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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

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

第四次会议

布拉迪斯拉发

1998年5月4日至15日

临时议程*项目16.2

 

处理公正公平地分享遗传资源产生的惠益:

向《生物多样性公约》

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援助的供选择办法

执行秘书的说明

一.导言

A.说明的背景和任务

1.在第III/5号决定“对财务机制提出的进一步指导意见”第7段中,缔约方大会请“公约秘书处和全球环境融资机构合作编制一项建议,说明可以采用何种方式来处理公正公平地分享由遗传资源产生的惠益,其中包括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的问题,以供缔约国会议第四次会议审议。

2.本说明是根据这项要求编写的,并且是公约秘书处与全球环境贷款设施(全球环贷)合作努力的结果。

本说明的目的是协助缔约方大会审议缔约方可采取何种步骤来处理《公约》的第三项目标:

公正公平地分享遗传资源产生的惠益。

B.《公约》中的惠益分享概念

3.《公约》第1条规定《公约》的目标是“保护生物多样性、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实现手段包括遗传资源的适当取得及有关技术的适当转让,但需顾及对这些资源和技术的一切权利,以及提供适当资金”。

4.从广义上可把《公约》解释为是一种工具,可用来按共同商定的条件公平交流遗传资源和有关知识、创新和作法,从而也就适当分享惠益。

《公约》关于促进分享遗传资源产生的惠益的条款包括第15条第5款(关于获取和事先知情同意)、第15条第4款(关于按照共同商定的条件获取)和第8(j)条(关于分享因利用土著和地方社区体现传统生活方式的知识、创新和作法而产生的惠益)。

5.这些条款还与关于以下事项的条款相关:

技术转让(第16条)、信息交流(第17条)、技术和科学合作(第18条)、生物技术的处理及其惠益的分配(第19条第1和2款)以及财务资源和财务机制(第20和21条)。

6.缔约方大会的一些决定直接或间接地提及惠益分享问题,包括第III/5、III/14、III/15、III/16、III/17、III/22号决定。

缔约方大会这次会议将在议程项目16“与惠益分享有关的事项”的以下三个分项目下处理惠益分享问题:

16.1,“按照第19条(“生物技术处理及其惠益的分配”)促进和推动生物技术惠益分配的措施”;16.2,“处理公平和公正分享遗传资源产生的惠益的方法”;以及16.3,“汇编缔约方关于为执行第15条(“遗传资源的取得”)可能选择何种方法酌情制定国家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的意见”。

这份文件处理了分项目16.2的事项。

执行秘书按照缔约方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请缔约方提交关于关于惠益分享的个案研究报告,包括与遗传资源以及当地和土著社区的知识、创新和作法有关的研究报告。

收到的个案研究报告结果的汇编载于文件UNEP/CBD/COP/4/Inf.7。

C.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援助

7.许多组织帮助发展中国家实现《公约》关于保护、持久使用和惠益分享的目标。

这些组织包括双边和多边发展机构、各种基金和非政府组织。

8.缔约方大会暂时指定全球环境贷款设施作为执行《公约》财务机制的体制结构(第39条以及第I/2和II/6号决定)。

全球环贷是一种国际合作机制,目的是在赠与和优惠的基础上提供新的和补充资金,以支付为在其四个重点领域取得商定的全球环境惠益而采取措施的递增费用,生物多样性是这四个重点领域之一。

《公约》第21条规定,缔约方大会应确定与获得和使用这种财政机制资源有关的政策、战略、方案优先秩序和资格标准。

迄今,缔约方大会尚未核准向全球环贷提供的关于惠益分享问题的具体指导意见。

9.广义上的惠益分享在许多与多样性有关的活动中已成为标准作法。

利益攸关者参与、参加和分享项目的惠益正日益被视为是在技术、社会和财务方面可持久的基本要素,因而是项目成功不可或缺的条件。

B.文件的范围

10.《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三项目标密切地相互联系。

任何生物资源若得不到适当保护,就无法供持久使用;另一方面,除非生物资源对作为生物多样性主要监护者的当地利益攸关者和原产国及其他方面产生惠益,否则不能鼓励人们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

11.公约秘书处和全球环境贷款设施第一次对惠益分享进行的这种联合探讨把《公约》条款作为其任务规定。

本文件将只限于审查分享因使用土著和地方社区体现传统生活方式的知识、创新和作法而产生的惠益,以及《公约》中规定的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的问题。

 

E.更广泛的背景

12.如下文所述,要公正公平分享遗传资源的惠益,就需要在这些资源的原产国制定立法、行政和能力建设措施。

然而,这个问题涉及更广泛的层面,包括使用国关于交流遗传资源的立法,和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这涉及遗传材料的贸易。

