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讲义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4561879 上传时间:2022-12-06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5.4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刑法讲义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刑法讲义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刑法讲义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刑法讲义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刑法讲义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刑法讲义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docx

《刑法讲义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刑法讲义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刑法讲义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docx

刑法讲义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什么是犯罪?

怎样界定犯罪的概念是学习刑法学首先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犯罪既是一种社会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

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先于法律而存在,它与法产生于同样的物质生活条件。

同时,犯罪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又是立法者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的,因而具有违法性的特征。

犯罪的以上的两个特征决定了犯罪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

同样犯罪概念也是社会学与刑法学的统一。

重点问题

犯罪的三种概念

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概念

犯罪的特征

犯罪构成概念

犯罪构成的意义

第一节犯罪概念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古代刑法中没有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

只有在资本主义法制建立后,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呼应并为贯彻和执行这一原则,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才成为刑法理论中的重大问题。

犯罪概念是对犯罪各种内在、外在特征的高度、准确的概括,是对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简要的说明。

犯罪概念在刑法学的研究中居于重要的地位。

这是因为,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是刑法的三个最基本的范畴。

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而刑罚则是刑事责任的最主要的承担方式。

刑法以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为研究对象,自然要以犯罪概念的研究为逻辑起点。

从总体上看,各国刑法关于犯罪的定义,归纳起来可分为三种类型。

(一)犯罪的形式概念

犯罪的形式概念,是指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没有涉及犯罪的本质特征。

犯罪的形式概念多见于西方国家刑法。

总的来说,就是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

“法律以违警罚所处罚之犯罪,称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之犯罪,称重罪。

”1937年《瑞士刑法典》第1条规定:

“凡是用刑罚威胁所确实禁止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

1944年《西班牙刑法典》规定,依自由意志及疏忽之行为而为法律所处罚者谓之犯罪及过失罪。

犯罪的形式概念没有说明犯罪的危害性何在,国家为什么对这些违法行为要科处刑罚,界定了犯罪的外延,确定了国家刑罚权的界限,体现了刑法的保障技能。

但是,犯罪的形式概念没有说明犯罪的危害性何在,国家为什么对这些违法行为要科处刑罚,亦即没有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

(二)犯罪的实质概念

犯罪的实质概念,是从犯罪的本质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涉及犯罪的法律特征。

康德、加罗伐洛、李斯特等都曾经给犯罪实质定义。

但是真正将犯罪的实质定义反映在立法上的确实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的苏联。

例如,1922年苏俄刑法典第6条规定:

“威胁苏维埃制度的基础及工农政权向共产主义制度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都认为是犯罪。

”犯罪的实质概念鲜明地表现了犯罪的阶级性,说明了法律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的根据和理由,但没有揭示犯罪的法律特征,没有限定犯罪的法律界限,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存在抵触,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

实际上事法律虚无主义的表现,从而发生了苏联在肃反扩大化中成千上万人头落地的悲惨后果。

(三)犯罪的实质与形式统一概念

犯罪的实质与形式统一的概念,是指从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两个方面对犯罪下定义。

例如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7条第1款规定:

“凡本法典分则所规定的侵害苏维埃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侵害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和社会主义所有制,侵害公民的人身、政治权、劳动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的危害社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及本法典分则所规定的其他各种侵害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危害社会行为,都认为是犯罪。

199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4条第1款规定:

“本法典以刑罚相威胁所禁止的有罪过地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被认为是犯罪。

我国刑法采用的也是此种实质与形式统一的犯罪概念。

从方法论上看,犯罪的实质和形式统一的概念克服了犯罪的形式概念和犯罪的实质概念所存在的片面性,既阐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本质,又限定了犯罪的法律界限,似乎有利于真正揭示犯罪的内涵和外延。

但是,请大家思考:

犯罪的实质和形式统一的概念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到底以何者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

如果以实质定义未标准,势必会导致司法擅断;如果以形式定义为标准,则实质定义则无存在的必要。

综合这三种定义,还是犯罪的形式定义更为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

二、中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定义不仅较为详细地揭示了我国现阶段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且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同时将犯罪行为与普通违法行为区别开来,是对我国社会上形形色色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是我们认定犯罪、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据。

这是较为完备、科学的定义。

根据刑法对犯罪概念的定义,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

社会危害性是一切违法行为包括犯罪行为的共有的特征。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区分一般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标准。

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是区分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的重要标准,但据此无法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

犯罪行为是违法行为中最重要的部分,其社会危害性程度要重于一般违法行为,因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有充足的根据的。

