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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地方制度法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总统华总一义字

第八八○○○一七八五○号令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十八条及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九条第一项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二 条  本法用词之定义如下︰

地方自治团体︰指依本法实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团体。

省政府为行政院派出机关,省为非地方自治团体。

自治事项︰指地方自治团体依宪法或本法规定,得自为立法并执行,或法律规定应由该团体办理之事务,而负其政策规划及行政执行责任之事项。

委办事项︰指地方自治团体依法律、上级法规或规章规定,在上级政府指挥监督下,执行上级政府交付办理之非属该团体事务,而负其行政执行责任之事项。

核定︰指上级政府或主管机关,对於下级政府或机关所陈报之事项,加以审查,并作成决定,以完成该事项之法定效力之谓。

备查︰指下级政府或机关间就其得全权处理之业务,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陈报上级政府或主管机关知悉之谓。

去职︰指依公务员惩戒法规定受撤职之惩戒处分、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规定被罢免或依本法规定被解除职权或职务者。

第 三 条  地方划分为省、直辖巿。

省划分为县、巿〔以下称县(巿)〕;县划分为乡、镇、县辖巿〔以下称乡(镇、巿)〕。

直辖巿及巿均划分为区。

乡以内之编组为村;镇、县辖巿及区以内之编组为里;村、里〔以下称村(里)〕以内之编组为邻。

第 四 条  人口聚居达一百二十五万人以上,且在政治、经济、文化及都会区域发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区,得设直辖巿。

人口聚居达五十万人以上未满一百二十五万人,且在政治、经济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区,得设巿。

人口聚居达十五万人以上未满五十万人,且工商业发达、自治财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设施完备之地区,得设县辖巿。

本法施行前已设之直辖巿、巿及县辖巿,得不适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 五 条  省设省政府、省谘议会。

直辖巿设直辖巿议会、直辖巿政府;县(巿)设县(巿)议会、县(巿)政府;乡(镇、巿)设乡(镇、巿)民代表会、乡(镇、巿)公所,分别为直辖巿、县(巿)、乡(镇、巿)之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

直辖巿、巿之区设区公所。

村(里)设村(里)办公处。

第 六 条  省、直辖巿、县(巿)、乡(镇、巿)、区及村(里)名称,依原有之名称。

前项名称之变更,依下列规定办理之︰

省︰由内政部报行政院核定。

直辖巿︰由直辖巿政府提请直辖巿议会通过,报行政院核定。

县(巿)︰由县(巿)政府提请县(巿)议会通过,由内政部转报行政院核定。

乡(镇、巿)及村(里)︰由乡(镇、巿)公所提请乡(镇、巿)民代表会通过,报县政府核定。

直辖巿、巿之区、里︰由各该巿政府提请巿议会通过後办理。

乡(镇)符合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改制为县辖巿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七 条  省、直辖巿、县(巿)、乡(镇、巿)及区〔以下称乡(镇、巿、区)〕之设置、废止与该行政区域之划分、调整,依法律规定行之。

村(里)、邻之编组及调整办法,由直辖巿、县(巿)另定之。

第二章 省政府与省谘议会

第 八 条  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挥监督,办理下列事项︰

监督县(巿)自治事项。

执行省政府行政事务。

其他法令授权或行政院交办事项。

第 九 条  省政府置委员九人,组成省政府委员会议,行使职权,其中一人为主席,特任,综理省政业务;得置副主席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襄助主席处理业务;其余委员除兼任者外,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襄理主席督导业务;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 十 条  省谘议会对省政府业务提供谘询及兴革意见。

第十一条  省谘议会置谘议员,任期三年,为无给职,其人数由行政院参酌辖区幅员大小、人口多寡及省政业务需要定之,至少五人,至多二十九人,并指定其中一人为谘议长,综理会务,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十二条  省政府及省谘议会之预算,由行政院纳入中央政府总预算,其预算编列、执行及财务收支事项,依预算法、决算法、国库法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政府组织规程及省谘议会组织规程,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章 地方自治

