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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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空头

支票行政处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三章 事中管理

第四章 分类处置

第五章行政处罚流程

第六章 惩戒机制

第七章报送制度

第八章考核与通报

第九章 附则

附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支票持票人合法权益,规范空头支票处罚,提高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执行效率,维护支付结算秩序,提高社会信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签发空头支票行为是指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支票的行为。

对辽宁辖内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对所在地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进行处罚。

发生在跨行政区划的区域票据交换中的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由支票付款银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处罚。

第四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处罚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未经调查核实,不得做出行政处罚。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统计签发空头支票行为或受到行政处罚的起始时点为2017年8月1日。

支票签发日期在2017年8月1日之前,票据提入行退票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及其之后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六条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客户,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应当限制向其出售支票凭证的数量:

(一)账户开户时间不满3个月(自然月,下同)的;

(二)最近12个月在本银行发生签发空头支票行为三次(含三次,同一出票日签发多张空头支票的,合并认定为一次违法行为,下同)以内;

(三)最近12个月因签发空头支票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下简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单位,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因签发空头支票受到行政处罚且尚未缴清罚款的。

银行向符合上述情形的客户出售支票凭证时,应根据经营规模和支票使用情况合理限制出售支票凭证数量,其中符合第

(一)项中所述情形,出售支票凭证数量每自然月原则上不得多于25张(含25张),符合第

(二)、(三)、(四)项中所述情形,出售支票凭证数量每自然月原则上不得多于10张(含10张)。

第七条银行应完善支票凭证保管、出售登记制度,对所出售的支票凭证要严格按照登记制度进行记载。

第八条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客户,银行原则上不再向其出售支票凭证:

(一)最近12个月在本银行发生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超过三次(不含三次,下同)的;

(二)因签发空头支票受到行政处罚且未缴清罚款的;

(三)存在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九条单位因签发空头支票受到行政处罚并在缴款期限内未缴纳罚款的,银行应停止向其出售支票凭证,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本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名下的其他单位限制出售支票凭证数量。

第十条单位法定代表人本人因签发空头支票受到行政处罚并在缴款期限内未缴纳罚款的,银行应停止向其出售支票凭证,并对该法定代表人名下的所有单位限制出售支票凭证数量。

第十一条银行可通过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支票违规“黑名单”等方式了解、掌握客户签发空头支票的具体情况,及时调整支票凭证限售、停售的客户范围。

对不再符合限售、停售支票凭证条件的,银行应及时取消限售、停售支票凭证的措施。

第十二条银行应及时汇总所辖分支机构出现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建立行内信息共享机制,实时共享客户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信息。

第十三条银行应做好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鉴别工作,对存在影响支票业务健康发展、破坏支票业务交易环境行为的客户,银行应停止向其出售支票凭证。

第三章事中管理

第十四条银行应进一步做好客户引导和服务工作,优化客户账户的资金管理,可开通客户账户余额提醒功能,减少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的非故意签发空头支票行为。

第十五条银行发现客户账户余额不足导致空头支票情形发生的,应及时通知客户补足金额,客户在下一场次票据交换提出前补足款项的,可以不作为签发空头支票处理。

第十六条有条件的人民银行和银行应积极创新支票业务,推广支票授信业务以及小额支付系统支票圈存业务,完善支票兑付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各市人民银行或相关行业协会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支票业务服务协议标准文本和行业自律规则。

第四章分类处置

第十八条银行在发现余额不足或者印鉴不符等原因的支票退票后,通知出票人到相关网点,或者指派专人到出票人营业场所面见客户,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情况,填写《违规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调查报告》(附1),并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置。

第十九条出票人在银行退票后,自退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及时支付票款、收款人提供证明明确表示收到支票款项,且对出票人表示谅解的,或者出票人与收款人就延迟付款达成共识,取得收款人谅解的,若最近12个月在银行发生空头支票行为次数三次以内,不存在未缴清空头支票罚款情形的,银行应记录以下材料:

(一)《违规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调查报告》;

(二)支票正反面复印件,账户余额表或预留印鉴卡复印件,退票理由书复印件;

(三)付款凭证和收款及谅解情况证明(附2)或延迟付款协议(附3)。

第二十条出票人签发以自己为收款人的空头支票且未经背书转让,且最近12个月在银行发生空头支票行为次数三次以内,不存在未缴清空头支票罚款情形的,银行应记录以下材料:

(一)《违规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调查报告》;

(二)支票正反面复印件,预留印鉴卡复印件,退票理由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因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被有权机关冻结或者扣划,使出票人签发的支票无法兑付而退票,且冻结日(扣划日)晚于出票日的情形,银行应记录以下材料:

(一)《违规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调查报告》;

(二)支票正反面复印件;账户余额表;退票理由书复印件;

(三)有权机关冻结或者扣划书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因银行操作失误引发空头支票的情形,银行应记录以下材料:

(一)《违规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调查报告》;

(二)支票正反面复印件;账户余额表或预留印鉴卡复印件;退票理由书复印件;

(三)银行证明:

银行出具证明材料(A4纸打印,加盖公章),详细阐述银行操作失误过程,对出票人银行账户资金或支票签章的影响,以及对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的表述。

