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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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编号: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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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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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国际货物合同买卖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四、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五、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及救济
六、国际货物分批装运与违约
七、国际海上货物提单运输
八、国际货物集装箱多式联运
九、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十、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支付
十一、国际贸易商检
十二、国际贸易索赔
十三、国际贸易诉讼
十四、国际贸易仲裁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
1、案情介绍
1988年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订立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公司(卖方)向日商出售700吨银杏,买方须于1988年6月15日前开出不可
撤销的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卖方收到信用证后6个月内
分批供货。
合同签订后,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江苏某贸易中心订立了委托出口协议。
协议约定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700吨,交货期为1988年底。
协议签订后,某贸易中心即着手银杏的收购工作,共收购银杏430多吨。
江苏某贸易中心多次催促北京贸易公司按协议办理出口,同年11月日商到中国看了某贸易中心入库的银杏,认为质量符合要求。
但履行期届满时北京某贸易公司未能按委托协议的规定履行出口任务,原因是日方不要货,只在1989年1月出口了100吨,余下的300吨没能出口,给某贸易中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某贸易中心遂于1989年5月向江苏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北京某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2、审理结果
江苏省中、高级法院两审判决北京某贸易公司败诉,并赔偿江苏省某贸易中心的经济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
1)委托出口协议明确规定,江苏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700吨,受托方北京某贸易公司只收取手续费,即占合同总金额的3%,外汇留成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
按国家当时进口的政策,符合委托出口的规定。
2)北京某贸易公司未按照委托出口协议出口,已构成违约,当日商违反与该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又拒不向外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
3、基本理论
代理人(Agent)是国际贸易活动中的重要当事人之一。
一般来说,如果代理人未取得本人的合法授权,就认为缔结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所订合同因此无效。
1983年2月15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通过《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该公约是调整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一项重要的国际公约,对代理权的确定和范围、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代理权的终止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外贸代理制是调整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产物,有关立法是1991年8月29日对外经贸部颁发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该暂行规定把我国的外贸代理分为两大类,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
对于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若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加以调整;如果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适用暂行规定加以调整。
对于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也须适用暂行规定加以调整。
4、案例分析
江苏某贸易中心、北京某贸易公司和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是本案的3个当事人。
其中,江苏某贸易中心不具有外贸经营权,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办理进出口业务,二者之间具有外贸代理关系,应适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作为受托人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之一即:
及时按进出口合同及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向外商提起索赔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但在本案中,北京某贸易公司违反了该项基本义务,在对外索赔的过程中不及时向日方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
因此,北京某贸易公司应江苏某贸易中心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1、案情介绍我国某公司应荷兰某商人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到我方报盘后,没有表示承诺,而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公吨,价格每公吨CI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两次延长,最后延至7月25日,荷商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但附加了包装条件为“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我方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复电称:
“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
”但对方不同意这
一说法,认为承诺
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
最终我方以承认合同已成立而告结束,从而使我方损失23万元。
