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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梨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修改涉及的知识产权条款

王梨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修改涉及的知识产权条款

 

 

————————————————————————————————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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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修改涉及的知识产权条款

作者:

熊仙凤知识产权律师

指导老师:

王梨华知识产权律师

摘要:

专利侵权诉讼中“停止侵权”偶遇“公共利益”,是否支持停止侵权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本案入选2009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首。

本文还探讨该类案件判决主文该如何撰写。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专利纠纷案件包括专利民事纠纷案件、行政纠纷案件和专利刑事案件

(二)该条规定的是专利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若标的大等情况案件则按级别由上级法院管辖一审案件。

(三)将知识产权法院列为最前面,是否意味着以后知识产权法院将作为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主要法院。

目前已经成立的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三个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那么专利的刑事案件暂时不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仍然由非知识产权法院但具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法院?

(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目前是主流,且并非所有中级人民法院都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需要最高院指定过的中级人民法院才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

(五)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目前是主流,且并非所有中级人民法院都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需要最高院指定过的中级人民法院才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

(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那么原本最高法院指定过的北京海淀、江苏昆山、浙江义乌可以审理部分小标的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案件需要进行调整,北京海淀法院将不再审理专利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主要特点

(四)

专利侵权诉讼中“停止侵权”偶遇“公共利益”

【推荐理由】

专利侵权诉讼中“停止侵权”偶遇“公共利益”,是否支持停止侵权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本案入选2009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首。

本文还探讨该类案件判决主文该如何撰写。

【裁判要旨】

专利侵权诉讼中指控专利侵权成立,但判令停止侵权拆除侵权产品将损害公共利益,遂判令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但不包括本次侵权行为,以支付合理费用方式来弥补原告因此次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让此次侵权行为状态继续。

【案情与裁判】

专利权人2004年2月25日取得名称为“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0128214.X,该发明专利涉及一种楼房共用排风道产品,特别是一种各楼层之间不相互串烟、串味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

作为独占实施许可被许可人的原告梅某(我所代理)发现侵权行为,发包方浙江师范大学将其研究生公寓工程发包给施工方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施工方利用购买的侵权产品安装在公寓工程中,原告遂起诉至金华中院,要求两被告通过拆除侵权产品方式来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庭审中施工方提供侵权产品合法来源。

法院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实际安装使用,停止使用不符合公共利益,故判令浙江师范大学不停止在其研究生公寓内使用侵权产品,但支付补偿费。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解读】

一、哪些情况可能不支持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以下三种情况,通常可以考虑不支持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一)庭审时侵权行为已经实际停止; ﻫ

(二)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如容易造成多数不特定人群利益或造成社会资源极大浪费;ﻫ(三)被告利益重大失衡,如要求被告召回所有侵权产品比较困难。

二、当不支持停止侵权时,判决主文如何写

我们认为,应区分诉讼是针对某次侵权行为还是所有侵权行为,若原告明确仅针对某次侵权行为,可以考虑驳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若原告未指明仅针对某次侵权行为,那么考虑判令停止侵权,同时采用但书形式,即但书不包括某次具体侵权行为,这样总体判令停止侵权行为是对被告侵权行为的法律层面上的否定。

三、用什么方式代替停止侵权行为

通常情况采用经济补偿方式来代替停止侵权行为,这时会出现代替的经济补偿与原告已经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产生竞合,无需作为两项金额请求分开判决。

采用经济补偿方式来代替停止侵权行为,经济补偿至少需要考虑专利权的可能剩余期限和侵权产品的可能的使用时间,可以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或在专利权有效期内逐年支付方式。

同时采用“支付合理费用替代停止侵权的方式”还是“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替代停止侵权的方式”,我们认为以前者为佳。

【司法公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金中民三初字第155号

原告梅宽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梨华,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师范大学,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迎宾大道688号。

法定代表人梅新林,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勇胜,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大和。

