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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西陪审制度之比较与启示

论中西陪审制度之比较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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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今世界陪审制度的主要形式分为两种:

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形成的陪审团制;第二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

在数百年的历史发展中,这两种制度形成了各自的运作规律。

陪审制度源自西方,是近现代民主、法治社会普通民众参与国家司法活动最典型的一种方式,而中西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和效果却不甚相同。

我国现阶段的陪审制度中确实存在着许多缺陷,因此应该吸收西方陪审制度中的合理因素,对我国的陪审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

所以有必要对中西方的陪审制度进行比较和启示。

【关键词】陪审制度西方陪审员制度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比较、启示

ComparisonofWesternandEnlightenmentoftheJurySystem

Abstract:

JurySystemintheworldtodayisdividedintotwomainforms:

oneistheformationofcommonlawcountries,thejurysystem;Thesecondisthecivillawcountriesthejurysystem.Severalhundredyearsofhistoryinthedevelopmentofthetwosystemstoformtheirownoperatingrules.FromtheWesternjurysystemismoderndemocracy,theruleoflawinnationaljudicialactivitiesofordinarypeoplethemosttypicalway,andWesternjurysystemintheoperationalstatusofjudicialpracticeandeffectisnotquitethesame.Ourjurysystemisindeedatthepresentstage,therearemanydefects,sothejurysystemshouldbeabsorbedintheWesternrationalfactors,thejurysysteminChinatomakethenecessaryreforms.SoitisnecessaryincomparingtheWesternjurysystemandenlightenment.

 

Keywords:

jurysystem;theWesternjurysystem;theChinesePeople'sJurySystem;comparison,revelation

1.陪审制度的起源

陪审制度是普通公民大众参与国家司法机关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是现代公民大众实现个人权利与保障国家司法民主的重要制度。

陪审制度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慢慢发展起来的一种诉讼制度,一般认为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

公594年,在古雅典的梭伦改革中,建立了一个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

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投票表决审判结果。

由于当时古希腊并没有专门的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所有案件都是依靠从公民中选举的陪审人员来审,而且案件影响越大,由公民组成的陪审人员就越多。

古罗马的陪审团制度得形成类似于古希腊。

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属于民众大会,案件也是有从普通公民中选举的陪审人员来审。

这种由普通公民中选举陪审人员的的审判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蕴含了现代陪审团制度的思想,因而可以说这是陪审团制度的萌芽。

陪审制度一直是与民主相伴而生的。

古雅典和古罗马是西方文化发源地,政体都是民主政体,由自由民集体裁决来解决各种事务。

这种模式必然影响到司法,由民众选举陪审法官来行使司法审判权也是与当时的民主政治体制相适应的。

陪审团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在美国得到充分发展。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赋予陪审团独立行使事实认定权,而法官则行使适用法律裁量权;大陆法系国家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陪审员与法官具有相同的职权,既认定事实又适用法律,多数学者称这种审判制度为参审制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大众参与国家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重要制度,是实现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重要保障制度。

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最初起源于8世纪的法兰克加洛林王朝,并最终形成于11世纪的英格兰。

经过了一千多年的变迁,世界各国形成各具特色的陪审制度。

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效果却让人不甚满意,今天就陪审员的选任机制、陪审员的审理活动和陪审员的管理机制在西方司法制度中最有特色的恐怕就是陪审团制度了。

例如1995年轰动世界的“辛普森案”中,由于陪审团一致认为主要证据存在瑕疵,所以就判定辛普森犯罪事实不存在,法官因此失去了量刑的余地,最终出现了让世人震惊的的结果辛普森被宣判无罪。

美国律师协会将2005年定为“陪审团年”。

可见陪审团制度在西方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陪审团制度是在长期的历史实践中形成的,法官主要负责法律的适用情形,而案件的事实认定主要是依靠陪审团负责。

所谓陪审团制,是指由一定数量的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与案件审判,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而由专业的法官决定案件的法律问题的一种陪审形式。