2、基本理论与其它一般合同的成立一样,双方当事人的签约意志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或反要约的反复磋商而最后达成的结果。
要约对受要约人没有拘束力,受要约人只有承诺的权利,没有承诺的义务。
但要约对于要约人来说,则是具有拘束力的,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
要约原则上可以撤回,但须附一定条件。
要约邀请是容易与要约相混淆的概念,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表示愿意交易的意向,邀请对方提出具体条件。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常使用的实盘概念是指确定的要约,对发盘人具有约束力,而虚盘则只是一种要约邀请,对发盘一方不具有约束力。
反要约和承诺是国际贸易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的又一对概念,区它们的标准视对要约是否作了实质性修改。
对要约中所提出的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数量和质量、交货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方法所作的修改,均视为对要约的实质变更,构成反要约。
反之,凡未
对要约做出实质性修改而做出的承诺,是有效承诺。
3、案例分析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荷兰方面对我方公司的实盘附加了包装条件,中方应已外方对承诺附加了实质性修改条件为由,否认承诺的有效性,主张反要约的构成。
而中方对该反要约又未予以承诺,合同因此不能成立。
中方由此可解除一切责任,合法地解除合同。
但在该案中,由于中方人员缺乏外贸业务的法律知识,未能抓住要害和关键点。
以市场价格变动为由撤回要约的理由缺乏说服力,自然就显得牵强乏力,以致于坐失良机,在争议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使财产遭受损失。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1、案情介绍
美国哈迪公司以“FOB里斯本”条件向英国庞德公司购
买300吨葡萄牙松节油,而实际上该批货物由葡萄牙供货人供货,并规定由该供货人取得出口许可证。
但当作为买方的美国船只到达里斯本港口时,葡萄牙政府拒绝签发货物发往东德的出口许可证,卖方船只由此未能装船。
美方向英国上议院提起上诉。
2、判决结果
英国上议院判决,根据FOB合同规则,英国公司须承担未能装船的全部责任。
英国庞德公司败诉。
3、基本理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应遵循全面履行原则,即合同当事人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期限、地点、方式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
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则构成违约。
价格术语是确定买卖双方风险、责任和费用划分的国际惯例,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和发展的。
常见的FOB、CFR、CIF三种价格术语都属于象征性交货方式。
其中,FOB价格术语是最重要的国际贸易价格术语之一。
按照FOB价格
术语的一般解释及《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有关规定,FOB价格条件下卖方承担的主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办理报关、商检等出口手续;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完毕通知,并提交单据等。
4、案例分析
卖方与供货方之间的约定不影响他在FOB价格条件下对买方应承担的义务。
本案中,卖方英国公司与供货方葡萄牙商虽不在同一国家,但并不影响其承担在葡萄牙取得出口许可证的义务。
卖方因未申请到出口许可证致使货物无法装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英国上议院的判决于法有据。
四、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1、案情介绍
出口商甲向进口商乙出售小麦1000公吨,CFR介格条件。
但在装运港装船的小麦都是混装的,共3000公吨,卖方准备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再分拨1000吨给买方。
但小麦在路途因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1200公吨,其余1800吨得以安全运抵目的港。
卖方向买方声明其出售的1000吨小麦已在途中全部损失,且认为根据CFR合同,风险从货物越
过船舷时已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以上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买方则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遂提起仲裁。
2、判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卖方应承担货物在途中灭失的一切风险,其不能推卸责任,应向买方交付1000吨小麦。
3、基本理论风险的转移问题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同样十分重要,它涉及买卖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到由何方承担风险和损失。
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并不涉及货物所
有权的转移问题,实践中一般由受理国际货物买卖争议的法院
或仲裁庭依据有关国际惯例或以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指引的国内法来解决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
例如,在国际贸易惯例中,《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明确规定了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货物所有权既不在订立合同时移转,也不在交货时移转,而是在卖方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交付给买方时移转。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把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与风险的转移区分开来,原则上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本案涉及到风险转移的一种特殊原则,即在货物未划拨到合同项下之前,风险也不发生转移。
所谓“划拨”,又称为“特定化”,是指对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包装,加上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货物已归于合同项下。
经过划拨的货物,卖方不得任意处置。
4、案例分析
本案使用的是CFR价格条件,按照国际惯例的规定,此条件下当事人的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船舷为界。
该案中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风险损失,货物损失看似应由买方承担,但实际上卖方在装船时是将3000公吨小麦混装的,在货物抵运目的港后,再将其中1000公吨分拨给买方。
根据以上理论分析中所阐述的有关“划拨”情况下风险转移的一种特殊原则,在货物海运途中,合同项下属于买方的1000公吨货物尚未从卖方的其它货物中划拨出来,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即使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仍不发生风险的转移,有关风险损失仍应由卖方承担。