法定代表人张勤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华英,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致远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迎宾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赵肖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忠红,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国刚,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宽亮为与被告浙江师范大学(下简称浙师大)、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勤业公司)、被告浙江致远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致远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4日、11月27日、12月23日、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梅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梨华,被告浙师大委托代理人杨勇胜,被告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英,被告致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忠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宽亮起诉称:

原告系金华市婺城区恒丰水泥烟道厂负责人,其与专利权人林润泉就“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发明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为专利实施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

该专利由林润泉于2000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00128214.X,发明名称为“变压式排风道结构”,于200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至今缴纳年费,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三被告未得到专利权人口头或书面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使用专利产品,由被告浙师大在其研究生公寓建设工程中,同意施工单位被告勤业公司和被告监理单位致远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并使用在建设工程中,该工程共7幢7层高的楼,使用了数千套专利产品。

同时被告产品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所反映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被告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低价冲击市场,致使专利产品销路受阻,原告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无法发挥作用,遭受巨大的专利实施许可费损失。

为保护发明专利权,制止三被告的不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00128214.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浙师大立即拆除侵权产品。

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三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21350元。

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对原告诉请停止侵权及拆除侵权产品,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补偿费用15万元。

被告浙师大答辩称:

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不具有诉讼的权利。

2、原告陈述的浙师大同意本案被告勤业公司、致远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

浙师大研究生公寓建设工程中所使用的排气道系本案被告勤业公司采购,并经被告致远公司检验入场施工,具有合法的来源,浙师大没有过错。

3、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需要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实物进行比对才可以确认,但在开庭前被告并没有看到原告提交的涉案产品的实物,无法进行比对。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勤业公司答辩称:

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理由是:

1、原告诉讼的主体不符。

2、本案涉案产品的制造销售者是金华市金东区文中烟道厂,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如构成侵权,应当由制造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而被告勤业公司承建的浙师大研究生公寓项目是完全按照被告浙师大的图纸要求采购材料及建造房屋的。

即使涉案的产品结构落入了原告诉称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勤业公司属于善意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且被告勤业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是完全符合浙江省建设厅2006年浙J44图集标准的,而该图集向社会公开,足以使被告勤业公司相信其向金华市金东区文中烟道厂购买的产品是不侵权的。

被告致远公司答辩称:

1、对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同意前两被告的答辩意见。

2、被告致远公司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致远公司作为监理公司,不存在制造、销售、使用原告专利产品的事实。

3、致远公司作为工程监理人,主要是检验审查监理项目的三项内容:

建筑资金使用情况、审查工期、检验审查施工质量情况。

在审查施工质量情况中,包括对进场施工的材料进行审查,这主要审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即进场产品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

本案中被告勤业公司使用的产品,被告致远公司已尽到监理职责。

至于进场产品是否涉嫌专利侵权问题,不在监理人的职责范围内,被告致远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梅宽亮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发明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第02950号公证书;

证据1~3证明专利权合法有效。

4、发明专利说明书(包括权利要求书),证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5、专利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7、专利维权授权书;

证据5~7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8、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第229号公证书,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

9、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

10、专利侵权纠纷委托合同;

11、原告维权支付费用票据(金额为21350元);

证据10~11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12、专利实施许可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专利许可费。

13、专利侵权纠纷维权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格。

14、(200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323号、846号公证书二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对上述原告梅宽亮提供的证据,被告浙师大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证据4不是原件,专利发明证书应由国家专利局提供。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许可合同的让与人与专利权人名称不一致,原告起诉的专利号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专利号不一致,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该份专利实施合同未向国家专利局备案。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明力,因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专利号与原告授权书中的不一致。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金华市公信公证处所拍照的照片不能反映浙师大研究生公寓使用了本案专利产品。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的标准应按国家物价局颁布的为准。

对证据11的票据中的技术服务发票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也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系林润泉单方面的授权,不具备合同有效的条款。

对证据14认为公证的内容仍是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授权委托关系不是合同关系。

被告勤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师大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8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公证书中载明了原告协助他的律师自行拍摄照片,而公证员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这份公证书不客观。

