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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法律方法跟法律思维

第七章 法律的基本价值

第一节 秩序

一、秩序的含义

阅读材料:

夫过有厚薄,则刑有轻重;善有大小,则赏有多少。

此二者,世之常用也。

刑加于罪所终,则奸不去;赏施于民所义,则过不止。

刑不能去奸而赏不能止过者,必乱。

故王者刑用于将过,则大邪不生;赏施于告奸,则细过不失。

治民能使大邪不生、细过不失,则国治,国治必强。

(《商君书·开塞》)

法者,宪令著于宫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君无术则敝于上,臣无法则乱于下,此不可一无,皆帝王之具也。

(《韩非子·定法》)

“天下大事,合久必分,分久必合。

”(《三国演义》)

在最广泛的意义上,“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

与秩序概念相对的是无序。

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说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与社会进程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另一方面,无序概念则表明存在着断裂(或非连续性)和无规律性的现象,亦即缺乏智识可及的模式——这表现为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

”因此,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是秩序的具体特征。

在这种意义上,“秩序”根植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内部结构之中,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内在规律是秩序的本质。

秩序多用于社会领域,即所谓“社会秩序”。

抽象地说,社会秩序表示在社会中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组织制度、结构体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有规则性和连续性。

一定社会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

秩序构成了人类理想的要素。

不过由于时代和切身利益的不同,特别是阶级地位和阶级利益的不同,人们的秩序观,即什么是秩序,为什么需要秩序以及需要何种秩序的观点是不同的。

马克思主义认为,秩序是一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因而使它们相对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式。

建立社会秩序归根到底是要创造一种安居乐业的条件。

在阶级社会中,秩序总是首先起着保障统治阶级利益的作用,因而秩序是有阶级性的。

尽管大多数人都承认社会应当处于一种有秩序的状态,但在应当建立什么样的秩序这个问题上,并没有形成共识。

从历史上看,大致出现过四种代表性秩序观念。

(1)等级结构秩序观。

古希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都认为,并非所有的人都具有相同的能力,人应分为不同等级,各安其职,各得其所。

中国古代儒家和法家的思想也是如此,“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顺则天下治,三者逆则天下乱,此天下之常道也。

”(《韩非子·忠孝》)

(2)自由、平等的秩序观。

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思想家多数都强调一种使自由而平等的竞争和人道主义生活成为可能的秩序。

这种自由、平等的秩序观是从个人权利的角度出发而提出的一种政治主张,它集中反映了当时资产阶级保护自由平等的竞争、反对政府干预、消除封建专制势力的愿望,对于发展资本主义经济、政治和文化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3)社会本文的秩序观。

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由于社会矛盾的加剧,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秩序观开始受到质疑,一些人开始强调社会秩序的稳定。

比如美国法学家庞德就认为,秩序的标志是在人的“合作本能”与“利己本能”之间建立并保持均衡的状态,而要维持这种秩序则必须要以“社会化的法律”来取代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自由的法律。

社会本位的秩序观更强调对社会利益的维护,侧重于促进平等的真正实现。

二十世纪以后的思想家希望通过此种秩序的构建,来平衡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

(4)历史唯物主义秩序观。

历史唯物主义秩序观认为,秩序的特殊性取决于生产方式的历史特性。

不同的社会有着不同的秩序,任何社会的秩序都是该社会生产方式的内在本质的展开。

秩序的力量最终来源于生产关系的历史合理性。

阶级社会的秩序首先是阶级统治的秩序,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平等的秩序,只有在消灭了私有制、剥削阶级之后才能建立起来。

“秩序”在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中,具有工具性价值的性质,它为其他价值目标提供了现实的条件,没有秩序价值的存在,就没有法的其他价值。

在分析“秩序”时,还要注意,不能将之强调到极端的程度。

因为,这种极端可能导致两种危险,一是走向专制。

专制社会是一个严格的秩序社会,专制统治的社会秩序是该社会的最高的目标。

比如阅读材料里提到的法家的思想就是过分强调秩序,强调通过运用法、刑建立稳定专制统治;二是导致为现状辩护,满足于维护社会现状而乏于改革、建设和进步。

二、法的秩序价值

  在现代社会,与其他社会调整手段(道德、习俗、宗教等)相比,法律在预防和防止社会的无序状态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