本案因卖方未对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划拨,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
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及其救济方法
1、案情介绍
台湾某出口商与斯里兰卡某进口商在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以CIFColambo价格条件销售泼纹绸,合同价款共计美元。
但在产品接受出口检验时被发现其中混有不合格产品,约占货物全部%,且卖方未予清理。
因卖方在合同与信用证上均未标明在货物中混有不合格产品的比例,故当买方发现货物存在瑕疵后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卖方减价赔偿损失。
2、案件结果本案经双方协商后,卖方准备以未出口的下一批货物减价的方式,承担交货不符的法律责任,买方也同意按照汇票金额付款。
卖方因此在另一批准备向买方装运出口的玩具制品中扣除价金总额中的150美元向买方供货。
3、基本理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无正当合法理由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
合同违约分为实际违约和先期违约。
实际违
篇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原告为甲国羊毛生产商,被告为乙国羊毛供应商。
1998年9月2日,被告致电原告,提出要出售一批羊毛,并要求原告以邮寄方式回复。
因地址错误直到9月5日晚才到达原告,当天晚上原告即将承诺信件以邮递寄出,该承诺信件于9月
9日到达被告。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被告9月2日致电原告要求出售羊毛的行为构成一项要约,尽管邮寄途中受到迟延,但是原告立即作出了承诺,该项承诺于9月9日到达被告,此时该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生效。
原告为甲国羊毛生产商,被告为乙国羊毛供应商。
1998年9月2日,被告致电原告,提出要出售一批羊毛,并要求原告以邮寄方式回复。
因地址错误直到9月5日晚才到达原告,当天晚上原告即将承诺信件以邮递寄出,该承诺信件于9月9日到达被告。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被告9月2日致电原告要求出售羊毛的行为构成一项要约,尽管邮寄途中受到迟延,但是原告立即作出了承诺,该项承诺于9月9日到达被告,此时该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生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与B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出售电机给飞达仕空调公司。
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对方,总货款共计美元,但B公司经多次催要未予支付。
为此,A公司将B公司及其股东C公司(以下简称伊莱特公
司)诉至法院
原告A公司诉称:
XX年6月1日至30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三份合同,货款共计美元。
后原告根据B公司的通知,于XX年5月委托承运人将前述三份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达给B
公司,并将商业发票和提单交给了B公司。
B公司本应在XX
年即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B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C公司系被告B公司的股东,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出资,出资不到位。
请求判令:
1、B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美元
并赔偿利息损失;2、在B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C公司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查明,原先诉称买卖合同事实成立;另查明,B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股东为C和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中C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总额3333333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33%。
截止XX年12月3日,C公司实缴注册资本美元,其余出资未到位。
【海泰律师评析】: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准据法之确定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原告A公司是韩国法人,本案属涉外民商事纠纷。
但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对纠纷解决适用法律作出选择,且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在中国境内,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本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最密
切联系的法律,因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对于出资不足的股东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由于B公司
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
故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出资不足而发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真实合法的合同应得到充分的遵守
关于B公司的合同欠款问题。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B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因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A公司要求B公司支
付货款美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但A公司要求将所欠货款折合成人民币后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三)股东在应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C公司的责任承担。
A公司以B公司的股东伊莱特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出资为由要求C公司对B公司的欠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并提供了B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C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情况。
根据我国公司法律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B公司的股东未能足额缴纳出资,应承担相应出资不足的民事法律责任。
A公司要求在B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C公司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B公司的合同欠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四)审判结果