西方的陪审团制度

陪审制度(JurySystem)是指“陪审员从公民大众中产生参与法院审判案件的一种制度”。

西方主要发达国家比较盛行这种制度。

英国被认为最先盛行这种陪审制度,但是自上世纪中叶英国的陪审制度已趋于衰落了。

美国继承了英国的陪审制度,并有所发展,至今仍相当盛行。

陪审团制度的产生

西方陪审团制度是在古希腊、古罗马审判制度的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诉讼制度。

公元前594年,古雅典的梭伦在改革中,一个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建立了。

凡年满30周岁的雅典公民都有资格被选为陪审法官,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投票表决审判结果。

当时雅典并没有职业法官,所有案件都是靠陪审团来审,而且案件越重要,陪审法官越多。

古罗马的陪审团制度类似于雅典。

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属于民众大会,案件由从公民中选举产生的法官审理。

这种集体审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蕴含了陪审团制度的思想,因而可以说这是陪审团制度的萌芽。

陪审制度一直是与民主相伴而生的。

古雅典和古罗马是西方文化发源地,政体都是民主政体,由自由民集体裁决来解决各种事务。

这种模式必然影响到司法,由民众选举陪审法官来行使司法审判权也是与当时的民主政治体制相适应的。

2.陪审团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英国是现代陪审制度的起源地。

很快陪审制成为英国的一种主要的诉讼方式。

英国的陪审制在其司法历史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他许多司法制度与之相配套发展起来。

但时至今日,其陪审制已今非昔比,日渐衰微。

早期大陪审团的职能包括犯罪侦查、预审和起诉。

但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相继出现,大陪审团只剩下预审职能。

20世纪初,治安法官又逐渐替代了大陪审团的预审职能。

1948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则完全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

小陪审团的命运也不比大陪审团的命运好,在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萎缩。

司法实践中,小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

尽管根据1967年颁布1971年修改的《刑事审判法》允许陪审团可以10:

1,甚至9:

1通过作为被告有罪判决的决定,但陪审团审理案件仅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这些案件主要是欺诈和诽谤案件。

在所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大约占5%。

陪审制在英国的地位下降,这是由于陪审制本身存在固有的缺陷,人们认为陪审团成员一般缺乏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也未必能理解案件的证据和领会法官的指示,因而其作出的裁决值得怀疑。

  由于美国和英国历史上的特殊亲缘关系,美国对英国的陪审制学得特别到位,并且美国在移植英国陪审制度的同时进行改造,使陪审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壮大,这使普通法系国家审判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审判制度产生了巨大差异。

美国的陪审制度如此发达,与美国的历史是分不开的。

18世纪北美殖民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激化,大陪审团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自然在审判中竭力与王室抗争以维护殖民地人民的利益。

特别是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经常被殖民地人民用来作为对抗英王室统治的工具。

由于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1776年独立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了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了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

美国陪审制度的兴旺是历史的结果。

美国人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这大概是因为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造就了一片特别适合陪审制度生长的“沃土。

陪审员的产生

Jury一词,原意为宣誓,起源于拉丁文Jurare。

兼有证人和援引他人证言判定案情以及审理案件是陪审员两项重要的基本权力。

宣誓的意义在于对一般证人保证证言的真实;对陪审员而言,还有保证其审理案件公正廉明。

陪审员制度是在西方国家、民族传统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人情世态这种情形下逐渐发展起来的。

任何制度都是源于各自的民族传统、国情,并符合陪审制度的发展潮流,反之就难以存活、延续和发展。

陪审员不是审判员也并非国家公务员,也不是司法兼职人员;一般属于一种为社会无偿服务的的人员。

例如,英国1972年刑事法律规定无论男女,都有资格担任陪审员;对于充任或当选陪审员的身份和财产等资产的的限制有着专门的规定,但是后来这种限制被逐渐的废止了。

陪审团的基本职能

  陪审员的基本权利是参与案件的审理,这是西方陪审团制度的一贯和通用的原则。

陪审员和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的职责具有明文的规定,按照通用的惯例。

陪审员和法官分工明确,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陪审员负责审理认定案件的事实。

陪审员的这种权利有着法规和惯例的保障,因此形成了陪审员和法官相互尊重、互相配合各自发挥各自权利共同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陪审团的组成

