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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格证据规则研究黄士元doc

品格证据规则研究/黄士元-

品格证据(特别是不良品格)仅具有较小的证明价值,却可能带来较大的偏见性影响及时间浪费。

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和立法是怎样处理此类证据的采纳问题的呢?

 

(四)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品格证据的立法和判例

 

A.英国

 

英国法有关被告品格证据的一般规则是:

起诉方在审判中不可提出此类证据。

这一规则有两大例外:

(1)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自己品格良好的证据。

如果被告提出了此类证据,起诉方就有权提出被告品格不良的证据,以反驳被告提出的证据。

控方的这一权利被称为是其享有的普通法权利④。

(2)1898年以前,被告不能作为证人提出证据。

《刑事证据法》改变了先前的做法,允许被告提出对其有利的证据(当然,他也可以选择不这样做)。

同时,该法规定,如果被告作为证人提出证据,起诉方对其进行盘诘时,一般不能提出以下问题(即使此种问题已提出,被告也不应被要求回答):

他曾经犯过罪,或曾被判过罪,或曾被指控犯了罪,或其品格恶劣等问题,除非①先前之罪可以证明被告犯了现在被控之罪;②被告或其律师为了证明被告之良好品格而向控方证人提问,或被告提出了证明自己品格良好的证据,或辩方辩护之性质或行为涉及到起诉方、控方证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品格的指摘;③被告提出了对其他同案犯不利的证据。

其中②③两种情形被人们认为是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把自己的品格置于争议之中,并且判例认为在这两种情况下,控方所提出的被告不良品格证据仅与被告的可信性有关,而与其是否犯罪无关⑤。

 

1.良好品格证据

 

被告在成为法律上适格(competentwitness)证人之前,他提出自己品格良好证据的目的是使陪审团考虑具有这种品格之被告是否可能犯被控之罪①。

也就是说,此时,被告之良好品格所关联的是被告是否犯罪这一问题。

现在被告成为适格证人,可在法庭上作有利于自己的证言,其良好品格证据的证明对象也有所改变。

Reg.v.Bellis②案中,WidgeryJ法官认为良好证据主要关涉的应是被告的可信性,而Reg.v.Bryant③案中法官认为良好品格证据只与被告的可信性有关。

这样判例似乎有这么一种趋势,即更加偏重良好品格证据对作证之被告的可信性的证明作用,而有意忽视甚至否定其对案中被告是否犯罪的证明作用。

1989年,WaterhouseJ法官使这一趋势有所逆转。

他指出,法官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但不是必须)提到下面这一点:

在考虑被告是否实施被控犯罪的那种人时,良好品格证据可以作为一个考虑因素。

只是WaterhouseJ法官仍强调被告之良好品格主要关涉的是被告的可信性。

1993年,TaylorofGosforthCJ法官在R.v.Vye④案中作出了现在来说比较权威的有关这方面的判例。

他认为无论被告是否作证,其良好品格证据都不仅应适用于证明被告的可信性,还应适用于证明被告是否是实施被控犯罪的那种人从而可能实施犯罪。

同时他指出,初审法官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陪审团进行指示的具体方式,从而决定是强调良好品格证据在证明被告是否犯罪方面可能具有较大的证明作用还是强调其具有有限的证明作用(这一指示有时被称为“Vye指示”)。

1995年,Stern法官对TaylorofGosforthCJ法官的论述作了适当的修正,指出,即使被告没有犯罪前科,如果法官认为给陪审团做“Vye指示”将是对常识的践踏(insulttocommonsense),他就有权拒绝作出这种指示。

这也被称为是法官在就品格证据做指示时所享有的有限的剩余裁量权(residualdiscretion)⑤。

同年,Evans法官采取了与Stern法官相似的姿态,指出当被告品格不完全良好时,法官有权裁量作出是否给予“Vye指示”。

他还指出在被告品格良好时,被告有权法官要求给陪审团作“Vye指示”⑥。

 

英国法认为,被告的品格是不可分的(indivisible)。

HumphreysJ法官提出:

“在我们的程序中不存在这种事:

不良品格中的一半付与争议而另一半不付与争议。

”⑦SimonLC子爵也指出:

“把品格交付争议的被告应被认为是把他过去的所有履历(record)都交付争议。

他不能一方面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在某特定方面的良好行为,另一方面不允许对方调查能反驳自称良好品格的其他行为。

”⑧近来,法律委员会建议废除上述“不可分”原则,认为交叉询问只应涉及到被告所交付争议的那部分品格⑨。

 

2.不良品格证据

 

一个世纪以来,英国法官都在尝试着通过可采性规则来解决被告不良品格证据的证明作用和偏见性影响之间的冲突问题。

现在,普通法为解决这一冲突已建立了如下规则:

控方不可提出被告的不良品格证据,除非这些证据有足够程度的证明价值,使采纳它成为正当,即使这些证据会带来偏见性影响。

这一规则经由三个著名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而确立。

笔者拟通过分析这三个判例以达到对这一规则的理解。

 

(1)Makin.v.att-Gen.forNewSouthWales⑩

 

该案中,被告(一对夫妇)被指控谋杀婴儿;该婴儿尸体在此夫妇住处的后院里被发现;有证据证明该婴儿的母亲让此夫妇收养了该婴儿,并答应每月付给他们抚养费(数目不足维持孩子的生活);有其他间接证据表明被告一收养该婴儿就杀了他;被告做无罪答辩。

为了反驳被告可能提出此婴儿是意外死亡的辩护(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提出),控方提出了以下证据:

在被告以前住处的后院里发现了13个婴儿的尸体。

这些婴儿也是由被告收养,并因之而取得报酬。

枢密院(thePrivyCouncil)认定,控方提出的有关十三个婴儿的尸体的证据和被告因收养这十三个婴儿而获得报酬的证据可以用来反驳本案中婴儿死于意外事故的辩护。

其中,LordHerschell阐述了以下著名原则:

控方不能为了使事实审理者得出这一结论(“被告的其它犯罪行为或性格表明他犯有正在审理之犯罪行为”),而提出证明被告犯有没被起诉书所包含之犯罪行为的证据;另一方面,如果上述证据与案件争议有相关性,或可证明被控之犯罪行为是出于意外还是刻意设计,或可用于反驳被告可能提出的辩护理由,则可以被采纳。

 

LordHerschell的表述实际上包括两条规则。

第一,“被告犯有其它罪行证明他有犯罪倾向,从而更有可能犯有被控之罪”这一推理链条是不被允许的。

即如果这些品格证据的提出仅仅是为了得出上述推理结论,那它就不应被采纳。

第二,如果品格证据能证明被告进行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图(mensrea)或可反驳被告可能提出的辩护理由等,那它就可以被采纳。

 

分析这两条规则,我们会发现LordHerschell所禁止的只是一种推理方式,而不是一种证据。

也就是说,他比较了两种形式的推理方式,一种是从被告的其它犯罪行为得出他有犯罪倾向,从而又推理出他可能犯被控罪行,另一种也是从被告的其它犯罪行为出发作出推理,但是不需经过被告有犯罪倾向这一环节,而直接证明被告的犯罪意图或反驳被告可能提出的辩护理由。

前一种推理应被禁止,后一种推理因与特定争议相关联而应被允许。

 

本案中,另外十三个儿童的被杀和被告得到这些孩子的抚养费的证据的运用不是建立在被告有犯罪倾向这一环节之上,而是直接证明被告可能的辩护意见(本案儿童死于自然原因)是不成立的。

其推理过程如下:

假设该儿童死于自然原因,那么这十四个孩子死于同一原因也就太巧合了,因此这种假设显然是不成立的。

其他唯一可信的解释是:

Makin夫妇把他们全都杀死了(当然,这一结论的得出还要考虑到被告有独一无二的机会、动机,并且这些尸体全部发现在他们的后院里)①。

 

在把LordHerschell规则运用到各种各样的案件中时,法官们遇到了两大难题:

①被告有特定犯罪倾向并因此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品格证据,在很多重要案例②中确实具有很大的证明价值。

严格地禁止第一种推理不具有操作性,因此也不为法官们所拥护。

②该规则第二条有鼓励律师与法官设立特定种类相关性的嫌疑,导致只要某些品格证据能与下列特定问题相关:

计划(system)、身份(identity)、无知之交往(innocentassociation)、无知之目的(innocentpurpose)等,即可被采纳,即使这些证据并不具有证明价值。