非接受国采取的主动行动以及与国际立法有关的问题(例如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协定》的谈判中的农民权利问题)不在本文件的范围内,只在《生物多样性公约》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可能采取的国家驱动的主动行动协同作用的范围内予以处理。

二.定义和范围

A.遗传资源

13.《公约》第2条把遗传资源定义为“具有实际和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把遗传材料定义为“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

根据第15条第3款和第2条有关定义,《公约》关于获取和惠益分享的规定限于是这些资源原产国的缔约方或按照《公约》获得遗传资源的缔约方提供的遗传资源。

B.惠益分享

14.《公约》在一些条款中提及惠益分享,但没有定义“惠益”、“分享”或“惠益分享”。

因此,可按照整个《公约》的文字和精神解释惠益分享的含义。

对惠益分享的任何解释都必须涉及“惠益”的性质、如何产生分享惠益的义务、应与谁分享惠益(谁是受益者?

)、如何为惠益定量和在受益者之间分配惠益、以及使受益者实际得到惠益的机制。

以下将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

C.惠益

15.惠益可以是现金或非现金性质的。

现金惠益包括获取费、使用费和研究金。

非现金惠益可以是环境、社会或经济性质的。

这些惠益包括实物惠益,诸如硬件、软件和专门技术的转让、培训、联合研究、能力建设和体制建设、以及创造就业机会。

至于何为能够分享的“惠益”,这只受到所涉伙伴想象力和聪明才智的限制。

D.惠益分享的触发事件:

事先知情同意

16.按《公约》规定,获取遗传资源需得到提供这些资源的缔约方的事先知情同意(第15条第5款),除非该缔约方另有决定。

对土著和当地社区的知识、创新和作法的应用应得到这些知识拥有者的认可和参与(第8(j)条)。

因此事先知情同意是惠益分享的触发事件。

17.关于获得事先知情同意的要求使要获得其同意的缔约方有机会同谋求获取资源的缔约方达成“共同商定的条件”(第15条第4款),并确定了将分享的惠益的确切性质。

为达成和记载这种关于分享惠益的协定的各种措施包括获取活动立法、伙伴关系和各种契约,这些将在下文第三章中予以叙述。

E.受益者

18.《公约》规定获取资源以缔约方的事先知情同意为条件。

然而,不同国家的获取活动立法应考虑到不同利益攸关者的利益,包括当地社区、土著群体、受保护地区的管理委员会以及土地拥有者、持有者和管理者的利益。

在一些国家立法中,明确要求同这些群体分享惠益。

19.国家立法中要求得到其参与或事先知情同意的其他利益攸关者包括中央政府或国家政府的环境部、发展部、科学技术部、贸易和工业部、卫生教育部和旅游部以及各区域和当地的政府办事处、受保护地区的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征收移地费用的机构、各大学和研究机构、非政府组织和政府间组织。

F.“公正公平”地分享惠益

20.一些方面可能与参与确定是否公正公平。

它们包括制定获取资源规定、给予事先知情同意以及同获取资源的申请者谈判共同商定的条件和在具体安排的缔约方间达成协定的国家主管当局,直至负责对关于违反获取活动立法或契约的纠纷作出裁决的法院和法庭。

21.对是否公正公平的任何评估都涉及处理以下各项的量化和评价问题:

(a)使用遗传资源和知识产生的惠益;

(b)不同的利益攸关者对产生这些惠益的贡献;

(c)作为对获取、使用遗传资源的回报提供的惠益;以及

(d)惠益在不同的受益者之间的分配。

一般市场交易中所说的“最佳作法”可能成为有益的基准。

22.对使用遗传资源产生的惠益的分配应公平地反映不同的利益攸关者在产生惠益中(通过采取保护措施、允许获取这些资源、提供有关资料、收集以及研究这些资源)作出的贡献。

23.有若干条件可有助于公正公平分享遗传资源产生的惠益。

其中一个条件是有利的政策环境,在这种环境下鼓励、监测和实施诸如获取活动立法、鼓励办法、伙伴关系以及各种契约等措施。

另一个条件是有足够的能力代表提供国当局、当地和土著社区以及其他利益攸关者进行谈判。

为了消除谈判能力不相等的现象,这些群体可能需进行关于谈判技能和法律知识的培训;了解遗传资源的市场、产品开发经济学、牵涉的风险和所需时期;以及关于伙伴关系方面最佳作法的知识。