(1)法律通过其制定、执行和遵守的过程,影响和引导人们遵守一般的社会规范,从而使一些不受调整的社会关系得到有效疏导和整合,使之处于一定的有序状态。

(2)法律将一些重要的社会关系加以确认,作为保护对象,在这些对象遭到破坏时,法律将采取制裁等保护措施,施加于一定的人或组织,而使原来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重新回到其所应有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状态。

(3)法律通过直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使这些关系本身具有法律意义,由此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

通过法律建立和维护的秩序,主要有:

(1)国家的政治统治秩序。

政治统治秩序是一个政治国家存在的标志,法律的职能之一是调整各种不同类型的政治关系,是国家政权处在一个相对稳定有序的状态。

(2)经济秩序。

经济秩序涉及到社会生产和交换以及社会物质财富的分配和消费的领域。

马克思把法律看作是社会生产方式摆脱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而取得的社会固定形式。

恩格斯则明确指出:

“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

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

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

”这充分肯定了法律在建立社会经济秩序中的意义。

这里所说的“社会固定形式”或“一般条件”就是经济秩序。

离开了一定的经济秩序,社会的生产、交换、分配就无法进行。

(3)社会公共生活秩序。

社会生活秩序涉及到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的交往和人们的正常的工作、学习、娱乐、休息以及人们的家庭生活诸方面。

这种秩序是人们安居乐业、充分发挥其创造力和从事其他活动的前提或基本条件。

法律为了保障人们的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主要设立了三种法律规范或法律部门。

即用民法来为社会成员规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的界限和义务的限度,并用国家权力保护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止纷争;用刑法来为公民人身提供安全保障,从而保证他们安心工作和愉快生活而无后顾之忧;用诉讼法来规定人们用文明的诉讼程序取代野蛮的暴力复仇,使争端以和平的方式得到解决。

(4)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秩序。

这是法律在当代社会条件下的新使命。

我们的时代表明,人类生活和活动对于秩序的需求正在增长着:

从谋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有序化到企盼人与自然的有序化,从建立个别社会的秩序到构想国际社会的整体秩序,人类正在急切地为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创造条件。

十分明显的是,谋求建立新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已经成为人类的共识和努力的目标。

这样,人们既为法律提供了更为广阔的作用领域,也对法律寄予了新的期望。

第二节 自由

一、自由的含义及分类

【阅读材料】

裴多菲·山陀尔(1823—1849)是匈牙利伟大的革命诗人,也是匈牙利民族文学的奠基人。

他出身于一个贫困的屠户家庭,从小过着困苦的生活。

他做过演员,当过兵,是1848年匈牙利资产阶级革命的领导者和歌手。

他的一生是与匈牙利人民反抗外国侵略和争取政治自由的斗争联系在一起的。

最后在与沙俄哥萨克兵的搏斗中为国牺牲,年仅二十六岁。

他十五岁开始写诗,在短暂而光辉的一生中,共写了八百多首抒情诗和九首长篇叙事诗。

最著名的抒情诗有《民族之歌》、《我的歌》、《一个念头在烦恼着我》、《自由与爱情》、《我愿意是急流》、《把国王吊上绞架》等等。

裴多菲的诗用民歌的形式描写当时人民的斗争。

在我国广为流传的一首是1847年1月写的著名诗篇《自由与爱情》:

“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

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

”把对自由的向往描写的淋漓尽致,感人肺腑。

古往今来,自由是一个最激动人心的字眼,是一个令人向往的崇高目标。

追求自由是人类固的本性。

这种追求支撑着人的生命与存在,牵引着人类文明发展的走向。

人类的历史就是不断实现自由的历史。

马克思主义认为,“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

”人类为了实现自由,在各个领域进行了艰辛的探索,为之欢喜为之悲伤,有成功也有失败,但不管怎样,人类追求自由的进程一刻也没有停止过,人类对自由的认识也在不断地深化。

古往今来,不同的人对自由提出过各种不同的看法。

我们这里解释马克思主义哲学对自由的理解:

第一,自由表现了人的受动性和能动性的统一。

自由是一个主体性范畴,是人的主体性的充分体现。

“人不是由于有逃避某种事物的消极力量,而是由于有表现本身的真正个性的积极力量才得到自由。

”的确,人不能不顺应客体,不能不受到外在的限制,但是,人又能够运用自己的实践力量去打破外在的限制。

这才是人之所以为人以及人的自由之所在。

人如果失去了主体性,只是一味地顺从客体,或者只是消极地逃避外在的限制,是不会有自由的。

对此,恩格斯说:

“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

第二,自由体现了必然性和可能性的统一。

马克思主义自由观反对萨特所谓的自由选择的无限制性,认为自由是以必然性为根据的,正是由于事物有客观必然性可循,人的意识才能有主观性。

但必然性总要通过大量的偶然性表现出来,并通过偶然性为自由开辟道路。

因此,必然性实现的具体形式和途径是多种多样的,这种客观性也就提供了选择的可能性,人的意识也有了可选择的自由。

由此,必然性既是自由的限度,也是自由的根据,人只有在必然性提供的可能性范围内进行选择才有自由,否则,不能达到对必然的认识和对客观世界的改造。

第三,自由体现了个人和社会的统一。

马克思主义认为,孤立的个人是不存在的,“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个人归根到底只是社会的一部分,他的自由总要受到社会准则的影响。

不顾社会固有的法则,个人就不能生活于社会之中;而不能生活于社会之中,也就等于丧失了自由。

关于自由的分类问题,在当代西方理论界影响较大的可能是英国牛津大学社会和政治学说教授柏林的“两种自由观”。

他认为在变化多端的自由概念中,“消极自由”(NegtiveLiberty)和“积极自由”(PositiveLiberty)是两种基本的自由概念。

消极自由指个人不受他人控制独立地作出选择和活动的范围问题,也就是不受别人的干预,意即“免于……的自由”(befreefrom……)。

不过,他也指出,个人不能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自由不能不受限制,对自由的限制本身不能不受限制。

积极自由涉及控制或干预人们行动的渊源问题,即是自我控制还是他人控制?

积极自由就是自己依赖自己,自己决定自己,意即“从事……的自由”(befreetodo……),这种自由观来自主体要成为自己主人的愿望。

柏林的这种划分在西方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并得到普遍的认同,一度成为西方学术界流行的分类法。

与柏林的分类不同,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阿德勒(MortimerJ.Adler)认为自由有三种主要形式:

第一种是人性之中固有的自由。

我们生来就拥有它,此为天生自由(NaturalFreedom);第二种是与智慧和美德相联系的自由,只有那些在其个人发展过程中已经获得了一定程度的美德和智慧的人才拥有,此为后天自由(AcquiredFreedom);自由的第三种主要形式完全依赖于有利的外部环境,每一个人对这种自由的拥有情况会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完全取决于他的外部环境对他是否有利,此为环境自由(CircumstantialFreedom)中。

阿德勒还进一步指出,天生自由存在于我们的意志自由中——我们有选择的自由。

有了这种自由,我们就和别的动物区别开来,我们的行为并不完全由影响我们的外部环境制约而凭直觉本能地决定。

后天自由也称为“道德自由”(MoralFreedom),存在于我们对某种意志的拥有,这种意志因美德而习惯地成为他应该成为的那种意志。

环境自由则意味着我们能做我们愿意做的事,一个人不论他的道德品格是好是坏,都能够拥有和实施这种自由。

阿德勒认为,在自由的三种主要形式中,只有第三种(他又称为“为所欲为”的环境自由)需要由政策来加以制约。

一个人自己希望做的事情有时可能会对别人有所伤害,可能是一种违背正义法则的行为,可能违背他所在社会的最大利益。

阿德勒所谓的三种自由形式,实质上有一个层次问题,第一种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第二种是具有美德和智慧的人才被赋予,而第三种则从现实来看是需要制约的自由。

但问题在于,这三种形式之间的界限如何确定,人与生俱来的自由有哪些,如何确定美德和智慧,又如何限制环境自由?

对这些问题,阿德勒都没有作出回答。

因此,应该认为,阿德勒的观点实质上带有很强的主观主义色彩。

自由,我们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对自由作出多种分类。

第一,从自由的主体角度来看,可分为个体自由、群众自由和族类自由;第二,从自由的存在形态看,可分为观念形态的自由(意志自由)、活动的自由(行动自由)和实在自由;第三,从自由的活动客体视角进行划分,又有人在自然领域的自由、人在社会历史领域中的自由以及人在自身关系中的自由。

二、法与自由的关系

前文提到自由体现个人和社会的统一,个人只能在社会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由,社会也只是在这个范围内才承认和保护个人的自由。

那么,社会用什么东西来确认和保护个人的这种自由呢?