首先,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

“……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里明确指出危害不大的,不是犯罪,这就意味着只有危害严重的行为,才能认为是犯罪。

其次,从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看,许多条文都明确规定要以“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后果”、“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等为犯罪构成的要件。

这也表明,对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而言,只有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才可能构成犯罪。

2.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通常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是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形成的实际损害。

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某种行为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害,也被看作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表现。

我国刑法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社会主义的国体、政体和国家安全的危害;

(2)对于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3)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4)对于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危害;(5)对于社会主义制度下各种财产权利的危害;(6)对于社会秩序的危害;(7)对于国防利益、军事利益的危害;(8)对于国家机关行政、司法秩序及公务活动的廉洁性的危害。

危害上述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

3.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主要决定于以下几方面:

(1)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

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有差异,便会导致侵犯社会关系的行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有所不同。

侵犯的社会关系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之间的关系越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严重。

(2)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

犯罪的手段是否残忍,使用还是不使用暴力,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很大影响。

比如,杀人后碎尸就比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更为恶劣。

同样是干涉婚姻自由,是一般干涉还是暴力干涉,直接关系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危害结果的大小也是决定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比如,贪污1万元与贪污10万元相比,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是有明显差异的。

在战时犯罪还是平时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也不一样。

节日期间或者社会治安形势严峻时期实施的危害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就重。

在公共场所作案的,其社会危害性较在偏僻地方作案的要大。

(3)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

如行为是否造成了现实的危害结果、造成的危害结果的种类和程度等,这些因素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直接相关。

(4)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如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是偶犯还是累犯,有无预谋,动机、目的的卑劣程度,等等。

这些情况对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一定的制约作用。

4.考察社会危害性,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用历史的观点看问题。

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范畴,最初的时候,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界限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也会随之变化。

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范畴,最初的时候,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界限,只是随着国家权力的加强,犯罪才成为一个独立的范畴。

如英美刑法中重罪一词,felony最初就是指某种残酷、凶暴、邪恶或者卑鄙的东西。

正因为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范畴,所以同一种行为,在某一时期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就允许做。

但如果在另一时期,有害于社会发展,就不允许做。

如以前的投机倒把罪。

二是要有全面的观点。

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能只看一种因素,应全面综合各种主客观情况。

不仅要看到有形的、物质性的危害,而且要看到对人们的社会心理所带来的危害。

三是要透过现象看本质。

比如某人把另一人杀了,就要问是什么性质的杀人,有无社会危害性,危害性有多大,等等。

人命案件中,有的是故意杀人,有的是过失致人死亡,也有的是正当防卫杀人,这都需要通过仔细调查才能判明。

(二)刑事违法性

1.含义:

刑事法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条文中所包含的刑法规范。

只有当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刑法的时候才构成犯罪。

刑事违法性这一特征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概念上的体现。

在我国刑法中,刑事违法性不仅是指违反刑法的规定,而且也包括违反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单行刑法的规定和附属刑法的规定。

同时,不仅是指违反刑法分则性的规定,而且也包括违反刑法总则性的规定。

例如违反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预备、共同犯罪等的规定。

刑事违法性既是犯罪的基本法律特征,也是划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基本界限。

只有当一个行为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也违反刑法规范,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具有刑事违法性,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2.刑事违法性与违法之间的关系。

刑事违法性与违法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违法有各种各样的情况,既包括刑事违法,也包括治安行政违法、民事违法、经济违法。

违法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违反刑法规范的程度时,这种行为才被认为构成犯罪;刑事违法与一般违法的区别,实际上是罪与非罪之间的区别。

比如,盗窃、诈骗少量财物,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只有盗窃、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刑法中的盗窃罪、诈骗罪。

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的,属于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则属于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

当然,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并不存在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

许多刑事违法行为就是由一般违法行为发展而来的。

许多刑事违法行为就是由一般违法行为恶性发展而来的。

我国现行的许多行政、经济法规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除明确违法行为要承担经济、行政责任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可见,一般违法行为是可以转化为犯罪行为的。

(三)应受刑罚惩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此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也要承担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

1.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

应受刑罚惩罚性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为前提,行为如果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自然不应受刑罚处罚。

同时,应受刑罚处罚性是对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的评价。

不需给予应受刑罚处罚评价的行为,不可能是犯罪。

犯罪是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

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则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受刑罚惩罚性应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