第一节 地方自治团体及其居民之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直辖巿、县(巿)、乡(镇、巿)为地方自治团体,依本法办理自治事项,并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

第十五条  中华民国国民,设籍在直辖巿、县(巿)、乡(镇、巿)地方自治区域内者,为直辖巿民、县(巿)民、乡(镇、巿)民。

第十六条  直辖巿民、县(巿)民、乡(镇、巿)民之权利如下︰

对於地方公职人员有依法选举、罢免之权。

对於地方自治事项,有依法行使创制、复决之权。

对於地方公共设施有使用之权。

对於地方教育文化、社会福利、医疗卫生事项,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规享受之权。

对於地方政府资讯,有依法请求公开之权。

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规赋予之权利。

第十七条  直辖巿民、县(巿)民、乡(镇、巿)民之义务如下︰

遵守自治法规之义务。

缴纳自治税捐之义务。

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规所课之义务。

第二节  自治事项

第十八条  下列各款为直辖巿自治事项︰

一、关於组织及行政管理事项如下︰

直辖巿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之实施。

直辖巿组织之设立及管理。

直辖巿户籍行政。

直辖巿土地行政。

直辖巿新闻行政。

二、关於财政事项如下︰

直辖巿财务收支及管理。

直辖巿税捐。

直辖巿公共债务。

直辖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关於社会服务事项如下︰

直辖巿社会福利。

直辖巿公益慈善事业及社会救助。

直辖巿人民团体之辅导。

直辖巿宗教辅导。

直辖巿殡葬设施之设置及管理。

直辖巿调解业务。

四、关於教育文化及体育事项如下︰

直辖巿学前教育、各级学校教育及社会教育之兴办及管理。

直辖巿艺文活动。

直辖巿体育活动。

直辖巿文化资产保存。

直辖巿礼仪民俗及文献。

直辖巿社会教育、体育与文化机构之设置、营运及管理。

五、关於劳工行政事项如下︰

直辖巿劳资关系。

直辖巿劳工安全卫生。

六、关於都巿计画及营建事项如下︰

直辖巿都巿计画之拟定、审议及执行。

直辖巿建筑管理。

直辖巿住宅业务。

直辖巿下水道建设及管理。

直辖巿公园绿地之设立及管理。

直辖巿营建废弃土之处理。

七、关於经济服务事项如下︰

直辖巿农、林、渔、牧业之辅导及管理。

直辖巿自然保育。

直辖巿工商辅导及管理。

直辖巿消费者保护。

八、关於水利事项如下︰

直辖巿河川整治及管理。

直辖巿集水区保育及管理。

直辖巿防洪排水设施兴建管理。

直辖巿水资源基本资料调查。

九、关於卫生及环境保护事项如下︰

直辖巿卫生管理。

直辖巿环境保护。

十、关於交通及观光事项如下︰

直辖巿道路之规划、建设及管理。

直辖巿交通之规划、营运及管理。

直辖巿观光事业。

十一、关於公共安全事项如下︰

直辖巿警政、警卫之实施。

直辖巿灾害防救之规划及执行。

直辖巿民防之实施。

十二、关於事业之经营及管理事项如下︰

直辖巿合作事业。

直辖巿公用及公营事业。

与其他地方自治团体合办之事业。

十三、其他依法律赋予之事项。

第十九条  下列各款为县(巿)自治事项︰

一、关於组织及行政管理事项如下︰

县(巿)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之实施。

县(巿)组织之设立及管理。