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这是原告的诉讼成本,不能列入本案赔偿范围,证据10约定的内容违法。

证据12-1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师大的质证意见。

被告致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同意上述两被告的质证意见。

另补充:

对证据7无法证明授权人签名的真实性,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上述两被告质证意见,仅凭照片无法进行比对。

对证据12关联性异议,收款人并非是专利权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与致远公司无关。

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师大的质证意见。

被告浙师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浙江师范大学研究生公寓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一章“工程概况及要求”,证明“排气道”材料由被告勤业公司负责采购是浙师大研究生公寓工程招标文件的要约条件。

2、浙江范师大学1号—7号研究生公寓土建清单,证明排气道工程是土建工程的一部分,由工程承包人负责施工。

3、勤业公司施工投标文件“投标函”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证明勤业公司接受招标文件的全部要约条件;“排气道”材料由被告勤业公司负责采购;浙师大1号~7号研究生公寓排气道选用标准为2006浙J44(PW-Bh)标准。

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浙师大与被告勤业公司的合同关系,约定工程内容约定排气道工程属于被告勤业公司的承包范围;使用的材料侵犯专利权的,由采购者承担责任等内容。

5、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被告致远公司对工程上使用的材料有检验权利,应尽检验之义务;监理范围包括工程图纸所包含的全部项目(包括土建工程)等。

6、浙师大研究生公寓质量控制文件资料“工程材料/构配件/报审表”,证明经被告致远公司检查,同意被告勤业公司采购的材料“排气道”进场使用。

对上述证据,原告梅宽亮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勤业公司对被告浙师大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致远公司对被告浙师大提供的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施工采用的材料是否侵权,不属于监理人的职责范围。

被告勤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烟道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烟道的实际生产人、出卖人为金华市金东区文中烟道厂。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金华市金东区文中烟道厂是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3、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金华市金东区文中烟道厂生产的住宅变压三防排气道经检验合格。

4、国税证明一份,证明金华市金东区文中烟道厂符合税收规定依法完税。

5、浙江省建设厅文件及标准图集一份(图集号2006浙J44),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符合浙江省建设厅的要求,是按2006年浙J44图集设计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本案的被告是勤业公司,而合同中需方是浙江勤业研究生公寓,二者不一致,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上面检验名称为住宅变压三房排气道,与原告诉称的专利产品名称不同,检验的依据是2007浙J58,与证据5的图集号不一致,故这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检测报告。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浙师大对被告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

被告致远公司对被告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虽无原件,但与证据2能互相印证,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4,被告否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5,予以确认。

对证据6,许可合同中的专利号与涉案专利号不一致,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7,结合证据13、14,对其证明力可予确认。

对证据8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现场时的比对,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2,从该证据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13维权授权书,已经公证(证据14),结合证据7,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14系一补强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浙师大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勤业公司、致远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三被告之间关系的事实。

三、被告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金华市金东文中烟道厂的事实。

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完税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本院认定:

林润泉是“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由林润泉于2000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00128214.X,发明名称为“变压式排风道结构”,于200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其权利要求1表现为:

一种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由设置有进气口的气体排放管道、排气导向管、气流变压部件组成,所述排气导向管和气流变压部件均设置在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上,所述排气导向管设置在所述气流变压部件对面或侧面处的上述气体排放管道的内壁上,所述排气导向管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之间保留有排气空间,所述排气导向管的导流通道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的进气口相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两侧中的至少一侧,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相应一侧的内壁保持有间隙,所述间隙是手能伸进去的间隙。

2008年6月25日林润泉将该专利授权给原告用以追究专利侵权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同年7月22日,林润泉授权原告为浙江省金华地区的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

因原告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2008年7月24日下午,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的公证员邵泓涛和工作人员吴晓霞随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梨华来到浙江师范大学研究生公寓工程项目部施工工地,从工地主大门进入该工地3号楼,由原告协助王梨华对3号楼的顶楼、6楼及其他施工大楼顶楼的变压式排风道用数码相机进行拍照。

