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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系学生毕业论文模板新

------------------------------------------作者------------------------------------------日期

 

政法系学生毕业论文模板(新)

滨州学院

 

毕业设计(论文)

 

题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

责任制度分配研究

系(院)政法系

专业思想政治教育

班级2007级本科2班

学生姓名戴萍萍

学号2007060602

指导教师孙文雪

职称讲师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独创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

所呈交的毕业设计☎论文✆,是本人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成果不存在知识产权争议。

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设计(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成果。

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本声明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作者签名: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毕业设计(论文)使用授权声明

本人完全了解滨州学院关于收集、保存、使用毕业设计(论文)的规定。

本人愿意按照学校要求提交学位论文的印刷本和电子版,同意学校保存学位论文的印刷本和电子版,或采用影印、数字化或其它复制手段保存设计(论文);同意学校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前提下,建立目录检索与阅览服务系统,公布设计(论文)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允许他人依法合理使用。

(保密论文在解密后遵守此规定)

 

作者签名: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分配研究

摘要

民事诉讼制度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是一大新兴领域,面对现代社会突飞猛进的发展和法学理论进一步提升的要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其发展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与否关系到环境法目的的实现和环境诉讼程序价值的发挥。

但传统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对环境诉讼而言具有不适应性。

本文着重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分析、影响环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因素、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启示以及如何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等五大方面内容来考察研究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与西方国家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相比,我国环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还存在诸多缺陷,应规定较为开放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原则。

关键词:

环境民事责任;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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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现代科技和经济的在迅猛发展,在给人类物质生活带来空前繁荣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前所未有的灾难,不仅造成资源的枯竭和生态的破坏,甚至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国家,目前正面临着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的双重任务。

然而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和环境法学研究起步较晚,亟需拓展研究视角,加强深入的理论研究。

本文从公众参与与举证责任等方面着重论述,现代环境保护领域中的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及其代表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有关的决策活动,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公众的切身利益,且有利于环境保护。

而举证责任具体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从法律的角度使民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深度和广度都有所提高,从而使法学研究有所突破。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概念界定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可以把环境影响分为公妨害和私妨害。

公妨害应指污染公众赖以生存的大环境,如空气、水体、森林、草原等;私妨害应指污染个体所有或使用的环境、自然资源。

因公妨害而引发的环境法律救济叫环境公益救济;因私妨害引发的环境救济则叫环境私益救济。

[1]

❽公妨害❾与❽私妨害❾有着明显区别:

如一家企业向一国有湖泊排放污染物,使水资源遭到破坏,此行为就是侵害了公共环境利益,若将污染物某农户的田地,使该农田土质遭到破坏,该行为就造成了农户个体利益的损害。

但在某些情况下,公妨害与私妨害之间也存在重合的现象:

例如某企业向一国有湖泊排放污染物的同时,该污染物的破坏性也使湖泊周围某农户的个体承包地的土质遭到破坏,这样一个行为同时造成了公妨害与私妨害。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既有可能提起私益诉讼也存在着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能性。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定义为:

法定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对违反环境法律、侵害公共环境权益者,向人民法院提起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的诉讼。

[2]可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大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起诉主体广泛,可以是社会组织和个人,而且与本案可以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构成要件可以是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也可以是存在发生的可能性。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几类相关诉讼的区别

在我国及国外的环境诉讼机制中,有几种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近的诉讼制度,但仍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明显区别: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

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机制中,但其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仍存在着许多区别。

首先,虽然这一诉讼制度保护多数人的利益,但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仍相差甚远,而且多数人的利益只是每个人的利益的简单相加而已;其次,代表人诉讼中的每一个成员包括代表人都必须对诉讼之标的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却是任何人均可提起,不需要对诉讼之标的具有直接的利益。

[3]因此,代表人诉讼制度虽然能使多数人的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司法救济,但与社会公共利益最后使每个人都受益相比,代表人诉讼制度不能实用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

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美国环境法上的集团诉讼

美国的诉讼机制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相似,但又有三个突出的特点:

一是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设有登记程序,对于没有参加登记的人员,视为不参加诉讼,而集团诉讼则采取了相反的做法,对于没有表示不参加群体诉讼的,视为参加诉讼;二是在代表人的产生问题上,集团诉讼允许以默示的方式消极地认可诉讼代表人的地位,而我国群体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则必由当事人积极地推选;三是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允许未参加登记的人另行起诉即可,而集团诉讼的判决效力包括既判效果,即当一案件作为集团诉讼判决后,其成员不管是否参加,都不能再以同一诉讼标的起诉。

[4]

这一诉讼制度在本质上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相同,仅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

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德国环境法上的团体诉讼

德国环境法上的团体诉讼是指特定的环境保护团体为了维护其成员或其保护对象的合法利益,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但同时要求必须由环境保护团体在环境公害纠纷中作为原告起诉,来保护其全体成员的利益。

而且,法院就环境公害案件所作的判决,仅对该环境保护团体发生效力。

[5]