应受刑罚惩罚性这个特征将犯罪与刑罚这两个社会现象联系起来,也就是从一个现象与另一个现象的联系中来阐明这个现象的特性。

2.区分不应受处罚和不需要处罚。

3.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的关系。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紧密结合,缺一不可。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属性,反映了犯罪与社会的关系,说明了国家将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以刑罚惩罚的理由,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内容。

(2)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揭示了犯罪与刑法的关系,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表明了犯罪的法定性。

(3)应受刑罚惩罚性反映了犯罪与刑罚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法律后果。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础,缺乏此基础,行为不但不会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而且也无需在刑法上作出评价,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由此便不能存在。

但如果没有刑事违法性的法定量化,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没有衡量的尺度。

而如果没有应受刑罚惩罚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便失去最终的归宿,也难以显示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在法律后果方面的区别。

三、犯罪概念的意义

1.犯罪概念在立法上对犯罪的性质进行了描述。

犯罪概念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总标准。

一个行为究竟是犯罪或者不是犯罪,是犯罪还是其他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错误,从总体上说,就是看这个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且是否达到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

2.犯罪概念在立法上对犯罪的外延进行了定量限制。

刑法地13条“但书”部分明确规定,符合刑法关于犯罪的定性描述的行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而将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但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的范围之外。

这样,立法上对犯罪的性质进行描述,以及对犯罪的外延进行定量限制,有利于我们准确地把握犯罪的本质,适当地界定犯罪的范围,从而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这一定义,只有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违反刑法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否则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在司法实务中,为了解决罪与非罪的界限,需要将犯罪概念这个标准具体化。

实践中,除了故意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少数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由于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足以构成犯罪外,多数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其社会危害性程度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能构成犯罪。

对这些犯罪而言,就有一个因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而决定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

我国刑法分则大体上通过以下几种方式体现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区分罪与非罪的:

(1)以情节严重、恶劣与否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虐待罪、遗弃罪以“情节恶劣”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侮辱罪、诽谤罪则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

(2)以后果严重与否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交通肇事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劣药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

(3)以是否有引起某种结果的严重危险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生产、销售假药罪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划分构成犯罪的界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以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为构成犯罪的界限。

(4)以数额大小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诈骗罪、抢夺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等。

(5)以是否使用法律规定的犯罪方法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是否使用暴力作为构成犯罪与否的标准。

(6)以行为是否在特定时间内或地点实施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资敌罪、拒绝履行军事义务罪只有在战时实施才构成

(7)以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犯罪对象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等。

(8)以是否“明知”、“故意”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运输假币罪、窝藏、转移、隐瞒、销售赃物罪等。

(9)以是否具有特定犯罪目的或意图作为界限。

如诬告陷害罪必须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才构成犯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必须“由于泄愤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才构成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必须是“以出卖为目的”等。

(10)以是否具有首要分子、直接责任人员、领导人等特定身份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其处罚的对象仅限于首要分子;强迫职工劳动罪,只有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才可构成;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其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

第二节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3世纪,它是意大利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中使用的一个概念。

最初只有诉讼法上的意义。

直到十九世纪初,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将犯罪构成引入刑法,使之成为实体法中的概念。

一、两大法系犯的罪构成

(一)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的该当性

2.违法性

3.有责性

(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

1.犯罪行为(actusreus)

2.犯罪意图(mensrea)如故意、放任、明知和过失

3.合法辩护(legaldefense)如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被迫行为、警察圈套、安乐死、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

二、前苏联的犯罪构成

著名法学家特拉伊宁起了重要作用。

1.犯罪客体

2.犯罪客观方面

3.犯罪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

三、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受前苏联的影响。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2.犯罪构成和犯罪的关系。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犯罪概念回答的是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属性的问题,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是确定犯罪的总标准,是对犯罪基本特征的高度概括。

犯罪构成则是进一步回答犯罪是怎样成立的、其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要件,其所要解决的是成立犯罪的具体标准、规格问题,是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标准。

犯罪概念作为对各种犯罪现象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的科学抽象与概括,它本身并不能直接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必需的认定犯罪的具体标准问题,它所具有的对罪与非罪的界定作用只有通过犯罪构成才能发挥。

离开犯罪构成,犯罪概念就成了空洞和抽象的东西。

而犯罪构成只有在犯罪概念的指导下才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具备犯罪构成的行为,同时也就具备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的特征。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区别,相辅相成,共同为正确认定犯罪服务。

3.犯罪构成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这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犯罪构成中的体现。

任何一个犯罪构成都包括许多要件,这些要件有表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的,有表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它们的有机统一形成了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百多种具体犯罪,每一种具体犯罪都有自己的犯罪构成,而每一种犯罪构成,都是一系列要件的有机统一。