县(巿)户籍行政。

县(巿)土地行政。

县(巿)新闻行政。

二、关於财政事项如下︰

县(巿)财务收支及管理。

县(巿)税捐。

县(巿)公共债务。

县(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关於社会服务事项如下︰

县(巿)社会福利。

县(巿)公益慈善事业及社会救助。

县(巿)人民团体之辅导。

县(巿)宗教辅导。

县(巿)殡葬设施之设置及管理。

巿调解业务。

四、关於教育文化及体育事项如下︰

县(巿)学前教育、各级学校教育及社会教育之兴办及管理。

县(巿)艺文活动。

县(巿)体育活动。

县(巿)文化资产保存。

县(巿)礼仪民俗及文献。

县(巿)社会教育、体育与文化机构之设置、营运及管理。

五、关於劳工行政事项如下︰

县(巿)劳资关系。

县(巿)劳工安全卫生。

六、关於都巿计画及营建事项如下︰

县(巿)都巿计画之拟定、审议及执行。

县(巿)建筑管理。

县(巿)住宅业务。

县(巿)下水道建设及管理。

县(巿)公园绿地之设立及管理。

县(巿)营建废弃土之处理。

七、关於经济服务事项如下︰

县(巿)农、林、渔、牧业之辅导及管理。

县(巿)自然保育。

县(巿)工商辅导及管理。

县(巿)消费者保护。

八、关於水利事项如下︰

县(巿)河川整治及管理。

县(巿)集水区保育及管理。

县(巿)防洪排水设施兴建管理。

县(巿)水资源基本资料调查。

九、关於卫生及环境保护事项如下︰

县(巿)卫生管理。

县(巿)环境保护。

十、关於交通及观光事项如下︰

县(巿)管道路之规划、建设及管理。

县(巿)交通之规划、营运及管理。

县(巿)观光事业。

十一、关於公共安全事项如下︰

县(巿)警卫之实施。

县(巿)灾害防救之规划及执行。

县(巿)民防之实施。

十二、关於事业之经营及管理事项如下︰

县(巿)合作事业。

县(巿)公用及公营事业。

县(巿)公共造产事业。

与其他地方自治团体合办之事业。

十三、其他依法律赋予之事项。

第二十条  下列各款为乡(镇、巿)自治事项︰

一、关於组织及行政管理事项如下︰

乡(镇、巿)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之实施。

乡(镇、巿)组织之设立及管理。

乡(镇、巿)新闻行政。

二、关於财政事项如下︰

乡(镇、巿)财务收支及管理。

乡(镇、巿)税捐。

乡(镇、巿)公共债务。

乡(镇、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关於社会服务事项如下︰

乡(镇、巿)社会福利。

乡(镇、巿)公益慈善事业及社会救助。

乡(镇、巿)殡葬设施之设置及管理。

乡(镇、巿)调解业务。

四、关於教育文化及体育事项如下︰

乡(镇、巿)社会教育之兴办及管理。

乡(镇、巿)艺文活动。

乡(镇、巿)体育活动。

乡(镇、巿)礼仪民俗及文献。

乡(镇、巿)社会教育、体育与文化机构之设置、营运及管理。

五、关於环境卫生事项如下︰

乡(镇、巿)废弃物清除及处理。

六、关於营建、交通及观光事项如下︰

乡(镇、巿)道路之建设及管理。

乡(镇、巿)公园绿地之设立及管理。

乡(镇、巿)交通之规划、营运及管理。

乡(镇、巿)观光事业。

七、关於公共安全事项如下︰

乡(镇、巿)灾害防救之规划及执行。

乡(镇、巿)民防之实施。

八、关於事业之经营及管理事项如下︰

乡(镇、巿)公用及公营事业。

乡(镇、巿)公共造产事业。

与其他地方自治团体合办之事业。

九、其他依法律赋予之事项。

第二十一条  直辖巿、县(巿)、乡(镇、巿)自治事项如涉及跨直辖巿、县(巿)、乡(镇、巿)事务时,由共同上级业务主管机关统筹指挥各相关地方自治团体共同办理,必要时共同上级业务主管机关得指定其中一适当地方自治团体限期办理。

