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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

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

  作者认为,探讨宪法学基本范畴是我国宪法学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推动宪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关键。

就此文章提出了,宪法与宪政、主权与人权、国体与政体、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等五对基本范畴,并对这些范畴一一进行了具体的界说和分析。

重构宪法学理论体系是我国宪法学发展的必然趋势。

但如何重构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我们认为,任何一门学科体系的构成主要决定于两大要素:

一是基本范畴;二是基本范畴间的逻辑联系。

因此,研究宪法学的基本范畴是推动宪法学基础理论研究,进而重构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关键。

根据宪法学范畴反映宪法现象的深度、广度以及抽象化程度的不同,可以把宪法学范畴分为普通范畴和基本范畴。

宪法学基本范畴是贯穿整个宪法学最基本的概念,也是整个宪法学理论体系的支柱。

无论是完善现有宪法学理论体系,还是重构新的理论框架,都离不开确立和界定宪法学基本范畴这一重要的基础研究。

由于我国宪法学界对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研究较少,因而基本范畴究竟应该包括哪些,尚未形成共识。

在此,我们提出宪法与宪政、主权与人权、国体与政体、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共五对基本范畴,希望作为引玉之砖能引起大家的讨论。

一、宪法与宪政

宪法与宪政是宪法学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

它们不仅直接涉及宪法学理论体系的构成,而且直接涉及宪法学理论与实践的统一。

可以说,离开宪法与宪政来讨论宪法学,会使宪法学成为失去理论与实践支撑的空壳。

因此,宪法与宪政是宪法学的第一对基本范畴。

(一)宪法

什么是宪法?

应该怎样来认识宪法?

对此问题的回答事关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和具体的宪政实践。

因此,在世界各国宪法学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宪法概念始终得到政治家和学者们的普遍关注,并因而提出了各种互有差异的宪法概念。

但我们认为,虽然在宪法概念表述上人们可以不尽一致,但对宪法本身的认识却绝不可片面。

既然科学的概念是反映科学研究对象所具有的特殊属性的一种思维形式,它要求反映出一个事物得以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本质属性,那么对宪法的认识和概括也必须立足于此。

不过我们在此无意给宪法下什么“标准”定义,只想提供一个基本思路。

我们认为,从宪法的起源、宪法的核心内容、宪法与其它法律间的异同以及宪法的本质四大方面就能基本揭示宪法的内在属性。

第一,商品经济的普遍化发展是宪法产生的根本原因。

尽管宪法的产生既有经济原因、政治原因、也有思想文化原因和法律自身发展的原因,但经济原因是核心,是根本原因,其它原因都决定于经济原因。

如果说法律归根结底决定于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那么宪法与物质生活条件相互关系的特点就在于,宪法是商品经济普遍化发展的产物。

正是这一点从根本上决定了前资本主义国家不可能产生宪法。

第二,权利制约权力是宪法的核心。

我们认为,无论是宪法的产生、宪法的内容,还是宪政实践都始终贯穿着权利制约权力这一基本红线。

[①]首先,近代国家权力所有者的转换,亦即人民主权的出现,决定了通过根本法确认权利制约权力体制,是实现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者进行有效控制的最好形式。

其次,尽管从内容上说,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其基本内容仍然可以分为两大块,即国家机关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

然而,这两大块并非地位平行的两部分。

就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说,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

最后,宪政实践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对权力的制约状况。

第三,宪法是法律现象中的特殊现象。

这也就是说,宪法首先是法律现象中的一种,其次是特殊的一种。

具体说来即宪法具有与一般法律相同的特性,但宪法又不同于一般法律,它是国家的根本法。

但我们认为,理论界关于宪法为什么是国家根本法的论证有待修正。

原因就在于,从宪法的内容、效力和制定与修改程序三方面进行的论证只适用于成文宪法国家。

然而,我们难道能够说,实行不成文宪法的英国没有国家根本法吗?

事实上,宪法之所以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之所以制定与修改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从根本上来说是决定于宪法的内容。

也就是说,决定宪法是国家根本法的基本原因是宪法规定了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第四,宪法的本质在于集中表现了各种社会力量对比关系。

我国宪法学者们大多认为宪法的本质是集中表现了阶级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

但我们认为,这一结论只适用于存在对立阶级的社会和国家中。

一旦敌对阶级被消灭,这一结论就显露出了其局限性。

我国现阶段的阶级结构和阶级斗争状况就呈现出这样的特点:

一方面作为阶级的敌对阶级已经消灭,另一方面阶级斗争依然存在。

既然如此,宪法和法律当然还不能退出历史舞台。

那么,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什么是宪法的本质呢?

