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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各成员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1条

补贴的定义

1.1就本协定而言,如出现下列情况应视为存在补贴:

(a)

(1)在一成员(本协定中称“政府”)领土内,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即如果:

(ⅰ)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如赠款、贷款和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的政府做法:

(ⅱ)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如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1;

(ⅲ)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

(ⅵ)政府向一筹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i)至(iii)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或

(a)

(2)存在GATT1994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及

(b)则因此而授予一项利益。

1.2如按第1款定义的补贴依照第2条的规定属专向性补贴,则此种补贴应符合第二部分或符合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规定。

第2条

专向性

2.1为确定按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是否属对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或产业、或一组企业或产业(本协定中称“某些企业”)的专向性补贴,应适用下列原则:

(a)如授予机关或其运作所根据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某些企业,则此种补贴应属专向性补贴。

(b)如授予机关或其运作所根据的立法制定适用于获得补贴资格和补贴数量的客观标准或条件2,则不存在专向性,只要该资格为自动的,且此类标准和条件得到严格遵守。

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说明,以便能够进行核实。

(c)如尽管因为适用(a)项和(b)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补贴,但是有理由认为补贴可能事实上属专向性补贴,则可考虑其他因素。

此类因素为:

有限数量的某些企业使用补贴计划、某些企业主要使用补贴、给予某些企业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以及授予机关在作出给予补贴的决定时行使决定权的方式。

3在适用本项时,应考虑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的多样性程度,及已经实施补贴计划的持续时间。

2.2限于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指定地理区域的某些企业的补贴属专向性补贴。

各方理解,就本协定而言,不得将有资格的各级政府所采取的确定或改变普遍适用的税率的行动被视为专向性补贴。

2.3任何属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

2.4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明确证明。

第二部分:

禁止性补贴

第3条

禁止

3.1除《农业协定》的规定外,下列属第1条范围内的补贴应予禁止:

(a)法律或事实上4视出口实绩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包括附件1列举的补贴5;

(b)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

3.2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

第4条

补救

4.1只要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正在给予或维持一禁止性补贴,则该成员即可请求与该另一成员进行磋商。

4.2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应包括一份说明,列出有关所涉补贴的存在和性质的可获得的证据。

4.3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被视为给予或维持所涉补贴的成员应尽快进行此类磋商。

磋商的目的应为澄清有关情况的事实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4.4如在提出磋商请求后30天内6未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则参加此类磋商的任何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DSB”),以便立即设立专家组,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

4.5专家组设立后,可就所涉措施是否属禁止性补贴而请求常设专家小组7(本协定中称“PGE”)予以协助。

如提出请求,则PGE应立即审议关于所涉措施的存在和性质的证据,并向实施或维持所涉措施的成员提供证明该措施不属禁止性补贴的机会。

PGE应在专家组确定的时限内向专家组报告其结论。

PGE关于所涉措施是否属禁止性补贴问题的结论应由专家组接受而不得进行修改。

4.6专家组应向争端各方提交其最终报告。

该报告应在专家组组成和专家组职权范围确定之日起90天内散发全体成员。

4.7如所涉措施被视为属禁止性补贴,则专家组应建议进行补贴的成员立刻撤销该补贴。

在这方面,专家组应在其建议中列明必须撤销该措施的时限。

4.8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全体成员后30天内,DSB应通过该报告,除非一争端方正式将其上诉的决定通知DSB,或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4.9如专家组报告被上诉,则上诉机构应在争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诉意向之日起30天内作出决定。

如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在30天内提供报告,则应将迟延的原因和它将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以书面形式通知DSB。

该程序决不能超过60天。

上诉机构报告应由DSB通过,并由争端各方无条件接受,除非DSB在将报告散发各成员后20天内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上诉机构报告。

8

4.10如在专家组指定的时限内DSB的建议未得到遵守,该时限自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获得通过之日起开始,则DSB应给予起诉方采取适当9反措施的授权,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拒绝该请求。

4.11如一争端方请求根据《争端解决谅解》(“DSU”)第22条第6款进行仲裁,则仲裁人应确定反措施是否适当。

10

4.12就按照本条处理的争端而言,除本条具体规定的时限外,DSU项下适用于处理此类争端的时限应为该谅解中规定时间的一半。

第三部分:

可诉补贴

第5条

不利影响

任何成员不得通过使用第1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任何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即:

(a)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11;

(b)使其他成员在GATT1994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特别是在GATT1994第2条下约束减让的利益12;

(C)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

本条不适用于按《农业协定》第13条规定的对农产品维持的补贴。

13

第6条

严重侵害

6.1在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存在第5条(C)款意义上的严重侵害:

(a)对一产品从价补贴的总额14超过5%15;

(b)用以弥补一产业承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

(c)用以弥补一企业承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但仅为制定长期解决办法提供时间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给予该企业的非经常性的和不能对该企业重复的一次性措施除外;

(d)直接债务免除,即免除政府持有的债务,及用以偿债的赠款。

16

6.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是如提供补贴的成员证明所涉补贴未造成第3款列举的任何影响,则不得视为存在严重侵害。

6.3如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适用,则可产生第5条(C)款意义上的严重侵害:

(a)补贴的影响在于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进入提供补贴成员的市场;

(b)补贴的影响在于在第三国市场中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出口;

(c)补贴的影响在于与同一市场中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补贴产品造成大幅价格削低,或在同一市场中造成大幅价格抑制、价格压低或销售损失;

(d)补贴的影响在于与以往3年期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提供补贴成员的一特定补贴初级产品或商品17的世界市场份额增加,且此增加在给予补贴期间呈一贯的趋势。

6.4就第3款出)项而言,对出口产品的取代或阻碍,在遵守第7款规定的前提下,应包括已被证明存在不利于未受补贴的同类产品相对市场份额变化的任何情况(经过一段足以证明有关产品明确市场发展趋势的适当代表期后,在通常情况下,该代表期应至少为1年)。

“相对市场份额变化”应包括下列任何一种情况:

(a)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增加;(b)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保持不变,但如果不存在该补贴,市场份额则会降低;(C)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降低,但速度低于不存在该补贴的情况。

6.5就第3款(C)项而言,价格削低应包括通过对供应同一市场的补贴产品与未受补贴产品的价格进行比较所表明的此类价格削低的任何情况。

此种比较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和可比的时间内进行,同时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任何其他因素。

但是,如不可能进行此类直接比较,则可依据出口单价证明存在价格削低。

6.6被指控出现严重侵害的市场中的每一成员,在遵守附件5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应使第7条下产生争端的各方和根据第7条第4款设立的专家组可获得、关于与争端各方市场份额变化以及关于所涉及的产品价格的所有有关信息。

6.7如在有关期限内存在下列任何情况18,则不产生第3款下造成严重侵害的取代或阻碍;

(a)禁止或限制来自起诉成员同类产品的出口,或禁止或限制起诉成员的产品进入有关第三国市场;

(b)对有关产品实行贸易垄断或国营贸易的进口国政府出于非商业原因,决定将来自起诉成员的进口产品改为来自另一个或多个国家进口产品;

(c)自然灾害、罢工、运输中断或其他不可抗力影响起诉成员可供出口产品的生产、质量、数量或价格;

(d)存在限制来自起诉成员出口的安排;

(e)起诉成员自愿减少可供出口的有关产品(特别包括起诉成员中公司自主将该产品的出口重新分配给新的市场的情况);

(f)未能符合进口国的标准或其他管理要求。

6.8在未出现第7款所指的情况时,严重侵害的存在应依据提交专家组或专家组获得的信息确定,包括依照附件5的规定提交的信息。

6.9本条不适用于按《农业协定》第13条规定对农产品维持的补贴。

第7条

补救

7.1除《农业协定》第13条的规定外,只要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给予或维持的第1条所指的任何补贴对其国内产业产生损害、使其利益丧失或减损或产生严重侵害,则该成员即可请求与另一成员进行磋商。

7.2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应包括一份说明,列明关于以下内容的可获得的证据:

(a)所涉补贴的存在和性质,及(b)对请求磋商的成员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利益丧失或减损

或严重侵害19。

7.3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被视为给予或维持所涉补贴做法的成员应尽快进行此类磋商。