所谓有机统一,是指犯罪构成并非成立犯罪所需的各个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由各个要件按照犯罪构成的要求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共同组成一个说明犯罪规格与标准的有机整体。

如抢劫罪的规定。

(2)犯罪构成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

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由许多事实特征来说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是指从同类案件的形形色色的事实中经过抽象、概括出来的带有共性的、对犯罪性质和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

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从不同角度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构成的整体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构成犯罪的程度。

(3)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诸要件是由刑法加以规定的,事实特征只有经过法律的选择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

在立法者看来,正是这些要件的综合,对于说明该行为成立犯罪恰到好处,缺少一个要件也不行,但再附加什么也不必要。

犯罪构成的法定性,直接体现了犯罪构成是罪刑法定原则之要求这一事实。

所谓罪刑法定中的“罪”的法定,主要是指对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法定。

应当指出,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是通过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共同加以实现的。

刑法总则规定一切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特别需要具备的要件。

在根据刑法分则认定具体犯罪的时候,应当结合刑法总则的规定,对有关案件事实一一加以认定。

只有把刑法总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共同要件与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密切结合起来,才能全面把握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四)犯罪构成的分类

(一)以犯罪构成的要件组成的繁简程度为标准,可以将犯罪构成分为单纯的分则构成、混合的犯罪构成。

1.单纯的犯罪构成,如故意杀人罪。

2.混合的犯罪构成,包括复合(相加)和择一。

如抢劫罪(复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质择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不同质择一)。

注意:

择一的犯罪构成中的“择一”只能是指要素不论怎样选择其结果都属于同一个犯罪构成的情况。

否则不是择一的犯罪构成。

如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罪。

(二)以犯罪构成意见是否被刑法条文完整的规定下列为标准,犯罪构成可以分为完整的犯罪构成和开放的犯罪构成。

后者需要援引其他法律的规定。

一般表述为“违反…..的规定”。

(三)按照犯罪构成类型所依赖的犯罪形态是否典型,可以将犯罪构成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

基本的犯罪构成就是由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单独犯的既遂状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由刑法分则直接规定。

修正的犯罪构成则是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各种不同的犯罪形态,而对基本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或变更犯罪构成。

五、犯罪构成的意义

犯罪构成的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

犯罪构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明确而具体的法律标准。

这些标准有些规定在刑法总则中,更大量地规定在刑法分则中。

认真查明这些犯罪构成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就可以准确地把罪与非罪加以区分。

(2)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

犯罪构成不仅为罪与非罪的区分提供法律依据。

而且为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提供了法律标准。

一切犯罪虽然都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各种不同的犯罪又存在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

因此,只要掌握了每个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就可以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3)有助于正确裁量刑罚。

犯罪构成的主要作用是为正确定罪提供法律标准,但定罪是量刑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定性准确,才能量刑适当。

因此,犯罪构成对正确量刑也有一定的意义。

尤其是在加重构成与减轻构成的情况下,正确地运用犯罪构成对于量刑更具有重要意义。

六、犯罪构成的要件

(一)犯罪客体

(二)犯罪客观方面

(三)犯罪主体

(四)犯罪主观方面

思考题:

1.如何理解犯罪的基本特征?

2.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是什么?

3.犯罪构成的特征是什么?

4.犯罪构成有什么意义?

案例分析

1.被告人陈某,男,20岁,书店职工。

被告人金某,男20岁,书店职工。

一天傍晚,陈某、金某结识了本镇的未婚女青年罗某、方某后,一同打羽毛球至晚九点,临走前相互月底次日晚上一同到人民银行活动室去玩。

第二天,陈、金、方、罗如约而至,方某还带来一位女青年李某。

因活动室不开放,一行人即到方某家中闲聊。

期间,陈、金二人分别想罗、方二人提出建立恋爱关系,罗、方二人均表示同意。

玩到深夜,陈、金要求在方家借宿。

方、罗未拒绝,于是陈某与罗某、李某同睡在床上,金某与方某同睡在沙发上。

陈与罗、金与方分别相互拥抱接吻。

但未发生行为。

第二天凌晨5时许各自离去相隔几天,陈某、金某又相约先后两次到方家,分别与李某、方某同宿,相互拥抱接吻抚摸,也未发生性行为。

请分析:

被告人陈某、金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是否构成犯罪?

为什么?

2.2003年11月的一天上午,陈某(聋哑人)从外地到某市找朋友未果,经过某钢材经销店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中教育 > 高中教育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