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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安全生产法最新培训稿

安全生产法培训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安监总局2010年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去年全国发生各类事故是363383起,死亡79552人,其中工矿商贸企业的事故总量和死亡人数分别为8431起,死亡人数是10616人,煤矿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为1403起,死亡2433人。

我国当前的安全生产形势还是依然比较严峻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安全发展意识还不够强。

  第二,安全法制手段不够硬。

突出的表现就是在非法和违法行为上仍然是屡禁不止,有一些地方执法不严打击不利,有的是以罚代管,有的是不敢硬碰。

  第三,安全工作的基础不够牢。

在目前全国430万个生产经营单位中,中小企业约占了90%以上,煤炭等高危行业小散乱差的状况是尚未得到根本性的改变。

  第四,安全整治措施不够实。

有一些地方和企业安全专项整治在走一些过场,隐患的排查治理不全面不彻底。

  第五,安全管理和监督不够严。

  

第一讲安全生产法总则

总则对安全生产法若干重要原则问题作了规定,如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方针等等,对作为分则的其他各章的规定具有概括和指导的作用。

安全生产法总则一章共十五条。

第一节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条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所谓“安全生产”,就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

“安全生产”一词中所讲的“生产”,是广义的概念,不仅包括各种产品的生产活动,也包括各类经营活动。

所谓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意外的突发事件的总称,通常会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使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断。

制定安全生产法,从法律制度上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确立保障安全生产的法定措施,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这些法定制度和措施得以严格贯彻执行,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节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对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作了规定。

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不论其经济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应遵守安全生产法的各项规定。

当然,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也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规定。

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鉴于消防安全问题已有消防法调整;道路、铁路、水运、空运等交通运输的安全问题各有其特殊性,并已有海上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或道路交通法等行政法规专门调整,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分别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节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所谓“安全第一”,就是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处理保证安全与实现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各项目标的关系上,要始终把安全特别是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放在首要的位置,实行“安全优先”的原则。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实现生产经营的其他目标。

当然,生产经营活动中保证安全的目标与其他目标之间,又会在一定情况下发生矛盾。

比如,在企业资金一定的情况下,投到安全生产方面的资金多一些,投到其他方面的资金就会少一些;企业用于安全生产的费用多一些,成本就会高一些,利润就会少一些;严格按安全生产的操作规程办事,生产效率就可能会受到一些影响;等等。

在保证安全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目标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这就是安全生产管理方针所要回答的问题,答案就是“安全第一”。

在处理生产与安全的问题上常说的“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为了生产”,这与“安全第一”的提法是一致的。

所谓“预防为主”,就是说,对安全生产的管理,主要不是在发生事故后去组织抢救,进行事故调查,找原因、追责任、堵漏洞,这些当然都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对事故预防也有亡羊补牢的作用。

但更为重要的,是要谋事在先,尊重科学、探索规律,采取有效的事前控制措施,千方百计预防事故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第四节生产经营单位确保安全生产的基本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确保实现安全生产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

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产生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负的安全生产责任、其他各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职能部门应负的安全生产责任,直到各岗位操作人员应负的本岗位安全生产责任所构成的企业全员安全生产制度。

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各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技术人员和各岗位操作人员,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任务、岗位特点,确定其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应做的工作和应负的责任,并与奖惩制度挂钩。

只有从企业主要负责人到各岗位操作人员人人都有明确的安全生产责任,人人都按照自己的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安全生产才能得到保障。

四、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企业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物质技术条件,其作业场所和各项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和从业人员的安全防护用品等方面,都必须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五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人)。

对于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企业行政“一把手”。

安全生产工作是企业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内容,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必须要由企业“一把手”挂帅领导,统筹协调,负全面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安排副职协助分管安全生产工作,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所负的全面责任。

按照本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所负的职责包括: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事故应争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

第六节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六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作了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关系到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

从业人员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是劳动者应享有基本的人权。

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主要包括:

1、有关安全生产的知情权。

包括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权利,被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2、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3、有对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从业人员有权对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存在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控告,生产单位不得因此作出对从业人员不利的处分。

4、有对违章指挥的拒绝权。

从业人员对管理者作出的可能危及安全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处分。

5、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

6、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权利等。

履行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义务主体,是从业人员所在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从业人员在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以自己的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

主要包括:

1、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3、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报告;

4、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只有每个从业人员都认真履行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才有扎实的基础,才能落到实处。

第七节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七条对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职责作了规定,包括:

一、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工会在维护职工安全生产方面的权益的主要具体职责包括:

1、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职工群众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知情权。

2、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参加竣工验收,提出意见。

3、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4、对侵害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代表职工与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交涉,要求单位采取措予以改正;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5、参加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等。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安全生产方面替职工说话,为职工办事,认真履行自己在保证职工生产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八节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八条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职责作了原则规定:

一、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是关系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

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是政府应尽的职责。

按照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政府不应再去干预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活动,这属于市场调节可以发挥作用的领域。

但企业的安全生产问题,则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命,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必须要由政府这支“看得见的手”来发挥监督管理的作用。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所属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负有领导和督促的责任;包括乡、镇人民政府在内的各级地方政府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一些重大问题,比如,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的问题,淘汰安全隐患较多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问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抢救组织工作及事故的调查处理问题等,仅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自身还难以解决,需要由有关政府出面,统筹协调,依法解决。

