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财光华会计师所遭责令改正 担责新绿股份虚增营收WORD范文样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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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5月26日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0号)显示,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兴财光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中兴财光华为新绿股份出具的2015年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6年6月29日,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股份”,股票名称“ST新绿”,834632,已退市)伪造银行收款1054笔,虚构银行收款5.47亿元,上述虚构的银行收款中归属2015年度的银行收款为4.18亿元,虚增部分占当期公开披露主营业务收入的48.21%;对2015年利润总额的影响为5497.46万元,占当期公开披露利润总额的86.67%。

此外,2015年新绿股份与莒南鸿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绿色乐园食品有限公司四家关联方和实际控制人陈某累计发生关联方资金往来4.06亿元,而新绿股份在其2015年年度报告中仅披露了三家关联方,合计占用其资金1.05亿元,归还1600万元,实际发生额较当期公开披露发生额高出2.85亿元。

中兴财光华作为新绿股份的2015年年度报告审计机构,于2016年6月20日对新绿股份2015年年度报告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中兴财光华对银行存款实施的审计程序存在缺陷

新绿股份有包含正常和已销银行账户44个,审计过程中,中兴财光华仅对34个银行账户实施了函证程序,未对应当实施函证程序的其余银行账户进行函证,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规定。

此外,中兴财光华向上海市浦东发展银行济宁分行发函询证,在回函中显示2015年4月5日新绿股份银行账户已注销。

中兴财光华未对该银行账户保持应有关注,也未实施进一步的审计程序核实,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二十一条规定。

三、中兴财光华对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的审计程序不当

中兴财光华抽查了4家客户的期后销售回款情况,后附的银行回单均系新绿股份自己打印的银行回款凭证,审计底稿中未见中兴财光华核对相关网银数据和银行对账单的记录;另外,存在2张银行回单号码相同但凭证内容不一样的情况。

中兴财光华未对上述情况保持应有的关注并核实,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中兴财光华对新绿股份20个客户发询证函,合计收到回函15个,其中5个是新绿股份直接找被询证单位盖章扫描发回的复印件,合计金额占2015年期末预付账款余额的26.86%,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规定;中兴财光华在预付账款明细表中抽取30笔记账凭证进行测试,仅抽查了部分划款凭证,未实施充分的审计程序保证新绿股份预付购货款的真实存在,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

四、中兴财光华对存货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在没有实施控制测试的情况下,中兴财光华仅对新绿股份8个存货品种和2个牧场进行了抽盘检查,占全部存货品种的比例仅为1.6%,对60%的牧场未实施抽盘检查,存货抽盘比率较低,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规定。

五、中兴财光华对其他应收款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当

在其他应收款审计工作底稿中,中兴财光华在核查2015年对莒南鸿润其他应收款时,未对相关协议和新绿股份划款凭证保持应有关注,导致未发现新绿股份与莒南鸿润签订的虚假合同。

在其他应收款明细户检查表中,中兴财光华未对新绿股份与山东绿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大额资金往来记账凭证与原始单据不符情况予以关注并采取进一步的审计程序核实,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

六、中兴财光华未执行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程序

中兴财光华在与新绿股份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沟通情况记录及评价的工作底稿中只进行了电话沟通,未见记录相应沟通情况,所附书面沟通函也无盖章、签字及相应的邮寄单据,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3号——前任注册会计师与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第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

中兴财光华为新绿股份出具的2015年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六条和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五条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兴财光华上述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签字注册会计师孙国伟和许洪磊是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责令改正,没收审计业务收入25万元,并处以25万元罚款,共计罚没50万元;对注册会计师孙国伟和许洪磊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共计10万元。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中兴财光华成立于2013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2650万人民币,姚庚春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大股东、实控人,持股比例2.64%。

该事务所在全国陕西、云南、福建、四川等地共有37家分支机构。

当事人孙国伟在中兴财光华上海分所就职,大专学历,安徽省电视大学财务会计专业毕业,于2004年5月11日获得批准注册。

当事人许洪磊在中兴财光华上海分所就职,本科学历,于2010年5月26日获得批准注册。

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4日,注册资本1.47亿人民币,张永胜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陈星为大股东、实控人、董事长,持股比例39.76%。