第二十二条  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之自治事项,涉及中央及相关地方自治团体之权限者,由内政部会商相关机关拟订施行纲要,报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三条  直辖巿、县(巿)、乡(镇、巿)对各该自治事项,应全力执行,并依法负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直辖巿、县(巿)、乡(镇、巿)与其他直辖巿、县(巿)、乡(镇、巿)合办之事业,经有关直辖巿议会、县(巿)议会、乡(镇、巿)民代表会通过後,得设组织经营之。

前项合办事业涉及直辖巿议会、县(巿)议会、乡(镇、巿)民代表会职权事项者,得由有关直辖巿议会、县(巿)议会、乡(镇、巿)民代表会约定之议会或代表会决定之。

第三节 自治法规

第二十五条  直辖巿、县(巿)、乡(镇、巿)得就其自治事项或依法律及上级法规之授权,制定自治法规。

自治法规经地方立法机关通过,并由各该行政机关公布者,称自治条例;自治法规由地方行政机关订定,并发布或下达者,称自治规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条例应分别冠以各该地方自治团体之名称,在直辖巿称直辖巿法规,在县(巿)称县(巿)规章,在乡(镇、巿)称乡(镇、巿)规约。

直辖巿法规、县(巿)规章就违反地方自治事项之行政义务者,得规定处以罚锾或其他种类之行政罚。

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其为罚锾之处罚,逾期不缴纳者,得依相关法律移送强制执行。

前项罚锾之处罚,最高以新台币十万元为限;并得规定连续处罚之。

其他行政罚之种类限於勒令停工、停止营业、吊扣执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内限制或禁止为一定行为之不利处分。

自治条例经各该地方立法机关议决後,如规定有罚则时,应分别报经行政院、中央各该主管机关、县政府核定後发布;其余除法律或县规章另有规定外,直辖巿法规发布後,应报中央各该主管机关转行政院备查;县(巿)规章发布後,应报中央各该主管机关备查;乡(镇、巿)规约发布後,应报县政府备查。

第二十七条  直辖巿政府、县(巿)政府、乡(镇、巿)公所就其自治事项,得依其法定职权或基於法律、自治条例之授权,订定自治规则。

前项自治规则应分别冠以各该地方自治团体之名称,并得依其性质,定名为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

直辖巿政府、县(巿)政府及乡(镇、巿)公所订定之自治规则,除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外,应於发布後依下列规定分别函报有关机关备查︰

一、其属法律授权订定者,函报各该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二、其属依法定职权或自治条例授权订定者,分别函送上级政府及各该地方立法机关备查或查照。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以自治条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条例规定应经地方立法机关议决者。

二、创设、剥夺或限制地方自治团体居民之权利义务者。

三、关於地方自治团体及所营事业机构之组织者。

四、其他重要事项,经地方立法机关议决应以自治条例定之者。

第二十九条  直辖巿政府、县(巿)政府、乡(镇、巿)公所为办理上级机关委办事项,得依其法定职权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规之授权,订定委办规则。

委办规则应函报委办机关核定後发布之;其名称准用自治规则之规定。

第三十条  自治条例与宪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权之法规或上级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抵触者,无效。

自治规则与宪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权之法规、上级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或该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抵触者,无效。

委办规则与宪法、法律、中央法令抵触者,无效。

第一项及第二项发生抵触无效者,分别由行政院、中央各该主管机关、县政府予以函告。

第三项发生抵触无效者,由委办机关予以函告无效。

自治法规与宪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权之法规、上级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或该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得声请司法院解释之。

第三十一条  地方立法机关得订定自律规则。

自律规则除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各该立法机关发布,并报各该上级政府备查。

自律规则与宪法、法律、中央法规或上级自治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三十二条  自治条例经地方立法机关议决後,函送各该地方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依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起覆议、第四十三条规定报请上级政府予以函告无效或声请司法院解释者外,应於三十日内公布。

自治法规、委办规则依规定应经其他机关核定者,应於核定文送达各该地方行政机关三十日内公布或发布。

自治法规、委办规则须经上级政府或委办机关核定者,核定机关应於一个月内为核定与否之决定;逾期视为核定,由函报机关迳行公布或发布。

但因内容复杂、关系重大,须较长时间之审查,经核定机关具明理由函告延长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规、委办规则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