G.分享惠益机制

24.体制框架将有助于使有关的受益者切实获得惠益。

这些框架包括允许在它们之间转让技术的各机构间的伙伴关系、能够接收和分配财务惠益的信托基金、使社区能够作出联合决定和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定的非政府组织或公民团体、使资料得以交流的期刊和联网设施。

三.惠益分享措施

25.《公约》第15条第7款规定,缔约方应“...采取立法、行政和政策措施,以期与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方公平研究和开发此种资源的成果以及商业和其他方面利用此种资源所获得的利益”。

这项规定使缔约方能够为促进惠益分享设计自己选择的措施。

实际上,最常采用的措施是获取活动立法、鼓励措施、伙伴关系和各种契约。

A.获取活动立法

26.在一些国家已以诸如法律、行政命令和区域规则等形式通过了关于获取遗传资源的立法。

例如,在菲律宾以及参加《安第斯条约》的各国。

大多数获取活动立法载有诸如“遗传资源”或“事先知情同意”等这样一些用语的定义、规定了其应用范围并指定适当的当局受权就实际获取活动作出决定。

获取活动立法一般都载有程序性条款和实质性条款。

程序性条款通常规定申请允许开发遗传资源的个人和机构必须遵循的步骤。

实质性条款往往规定申请者为获取遗传资源必须遵守的某些条件,例如在获取活动中保护生物多样性,以及提供某些惠益,作为对允许采集遗传资源的回报。

27.至今关于获取活动的国家措施通常要求作为对获取活动的回报提供以下惠益:

国民参与研究;分享研究成果,包括各种发现;在国家机构交存证明物种和使国民能获取存放在国际物种总汇中的物种;技术转让,例如捐赠设备和当地特有物种产生的技术;各机构以及土著和当地社区的能力建设;各种收费、使用费和其他财务惠益。

B.鼓励措施

28.鼓励传是促使各公司、社区和个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某些活动而采取的措施。

鼓励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利益攸关者自动地(而不是为了遵守外部的规则和法律)参与惠益分享活动。

29.旨在促进惠益分享的鼓励措施包括对销售由遗传资源产生的货物提高税收并将其用于支助惠益分享活动、可交换的生物勘探许可证、以及规定各种产权。

一些鼓励措施是为了通过影响遗传资源的供应来促进惠益分享。

这些措施包括出口许可证、以及鼓励转让技术和能力建设的税收和投资政策。

30.是遗传资源使用国的一些国家还提出了立法性的以及非强制性的鼓励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关于进口的要求;在要求原产国说明情况和/或证明给予事先知情同意的知识产权法律中作出程序性和实质性更改;鼓励技术转让和联合研究的税收政策;提供财务资源(例如信托基金);提供优惠贷款以支助有利于分享惠益的活动。

C.各种契约

31.虽然一些发展中国家现正在制定获取活动立法,但大多数尚未颁布这种立法。

在没有获取活动的立法的情况下,遗传资源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契约可规定和澄清惠益分享方面的各种义务。

即使在已采取了获取活动和惠益分享措施的国家,这些措施往往也需要在一项契约中确定个别安排。

材料转让协定通常澄清各方之间的分享安排,并可能成为在受益者间分配惠益的工具。

32.契约是记录“共同商定的条件”的最常用的方法。

在历史上,在签订《公约》或制定关于惠益分享的立法之前,采集许可证、关于交流遗传资源和专门技术的机构间谅解备忘录、材料转让协定以及伙伴关系协定是规定惠益分享义务的标准方式。

D.伙伴关系

33.单独一人或一个机构既有权力又有各种技术、人力、体制和财务资源来进行获取和使用遗传资源所涉的一切活动,是很罕见的。

更常见的情况是,不同机构组成联系网,进行各种工作,例如采集遗传资源或收集传统知识、按某些条件批准获取活动、进行各种研究、以及可能开发和销售用这些资源产生的商品。

参与这些活动的不同的机构可形成伙伴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交换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或其衍生物以获得其他惠益。

34.参与伙伴关系的个人和机构的权利和责任通常在一项契约或伙伴关系协定中予以澄清。

补充安排可以有许多形式,包括提供小型贷款以向社区企业家提供资金、关于科学研究机构之间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以及政府和公司之间具体规定获取遗传资源以进行甄选的各种条件的协定。

四.促进惠益分享:

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的供选择办法

35.从上文第三章中可看出,《公约》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可采取一系列措施来促进分享遗传资源产生的惠益。

在讨论向这些缔约方提供援助的供选择办法时,必须考虑到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涉及广泛的战略方面。