(1)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货款美元并赔偿A公司相应利息损失(自XX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颁布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2)在B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欠款的情况下,C公司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案例3北京市物资总公司诉韩国LG商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纠纷案
【案情】
1996年3月1日,北京市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就苯乙烯买卖事宜给韩国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传真称:
“我司接受贵司USD575/MT,CFR湛江报价;我司将尽快拟好合同文本以供双方正式签约;请将ASTM2827
—88项下之详细英文规格传给我们以便打印到合同文本上。
”当天,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
真称:
“我方已按下列条件拿到货物;品名,苯乙烯单体;原产地,韩国;质量,ASTMD-2827-88标准;数量,2000公吨+/-5%;价格,成本加运费中国湛江港船边交货价格,每吨575美元;付款方式,即期信用证;交货期.1996年4月1日/或左右到达湛江;昨天我方已通知你方,你方必须从4月1日起安排好岸边的储罐以便接货。
我方将十分感谢你方对以上条件的书面确认。
”同一天,即1996年3月1日,物资公司还给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另一份传真,称:
“关于2000公吨苯乙烯单体,感谢贵方3月1日F'AX报价,现正式确认如下:
品名,苯乙烯单体;规格,ASITMU-2827-88;数量,2000MT+/-5%;产地,韩国;价格,USD575^MTCFRZHANINGCHINA(注:
原文如此);至9货期,1996年4月1日以后〜1996年4月15日前;付款方式,L/CATSIGHT即期信用证;另请贵方尽速办妥下列事宜:
1、请将ASTMD-2827-88的详细英文规格列明并FAX给我方.以便做合同时使用。
2、请尽力努力将至货期延至1996
年4月8日”
1996年3月5日,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其主要内容为:
在3月1日下午北京时间4点40分收至你方确认,但是北京时间与韩国时间有一个小时的时差,即你方的确认是在韩国时间5点40分至达我处,由于没有在韩国工作时间5点30分以前收至你方要求在4月1日左右供货的确认,这批货已被卖掉了。
后物资公司就赔偿问题与“L商事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物资公司遂诉至法院,并约定适用《公约》解决争议。
案例4被申请人对《售货合约》的部分修改是否影响合同成立案
【案情】
XX年6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盘出售10000吨菜籽粕,质量标准为:
油蛋白在38%以上,水分在12.5%以下,单价FOB中国张家港78美元/吨。
XX年6月7日,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发盘,并要求被申请人将合同和信用证条款传真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XX年6月9日将已盖有公章的《售货合约》传真给了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传真的《售货合约》后,删除了原合约上“不接受超过20年船龄的船舶”的要求,并将“运费已付”修改成“运费按租船合同支付”,委托意大利米兰公司签字盖章后于XX年6月9日当天传真给被申请人。
XX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传真给申请人香港办事处,称申请人单方面修改合同,被申请人不能予以确认,将暂缓执行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暂缓开出信用证。
XX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函称,双方已达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申请人所开出的信用证只能作废。
同日,申请人回函给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解释,由于合同为FOB条件,对船龄与运费支付事宜的修改将不会对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产生任何影响。
申请人同时告知被申请人,申请人已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转卖给了意大利的下手买家,并提醒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履行交货义务将构成违约。
如被申请人拒绝交货,申请人只能通过购买替代货物向下家买方
履约。
在该函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XX年6月23日的
工作时间内向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将履行合同。
XX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回函坚持声称双方所达成的合同无效以及船龄及预付运费直接影响被申请人的装船,并声称由于合同本身并未生效,
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都只能作废。
申请人已就从被申请人处所购买的7000吨货物与意大
利的另一家xx公司达成了转卖协议,申请人为履行与意大利买方的合同,不得不以每吨98.50美元的高价从新加坡
的XX公司处购买7350吨的替代货物。
为此,申请人多支付了150675.00美元的货款。
因此,申请人遂于XX年7
月23日对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问题】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购销菜籽粕事宜已经通过要约和
承诺达成一致。
尽管申请人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作出了部分修改,但由于双方商定的是FOB价格条件,按此国际贸易
术语,租船定舱和支付运费均系买方即申请人的责任,且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即转移到买方,这些都与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没有直接关系,所以,上述那些修改并不对被申请人的利益有任何影响,所修改之处不构成《公约》第19条所规定的在实质上变更被申请人要约的条件。
何况被申请人作为要约人也未立即对申请人所作出的变更向申请人提出反对,直至XX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才针对申请人修改的部分提出异议。
因此,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已经构成了《公约》所规定的迟延,双方合同已经成立。
由于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无理拒绝履行合同,致使申请人不得不高价购买替代货物,被申请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5卖方拒不履行交货义务案
【案情】
1992年10月24日,中国大陆A公司(买方)与香港B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规定:
由卖方向买方出售5万公斤羊毛,货物单价为USD4.10/kgCIFHONGKON斎物总值20.5万美元,分三批交货,即于1993年4月交l万公斤、5月交2万公斤、6月交2万公斤,付款条件为信用证支付方式。
合同适用法律为《公约》。
合同
签订后,A公司便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