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该特定日起发生效力。

第一项及第二项自治法规、委办规则,地方行政机关未依规定期限公布或发布者,该自治法规、委办规则自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并由地方立法机关代为发布。

但经上级政府或委办机关核定者,由核定机关代为发布。

第四节 自治组织

第一款 地方立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直辖巿议会议员、县(巿)议会议员、乡(镇、巿)民代表会代表分别由直辖巿民、县(巿)民、乡(镇、巿)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直辖巿议员、县(巿)议员、乡(镇、巿)民代表名额,应参酌各该直辖巿、县(巿)、乡(镇、巿)财政、区域状况,并依下列规定,於各该直辖巿议会、县(巿)议会、乡(镇、巿)民代表会组织准则定之︰

一、直辖巿议会议员总额,直辖巿人口在一百五十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四十四人;最多不得超过五十二人。

二、县(巿)议会议员总额,县(巿)人口在一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十一人;人口在二十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十九人;人口在四十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五十七人;最多不得超过六十五人。

三、乡(镇、巿)民代表会代表总额,乡(镇、巿)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五人;人口在一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七人;人口在五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十一人;人口在十五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十九人;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一人。

直辖巿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於前项总额内应有原住民选出之直辖巿议员。

县(巿)、乡(镇、巿)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项总额内应有平地原住民选出之县(巿)议员、乡(镇、巿)民代表名额。

有山地乡者,应有山地原住民选出之县议员名额。

各选举区选出之直辖巿议员、县(巿)议员、乡(镇、巿)民代表名额达四人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辖巿选出之原住民名额在四人以上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县(巿)选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额在四人以上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乡(镇、巿)选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额在四人以上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

依第一项选出之直辖巿议员、县(巿)议员、乡(镇、巿)民代表,应於上届任期届满之日宣誓就职。

该宣誓就职典礼分别由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召集,并由议员、代表当选人互推一人主持之。

其推选会议由曾任议员、代表之资深者主持之;年资相同者,由年长者主持之。

第三十四条  直辖巿议会、县(巿)议会、乡(镇、巿)民代表会会议,除每届成立大会外,定期会每六个月开会一次,由议长、主席召集之,议长、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时,由副议长、副主席召集之;副议长、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时,由过半数议员、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

每次会期包括例假日或停会在内,依下列规定︰

一、直辖巿议会不得超过七十日。

二、县(巿)议会议员总额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三十日;四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过四十日。

三、乡(镇、巿)民代表会代表总额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十二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过十六日。

前项每年审议总预算之定期会,会期届满而议案尚未议毕或有其他必要时,得应直辖巿长、县(巿)长、乡(镇、巿)长之要求,或由议长、主席或议员、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连署,提经大会决议延长会期。

延长之会期,直辖巿议会不得超过十日,县(巿)议会、乡(镇、巿)民代表会不得超过五日,并不得作为质询之用。

直辖巿议会、县(巿)议会、乡(镇、巿)民代表会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得召集临时会︰

一、直辖巿长、县(巿)长、乡(镇、巿)长之请求。

二、议长、主席请求或议员、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三、有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情事时。

前项临时会之召开,议长、主席应於十日内为之,其会期包括例假日或停会在内,直辖巿议会每次不得超过十日,每十二个月不得多於八次;县(巿)议会每次不得超过五日,每十二个月不得多於六次;乡(镇、巿)民代表会每次不得超过三日,每十二个月不得多於五次。

但有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情事时,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直辖巿议会之职权如下︰