通过对整个社会结构进行考察,得出了这样的结果:

阶级与阶级的矛盾、斗争正日趋削弱,而阶层、集团间的矛盾、斗争则日渐增强。

也就是说,在统治阶级内部,由于各阶层、集团间利益的差异,决定了它们各自要求和目的的不同。

因此,为了实现各自的要求、利益,彼此间势必有矛盾、有冲突。

这也就是所谓的力量较量。

而宪法和法律当然也会对此予以反映。

而且事实上,宪法和法律就是这种力量较量的产物和表现。

但这种力量对比不是所谓阶级力量对比,而是阶层、集团力量对比,或者说是所谓社会力量对比。

我们认为,这就是敌对阶级消灭以后宪法的本质。

实际上这也适用于对立阶级的社会,只不过在对立阶级的社会中,社会力量的对比主要表现为阶级力量的对比而已。

(二)宪政

宪政与宪法存在非常密切的联系。

可以说,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则是宪法的生命。

也可以说,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

因此,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立宪的目的就是宪政的目的:

没有宪法就谈不上宪政,而离开了宪政,宪法则成了一纸空文。

因此,宪政在宪法学理论体系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

尽管在宪政的概念问题上,中外学者们众说纷纭,但在宪政与宪法紧密相联,以及宪政的核心是限制政治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也就是实行民主政治等方面则认识一致。

因此我们认为,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而且我们还认为,在理解和分析宪政问题时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尽管宪法是宪政的前提,但有宪法却不一定有宪政。

而这里最关键的环节就在于,宪法制定出来后能否实施。

另一方面,既然宪政是动态的宪法,那么,实施宪法的过程,也就是建立宪政的过程。

因此,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加强宪法实施研究应该成为我国宪法学的重要课题。

[②]

第二,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

如前所述,权利制约权力是宪法的核心。

这一核心在政治实践中的集中表现,就是一切公共权力的合法性都植根于宪法之中,概言之即必须建立有限政府。

因此,建立有限政府应该是宪政的基本精神。

这一精神具体表现为二个宪政原则:

一是公共权力是人民通过宪法授予的,不得行使宪法没有授予的和禁止行使的权力;二是公共权力不得侵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而且有义务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第三,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虽然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但权力的诱惑和人性的弱点,无时无刻不在威胁着公民的权利,从而最终冲击着宪政的基本精神。

与此同时,尽管实施宪法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但宪政能否真正建立起来,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实施状况。

我们认为,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实际上取决于一个问题的落实,即能否真正树立起宪法的最高权威。

如果宪法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真正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那么,公共权力的限制、公民权利的实现也就有了坚实的保障,而宪政也就能最终建立起来。

因此可以说,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③]

二、主权与人权

主权是国家最基本的构成要素,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

[④]宪法则是国家主权在法律上的最高表现形式。

而人民主权的出现,亦即国家权力所有者的转换又是导致宪法产生和发展的政治原因。

因而我们认为,主权是宪法学的又一基本范畴,而人权则是人民主权最鲜明、最直接的表现。

而且从宪法的角度来说,一方面,主权是人权的根本保障,离开了国家主权,人权就不可能被法律化,就只能停留于抽象的道德观念;另一方面,人权是主权的出发点,不尊重人权就谈不上主权。

因此,主权与人权是宪法学的第二对基本范畴。

(一)主权

在历史上,主权观念是15—16世纪欧洲政治经济发展的产物,并与当时实行君主专制的民族国家的兴起紧密相联。

最早系统论述国家主权的布丹认为,主权是“绝对的永恒的权力”,其主要特点在于,主权是不受外来权力限制的、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也是不受时间限制的永久权力。

当然,真正对宪法的产生、宪法的内容和宪政实践具有重大影响的主要还是人民主权思想。

人民主权思想的集大成者是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

卢梭在吸取布丹主权观念的基础上,以社会契约论为思想武器,提出并阐明了人民主权理论。

他认为,国家是人民转移权力、缔结社会契约的产物。

国家的目的是保护每个人的人身安全和财富。

既然国家权力来自人民,人民就是理所当然的主权者。

如前所述,人民成为国家权力的所有者是宪法产生的政治原因。

也就是说,实现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者的制约和控制,内在地需要一种具有至高无上权威的国家根本法。