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挂牌新三板,已于2019年5月17日起退市,主办券商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通证券”,600837.SH)。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规定: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在本期内注销的账户)、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某一银行存款、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对财务报表不重要且与之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

如果不对这些项目实施函证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理由。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二十一条规定:

注册会计师应当调查不符事项,以确定是否表明存在错报。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规定:

当实施函证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询证函保持控制,包括:

(一)确定需要确认或填列的信息;

(二)选择适当的被询证者;

(三)设计询证函,包括正确填列被询证者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被询证者直接向注册会计师回函的地址等信息;

(四)发出询证函并予以跟进,必要时再次向被询证者寄发询证函。

《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

注册会计师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计划和执行鉴证业务,获取有关鉴证对象信息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的充分、适当的证据。

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规定: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规定:

在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规定:

在使用被审计单位生成的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该信息对实现审计目的是否足够可靠,包括根据具体情况在必要时实施下列程序:

(一)获取有关信息准确性和完整性的审计证据;

(二)评价信息对实现审计目的是否足够准确和详细。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3号——前任注册会计师与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第七条规定:

在接受委托前,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进行必要沟通,并对沟通结果进行评价,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3号——前任注册会计师与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第十八条规定:

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将沟通的情况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六条规定:

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依照《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采取3个月至12个月内不接受该机构出具的相关专项文件,36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字人员出具的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

证监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严格执法,对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要制定并完善业务规则体系,建立市场监控系统,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和设施,保障技术系统和信息安全,切实履行自律监管职责。

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孙国伟、许洪磊)

〔2020〕20号

当事人:

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兴财光华),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

孙国伟,男,1976年3月出生,中兴财光华审计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股份)签字项目合伙人,住址:

上海市闸北区。

许洪磊,男,1980年1月出生,中兴财光华审计新绿股份项目经理、签字会计师,住址:

上海市浦东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中兴财光华、孙国伟、许洪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中兴财光华、孙国伟、许洪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兴财光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中兴财光华为新绿股份出具的2015年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6年6月29日,新绿股份公告了2015年年度报告。

经查,该报告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如下:

(一)虚增主营业务收入36,907.29万元

2015年,新绿股份使用莒南县工商银行支行1610xxxx0978账户(以下简称莒南县工行账户)伪造银行收款1054笔,虚构银行收款54,664.38万元。

根据新绿股份披露的应收账款账龄,按照应收账款期初余额优先收回的原则进行会计分期测算,上述虚构的银行收款中归属2015年度的银行收款为41,705.24万元,按照13%的增值税税率计算,新绿股份虚增主营业务收入36,907.29万元。

虚增部分占当期公开披露主营业务收入的48.21%;按披露的毛利率测算,对2015年利润总额的影响为5,497.46万元,占当期公开披露利润总额的86.67%。

(二)隐瞒关联方资金往来发生额28,494.37万元

经查,2015年新绿股份使用莒南县工行账户、工商银行泗水支行1080xxxx2549账户及农业银行泗水支行1547xxxx2085账户与莒南鸿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鸿润)、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绿润)、北京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润)、山东绿色乐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乐园)四家关联方和实际控制人陈某累计发生关联方资金往来40,615.37万元,而在新绿股份2015年年度报告中,仅披露莒南鸿润、山东绿润、北京绿润三家关联方,合计占用新绿股份资金10,521万元,归还1,600万元,实际发生额较当期公开披露发生额高出28,494.37万元。

(一)未按审计准则规定对银行存款实施充分函证程序

新绿股份有银行账户44个,包含正常账户30个和已销账户14个,其中9个为2015年和2016年销户。

审计过程中,中兴财光华仅对34个银行账户实施了函证程序,未对应当实施函证程序的其余5个银行账户进行函证,未函证的账户包含莒南县工行账户,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规定。

(二)未对银行存款账户存在的不符事项执行恰当的审计程序

中兴财光华向上海市浦东发展银行济宁分行发函询证,在回函中显示2015年4月5日新绿股份银行账户(账号:

1621xxxx4271)已注销。

上述账户未包含在中兴财光华检查的34个银行账户当中,中兴财光华未对其保持应有关注,也未实施进一步的审计程序核实,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二十一条规定。