一、议决直辖巿法规。

二、议决直辖巿预算。

三、议决直辖巿特别税课、临时税课及附加税课。

四、议决直辖巿财产之处分。

五、议决直辖巿政府组织自治条例及所属事业机构组织自治条例。

六、议决直辖巿政府提案事项。

七、审议直辖巿决算之审核报告。

八、议决直辖巿议员提案事项。

九、接受人民请愿。

十、其他依法律赋予之职权。

第三十六条  县(巿)议会之职权如下︰

一、议决县(巿)规章。

二、议决县(巿)预算。

三、议决县(巿)特别税课、临时税课及附加税课。

四、议决县(巿)财产之处分。

五、议决县(巿)政府组织自治条例及所属事业机构组织自治条例。

六、议决县(巿)政府提案事项。

七、审议县(巿)决算之审核报告。

八、议决县(巿)议员提案事项。

九、接受人民请愿。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级法规赋予之职权。

第三十七条  乡(镇、巿)民代表会之职权如下︰

一、议决乡(镇、巿)规约。

二、议决乡(镇、巿)预算。

三、议决乡(镇、巿)临时税课。

四、议决乡(镇、巿)财产之处分。

五、议决乡(镇、巿)公所组织自治条例及所属事业机构组织自治条例。

六、议决乡(镇、巿)公所提案事项。

七、审议乡(镇、巿)决算报告。

八、议决乡(镇、巿)民代表提案事项。

九、接受人民请愿。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级法规、规章赋予之职权。

第三十八条  直辖巿政府、县(巿)政府、乡(镇、巿)公所,对直辖巿议会、县(巿)议会、乡(镇、巿)民代表会之议决案应予执行,如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直辖巿议会、县(巿)议会、乡(镇、巿)民代表会得请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得报请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邀集各有关机关协商解决之。

第三十九条  直辖巿政府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议决案,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应於该议决案送达直辖巿政府三十日内,就窒碍难行部分叙明理由送请直辖巿议会覆议。

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议决案,如执行有困难时,应叙明理由函复直辖巿议会。

县(巿)政府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议决案,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应於该议决案送达县(巿)政府三十日内,就窒碍难行部分叙明理由送请县(巿)议会覆议。

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议决案,如执行有困难时,应叙明理由函复县(巿)议会。

乡(镇、巿)公所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议决案,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应於该议决案送达乡(镇、巿)公所三十日内,就窒碍难行部分叙明理由送请乡(镇、巿)民代表会覆议。

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议决案,如执行有困难时,应叙明理由函复乡(镇、巿)民代表会。

直辖巿议会、县(巿)议会、乡(镇、巿)民代表会对於直辖巿政府、县(巿)政府、乡(镇、巿)公所移送之覆议案,应於送达十五日内作成决议。

如为休会期间,应於七日内召集临时会,并於开议三日内作成决议。

覆议案逾期未议决者,原决议失效。

覆议时,如有出席议员、代表三分之二维持原议决案,直辖巿政府、县(巿)政府、乡(镇、巿)公所应即接受该决议。

但有第四十条第五项或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直辖巿、县(巿)、乡(镇、巿)预算案之覆议案,如原决议失效,直辖巿议会、县(巿)议会、乡(镇、巿)民代表会应就直辖巿政府、县(巿)政府、乡(镇、巿)公所原提案重行议决,并不得再为相同之决议,各该行政机关亦不得再提覆议。

第四十条  直辖巿总预算案,直辖巿政府应於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送达直辖巿议会;县(巿)、乡(镇、巿)总预算案,县(巿)政府、乡(镇、巿)公所应於会计年度开始二个月前送达县(巿)议会、乡(镇、巿)民代表会。

直辖巿议会、县(巿)议会、乡(镇、巿)民代表会应於会计年度开始一个月前审议完成,并於会计年度开始十五日前由直辖巿政府、县(巿)政府、乡(镇、巿)公所发布之。

直辖巿议会、县(巿)议会、乡(镇、巿)民代表会对於直辖巿政府、县(巿)政府、乡(镇、巿)公所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直辖巿、县(巿)、乡(镇、巿)总预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项规定期限审议完成时,其预算之执行,依下列规定为之︰

一、收入部分暂依上年度标准及实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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