这是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制作了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验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组织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等。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节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的制定和执行

安全生产法第十条对有关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和执行作了规定。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是国家应承担的责任。

而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包括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标准,生产作业、施工的工艺安全标准,安全设备、设施、器材和安全防护用品的产品安全标准,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性、通用性标准等,并要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执行,是国家履行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方面。

在我国批准加入的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有关公约中,也有这方面的规定。

二、对现有的有关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应当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加以修订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对把握保证生产安全的规律的认识以及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技术手段会有新的发展。

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经济实力的增强,可以采用更先进、更安全的设施、设备、工具和工艺方法;另一方面,由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大量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的使用,又可能产生新的安全问题。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这种新的情况,及时制定新的标准或对原有的标准进行修订,以适应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标准化法规定,我国的标准分为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和可以自愿采用的推荐性标准;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属于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

本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与标准化法的规定相互衔接,是保证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十一节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

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安全生产工作事关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要有广大职工群众的积极主动地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传播媒体,大力开展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使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广大职工群众所掌握,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规定变成广大群众的自觉行动,同时又能充分发挥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

同时,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针对不同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在内的全体职工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各级管理人员和职工群众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做到管理人员不违章指挥,作业人员不违章作业,人人增强安全生产意识,加强自我保护,尽可能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节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

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对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作了原则规定。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要求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能的检测、检验、认证,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等等。

这些工作,性质上是要求出具公正性的评价、检测、检验、认证的结论、数据,为保证其客观性、公正性,也应当由既独立于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又独立于接受评价、检测、检验或认证的单位的独立第三方的中介机构来做,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作法。

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执业准则,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认证、咨询、培训等客观、公正、良好的中介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执行业务,生产经营单位对中介机构有自主选择权。

有关政府部门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十三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规定: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其直接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大多是因为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技术规程、规范等人为造成的。

如生产经营活动的作业场所不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规定;设施、设备、工具、器材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缺陷;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护用品;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职工缺乏安全生产知识;劳动组织不合理;管理人员违章指挥;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等。

鉴于生产安全事故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损失,对因人为原因造成的责任事故,必须依法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以示警戒和教育的作用。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是指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行政责任一般分为两类,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所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

按照行政监察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

“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犯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

2、“刑事责任”,是指有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是依照刑法的规定给予刑事制裁。

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对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在内的九种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作了规定。

在安全生产法“法律责任”一章的有关条款中,以及在《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对造成严重事故后果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是指要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节国家鼓励和支持提高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水平

  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规定: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一、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点,是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虽然有意外性、偶然性和突发性,但它又总有一定的规律。

要达到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目的,就要努力去发现这种规律,并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加以防范。

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要针对各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对安全高效的设备、工具、工艺方法和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的研究开发,加强对安全生产先进管理方法的研究,依靠科学技术保障安全生产。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税收、人才等多方面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二、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只有在生产经营实践中得到推广应用,才能发挥保障生产安全的实际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以对人的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努力采用能保障生产安全的先进适用技术;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的推广应用。

例如,在矿山井下等恶劣的作业环境中,大力推广采用机械化、自动化的先进开采技术;在一些高危作业的岗位,尽可能用机械手来代替人工操作;大力推广应用保障安全生产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以确保安全生产,使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

第十五节 对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规定: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凡在以下几个方面为安全生产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奖励:

  1、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例如,通过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发明了新的安全高效的机器、设备、工具;或者对原有的机器、设备、工具作了改进,显著提高了安全性能;或者改进了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改进了工艺方法,大大减少了作业中的危险性;或者发明了新的更为安全有效的防护用品等等,从而使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条件有显著提高的,都应给予奖励。

  2、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例如,及时发现、消除了安全事故隐患,防止了重大事故发生的;提出了先进有效的事故预防、控制方法等等。

  3、参加抢险救护作出显著成绩的。

在事故的抢险救护工作中尽职尽责、见义勇为、不怕牺牲、不畏艰险,为抢救国家和人民的生产财产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受奖励的对象和给予奖励的主体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受奖励的对象,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只要上述几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都应依法给予奖励。

  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奖励的主体是国家。

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政府有关部门。

对在有关安全生产的发明创造、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有重大贡献,符合国务院1999年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规定的技术发明奖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条件的,由国家授予国家技术发明奖或国家科技进步奖。

  当然,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当按照本单位内部的奖惩制度,对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三、奖励的形式

  奖励的形式可以包括

(1)荣誉奖励,如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颁发奖状、奖旗,记功、通令嘉奖等;

(2)一次性物质奖励,如发给奖金,奖励住房、汽车等实物;(3)给予提职、晋级奖励。

这些奖励方式,可以共同采用。

第二讲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包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这里讲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只有明确安全责任,分工负责,才能形成比较完整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激发职工的安全责任感,严格执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防患于未然,防止和减少事故,为安全生产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某种意义上讲,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生存和发展。

生产经营单位只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才能建立和规范安全管理程序,有效地搞好安全生产。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长远规则和年度计划。

要设立专门的帐户或者科目,专款专用。

不得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随意挪用安全生产投入资金。

安全生产投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建设安全技措工程,如防灭火工程、通风工程等;二是更新安全设备、器材、装备、仪器、仪表等以及这些安全设备的日常维护;三是重大安全生产课题的研究;四是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五是其他有关预防事故发生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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