第二个问题涉及缔约方在谋求援助时考虑的各种可能的选择。

以下讨论了这两个问题。

A.战略考虑

1.各项目标的互补性

36.为了实现《公约》的目标,援助的对象应是促进惠益分享、并同时支助保护和/或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的各种活动。

2.进程的方向

37.上文第三章着重说明了可促进公正公平惠益分享的一系列主要活动。

这些活动包括制定获取活动立法、确定各种鼓励措施、形成伙伴关系以及谈判各种契约。

所有这些活动中一个共同的因素是“进程”范围的重要性。

国内利益攸关者的对话和协商进程是建立协商一致意见的关键工具,用来制定一个国家分享惠益的处理办法,以及确定如何适当地结合采用获取活动措施和鼓励措施。

另一系列重要的进程包括在接受国之间、以及同国外的伙伴进行谈判和达成伙伴关系协定和各种契约所需的进程。

38.可通过为国家驱动的进程提供便利来促进惠益分享。

在支助关于惠益分享的对话、协商和能力建设中使用的资源,能有助于为各方面的利益攸关者“铺平竞赛场地”,从而有利于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3.扶持性伙伴关系

39.第三章所述的一些情况表明,对关心在持久基础上展开交流遗传资源活动的各国来说,促进惠益分享对便利它们之间的合作是至关重要的。

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所发挥的一个促进作用是,帮助创造条件以有利于在将成为伙伴的各方之间进行“公正和公平”的谈判(如上文第二章所述)。

通过增加立法和技术知识来加强可能参与获取遗传资源方面活动的利益攸关者的能力,这是为有助于铺平竞赛场地进行干预的一个例子。

4.消除障碍

40.在一些情况下,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发达国家缔约方可能有机会进行对相互有利的遗传资源交流活动。

如果前者与后者相比处于不利地位(因而不愿与其谈判),这种机会就可能失去,因为获得资料、技术和管理资源的机会有限。

这些限制因素可能实际上成为惠益分享的障碍。

41.在制定惠益分享战略办法的基础中,各国可能会意识到,它们在“公正和公平”的谈判和协定方面确实面临各种障碍。

在这种情况下,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可在财务方面促进持久解决办法,因为这种援助将消除交流遗传资源方面的障碍,而遗传资源交流符合国内利益攸关者的经济利益。

B.提供援助的供选择办法

42.为了确保有规划的长期惠益以及有效地利用资源,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可把惠益分享活动纳入其现有的或计划中的国家生物多样性战略或国家环境行动计划。

由于为此目的可能需要采取不同的措施,发展中国家很可能按顺序安排其工作。

不同的措施可划分为:

(a)现状评估活动;

(b)制定战略和执行这些战略的计划;以及

(c)展开具体主动行动。

43.如下所述,可在这个顺序的各阶段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

并非一定要按照叙述各类活动的顺序;这个顺序只是为了尽量把发展中国家在走向规划和执行惠益分享活动的道路上按逻辑可能会出现的各种需要都包括在内。

1.现状评估活动

44.现状评估活动可包括评估目前关于获取遗传资源的立法和规则框架、评价本国体制能力和人的能力方面的优缺点、以及在本国利益攸关者之间建立协商一致意见。

如果与邻国交流经验可导致协调现有的或规划中的获取活动立法,则可进行一些以区域为重点的现状评估活动。

45.可通举办过讲习班、由顾问协助那些编制报告的国内专家、进行公共协商以及其他主动行动来进行现状评估活动,这些活动还将有助于各国制定进一步展开惠益分享活动的备选办法,诸如获取活动立法、鼓励措施或项目一级的主动行动(见下文)。

在现状评估活动范围内进行的协商还能有助于查明在不同的利益攸关者中(当地和土著社区、学术和研究中心、私营部门、公共机构)哪些群体很可能在制定和执行本国的惠益分享办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46.在一些情况下,现状评估每年需要通过国家驱动的、有目标的研究来处理诸如以下一些活动:

查明利益攸关者和潜在的伙伴关系参与者;财务方面的可持久性(周转基金、费用分摊以及其他供选择办法);传统知识和知识产权问题;以及对海外市场的评估。

2.获取活动立法和鼓励措施

47.一些国家可能通过现状评估活动确定作为国家优先项目的分享遗传资源框架安排。

这些安排可包括制定获取活动立法、改进现有的生物多样性战略以便把惠益分享的规定包括在内、或拟定有利于形成伙伴关系或谈判契约的鼓励措施。

48.在这些情况下,将提供援助以帮助发展中国家进行查明、拟定和执行获取活动立法(包括必要的管理制度)和鼓励措施所需的各项活动。

关于提供援助的广泛原则应具有灵活性,以符合各国不同的国情,和符合随着时间推移不断演变的局势。

应酌情鼓励制定区域内协调一致的获取活动立法。

3.具体主动行动

49.在进行现状评估和颁布获取活动立法或拟定鼓励措施的同时,还可协助那些已把惠益分享确定为国家优先事项的各国执行具体的项目主动行动。

50.为与先前讨论的一些战略考虑一致,支助具体主动行动的一种合理原则是,强调“各种进程”,即为公正和公平地分享遗传资源产生的惠益创造有利的国内条件。

一些很可能有助于这些进程的关键措施包括:

能力建设、企业发展、促进财务可持久性(周转基金、费用分摊等)、体制建设或加强体制、以及进行专题研究。

(a)能力建设

51.特别相关的一个领域是能力建设。

在一些情况下,或许需在国内培养专门技能,诸如分类学家和科学家所需的技能。

其中可包括基本技术技能(例如萃取、化学分析和提纯)。

(b)企业发展

52.为参与确定如何分享遗传资源产生的惠益这一进程的利益攸关者“铺平竞赛场地”,这可以成为重要的能力建设活动的目标。

例如,适当的技术训练可加强或提高法律、行政和谈判技能,有助于为进行研究和商业使用目的建立伙伴关系。

是遗传资源管理者的当地社区或具有关于使用遗传资源的专门知识者可能成为主要受益者。

应把重点放在发展企业战略上(基于社区或基于市场的战略)以及能提高商业敏锐性的专门技能(财务、法律和行政技能)。

还应该注意确保财务持久性的项目设计安排,诸如周转基金或费用分摊办法。

 

(c)体制能力

53.要长期维持惠益分享就很可能需要有确保有关进程连续性的机制。

有助于促进长期惠益分享的接受国机构可能在中央一级(政府各部或专门技术机构),也可能在当地一级(例如传统医治者组织)。

在建立有利于惠益分享的框架时,更有益的作法可能是协助建立各种机构,或协助加强现有机构,而不是逐项支助各种活动。

(d)专题研究

54.专题研究可包括市场分析和对传统知识系统的评估,包括土著和当地社区与遗传资源有关创新和作法,把这作为惠益分享的先决条件。

C.各种发展组织之间的协同作用

55.由于有许多组织在援助发展中国家履行《公约》义务,因此有助于促进惠益分享的发展工作可能有若干机会产生协同作用。

56.例如,全球环境贷款设施的各执行机构(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银行)在对持久和公平使用遗传资源显然有影响的各部门支助一系列发展活动:

诸如改革土地保有权制度、在土著社区支助传统的自然资源管理制度、以及在自然资源管理方面发展人的能力和体制能力。

57.在已有相关的全球环贷项目的地区,这些项目可为开展由执行机构正常方案供资的相同的惠益分享活动提供经验教训和建议。

在没有这些项目的地区,全球环贷则可提供种子基金,以进行能力建设以及发展各种联盟和伙伴关系,这些联盟和伙伴关系以后可通过这些机构得到进一步扩展。

D.惠益分享更广泛的方面

58.除了在现状评估活动、制定获取活动立法或鼓励措施的范围内进行研究和评估外,可进行调查的一个单独领域是惠益分享中不具体涉及国家的一些方面。

如上文第一章所述,要全面实现惠益分享,可能需要处理更广泛的的问题,诸如知识产权、获取活动立法同贸易协定之间的联系、使用国关于遗传资源的立法等。

在这些情况下,被赋予适当的专题任务的组织(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世贸组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经合组织)以及联合国贸易和发展大会(贸发大会))支助的研究同通过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执行的活动之间有可能产生协同作用。

五.结论

59.谨请缔约方大会在审议公正和公平地分享遗传资源产生的惠益的方式方法时,特别强调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援助的以下方案优先秩序,以协助这些国家把惠益分享纳入其国家生物多样性战略或行动计划:

(a)现状评估活动,诸如评估目前关于获取遗传资源的立法和规则框架、评价本国体制能力和人的能力方面的优缺点、以及在本国利益攸关者之间建立协商一致意见;以及

(b)对那些已把惠益分享安排确定为国家优先事项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

(i)制定获取活动立法或鼓励措施;

(ii)具体的惠益分享活动,诸如能力建设、当地和土著社区的企业发展、提供有利条件以使持久使用遗传资源的项目在财务方面得以维持、以及在生物多样性项目中有适当的专题研究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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