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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1.总则
2.管理与监督
3.污染防治
4.法律责任
5.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内部食堂等非经营性餐饮场所的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立法原则】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坚持合理规划、预防为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油烟污染防治负责,制定油烟污染防治行动方案,明确治理目标。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引导本辖区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餐饮服务业整合搬迁,建立各辖区内的油烟污染防治常态化工作机制,市相关行政部门依据部门职责,配合区人民政府开展油烟污染防治行动,提供政策与技术咨询。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相关地方和部门履行管理职责,提供相关技术指导。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建立常态化巡查与监测机制,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经营者工商注册登记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进行网上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登记并安装油烟污染防治设施,督促申请人完成相关程序,并应及时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抄告餐饮服务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的规划建设管理,规范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专用烟道建设。
市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责任主体】各餐饮服务单位是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根据法定标准的要求,履行法律义务。
第七条【环保宣传】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油烟污染防治宣传,普及油烟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数据清单制度】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建立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网格化管理体系、餐饮服务单位清单和动态管理数据库。
第九条【信息共享】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信用平台】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餐饮服务单位信用管理平台,记载经营情况、项目变更、环境信用评价情况、奖惩等经营者信用信息,并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现场检测】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依法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组织对本市餐饮服务单位油烟污染排放进行现场检测,并公开排放信息。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本市餐饮服务单位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十二条【信息公开】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定期公布油烟污染防治情况与违反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的餐饮服务单位名单。
第十三条【社会监督】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餐饮服务业发展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推进餐饮服务场所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餐饮服务场所集聚经营区。
具备条件的餐饮服务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建设专门的油烟集中收集和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单位选址】餐饮服务单位选址应符合城镇规划、环境功能、饮食卫生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一)餐饮服务单位应集中设置在商业服务业区域内。
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室等主体建筑内禁止设置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单位。
(二)新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单位边界与环境敏感目标边界水平间距应符合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油烟区域限制】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规划作为餐饮服务用房的除外);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场所。
前款规定的餐饮服务项目不包括:
(一)不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售卖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复热食品的餐饮服务项目;
(二)不设炒炉、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产生油烟、异味、废气制作工序和制作售卖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面点等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环评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餐饮服务单位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登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系统”进行网上备案登记。
餐饮服务单位因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烟道位置、灶头数量以及油烟净化设施等可能导致污染物排放加重或者其他重大变化的,应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对其填报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作出承诺,并在登记表中的相应栏目由该餐饮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姓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环境影响登记表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有权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油烟净化设施】餐饮服务单位应按照《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
现有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单位,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的,应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加装或者改装。
第十九条【油烟净化设施的维护】餐饮服务单位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应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
第二十条【油烟排放监控信息平台】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油烟排放监控信息系统平台,对餐饮服务单位油烟净化设施实施监督。
大型餐饮服务单位应安装油烟处理设施运行监控装置,并与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联网。
第二十一条【油烟排放】大、中型餐饮服务单位油烟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1.0mg/m3;小型餐饮服务单位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1.5mg/m3。
餐饮服务单位油烟应通过专用烟道高空排放,不得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油烟排放口设置应符合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露天餐饮】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防治大气污染、保护环境的需要划定禁止露天经营区域和时段,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经营区域和时段从事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露天经营大排档、出店经营、饮食摊点摊群,或为上述行为提供场地。
第二十三条【清洁炉具】烧烤餐饮服务单位应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鼓励其他餐饮服务单位使用节能炉具、无烟炉具。
第二十四条【清洁能源】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餐饮服务单位应按规定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提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外的餐饮服务单位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油烟区域限制】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内、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环评制度】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餐饮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的,责令备案,并处五万以下罚款;
(二)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烟道位置、灶头数量以及油烟净化设施等可能导致污染物排放加重或者其他重大变化的,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的,责令备案,可以处三万以下罚款。
(三)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承诺,在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弄虚作假,致使备案内容失实的,将该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承诺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油烟超标排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餐饮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露天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在禁止露天经营的区域和时段内从事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露天经营大排档、出店经营、饮食摊点摊群或为上述行为提供场地的,以及在其他区域内从事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烧烤炉具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执法综合改革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行政和刑事责任】各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餐饮服务业,即以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为主的行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集聚经营区,即按照统一规划设计,将餐饮服务单位及相关配套设施合理有效的集中,提供餐饮服务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餐饮服务项目,即餐饮服务单位向宾客提供的以满足宾客在生理上和心理上需求的服务内容。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大、中、小餐饮服务单位,即分别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规定规模的餐饮服务单位。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实施。
整理丨尼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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