磋商的目的应为澄清有关情况的事实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7.4如磋商未能在60天内20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则参加此类磋商的任何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DSB,以立即设立专家组,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

专家组的组成及其职权范围应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15天内确定。

7.5专家组应审议该事项并向争端各方提交其最终报告。

该报告应在专家组组成和职权范围确定之日起120天内散发全体成员。

7.6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全体成员后30天内,DSB21应通过该报告,除非一争端方正式将其上诉的决定通知DSB,或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7.7如专家组报告被上诉,上诉机构应在争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诉意向之日起60天内作出决定。

如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在60天内提供报告,则应将延误的理由和它将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以书面形式通知DSB。

该程序决不能超过90天。

上诉机构报告应由DSB通过,并由争端各方无条件接受,除非DSB在将报告散发各成员后20天内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上诉机构报告。

22

7.8如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获得通过,其中确定任何补贴对另一成员的利益导致第5条范围内的不利影响,则给予或维持该补贴的成员应采取适当步骤以消除不利影响或应撤销该补贴。

7.9如在DSB通过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该成员未采取适当步骤以消除补贴的不利影响或撤销该补贴,且未达成补偿协议,则DSB应授权起诉成员采取与被确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相当的反措施,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拒绝该请求。

7.10如一争端方请求根据DSU第22条第6款进行仲裁,则仲裁人应确定反措施是否与被确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相当。

第四部分:

不可诉补贴

第8条

不可诉补贴的确认

8.1下列补贴应被视为属不可诉补贴23:

(a)不属第2条范围内的专向性补贴;

(b)属第2条范围内的专向性补贴,但符合以下第2款(a)项、(b)项或(C)项规定的所有条件。

8.2尽管有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的规定,但是下列补贴属不可诉补贴:

(a)对公司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或对高等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与公司签约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

 

如:

24,25,26援助涵盖27不超过工业研究28成本的75%或竞争前开发活动29,30成本的50%;

且只要此种援助仅限于:

(ⅰ)人事成本(研究活动中专门雇佣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

(ⅱ)专门和永久(在商业基础上处理时除外)用于研究活动的仪器、设备、土地和建筑物的成本;

(ⅲ)专门用于研究活动的咨询和等效服务的费用,包括外购研究成果、技术知识、专利等费用;

(ⅳ)因研究活动而直接发生的额外间接成本;

(ⅴ)因研究活动而直接发生的其他日常费用(如材料、供应品和同类物品的费用)。

(b)按照地区发展总体框架31对一成员领土内落后地区的援助,且在符合条件的地区内属非专向性(属第2条范围内),但是:

(ⅰ)每一落后地区必须是一个明确界定的毗连地理区域,具有可确定的经济或行政特征;

(ⅱ)该地区依据中性和客观的标准32被视为属落后地区,表明该地区的困难不是因临时情况产生的;此类标准必须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说明,以便能够进行核实;

(ⅲ)标准应包括对经济发展的测算,此种测算应依据下列至少一个因素:

——人均收入或人均家庭收入二者取其一,或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均不得高于有关地区平均水平的85%;

——失业率,必须至少相当于有关地区平均水平的110%;

以上均按三年期测算;但是该测算可以是综合的并可包括其他因素。

(c)为促进现有设施33适应法律和/或法规实行的新的环境要求而提供的援助,这些要求对公司产生更多的约束和财政负担,只要此种援助是:

(ⅰ)一次性的临时措施;且

(ⅱ)限于适应所需费用的20%;且

(ⅲ)不包括替代和实施受援投资的费用,这些费用应全部由公司负担;且

(ⅳ)与公司计划减少废弃物和污染有直接联系且成比例,不包括任何可实现的对制造成本的节省;且

(ⅴ)能够适应新设备和/或生产工艺的公司均可获得。

8.3援引第2款规定的补贴计划应依照第七部分的规定在实施之前通知委员会。

任何此种通知应足够准确,以便其他成员能够评估该计划与第2款有关条款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的一致性。