三、中兴财光华对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的审计程序不当

(一)对应收账款实施的审计程序不当

中兴财光华抽查了4家客户的期后销售回款情况,后附的银行回单均系新绿股份自己打印的莒南县工商银行回款凭证,审计底稿中未见中兴财光华核对相关网银数据和银行对账单的记录;另外,存在2张银行电子回单号码相同但凭证内容不一样的情况。

中兴财光华未对上述情况保持应有的关注,并实施进一步的审计程序核实。

中兴财光华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对预付账款的审计程序不当

一是未对预付账款函证保持控制。

中兴财光华对新绿股份20个客户发询证函,合计收到回函15个,其中5个是新绿股份直接找被询证单位盖章扫描发回的复印件,合计金额占2015年期末预付账款余额的26.86%,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四条规定。

二是对预付账款细节测试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中兴财光华在预付账款明细表中抽取30笔记账凭证进行测试,仅抽查了部分划款凭证,且是新绿股份自己打印的网银电子回单,中兴财光华未实施充分的审计程序保证新绿股份预付购货款的真实存在,包括未对上述款项核对网银记录或银行对账单,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

一是未关注其他应收款对应交易的合理性、公允性及期后情况。

在其他应收款审计工作底稿中,中兴财光华在核查2015年对莒南鸿润其他应收款时,未对相关协议和由新绿股份财务总监通过邮件所发送莒南鸿润支付养牛户的划款凭证扫描件保持应有关注,未将扫描件与原件核对,导致未发现新绿股份与莒南鸿润签订的委托养牛协议系虚假合同、莒南鸿润提供的养牛协议系其与新绿股份员工签订的虚假合同、划款凭证系新绿股份粘贴复制伪造。

二是未对其他应收账款记账凭证与原始单据不符的情况保持应有关注。

在其他应收款明细户检查表中,中兴财光华抽查了新绿股份与山东绿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绿安)之间的大额资金往来,后附抽查的原始凭证显示新绿股份将500万元款项划给了山东绿润,而记账凭证却计入山东绿安。

中兴财光华未对上述记账凭证与原始单据不符情况予以关注并采取进一步的审计程序核实。

中兴财光华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

六、中兴财光华未执行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程序

2016年6月,新绿股份与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解除合作关系,改聘中兴财光华为2015年报的审计机构。

中兴财光华关于与前任审计师沟通情况记录及评价的工作底稿中显示其已和前任会计师进行了电话沟通,但未见记录相应沟通情况,所附书面沟通函也无盖章、签字及相应的邮寄单据,中兴财光华无法提供实施前后任注册会计师沟通程序的有效证据,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3号——前任注册会计师与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第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中兴财光华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询证函、会计凭证、对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兴财光华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新绿股份2015年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六条和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五条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兴财光华上述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签字注册会计师孙国伟和许洪磊是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中兴财光华、孙国伟和许洪磊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事实认定不清。

一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的第一项违法事实中,“虚增主营业务收入36,907.29万元”结论不正确,应修改为“通过伪造银行收款凭单,虚构银行收款”。

针对上述修改后的事实,相关论证表明当事人没有未勤勉尽责;《告知书》认定“隐瞒关联方资金往来发生额28,494.37万元”结论不成立。

二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二项违法事实,当事人已按审计准则规定对银行存款实施充分函证程序;未对银行存款账户存在的不符事项执行恰当的审计程序与事实不符,该账户注销时间属于新绿股份挂牌申报期事项,业经前任会计师申报审计报告确定,故未做重点关注;仅从未归档未全面整理的底稿中发现相邻两张单据不相符,就直接得出当事人违反相关规定是错误的。

三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三项违法事实,对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当事人已经实施了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

网银出现故障无法查阅,且当事人在前期风险评估中并未认为新绿股份存在舞弊风险,在未知客户舞弊的前提下一般不重点关注银行单据编号。

预付账款审计程序中,对回函是复印件的情况补充了替代程序。

新绿股份与对方单位串通回函,即使收到的回函为原件也无法发现其造假行为。

四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四项违法事实,当事人对存货执行了监盘程序,存货抽盘比率较低与事实不符,按抽盘金额计算,当事人抽盘比例达到26.55%,且产成品大部分存放在冷库,盘点条件比较恶劣,导致相应产成品抽盘比例略低。

当事人对新绿股份的存货变动情况执行了相应的审计程序。

五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五项违法事实,针对其他应收款当事人已经实施了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