由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之前前组成陪审团。

陪审团有若干具有陪审员资格的人组成,对于依法应当回避的陪审员、法官、律师;当事人都有资格提出上述人员的回避申请。

法律规定陪审人员的组成数量(西方各国的陪审人员组成各自不一),陪审团一般由12名陪审员组成。

这些陪审员经过对他们经过对“公平审判的宣誓”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这也是西方陪审制度发展的结果以保证一般社会大众对于司法审判的信心和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陪审法庭的审理程序

(1)法官的工作

由法官宣布开庭及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适用。

(2)陪审员的工作

裁决受到争辩的案件的事实包括证言、证件、供词等。

(3)法官和陪审员的分工

法官的主要职能是对于庭审中的证据和供词使其系统化,向陪审员指示案件的主要矛盾或疑难,如何适用法律等等。

陪审团组成合议庭对于法官“谕示”进行合议,陪审在密室里讨论案情完全进行保密、也对使用法律进行讨论等等。

陪审员在讨论案情的时候在密室里进行不得与外界接触、法官也不允许进入密室,也不允许与其他陪审团和其他各别成员联络。

陪审团的的裁决按照投票进行决议、一般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但是这种多数是绝对多数、并不是过半数而已),但是对于无罪的裁决必须全票一致通过。

主审法官对于案件的判决进行最后的宣判。

对于刑事案件陪审团全票一致作出无罪的裁定主审法官应当当庭宣判并且当庭释放。

3.对陪审团制度的评价

西方许多当代法学家对陪审制度的意见和态度抱有不同的意见

大多数法学家对于陪审团在司法体制的作用持否定态度。

持否定态度的法学家以洛克和孟德斯鸠为代表。

他们的观点认为陪审团制度是普通参与国家司法体制的制度。

普通公民大众参与其中,能够制约国家司法权的滥用在参与的过程中也能够分享到国家的司法权,以权力来制约权力这也是西方三权分立学说的延续,司法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民主权利,这种以分享国家司法权从而也能够达到制约国家司法权滥用的弊端从而确保司法过程能够公正并且在普通公民参与的过程中也能够起到监督国家司法机关的作用。

由于陪审团主要是负责对于案件事实部分的认定对于适用法律的问题则是由法官进行负责,所以就缓和的单独由国家司法机关认定案件的严厉性,这种有普通公民参与国家司法审判的制度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敌意具有缓和的作用,对于判决公信力提高也具有很大的作用。

美国的法学家培根评价说:

“实行陪审团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把陪审团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

”对于持否定态度的法学家,如果在审判活动中引入陪审制度对于案件效率将会有很大的影响着将会大大延伸审判的时间对于国家司法资源是一种浪费同时也加重了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务在合理配置资源上存在不足。

并且陪审人员参与诉讼的费用则是由当事人支付对于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也不利加重了当事人的责任。

有些存在被害人的案件中陪审人员往往要求被害人支付沉重的赔偿金对于社会正义的实现往往在是在较高的代价的基础上、这种正义的完成明显存在显失公平的状况。

法官和陪审团共同参与国家审判制度中的优劣

持肯定态度的法学家认为陪审团作出的决议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并且由于陪审人员不是职业的司法工作者很少受到陈规陋习的影响,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持否定态度的人主要以英国的加罗林纳为代表则认为法官是经过专业训练的专门性人才,知识和经验都很丰富,能够准确地把握案件事实,并能够有效的适用法律,而陪审员往往是从普通公民中推举出来的专业知识相对比较薄弱、不能专业的参与司法审判工作当中。