各成员还应向委员会提供此类通知的年度更新,特别是通过提供关于每一计划的全球支出的信息,及关于对该计划任何修改的信息。

其他成员有权请求提供已通知计划下个案的信息。

34

8.4应一成员请求,秘书处应审议按照第3款作出的通知,必要时,可要求提供补贴的成员提供有关审议中的已通知计划的额外信息。

秘书处应将审议结果报告委员会。

应请求,委员会应迅速审议秘书处的结果(或如果未请求秘书处进行审议,则审议通知本身),以期确定第2款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是否得到满足。

本款规定的程序应至迟在就补贴计划作出通知后的委员会第一次例会上完成,但是作出通知与委员会例会之间应至少过去2个月。

应请求,本款所述的审议程序也适用于第3款所指的在年度更新中作出通知的对计划的实质性修改。

8.5应一成员请求,第4款所指的委员会作出的确定、或委员会未能作出此种确定以及在个案中违反己通知计划中所列条件的情况均应提交进行有约束力的仲裁。

仲裁机构应在此事项提交之日起120天内将其结论提交各成员。

除本款另有规定外,DSU适用于根据本款进行的仲裁。

第9条

磋商和授权的补救

9.1如在实施第8条第2款所指的补贴计划过程中,尽管存在该计划与该款规定的标准相一致的事实,但是一成员有理由认为该计划已导致对其国内产业的严重不利影响,例如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则该成员可请求与给予或维持该补贴的成员进行磋商。

9.2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给予或维持该补贴计划的成员应尽快进行此类磋商。

磋商的目的应为澄清有关情况的事实并达成双方接受的解决办法。

9.3如在提出磋商请求后60天内,根据第2款进行的磋商未能达成双方接受的解决办法,则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可将此事项提交委员会。

9.4如一事项提交委员会处理,委员会应立即审议所涉及的事实和第1款所指的关于影响的证据。

如委员会确定存在此类影响,则可建议提供补贴的成员修改该计划,以消除这些影响。

委员会应在此事项根据第3条提交其之日起120天内作出结论。

如建议在6个月内未得到遵守,则委员会应授权提出请求的成员采取与确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相当的反措施。

第五部分:

反补贴措施

 

第10条

GATT1994第6条的适用35

各成员应采取所有必要步骤以保证对任何成员领土的任何产品进口至另一成员领土征收反补贴税36符合GATT1994第6条的规定和本协定的规定。

反补贴税仅可根据依照本协定和《农业协定》的规定发起37和进行的调查征收。

第11条

发起和随后进行调查

11.1除第6款的规定外,确定任何被指控的补贴的存在、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在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发起。

11.2第1款下的申请应包括充足证据以证明存在(a)补贴,如可能,及其金额,(b)属由本协定所解释的GATT1994第6条范围内的损害,以及(C)补贴进口产品与被指控损害之间的一种因果关系。

缺乏有关证据的简单断言不能视为足以满足本款的要求。

申请应包括申请人可合理获得的关于下列内容的信息:

(i)申请人的身份和申请人提供的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如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书面申请,则申请应通过一份列出同类产品的所有已知国内生产者的清单(或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协会),确认其代表提出申请的产业,并在可能的限度内,提供此类生产者所占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ii)对被指控的补贴产品的完整说明、所涉一个或多个原产国或出口国名称、每一已知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的身份以及己知的进口所涉产品的人员名单;

(iii)关于所涉补贴的存在、金额和性质的证据;

(iv)关于对国内产业的被指控的损害是由补贴进口产品通过补贴的影响造成的证据;此证据包括被指控的补贴进口产品数量变化的信息,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由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有关因素和指标所证明的这些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例如第15条第2款和第4款中所列的因素和指标。

11.3主管机关应审查申请中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

11.4除非主管机关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对申请表示的支持或反对程度38的审查确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否则不得按照第1款发起调查。

39如申请得到总产量构成国内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则该申请应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

但是,如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则不得发起调查。

11.5主管机关应避免公布关于发起调查的申请,除非已决定发起调查。

11.6在特殊情况下,如有关主管机关在未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发起调查的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决定发起调查,则只有在具备第2款所述关于补贴、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情况下,方可发起调查。