这一诉讼制度与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相比,显然更进了一步,因为它并不要求原告与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提起该诉讼并不是为了自身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其成员或被其保护者的利益。

而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中的原告更是直接地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从这个角度来看,团体诉讼中保护的还是仅限于该团体成员或受团体保护者的利益,这种利益的保护主体依然是特定的、有限的人群,其与不特定的全社会成员的社会公共利益差距仍然巨大。

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美国环境法上的公民诉讼

公民诉讼权在美国被视为一项❽禁止权❾(即禁止非法排污权)或强制措施;公民则被视为❽私人检察官❾,与政府的职能相对应而存在,在实施环境法规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6]

公民诉讼是以促进公共利益为目的和要件,诉讼实际的实施者虽然应主张其与事件有利益关联,但诉讼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督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作为,判决的效力亦未必局限于诉讼的当事人。

[7]

∙∙由此可以看出,美国环境法上的公民诉讼正是公益诉讼,而且包含部分私益诉讼的内容,它的大部分内容是我国构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值得借鉴的。

二、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

以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为例,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但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权,如《水法》对于公众参与根本没有涉及,这与世界各国水环境管理的大趋势是不一致的。

水资源的管理和利用,缺乏公众的参与,仅靠行政机关的孤军奋战,是很难管好和利用好的。

比如节水措施,只有让每一人都发挥监督作用,采取鼓励措施和多种激励机制,才能随时发现违法发放违法行为,并给予及时纠正和制止。

而《水法》对此却没有规定,对行政机关违法发放许可证的,也只是给予行政处分,而没有规定社会公众对滥用职权或不履行法定义务者,由公众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说明,这一关于公众监督的法律规定还有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必要。

(二)引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

公民的环境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公众参与是实施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提高公众参与意识迫在眉睫。

世界各国的环境法学理论和环境保护实践均将其作为各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进行了深入研究、探索,取得了重大发展。

在我国,公众参与原则在推动、监督国家履行环境管理职责,捍卫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加强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促进环保事业发展等方面具有的重大意义。

公众参与是当前十分重要的问题,其核心是民主。

民主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具有不可剥夺性和不可转让性,它是公民据以向国家提出参与环境资源管理和决策的权利基础。

包括参与环境行政过程、参与制定有关政策法规和提起环境行政诉讼乃至公益诉讼等。

[8]公众作为良好环境的享受者和环境公害的直接受害者,对环境状况最了解,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也很高,是促进环境公益实现的重要力量。

因此,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都十分重视公众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

我国的环境保护及其立法已经形成比较完善的体系及结构,环境保护工作或多或少的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其中公众所发挥的作用很少,成就的背后主要是政府在起作用,这与西方国家环境保护工作依靠❽自下而上❾的力量是不同的,❽自下而上❾是指依靠公众推动环境保护工作向前发展。

究其原因与中国传统的政治经济体制模式是分不开的。

首先,在传统的高度计划的经济体制下,人们的一切生活所需、衣食住行都依靠政府的支配,不需要对任何事情操心,那种❽依靠群众,大家动手❾的环境保护方针只是流于口号,并没有制度的支持,❽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❾,但是这种规定因为缺乏相应的制度配套,也只是流于形式;其次,公众的权益意识淡薄,从封建社会至今,我国的政治制度主要是以中央集权为主,国家至高无上,占绝对的主导地位,国家作为其他各种利益的代表,完全代替了个人利益、集体利益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这样,就使公民对自己的权利缺乏一个认识的基础,依靠性和私利性太强;最后,我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存在弊端,保护环境的观念淡薄,一些地方政府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一味地追求经济效益,忽视了对环境保护,缺乏对保护环境的宣传工作,从而影响了生态环境的改善,也阻碍了公众环保意识的提高。

现实生活当中,公众参与仍然是缺失的一部分,因为公众并没有认识到自己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积极性、公益心急需提高,一旦是损害结果发生,除非是牵涉到自己的切身利益,才会去起诉,去通过司法救济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大多数人还抱着一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理。

为了提高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切实保障公民环境权益的实现,必须构建合理的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一些高损耗的企业,设备的审批以及对政府违法行为的监督、起诉等对公权力的一系列监督行为,公众参与是必须的,为了加大环境保护的力度,提高环境保护的成效,诉讼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

三、影响环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因素

考察各国关于环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学说,其基本的指导原则是共通的,即合理减轻作为原告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达到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基本平衡,以体现公平与正义。

根据这个基本原则,结合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特点,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考量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一)举证的难易程度

如果将举证责任加在缺乏证据材料的当事人身上,而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却不负举证责任,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无疑是不公正的。

举证难易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获得证据的难易。

在环境案件中,原告对自己所受的损害是清楚的,但对于自己所遭受损害的过程,即破坏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却提不出充分、有力的证据。