第二十三条因支付清算系统故障引发空头支票的情形,银行应记录以下材料:

(一)《违规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调查报告》;

(二)支票正反面复印件;账户余额表或预留印鉴卡复印件;退票理由书复印件;

(三)银行证明:

银行出具证明材料(A4纸打印,加盖公章),详细阐述支付清算系统故障发生时间、原因,对出票人银行账户资金或支票签章的影响,以及对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的表述;支付清算系统故障截屏。

第二十四条银行在处理同一场次交换的票据时,先处理应付款项后处理应收款项,使出票人签发的支票无法兑付,且应收款项入账后出票人账户余额足够支付原签发的支票的情形,银行应记录以下材料:

(一)《违规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调查报告》;

(二)支票正反面复印件;账户余额表或预留印鉴卡复印件;退票理由书复印件;

(三)银行证明:

银行出具证明材料(A4纸打印,加盖公章),详细阐述银行先处理应付款项后处理应收款项的过程,对出票人银行账户资金或支票签章的影响,以及对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的表述。

第二十五条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情形的,由银行记录相关情况,不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空头支票报告书》。

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情形的银行应对出票人进行教育。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符合以下情形的,银行应当将出票人空头支票违规行为信息报送当地人民银行支付结算部门,提交《违规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调查报告》,《空头支票报告书》,并附支票正反面复印件、账户余额表或预留印鉴复印件,退票理由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

(一)银行退票后出票人未及时支付票款,且出票人未与收款人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

(二)银行退票后出票人及时支付票款,但收款人有异议的;

(三)最近12个月内累计发生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违规行为合计超过三次的;

(四)由于提示付款期内预留印鉴变更造成支票预留印鉴不符,经银行协调后仍拒不付款的;

(五)存在拒不履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或者不接受、不反馈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

第五章行政处罚流程

第二十七条对于银行报告或者持票人举报的空头支票违规行为,各市人民银行应当完善内部空头支票行政处罚工作流程,及时核实相关情况。

通过现场调查的方式,确定出票人违规事实,并填写调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各市人民银行支付结算部门负责对报送的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复核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二十九条人民银行收到银行报送的《空头支票报告书》后,应立即予以立案,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

经调查,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银行应提出纠正意见,并将有关材料退回。

银行根据人民银行所提出的纠正意见,纠正或补齐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人民银行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应在《告知书》中明确出票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

并将《告知书》和《送达回证》送交受送达人。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决定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罚款;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决定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人民币罚款需经当地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委员会批准决定。

对于拟进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出票人在收到《告知书》3日内,要求听证的,人民银行应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出票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人民银行。

第三十二条对出票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证据材料,经调查和收集证据,对出票人存在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和“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可不再出具《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人民银行在已送达《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出票人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或者对出票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复核后不予采纳的,应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决定书》。

将《决定书》和《送达回证》送交受送达人。

第三十四条人民银行在作出行政处罚意见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代为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三十五条 出票人收到《决定书》后,如不服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出票人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主动到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有条件地区,银行可以与出票人签订空头支票罚款代收代缴协议,为出票人因签发空头支票而受到行政处罚时,代理缴纳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条件地区的人民银行,可通过信息系统实现行政处罚的电子化处理和处罚案卷的电子化管理,规范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提高执法效能。

第六章惩戒机制

第三十八条存在拒不履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或者不接受、不反馈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各市人民银行可建立支票违规“黑名单”制度,将有关违法信息定期向辖内进行通报。

并可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惩戒: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出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按时缴纳罚款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要求制作催告通知书,催告出票人履行义务。

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对出票人签发空头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信息通过人民银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示相关信息;

(四)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将空头支票行政处罚信息、拒不配合支票违规行为调查信息、不按时缴纳罚款的出票人信息导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同时,各市人民银行督促辖内银行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惩戒:

(一)对出票人限售或停售支票凭证;

(二)对列入空头支票黑名单的出票人,停止办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第七章报送制度

第三十九条银行对于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情况应当建立《银行空头支票记录台账》(附4),分别记录上述各类行为的处理情况,每月后2个工作日内汇总后报送当地人民银行支付结算部门,并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备查。

相关证据材料保管期限为5年。

第四十条罚款代收机构应每月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主动同当地人民银行支付结算部门对出票人缴纳罚款情况进行对账,并报送《空头支票罚款收入汇总表》和缴款回单。

第四十一条各市人民银行支付结算部门根据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银行报送的内容,于每月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空头支票行政处罚信息采集表》(附5)采集和汇总工作,并上报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支付结算处,由其转送至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征信管理处。

《空头支票行政处罚信息采集表》应至少包含:

(一)空头支票行政处罚信息;

(二)拒不配合支票违规行为调查的信息;

(三)不按时缴纳罚款的出票人信息。

《空头支票行政处罚信息采集表》中的信息,应按照《空头支票行政处罚信息采集范围及业务流程》(附6)要求,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支付结算部门负责信息的采集和报送工作;法律事务部门负责拟采集或更新信息审核工作;征信部门负责将支付结算部门提供的信息按照相关流程报送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根据支付结算部门的需求进行相关数据更新。