当事人已取得相应协议及付款凭证,并进行核对,上述材料由新绿股份提供且交易双方签字盖章,提供真实资料是新绿股份的责任,当事人未接受文书鉴定培训,无法辨别相关证据真伪。

仅针对莒南鸿润2,640.67万元的审计程序就认定未能核实2015年新绿股份与莒南鸿润实际发生关联资金往来数额并无相关事实依据。

虽然抽查的新绿股份与山东绿安之间确认大额资金往来中,记账凭证对应山东绿安,后附原始凭证对应山东绿润,但山东绿润也是新绿股份关联方,这种记账凭证与原始单据不符的情况对关联交易的发生额总额没有影响。

两家公司名称非常相近,新绿股份记账凭证上因系统设置所限只显示出名称的前三位,导致检查时未发现这一差错。

同时当事人对山东绿润和山东绿安都实施了函证程序,并获取了对方的回函确认,故未发现这一差错。

当事人已核实山东绿安非关联方,但由于疏忽未对前期已填列的底稿进行核对修改。

当事人已经对在审计过程识别出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进行了充分披露,仅是没有识别出绿色乐园为新绿股份的关联方,根据绿色乐园较少的发生额及余额来推断当事人对实际关联方资金往来较披露数额高出28,494.37万元负有责任是不合理的。

六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六项违法事实,在进行经营风险评价的审计程序中,当事人已关注到了业绩对赌条款的失效情况,未作为重大错报风险因素单独列示;在进行行业指标分析的审计程序中,选择的可比公司适当;审计工作底稿未有编制人和复核人签署日期仅属于工作底稿未到归档期尚未整理填列所致,与未发现新绿股份造假无关等;当事人在审计底稿中通过与公司管理层的沟通已做记录,无需单独设计调查问卷。

当事人已就新绿股份的具体收入确认方法进行了识别并取得充分适当的证据。

关于当事人仅与人力部经理和财务经理沟通,且未形成访谈记录与事实不符。

七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七项违法事实,当事人在进行销售与收款、采购与付款控制测试时已充分关注相关测试内容,并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采购与付款循环控制测试未违反执业准则要求,程序执行到位。

项目组在审计过程中向新绿股份了解相关合同的收款方与采购合同供货商名称不一致的情况,因双方系夫妻或亲戚关系,因提交的底稿尚未归档整理,故未进行记录;关于采购合同采购量与过磅单量的差异与事实不符。

八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八项违法事实,认为当事人将重要性水平按照会计报表层次重要性水平的75%来确定而导致后续实施的实质性审计程序不充分,没有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没有事实依据。

九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九项违法事实,当事人承接前已发函沟通,前任会计师未回函并不表示当事人未勤勉尽责。

根据审计准则规定,前任注册会计师未回函时,在不存在专业方面的原因,后任注册会计师仍可以接受委托。

当事人对新绿股份进行了细致的业务承接评价,认为不存在专业方面的原因拒绝接受委托。

十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十项违法事实,审计工作底稿的签署和填列存在缺陷是由于工作底稿未归档即被调走所致,审计工作底稿归档期限为审计报告日后六十天内,故当事人无法在归档过程中将底稿相关内容补充完整。

该事项与当事人审计新绿股份是否勤勉尽责无直接关联,与新绿股份财务造假无直接关联。

十一是针对《告知书》认定的第十一项违法事实,当事人已执行了所内必要的质量控制程序,仅是签字时间先后的问题。

该事项与当事人审计新绿股份是否勤勉尽责无直接关联,与新绿股份财务造假无直接关联。

其二,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不完整,处理程序不合规。

其三,行政处罚有失公允。

综上,中兴财光华、孙国伟和许洪磊均请求免于处罚。

我会认为,对于当事人上述的申辩意见,合理部分依法采纳,但对下列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一,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不完整,处理程序不合规”的申辩意见,我会已取得了由中兴财光华提供并签字盖章的新绿股份审计底稿。

在处理新绿股份相关案件过程中,我会严格遵守《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非经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不会采用,程序上并无不当,卷宗的装订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第二,关于“行政处罚有失公允”的申辩意见,对于危害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我会依法查处,公平执法。

新绿股份的会计责任和中兴财光华的审计责任是相互独立的。

我会严格按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等相关规定认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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