11.7补贴和损害的证据应(a)在有关是否发起调查的决定中及(b)此后在调查过程中同时予以考虑,调查过程自不迟于依照本协定规定可实施临时措施的最早日期开始。

11.8在产品不自原产国直接进口而自一中间国向进口成员出口的情况下,本协定的规定应完全适用,就本协定而言,此项交易或此类交易应被视为发生在原产国与进口成员之间。

11.9主管机关一经确信不存在有关补贴或损害的足够证据以证明继续进行该案是正当的,则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即应予以拒绝,且调查应迅速终止。

如补贴金额属微量或补贴进口产品的实际或潜在数量或损害可忽略不计,则应立即终止调查。

就本款而言,如补贴不足从价金额的1%,则补贴金额应被视为属微量。

11.10调查不得妨碍通关程序。

11.11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后1年内结束,且决不能超过18个月。

第12条

证据

12.1应将主管机关要求的信息通知反补贴税调查中的利害关系成员和所有利害关系方,并给予它们充分的机会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认为与所涉调查有关的所有证据。

12.1.1应给予收到反补贴税调查中所使用问卷的出口商、外国生产者或利害关系成员至少30天时间作出答复。

40对于延长该30天期限的任何请求应给予适当考虑,且根据所陈述的原因,只要可行即应予以延长。

12.1.2在遵守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一利害关系成员或几个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书面证据应迅速使参与调查的其他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可获得。

12.1.3调查一经发起,主管机关即应将根据第11条第1款收到的书面申请的全文向已知出口商41和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提供,并应请求,应向其他涉及的利害关系方提供。

应适当注意按第4款规定的保护机密信息的要求。

12.2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在说明正当理由后,也有权口头提供信息。

如此类信息为口头提供,则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随后需要将此类提交的信息转为书面形式。

调查主管机关的任何决定只能根据主管机关书面记录的此类信息和论据作出,且该书面记录应已经使参与调查的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可获得,同时考虑保护机密信息的需要。

12.3只要可行,主管机关即应迅速向所有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提供机会,使其了解与其案情陈述有关的、不属第4款定义的机密性质、且主管机关在反补贴税调查中使用的所有信息,并应根据此信息准备陈述。

12.4任何原属机密性质的信息(例如,由于信息的披露会给予一竞争者巨大的竞争优势,或由于信息的披露会给信息提供者或给向信息获得者提供信息的人士带来严重不利影响),或由调查参加方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主管机关应在对方说明正当原因后,按机密信息处理。

此类信息未经提供方特别允许不得披露。

42

12.4.1主管机关应要求提供机密信息的利害关系成员或利害关系方提供此类信息的非机密摘要。

这些摘要应足够详细,以便能够合理了解以机密形式提交的信息的实质内容。

在特殊情况下,此类成员或各方可表明此类信息无法进行摘要。

在此类特殊情况下,必须提供一份关于为何不能进行摘要的原因的说明。

12.4.2如主管机关认为关于保密的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且如果信息提供者不愿披露信息,或不愿授权以概括或摘要的形式披露信息,则主管机关可忽略此类信息,除非主管机关可从适当的来源满意地证明此类信息是正确的。

43

12.5除第7款规定的情况外,在调查过程中,主管机关应设法使自己确信利害关系成员或利害关系方提供的、其调查结果所依据的信息的准确性。

12.6调查主管机关可按需要在其他成员领土内进行调查,只要它们已经及时通知所涉成员,除非该成员反对该调查。

此外,如(a)一公司同意及(b)已通知所涉成员且该成员不反对,则调查主管机关可在该公司所在地点进行调查且可审查该公司的记录。

附件6所列程序应适用于在企业所在地点进行的调查。

在遵守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应使任何此类调查的结果可获得,或应根据第8款向与调查结果有关的公司进行披露,并可使申请人可获得此类结果。

12.7如任何利害关系成员或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或还是否定的,均可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作出。

12.8主管机关在作出最终裁定之前,应将考虑中的、构成是否实施最终措施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

此披露应使各方有充分的时间为其利益进行辩护。

12.9就本协定而言,“利害关系方”应包括:

(i)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或大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同业公会或商会;及

(ii)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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