到工地外后,王梨华对该工地外的“五牌一图”等现状进行拍照。

随后,原告及其代理人将相机带至公证处,由王梨华将现场拍摄的照片拷贝至公证处的电脑,并挑选了其中的二十八张进行冲洗。

对上述过程均有公证员在场监督完成。

庭审中,原告按照片的产品和公证书的第31张图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是完全相同的。

三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实物是无法比对,因此无法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到原告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

2008年11月2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了浙师大研究生公寓现场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因被控侵权产品烟道均已被安装完毕,在掀开烟道上方的盖子后,从上面目测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观察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三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述气体排放管道一侧保持的间隙,手伸不进去;变压部件下部与排气管的侧壁是不连接的。

2008年7月原告与其本案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总代理费为35000元,其中起诉前支付20000元等内容。

对其中20000元,原告已支付。

另原告所化费的公证费、查询费等费用共计1350元。

另查明:

2007年9月,浙师大就其研究生公寓工程施工进行招标,同年10月22日,勤业公司出具了施工投标文件,同年11月30日,被告浙师大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勤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工程名称为:

浙师大研究生公寓;工程内容:

工程量清单内建筑工程、水卫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弱电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工程承包范围:

按施工图纸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及招标答疑纪要内的全部工程等内容。

同日双方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2007年11月26日,被告浙师大与被告致远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了浙师大委托致远公司监理的工程名称为浙师大研究生公寓、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工程合同专用条款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义务;合同自2007年11月26日开始实施至2008年9月26日完成(监理服务期为10个月)等,同时该合同对监理人及委托人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

2008年5月10日,被告致远公司监理人员对施工单位被告勤业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烟道(5000米)作出审查意见,认定上述材料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的要求,准许进场使用于拟定部位。

被告勤业公司施工所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烟道系由该公司从案外人金华市金东区文中烟道厂购进。

被告勤业公司人员曾于2008年5月24日以浙江勤业研究生公寓名义与金华市金东区文中烟道厂签订了《烟道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勤业公司向该厂购买烟道,交货地点为浙师大研究生公寓,型号为320*250,数量为4200M,单价42元等内容。

因在浙师大研究生院工程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被安装,本院于庭审中进行了释明,即对该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因涉及公共利益,不可能停止使用及拆除。

原告据此当庭要求支付补偿费用15万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林润泉系ZX00128214.X,名称为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可予确认。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林润泉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维权授权书看,该授权书明确原告在浙江省金华地区就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利及可以自已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在本案中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案中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明确,即被告浙师大是其研究生公寓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勤业公司则是该工程的施工方,被告致远公司则是该工程的监理方。

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于浙师大研究生公寓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现场比对,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烟道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三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二个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即气体排放管道一侧保持间隙大小无法让手伸入及变压部件下部与排气管的侧壁是不连接的,但从现场及公证书中照片看,被控侵权产品的排放管一侧的留有足够的间隙并不能得出手无法伸入的结论,被告认为变压部件下部与排气管的侧壁不连接的主张也并不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发包方浙师大与施工方勤业公司本应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烟道,考虑到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已实际安装使用,停止使用不符合公共利益,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但原告诉请停止侵权并不限于在本案中所涉的浙师大研究生院工程中的侵权行为,故浙师大及勤业公司应停止今后在其他工程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即停止继续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因被告勤业公司已举证证明该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金东文中烟道厂,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勤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购进的产品涉嫌侵权及被告浙师大对于在其研究生公寓项目工程中使用了侵权产品系明知或应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浙师大、勤业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维权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致远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其主要是依据其与被告浙师大签订的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业务,监理内容为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工程安全、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组织协调、合同、资料管理,工程项目各参建方关系的协调工作,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监理工作等。

其应对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行使检验权,但对材料、设备的检验权只是检验是否符合规范及质量标准,故作为监理单位其并无约定义务或法定的义务监督工程中使用的材料或设备等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原告也未举证被告致远公司明知或应知经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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