二是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

在环境诉讼中,原告一般是公民个人,而被告往往是在经济和信息上处于优势的单位企业。

可以明显看出,被告收集证据的能力明显强于原告。

因此,在环境案件中,被告就环境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或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就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安排既可以使原告摆脱举证不能的困境,又不给被告举证造成太大的困难,符合矫正环境诉讼结构和公平需要。

[9]

(二)环境法特别政策考量——是否有利于促进公众参与和环境保护

法律是用来调节社会矛盾、平衡各种利益需求的基本规范。

考虑到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各国把环境受害者和公众环境利益的救济就放在立法特别重要的位置,都加大环境立法的力度以促进环境保护,促进公众参与。

举证责任分配作为诉讼程序中的基础问题,应当通过合理的规则设置,有效的受偿救助措施,体现公平与正义。

在另一方面,公众参与最明显、最有效的途径是提起诉讼,因而应当为公众提起诉讼提供程序上激励措施。

对受害者举证负担的减轻的这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无疑会激发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关注和出于环境安全性的忧虑的积极性,从而积极地投入到要求加害者停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诉讼活动中去。

[10]

(三)平等保护的要求

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让加害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受害者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即使加害者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要求其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也是有违公正的。

因此在环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配置仍应考虑公平、获得证据的难易程度、经验等多种因素,在保护受害者的同时,不应过度加重对方证明责任。

(四)环境侵权纠纷的多样性

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回归到现实生活当中总会显出其滞后性。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环境纠纷案件也日益多样化,一两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根本不能解决新出现的问题。

如在日本,同为导致众多公民身体健康受害的公害病诉讼,新泻水俣病审判创设了❽间接反证法❾,而四日市哮喘病事件的审判则适用的是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来分配举证责任。

[11]究其原因是针对具体案件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同。

这就要求环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应当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灵活性,同时还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根据不同的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着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具体适用。

四、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一)举证责任制度存在问题

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规定:

❽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❾若往前追溯,经查询2002年4月1日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

❽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⑤⑤(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⑤⑤。

❾我国目前关于环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则主要体现在: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定的,由被告举证。

上述规定基本上确定了我国当前环境民事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但与国外相关理论和制度相比,存在诸多缺陷:

其一,环境诉讼案件范围狭窄,仅限于环境污染案件,这势必导致除其他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依然适用❽谁主张,谁举证❾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受害者因为一些案件无法举证而不能立案,或者在以后的审理过程中因为原告拿不出证据而使加害者推卸责任,致使原告的司法救济无法实现。

其二,虽然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实行被告举证制度,但没有明确说明原告是否还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如果责任划分不清楚,就会让原告忽视对一些证据的收集。

其三,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规则有其僵化性和封闭性,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

(二)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1.构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对我国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建议,要在我国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我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构建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1)立法形式与当事人问题

有观点认为,在现行的有关环境资源各法中分别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条款比较富有弹性,可以适应不同环境资源保护工作的各类特殊需要,还可在某单行法律中先予试行,以积累经验作为其他法律建制的参考。

[12]然而我认为这种方式不太合理,原因有二:

一是我国在实体法与程序法都有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规定,这样就不可避免的造成法律规定上不必要的重复;二是环境资源法所涉及法律规定很多,若都规定这一制度,则就要修改各部法律,造成立法成本过高。

所以,为了降低立法成本,应当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单独设立该制度,公众亦可通过一部法律的学习而统一掌握其具体规则,而且采用统一的标准、方法。

至于诉讼当事人我认为:

首先,原告的资格标准应放宽;其次,原告的范围扩大,但同时,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作为环境民事诉讼的原告,主要原因是法律上已经赋予了这些部门保护公共环境资源的权力,如果一旦这些行政行为不足以制止不法行为,其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它们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

(2)告知义务与行政程序先置问题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目的是为了制止侵害公共环境资源的不法行为,以保护公共环境资源免遭破坏,因此,一旦有民众起诉的信息,加害者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的行为应立即体现出来,无须再进入诉讼程序解决,因此美国公民诉讼中的规定60天告知义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13]

在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有向行政机关控告、举报和申诉的权利,而行政机关都必须切实履行其职责,公民一旦越过行政程序直接诉诸法院,可能会造成行政机关执法的懈怠,将不利于行政机关依法尽职。

所以,我认为司法救济时应先求助于行政程序,但因为诉讼程序的繁琐,也可以规定公民在履行告知义务的同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行政救济,在告知义务的法定期间内,若加害者没有采取停止侵害的措施,行政部门也没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时,公民可以选择进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3)律师费用与管辖法院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的目的并非要求加害者对自身进行赔偿,而是为了维护公共的环境安全及资源的合理使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为充分鼓励民众参与和投入到公益诉讼的行动中来,应对公益促进有贡献的原告的合理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对胜诉的原告进行必要的奖励。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理。

理由是:

第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均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其涉及面广,影响也比较大。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相对于基层人民法院而言,案件数量压力较小,工作人员素质及审判水平较高,更能符合解决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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