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决议

持肯定态度的法学家认为陪审团制度具有灵活性的优点,陪审人员的社会性能把僵化的法律和现实连接起来,这种优点才能更好的确保法律在个案中得到正确的实用从而能够真正做到理论联系实际才能更好确保法律在个案中得到正确的应用。

持否定态度的法学家则认为陪审团中的陪审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对于法律的解释存在不足容易对司法体制的产生负面的影响。

由于对于专门人才的缺乏,陪审员中不能有警察等其他国家公务员,这就限制了陪审员对案件真实的认识,因此容易被当事人的律师所误导。

4.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

人民陪审制度是指在案件的审理的过程中由国家的公权力和从普通人民大众中选出陪审员共同参与案件审理的一种制度。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的陪审制度,这种陪审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对于促进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独立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但是人民陪审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由于在立法位阶上人民陪审制度存在不足,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制度又流域形式使得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由于在实务界和理论界人民陪审制度的重大价值和重要意义,因此,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就变得势在必行。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产生

陪审制度最先起源于古罗马和古希腊,在封建专制社会逐渐泯灭,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得到发展,并盛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逐渐被世界各国仿效。

陪审制度是指陪审员是由非法律职业者参与法庭审判,与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分享司法权的制度,现代的陪审制度主要分为两种形式:

一种是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陪审团,由普通公民大众组成的陪审员主要负责对案件事实部分的认定,而法官则是负责法律部分的适用。

第二种则是以大陆法系为主的参审制,是由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共同组成法庭进行审理案件,共同参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部分的审理工作。

我国则属于大陆法系。

在我国陪审制度被称为人民陪审制度,由法定程序从普通人民大众中产生陪审员与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具有相同的司法权的一种司法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属于参审制。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新中国成立后,195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条例》对人民陪审制度第一次作出了规定,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把人民陪审制度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从1966-1976人民陪审制度由于文革的缘故得到较大的破坏,从1976年开始人民陪审制度得到重建和恢复,在各个部门法里面对于人民陪审制度都进行了规定从而使人民陪审制度得到法律的保障。

2004年8月28日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于人民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提供法律依据。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经过几十年的适用,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初步得到建立,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对于维护司法民主。

维护司法正义。

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工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作用

人民陪审制度不仅是一种司法制度,也是一种重要的政治制度,它为保障法制民主,为公众分享国家司法权提供途径,对于国家管理和司法实务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其具体作用表现一下几个方面

4.2.3.有利于弘扬司法民主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当家作主,有普通公民大众参与国家司法审判工作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重要体现。

同时我国宪法把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是宪法的一项基本权利制度因此普通公民有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司法作为国家实务中的一项重要的组成部分,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吸收普通公民大众参与国家的司法活动这也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一种直接的形式。

从而确保我国的司法民主。

4.2.4.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从普通公民大众中选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实现司法公正的一种重要手段,同时从普通公民大众中选出陪审员对于案件社会道德标准评价的更加客观公正,弥补了法官单纯以现行法律规定裁判案件的不足与缺陷。

有利于实现个案的正义,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4.2.5.有利于保证司法廉洁

人民陪审员来自人民,地位上的居中性及利益上的无牵扯性使人民陪审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助于抵制各方对司法审判的干预,有助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而有效的保证司法的廉洁性。

4.2.6.有利于加强司法监督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可以增加案件的透明度,使广大群众有更加直接的途径知晓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从而有效地防止暗箱操作,加强对于司法审判的监督。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不足

尽管人民陪审制度已在我国经历了几十年的适用,并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在审判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但由于历史和现实等原因的制约,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仍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

4.3.1.人民陪审制度在立法上的不足

1.立法位阶较低,缺乏宪法依据。

我国1954年《宪法》首次将人民陪审制度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了下来,但1982年通过的我国现行宪法中并未对人民陪审制度予以规定。

宪法依据的缺乏使得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立法位阶较低,这直接影响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价值与功能的充分发挥。