在政治社会中,显然是法律。

“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之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在受这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范围之外作出规定。

”“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明确主张自由需要法律确证的有不少学者。

如洛克认为,自由“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

”他也同时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

”孟德斯鸠也指出,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

”他还说:

“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卢梭也曾慷慨激昂道:

“我愿望自由地生活,自由地死去。

也就是说,我要这样服从法律:

不论是我或任何人都不能脱离法律的光荣的束缚。

”“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马克思在法律和自由的关系上主张:

第一,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人的自由。

马克思把合乎理性的法律说成是自由的定在,“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即实现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实现了人的自由。

”因此,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敢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

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第二,法学意义上的自由是指在法律容许范围内的自由。

马克思说:

“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

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象地界是由界标确定的一样。

三、法律对自由的实现

法律对自由的实现起着多方面、多环节的作用。

第一,提供选择的机会,增加自由选择的效能。

自由在社会意义上意味着有效地做出选择。

这种行为选择的有效能力取决于对行为后果的事先预知或合理预测。

法律是国家制定颁布的规则,它以明确而肯定的语言规定了在各种预设条件下的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这就减少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偶然性和盲目性,增加了可预测性,及增加了行为选择的自由度。

第二,为自由意志的外化排除认为的不正当的障碍。

自由意志在转化为主体的外部行为时,可能受到两个方面的障碍,一种是源自主体自身的,一种来自外部。

一般说来,法对自由的保障和促进作用最突出地表现为它能够为自由的实现排除社会领域中某些人为的不适当、不公正的束缚或强制。

第三,把自由法律化为权利。

当主体的自由意志得到国家的承认时,它就具有了合法性,从而表现为“普遍的权利”,法律在把自由确认为权利的同时,也就确定了自由的范围,国家通过对权利的保护实现自由。

第四,将自由与责任联结,为平等的自由提供保护机制。

通过自由的范围确定,加上超越自由的责任,防止了对自由的滥用。

第四节 正义

一、正义的界定

前面曾阐述过法的秩序价值,秩序这个概念所侧重的乃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它所关涉的乃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社会生活的本质。

秩序作为消除人际关系中的随机性的功能,并不能够为人们在预防某个政权运用不合理的、不可行的或压制性的规则方面提供任何保障性措施。

正因此,法的价值在有了秩序的概念外,还必须有正义来对秩序进行引导。

正义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

考察西方理想史,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个特点,即多数思想家总是将正义与自由或平等联系在一起进行分析和研究。

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某些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

”他将正义分为“普遍的正义”和“个别的正义”两种,后者又分为“分配的正义”和“平均的主义”。

亚氏从他的正义的平等观出发,认为分配的正义就是按照均衡平等原则将这个世界的万事万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的全体成员。

相同的人得到相等的东西,不相等的东西给予不相同的人。

美国社会学家莱斯特·沃德(LasterWard)提出了一个更为平均主义的正义观。

沃德认为,正义存在于“社会对那些原本就不平等的社会条件所强行施予一种人为的平等之中。

”他主张采纳这样一种社会政策,这一政策试图在一个社会或国家的全体成员之间实现机会的无限均等,每个人不论其性别、种族、国籍、阶级或社会背景,都应当被给予充分的机会去过一种有价值的生活。

沃德相信,只有通过旨在使社会上下层阶级的所有成员在智力上实现平等的详密的教育规划,上述状况方能实现。

这才是正义的社会。

与上述学者就正义问题所采取的态度根本不同,英国哲学家、社会学家赫伯特·斯宾塞(HerertSpencer)认为,同正义观念相联系的最高价值并不是平等,而是自由。

他论证说,每个人都有权利获得任何他能从其本性与能力中得到的利益。

每个人都应当被允许维护其人格、获得财产、从事一项他本人所选择的业务或职业、自由迁徙并毫无拘束地表达出其思想和宗教的情感。

对于上述权利与自由的行使,斯宾塞所期望承认的唯一限制乃是每个人都必须意识到并尊重其他人的不可妨碍的活动,因为其他人对自由具有同样的要求性。

个人的自由只应当受所有人之间的平等自由的限制。

斯宾塞将上述正义观念归纳成一个经典公式:

“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干他想干的事,但这是以他没有侵犯任何其他人所享有的相同的自由为条件的。

”康德也持有与斯宾塞大体相同的观点,也用自由来阐明正义问题。

他说:

“如果我的行为或者我的状况,根据一条普通法则,能够和其他任何一个人的自由并存,那么,任何人妨碍我完成这个行为,或者妨碍我保持这种状况,他就是侵犯了我(或译为:

他对我是不公正的)。

因为根据普遍法规,这种妨碍或阻力不能和自由并存。

与他们都不同的是,约翰·罗尔斯将自由和平等这两个价值观念结合起来提出了一种新的正义理论。

这一理论集中体现在他的鸿篇巨著《正义论》中。

在该书中,罗尔斯明确表示他的正义观念由两个基本原则构成。

第一个原则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是一种平等的权利。

”每二个原则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

”罗尔斯还进一步认为,这两个原则在社会政策中不应当被给予相同的重要性;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

这就意味着,自由只有因自由本身的缘故才能被限制,而且如果实现社会和经济平等的要求不能使所有的人的自由总量得到增加。

那么这些要求就必然让位。

我们认为,正义是对一定社会现存经济关系的观念化的反应,是一种有着客观基础的、关于某种特定事物如思想、行为、规范、制度乃至事业等的理想状态及模式的主观评价尺度与价值判断标准。

在政治、经济上,正义指一种与社会发展的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合理需要和利益的制度。

人们的基本的合理的需要和利益能否得到保证,取决于社会制度的正义。

而社会制度的正义的实质在于:

怎样合理地将社会合作所创造的价值、财富和其他利益以及社会合作的负担或责任分配给社会成员;当这种合理分配被人违反而造成社会争端甚至社会冲突时,又怎样合理地、公正地解决。

这也就是“分配的正义”和“诉讼的正义”两个方面。

在对正义进行界定时,笔者认为有必要指出正义和公平(公正)的联系与区别。

人们常常用公平一词来解释正义。

英文Justice既可译为正义,也可译为公平。

但是,我们认为,正义强调的是“应当”,而公平侧重的是“平等对待”。

虽然“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是正义观念的核心要素,但它本身是不完全的,也不能确定地指引行为。

这乃是因为任何一群人都在某些方面相似而在其他方面相异,并且有待确定哪些相似之处和相异之处是有意义的。

“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必然保留一个空格。

为了填充这个空格,我们必须知晓,就现有目的来说,何时有关情况应被视为是同类的,什么差异是有意义的。

没有这个进一步的补充,我们就无法批评法律和其他调整是不正义的。

哈特举例说,禁止杀人的法律若以对待其他杀人犯的同样方式对待长着红头发的杀人犯,这就不是不正义的;但是如果它以不同方式对待他们,它就是不正义的;如果它拒绝对理智健全的人和精神病人分别对待,那也是不正义的。

阿德勒也认为,正义和公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他说,谋杀、伤害、抢劫、绑架、诽谤、毁约、错误地监禁、奴役、暴虐、伪证、偷窃——这些以及别的不少违背道德或民法的行为虽不一定都是不公平的,但都是非正义的。

它们都侵犯了人的自然权利或法定权利。

这就是它们的非正义(而不是不公平)之所在。

二、正义的划分

(一)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

分配正义考虑的是每个人各得其所,是指根据每个人的实际活动来分配权力和荣誉。

在这里,正义意味着与某种标准相称的分配比例。

矫正正义不考虑当事人的地位,只要一个人对另一个人造成了损害,就必须弥补该损害。

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的是根据比例进行分配,而后者是对损害进行等价弥补。

(二)个人正义和制度正义

个人正义即在制度本身正义及个人已接受这一制度所安排的利益时,个人应尽的责任;制度正义即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

制度正义是首要的正义。

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标准是个人行为正义与否的尺度。

(三)形式正义和具体正义

形式正义就是一种抽象正义,它不管制度是否正义,只关心制度的实现,因而,是一种表面的正义。

具体正义是指对每个人根据优点对待、根据工作对待、根据需要对待、根据身份对待、根据法律权利对待等等。

(四)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在于通过对实体权利与义务的安排,为社会提供一种秩序,使人们都能发挥自己的才能,享有自由、平等、安全等权利。

程序正义实际是一种社会冲突解决上的正义,要求坚持公正标准促进纠纷的解决,而不仅仅是把它们了结,是保证实现制度正义和形式正义的方法。

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没有程序正义的保障就没有实体正义的实现。

但同时还有一种不依赖实体正义的独立的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还包括法律的正当。

三、正义作为价值

“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良公正之术”,这些古老的法学格言和法的定义表明法和正义是不可分的:

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之一在于实现正义。

正义成为法的基本价值,对法的进化具有重要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正义构成法的道德基础。

法的内容合乎正义是法的正当性的道德基础,并成为人们守法的道德理由。

正义性很强的法律由于获得了民众的道德认同,因而具有坚实的道德基础,并因而具有良好的社会作用。

反之,当法的内容与正义相悖时,会引发法的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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