而不属于这些种类的证据,即使具有较大的证明价值也不能被采纳。

另外,此规则还要求创立很多不必要的技术性规定,如发生多少次相似事件才可以构成一个“计划”③。

 

(2)DPP.v.Boardman④

 

该案中,法官们认为品格证据的采纳并不依赖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式(推理方式),而主要与其相关性的程度有关。

在一般情况下,不可采纳品格证据以证明被告有某种倾向,从而更可能实施被控行为。

但是如果当时的环境使该证据具有如此的相关性,以至于排除它将是对常识的公然违反,那么该证据就应被采纳。

由此,判断此种证据是否被采纳,说到底只是个(相关性)程度问题。

只有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的品格证据才可被采纳。

法官们同时指出,如果某品格证据事实与本案事实有“惊人的相似性”(strikingsimilarity)或“根本的一致性”(underlyingunity)或“独特的相似性”(uniquesimilarity),以至于不能用巧合来解释,以至于在采纳它的情况下只有那些过分谨慎(ultra-cautious)的陪审团才会判被告无罪,那它就有足够程度的相关性,就可以被采纳。

也就是说,品格证据的采纳只能是例外的(exceptional),需要这种证据具有很高的证明价值,而不能仅仅是提高或强化(raiseorstrengthen)被告犯被控之罪的嫌疑⑤。

 

这里有两个问题有待澄清:

①Makin判例的地位问题。

当然,此判例并没有被废除,有三个法官引用了它。

但是他们不仅没有明确地运用它来裁定案件,还给其投上了疑点。

LordCross指出,有时证明某人有犯罪倾向的证据有较大的相关性,这就隐晦地否定了LordHerschell所作出的两种推理方式的区分。

LordWilberforce则认为,以符合特定种类的相关性为由采用某些品格证据的方法是一种规避裁量排除规则的似是而非的方法,从而表达了对第二条规则的不满。

②虽然法官们清楚地表明,具有“惊人相似性”的证据可以被采纳,但是并没有表达清楚是否品格证据必须达到这一要求才可被采纳①。

 

1975-1991年,这两个有待澄清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

虽然大部分上诉法院的判例引用了DPP.v.Boardman判例,仍有不少判例引用了Makin判例。

至于“惊人相似性”问题,也存在两种相反的趋势。

一些案例把“惊人的相似性”解释成“极不寻常的(unusual)”或“特有的(peculiar)”相似性,足以象被告的“签名(signature)”或“品质证明(hallmark)”一样。

而另一些案例则把其解释成具有明显的证明价值,即只要求其与被控的犯罪行为有一种“基础性的联系(underlyinglink)”即可。

这些都无疑给法庭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在特定案件中可以选择他们认为适合的任何采纳标准②。

 

(3)DDP.v.P③

 

在当今英国,该案被认为是提供了有关品格证据的权威结论④。

LordMackay认为,把“惊人相似性”作为判断品格证据应否采纳的唯一标准是不适当的(当然,在罪犯身份处于争议之中的案件中,品格证据应足够特殊,以至于能认定谁是罪犯⑤)。

他重新设立了此种证据采纳的标准,即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否足够大,以至于虽有偏见性影响,采纳它仍是正当的。

虽然这里的“证明价值”可以来自所谓“惊人相似性”,但各种各样的案件情况却要求该证明价值的获得也是各种各样的,其中“在时间和环境上的联系”等因素就具有重要意义。

也就是说,即使品格证据不与案件事实具有“惊人相似性”,如果当时的时间和环境等使其具有很大的相关性,那么该证据也应被采纳。

 

有人担心LordMackay把品格证据的可采性门槛降到不可忍受的程度。

对此以下还有讨论。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Makin判例的地位问题。

在DPP.v.P案中,LordMackayL.C曾引用Makin判例,但是没对其加以讨论。

以后,也有些案例适用了该判例。

这样Makin判例是否被推翻,如果没有,它与Mackay案例的关系如何处理,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⑥。

 

(4)综合分析

 

我们已经知道,英国法对待品格证据的出发点是:

这些证据推定性不可采纳。

这倒不是因为这些证据被认为逻辑上不具有相关性,而是存在如下假定:

采纳这些证据会导致对被告的不公正评价。

但是,如果品格证据与案中争议问题有足够程度的相关性,以至于其虽有偏见性影响,采纳它仍是正当的,那么该证据就应该被采纳。

这里的“偏见性影响”指的是推理性偏见,即过高估计其证明价值(LordCross在Boardman案⑦中明确指出了这一点)。

这就是说,当法官决定此种证据的可采性时,他首先假定这些证据总有使事实审理者过高估计其证明价值的危险,因此在衡量其是否采纳时,就要考虑其是否有足够的证明价值,使“过高估计”的负面效应在当时的情况下可以忽略。

这里所要考虑的“当时情况”包括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和案中其它证据的证明状况。

 

当然,品格证据还涉及到伦理性偏见问题,即审理者以与证据的证明价值无关的因素认定被告有罪。

由于伦理性偏见不象推理性偏见那样,可以与证明价值之间进行有意义的直接的衡量比较⑧,因此要将其放在更大的背景中予以考察。

这一背景就是对程序公正的影响。

如果某一证据的采纳将带来如此大的伦理性偏见,使程序公正受到实质性的影响,那么它就不具有可采性,应根据《警察和刑事证据法》(简称PACE)第78条所规定的裁量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品格证据总有导致事实审理者过高估计其证明价值的推理性偏见,因此应推定性排除,除非控方使法官相信其证明价值是如此之大,以至于过高估计的后果可以忽略。

如果控方做到了这一点,这些证据又应被推定性采纳,除非被告使法官相信采纳它会严重影响程序的公正性。

当然这种推定性采纳被推翻应该是极其例外的情况。

 

B.美国①

 

(1)被告的品格证据

 

联邦证据法一方面规定②:

“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于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其它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另一方面又承认,“如果出于其它目的,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知识、身份或缺乏过失,或意外事件等”,其它犯罪错误或行为即可被采纳。

这就是说,它仍坚持禁止以被告的倾向性为基础的推理③,而允许不以被告倾向性为基础的推理,这显然深受英国Makin判例的影响。

 

同时,根据联邦证据法,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而他一旦提出,控方就有提出其不良品格证据予以反驳的权利。

被告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其良好品格:

自己作证,提供关于其名声的证人证言,提供以评价方式作出的证人证言(即意见证言)。

控方的反驳也可以采用名声证言和意见证言的形式,其中在被告出庭作证时,控方还可以在交叉询问中问及被告过去的犯罪、过错和行为(此时,控方提出被告具体行为实例的目的是反驳被告所提出的良好品格证据,而不是证明被告有罪)。

同时,美国的多数判例允许控方在交叉询问被告的名声证人时,追问他有没有听到与所提到的被告的品格特征有关的被告的具体行为实例,理由是名声证人既然是叙述他所听到的事,那么这种追问能澄清他的听觉与证言的正确性。

也就是说,在控方交叉询问名声证人时,其提到被告具体行为实例的目的在于验明名声证人的可信性,而非证明被告有罪。

这三种证明方式中,被告的具体行为实例最具有说服力,但其缺点是更容易引起偏见、惊奇、消耗时间④,因此仅限于用在交叉询问中,并受到其它限制(对此,下文将进一步予以讨论)。

意见证据以证人本人的知情和置信为依据,这种知情和置信往往因个人主观偏好而有局限性。

为了克服这种局限性,我们应象对待名声证据一样允许对方通过向该证人提问,来确认该证人是否知悉被告的有关具体行为,从而使其意见证言不为无源之水,而这又在一定程度上使意见证据演化为具体行为实例证据。

基于此,在大部分司法判决中,普通法并不允许提出意见证据。

联邦证据法之所以允许意见证据作为被告品格的证明方式之一,是基于以下考虑:

虽然名声证据本身指的是被告所在社区对被告名声的评价,但事实上,被告的名声证人往往不是那些仅仅认识被告的人,而是对被告非常熟悉并具有强烈感情(strongfeeling)的人。

这种强烈感情使得他们所作出的有关被告在社区中的名声的证言实际上只是他们对被告品格的评价而已,即所谓名声证言只是伪装的意见证言。

正是由于认识到这一点,联邦证据法的起草者认为,既然允许使用名声证言,那就干脆也允许使用意见证言,只是在使用意见证言时,不能将其转化成针对作为意见证言基础的具体行为实例的争执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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