另一方面,近现代国家在制定宪法时不仅要确认人民的主权者地位,而且在规定宪法内容过程中,还必须以人民主权为根本的指导原则。

然而,由于人民主权只是一种高度抽象的概括,因此在进行宪法规定时尚须具体化。

具体说来即一方面将这一原则转化为公民享有的各种权利和自由。

另一方面,人民利益的维护,国家任务的完成,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又离不开国家权力的运用。

因而人民主权除转化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外,还经过人民的委托转化为国家机关的权力。

(二)人权

人民主权经宪法确认后,人民即是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

而且,既然“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⑤]那么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自然更应如此。

因此,人民主权与人权密不可分,可以说,人权实际上是人民主权的具体表现。

尽管人权理论由来已久,其思想渊源于欧洲文艺复兴,但在宪法中得以体现却始于1791年美国宪法的十条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和同年颁布的法国宪法。

继美、法两国之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相继确认了人权内容。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虽然公开宣布剥夺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反动阶级和反动分子的政治权利,亦即限制了小部分人的部分人权,扬弃了以往的所谓普遍人权原则,但确认人权仍然是宪法的基本内容。

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人权是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

[⑥]

由于人权内容的广泛而丰富,因而各国宪法一般确认的只是基本人权。

基本人权是人权的核心部分,具有固有性、排他性和派生性三大特征。

同时,在两类不同宪法规定和实现基本人权的特点上,我们赞成一种这样的观点:

资本主义宪法的特点是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以宣扬普遍性人权作手段达到实现阶级性人权的目的;社会主义宪法的特点则在于以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即以阶级的人权作手段达到实现普遍人权的目的。

[⑦]

三、国体与政体

如前所述,主权是国家最基本的构成要素,宪法是国家主权在法律上的最高表现形式。

因此,“国家主权的归属”和“国家主权的运行方式”无疑是一国宪法最根本的内容。

在我们看来,“国家主权的归属”和“国家主权的运行方式”实际上亦即我们所说的国体与政体。

[⑧]而且在某种意义上,一个国家离开了国体与政体,也就不成其为国家了。

因此,国体与政体是宪法学的第三对基本范畴。

(一)国体

在我国宪法学界,学者们大多认同毛泽东同志的说法,即国体“只是指的一个问题,就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

[⑨]应该说,这一认识基本把握了国体的内涵。

然而我们认为,在深入阐述国体问题时应该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不宜将国体与国家性质、国家的阶级性质和国家本质简单等同。

国家性质、国家的阶级性质和国家本质主要指国家政权的阶级归属。

尽管这是国体的核心,但国体的内涵应该比这些更广。

也就是说,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应该是全方位的,除体现在国家政权方面外,还应该体现在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诸方面。

第二,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实际上取决于国家主权的归属。

换句话说,主权掌握在哪个阶级手中决定一个国家的国体。

如果资产阶级掌握了国家主权,这个国家就是资产阶级统治的国家。

相反,无产阶级掌握了国家主权,国家就是无产阶级统治的国家。

第三,对国体内涵的分析应该从政治、经济、思想三方面进行。

也就是说,政治、经济、思想三者共同决定并反映国体。

具体说来,社会各阶级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如何,是决定并反映国体的第一个重要因素。

而社会各阶级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是他们在社会经济结构中所处地位的反映。

因此,经济制度的性质和内容等乃是决定并反映国体的第二个重要因素。

与此同时,任何在经济、政治领域里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如果未能在思想领域占统治地位,那么它的政权是不稳固的。

所以,社会的精神文明是决定并反映国体的第三个重要因素。

[⑩]

由于国体是一个国家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因此,近代宪法从产生起,一般说来就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国体,从而明确全体社会成员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地位。

不过,站在宪政实践的角度分析两种不同类型的宪法对国体的规定,可以发现如下特点:

第一,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关于国体的规定与实际相脱节,表现为宪法规范和国体实质之间的矛盾。

第二,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关于国体的规定却表现出了原则性与真实性的统一。

(二)政体

关于政体,毛泽东同志曾经指出:

“那是指的政权构成的形式问题,指的一定的社会阶级取何种形式去组织那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

⑾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特别是宪法学界都是在这种特定或专门的意义上理解和使用这一概念的。

但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有失片面。

第一,我们赞成何华辉教授关于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应予区分的观点。

⑿在我国宪法学界,人们大多肯定政体亦即政权组织形式。

但何教授认为,这种认识不妥。

尽管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都是实现国家权力的形式,因而二者紧密相联,但二者间的区别也很明显:

前者着重于实现国家权力的体制,后者则着重于实现国家权力的机关组织。

我们认为,不仅政体的内涵比政权组织形式更加丰富,而且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实际上分属两个不同的层次,政体是对政权组织形式的抽象和概括,是宏观上的国家政权构架;政权组织形式则是政体

的具体化,是宏观政权构架的微观体现。

第二,应该从“国家主权的运行方式”入手来理解政体的内涵。

如前所述,国体是指“国家主权的归属”,与此相对应,政体则指“国家主权的运行方式”。

由于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是对国家一般权力的概括和总结。

因此,“国家主权的运行方式”,或者说国家主权的实现,有赖于由国家主权派生的一般国家权力。

从这一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政体是实现国家主权的宏观体制,或者说是实现国家权力的宏观体制。

由此我们认为,政体在具体构成上应该是四大部分:

一是政权组织形式,这是一国权力结构中的横向权力关系;二是国家结构形式,这是一国权力结构中的纵向权力关系;三是选举制度;四是政党制度。

四、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

众所周知,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因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在宪法内容中居于支配地位。

而且如前所述,无论是宪法的产生、宪法的内容,还是宪政实践都始终贯穿着权利制约权力这一基本红线。

因此可以说,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的核心。

同时,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权利和义务紧密相联,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因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宪法学的第四对基本范畴。

(一)基本权利

本来,基本权利与人权在内容上存在根本上的一致性,因而不应将二者分列开来作为两个基本范畴。

然而在本文中,我们之所以没有把它们结合起来,主要出于以下考虑:

第一,二者阐述的角度不一样。

人权立足于贯穿整个宪法的基本原则,基本权利则立足于宪法规范的具体内容。

第二,二者的范围和表现形式不同。

人权包括基本权利,也就是说人权的范围广于基本权利;在形式上,基本权利是人权的法律化。

第三,二者对应的范畴也有区别。

基本权利对应的最佳范畴是基本义务,而人权与主权的高度统一性,特别是目前的国际人权斗争又决定了我们不能不把主权作为人权的对应范畴。

毋庸置疑,公民的法律权利名目繁多,范围广泛,既有基本权利,也有一般权利。

然而,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公民的各种权利一一加以规定。

因此,宪法所确认的只能是一些基本权利。

所谓基本权利是指那些表明权利人在国家生活的基本领域中所处的法律地位的权利。

尽管在本质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一般权利是一致的,但它们二者之间也有区别。

换言之,基本权利具有其自身的法律特性:

第一,基本权利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

第二,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必需的权利。

第三,基本权利具有母体性,它能派生出公民的一般权利。

第四,基本权利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它与人的公民资格不可分,与人的法律平等地位不可分,因而是所谓“不证自明的权利”。

至于对基本权利的分类,我们赞成何华辉教授的观点,即把公民这个法律概念还原为人这个原始概念,再从人的本质属性中探索与之相联系的各种权利,进而作出相应的分类。

⒁也就是说,由于在现代国家中,人就其社会属性而言,包括三个方面,即政治生活中的人、社会生活中的人和私人生活方面的人。

因此,与这三个方面相联系、相适应的公民基本权利,也应该有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个人生活三种类型。

(二)基本义务

所谓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是公民对于国家的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它构成普通法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

公民的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一起共同反映并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与法律地位。

从宪法发展史来看,不同的历史时期,宪法对公民基本义务的规定也各不相同。

一般说来,在18世纪以前,公民只有义务而无权利,即所谓公民的纯粹义务时期。

进入18世纪以后,由于个人自由主义的盛行,宪法在内容上偏重于个人权利的保护,而对公民义务的规定则较为狭小。

19世纪以后,由于法律观念由个人本位转变为社会本位,因而公民义务也随之扩大。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则从产生开始就既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也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

就相互关系来说,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之间是相互统一的。

然而,在我国法学界,不少人认为,在资本主义国家里,由于存在资本的特权,因而决定了一些人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另一些人则只履行义务不享受权利,并进而推导出一个颇为流行的结论,即资本主义国家中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分离的,只有社会主义国家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才是统一的。

但我们认为,从各国宪法规定及其政治实践看,不同国家或者一国之内的公民只有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的多少之分,而绝不可能有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利。

尽管资本主义国家的有产者享有较多的权利,但决非不尽任何义务,如纳税就是有产者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劳动者阶级尽管履行的义务较多,但也决非不能享有任何权利。

在对国家安全不构成威胁的前提下,劳动人民仍然可以享有某些权利和自由。

因此,这一结论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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