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4601400 上传时间:2022-12-07 格式:DOCX 页数:21 大小:23.5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1页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1页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1页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1页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docx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docx(2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docx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是为了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而制定的。

2003年6月25日交通运输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2003年7月10日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最新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全文包括总则、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等共五章一百三十六条。

颁布单位:

暂无信息

文号:

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

暂无信息

实施时间:

暂无信息

时效性:

暂无信息

效力级别:

暂无信息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沿海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简称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但属于中国籍的海船内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也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中国籍船员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并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也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沿海水域、船舶、设施、作业,其含义与《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但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船舶经营人,包括船舶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设施经营人,包括设施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可以与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互相替换。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二)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管理秩序;

(三)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四)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

(五)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六)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七)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八)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

(九)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

(十)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监督管理秩序;

(十一)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十二)其他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五条本规定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如下: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二)《国旗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三)《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四)《船舶登记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五)《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六)《航标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九)《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十)《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十一)《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十二)《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十三)《行政处罚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如下: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撤销船舶检验资格;

(四)吊销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五)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六)扣留船员职务证书;

(七)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八)吊销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九)没收违法所得;

(十)没收船舶;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船员职务证书,包括船员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及其他适任证件。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船舶登记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条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处以两次以上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海事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承担的海事行政法律责任相适应。

海事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以海事行政处罚或减轻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一)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情节恶劣;

(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四)伪造、隐匿、销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证据;

(五)拒绝接受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第十三条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本条前款规定罚款的数额,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罚款、扣留船员职务证书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一)未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本条前款规定罚款的数额、扣留船员职务证书的期限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3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二节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管理秩序第十五条本节所称船舶、海上设施,其含义与《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十六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和船舶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和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租借的检验证书;

(三)所持检验证书与船舶、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的实际情况不符;

(四)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检验证书;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检验证书。

第十七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八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船舶检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申请重新检验或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九条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涂改船舶、海上设施、货物集装箱的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行为获取船舶、海上设施、货物集装箱的检验证书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已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并可以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倍至5倍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伪造,包括变造、涂改。

第二十一条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以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论,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二)未按规定的检验规范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三)未按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船舶、设施检验费用。

第三节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第二十二条本节所称船舶,其含义与《船舶登记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二十三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船舶无船舶国籍证书或使用虚假的船舶国籍证书航行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二十四条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船舶假冒中国国籍,悬挂中国国旗航行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没收船舶。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隐瞒在境内或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视情节对船舶处以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船舶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或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

第二十八条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九条违反《国旗法》和交通部公布的《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船舶不按规定悬挂中国国旗,或悬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破损、污损、明显褪色或不合规格,依照《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

第四节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第三十条本节所称船员,包括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人员、引航员和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以及其他船员。

第三十一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或未通过船员培训,擅自上船服务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在非经营性船舶上服务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经营性船舶上服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在经营性船舶上服务,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船员职务证书;

(二)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

(三)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

(四)持转让、买卖或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

(五)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以及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

(六)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船员职务证书。

对本条第二款第

(二)项、第

(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对本条第二款第

(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三十二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设施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设施所有人或设施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设施所有人或设施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设施所有人或设施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的,依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其海员出境入境证件予以吊销或宣布作废。

本条前款规定的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包括下列行为:

(一)持用弄虚作假、贿赂及其他不正当方式从海事管理机构获取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二)持用伪造、变造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三)持用采取转让、买卖、租借以及其他非法方式获得他人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四)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第五节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第三十四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船舶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3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本条第一款所称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

(二)船舶所配船员未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

(三)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三十五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影响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不携带有效船员职务证书;

(二)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超越船员职务证书所载职务、职能、航区、航线、等级或主机种类;

(三)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则实施值班;

(四)未获得必要的休息上岗操作;

(五)在船上值班期间,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的标准;

(六)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服食可能影响安全操作的违禁药物;

(七)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操作规程,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二)不按规定的航路航行;

(三)不遵守避碰规则、雾航规则;

(四)不按规定停泊、倒车、调头、追越、抢头;

(五)不按规定显示信号;

(六)不按规定守听航行通信;

(七)不按规定进行试车、试航、测速、辨校方向;

(八)不按规定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九)不按规定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设备;

(十)不按规定保持船舱良好通风或清洁;

(十一)不按规定使用明火;

(十二)不按规定填写航海日志;

(十三)不按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的安全;

(十四)不按照有关海上交通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其他操作。

第三十六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影响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还应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8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造成大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五)造成小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第三十七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影响其他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或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中教育 > 高中教育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