2.现行立法规定过于笼统。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中,且规定的过于笼统,致使其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如只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对于是否可以连任没有明确的规定;有些条款只规定了“权利”而没有“义务”,权利义务不明确是导致制度流于形式的最为主要的原因。

人民陪审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

1.现行法律关于适用陪审员审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法院的随意性太大。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对哪些一审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完全由法院自行决定,这就使得实践中真正吸取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从而导致了陪审制流于形式。

2.陪审员的任职资格的要求条件太低,从而导致陪审员整体质量得不到保证。

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为人民陪审员。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规定:

只要具备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等条件,并且没有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被开除公职这两种情况,在公民被推荐或提出申请后,就有可能经过审查后担任陪审员。

这样的规定就过于宽泛,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很随意。

3.人民陪审制度的程序不规范,这就难以促进司法公正。

陪审员在实践中产生的方式十分混乱,大致有这么几种方式;由基层人大选任,由法院直接聘请,由法院推荐人大任命,有的则是由有关单位推荐,产生方式可谓是异常混乱。

另外,对于陪审员双方当事人都无权进行选择,这也是违背了程序的选择权原理。

4.陪审员具体职权并不明确,从而造成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这种无奈的局面。

人民陪审制度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三大问题:

一是陪审员介入时间较晚,一般对于庭前活动不参加,仅仅是临时召来“陪审”,并不能真正进入状态;二是有些陪审员既无法律知识,有无审判经验,即不能准确判断庭审事实也不能处理证据问题,对于合议庭评议只是盲目附和在提交审判意见仅仅是参照合议庭评议;三是有些陪审员对陪审根本不感兴趣,只是为了应付差事,在庭审中只是枯坐一旁,一言不发,陪审变成“陪衬”。

5.司法机关的经费紧张,对于陪审员的补助难以兑现。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9条规定: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有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但是在现实中很多单位对于此项义务只是敷衍,再加上人民法院本来就经费紧张,就造成陪审员得补助很少,这就影响到了陪审员得积极性。

5.中西陪审制度存在的差异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起步较晚目前正处在发展阶段,这就需要在结合自身国情的同时,借鉴其他国家陪审制度的优秀经验。

西方主要的发达国家实行陪审团制度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其陪审制度已经趋于完善,我们可以取其精华弃其糟粕。

笔者希望通过中西之间陪审团制度的比较,找到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的方法,从而推进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

历史基础不同。

西方的陪审制度的历史非常的悠久。

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在12世纪的英国初步建立,到17世纪初,该制度发展到了美国,大陪审团制度在北美得以确立,并成为当地居民与英国王室在审判活动中进行抗争的工具。

从此陪审团制度在北美扎根,陪审制度发展了几个世纪,逐渐被西方国家的人们所认可和接受。

在西方诸国陪审制度的发展过程中美国被称为陪审制度发展的沃土。

以美国为例,1776年美国独立后,在1791年陪审团制度被美国写入写入美国宪法,其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中。

自此陪审制度就在美国长久的发展下去。

中国陪审制度真正意义上的建立是在革命战争时期。

新中国成立后,在五十年代得到了一个黄金发展时期,到了六十年代后,随着文化大革命对人民陪审制度的破坏,人民陪审制度陷入了低谷。

我国的陪审制度,缺乏稳定深厚的历史基础,到目前为止不能形成普遍的陪审理念和共同意识,这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带来了许多的不便和阻力。

法律依据不同

西方的陪审团制度以美国为例,在1791年就将陪审团制度写入了成为美国宪法在其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中。

因此美国陪审制度的法律依据是非常充分的。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在1982年宪法以前,人民陪审制度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条款,但是1982年宪法却将其其剔除出去。

我国现行陪审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以及2005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后文简称《决定》)。

对陪审人员的规定不同

5.3.1.选择方法上

在西方陪审制度中,陪审团成员一般由双方共同选择,而在中国则由国家的公权力法院进行决定。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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