第四十二条因罚款缴纳情况变更等进行数据更新的,由人民银行支付结算部门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记录到下月《空头支票行政处罚信息采集表》中进行报送。

第四十三条因数据错误引发出票人异议的,各市人民银行按照《征信业务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处理。

有条件的地区,人民银行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人民银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等渠道,对第四十一条中所包含的信息进行公示。

第四十四条试点期间,各市人民银行法律事务、支付结算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相关工作措施执行效果评估,并于每季度后3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改革试点工作情况报送沈阳分行。

第八章考核与通报

第四十五条各市人民银行应当建立空头支票考评和通报制度,对银行空头支票源头治理、违规行为分类处置、法律文书送达、数据汇总报送、罚款代收等内容进行考核,促进银行严格执行空头支票业务相关政策法规,提升空头支票业务管理水平。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试行期间,辽宁省暂停适用《关于对违法签发支票行为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银发〔2010〕88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空头支票行政处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19号)。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附1.违规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调查报告

2.收款及谅解情况证明

3.延迟付款协议

4.银行空头支票记录台账

5.空头支票行政处罚信息采集表

6.空头支票行政处罚信息采集范围及业务流程

附1

行违规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调查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我单位已与违规单位/违规个人核实:

该违规单位/违规个人□签发空头支票□签发预留印鉴不符支票具体情况如下:

1、空头原因:

□违规人自身违规□以自身为收款人

□有权机关冻结资金□银行差错

□支付清算系统故障

2、支票信息:

出票日期支票金额

支票号码出票人账号

收款人名称

3、自2017年8月1日以来,违规单位/违规个人在本行第次签发空头支票。

4、重新向收款人偿付情况:

□已全额付款□延期付款

重新偿付过程:

违规单位/违规个人已于(约定于)

年月日,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向收款人支付金额。

收款人对出票人的行为是否给予谅解:

□是□否

报告单位(加盖公章):

报告日期:

年月日

附2

收款及谅解情况证明

(银行机构名称):

我公司/个人于年月日,收到出票人通过□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的支票款项,金额:

并对出票人的行为是否给予谅解:

□是□否

收款人:

时间:

年月日

注:

收款人为企业的加盖公章,收款人为个人的按手印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附3

延迟付款协议

就出票人,于年月日签发空头支票(支票号码:

,支票金额)事宜,收款人与出票人达成延迟付款协议,出票人保证支票款项于年月日前支付给收款人。

同时,收款人对出票人的行为给予谅解。

出票人:

收款人:

时间:

注:

出票人、收款人为企业的加盖公章,出票人、收款人为个人的按手印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附4-1

银行机构空头支票记录台账(银行处理)

序号

企业名称

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

法人代表证件类型

法人代表证件号

报送单位名称

支票号码

出票日期

收款行名称

收款人名称

支票金额

退票日期

违规类型

违法

次数

备注

1

2

3

4

5

6

7

注:

1.违规类型填写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支票。

2.违法次数从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

附4-2

银行机构空头支票记录台账(银行举报)

序号

企业名称

支票号码

出票日期

告知书编号

告知书送达状态

决定书编号

决定书送达状态

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

法人代表姓名

法人代表证件类型

法人代表证件号

报送单位名称

违规类型

违法次数

退票日期

支票金额

处罚金额

1

2

3

4

5

注:

1.告知书和决定书送达状态填写“已送达”或“未送达”。

2.违规类型填写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支票。

3.违法次数从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

4.处置情况只报送完成情况,正在处置中的待处理完成后下月报送。

附5-1

空头支票行政处罚信息采集表(个人)

填报单位(部门):

填报日期:

序号

姓名

身份证件类型

证件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报送单位名称

处罚单位名称

处罚单位地址

处罚单位电话

违法行为类类别

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发生时间

违法金额

处罚金额

处罚执行情况

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情况

预留字段/备注

附5-2

空头支票行政处罚信息采集表(企业)

填报单位(部门):

填报日期:

序号

企业名称

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

法人代表姓名

法人代表证件类型

法人代表证件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报送单位名称

处罚单位名称

处罚单位地址

处罚单位电话

违法行为类别

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发生时间

违法金额

处罚金额

处罚执行情况

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情况

预留字段/备注

附6

空头支票行政处罚信息采集范围及业务流程

一、职责分工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支付结算部门负责按照数据信息要求整理空头支票行政处罚信息;法律事务部门负责拟采集或更新信息审核工作;征信中心(分中心)负责将支付结算部门提供的处罚信息按照相关流程报送至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称征信系统),并根据支付结算部门的需求进行相关数据更新。

二、业务流程

(一)采集流程

支付结算部门按月对当月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进行梳理。

对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超过1个月,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案件,按规定格式填列拟纳入征信系统的空头支票行政处罚信息数据,经法律事务部门审核后,由征信中心(分中心)向征信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其中,处罚执行情况信息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日期和代收罚款收据日期确定(代收罚款收据日期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日期之日起15日内,视为按时缴纳罚款;代收罚款收据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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