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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诉讼案例汇编

第一部分业务类法律案例一、资产类

(一)贷款类1、住房抵押贷款

•借款人签名不实银行败诉案1

•借款人诉银行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案2

•银行诉张某等26人预售商品房抵押欺诈贷款案4

*公证失真造成银行抵押权落空案5

•银行主张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回购请求权案7

•单位集资建房贷款纠纷案10

*银行解除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10

*房屋抵押贷款抵押权转让案13

*住房担保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15

•楼宇按揭借款合同延迟放贷纠纷案18

2、其他贷款

•已转让债权纠纷案20

*借款人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案21

*甲银行诉A公司、C(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4

•私人挂靠企业贷款合同纠纷案26

*借款人改制债务承担纠纷案27

•借款担保纠纷案29

•贷款抵押物被没收案30

•在建工程抵押物处置案31

*抵押物出让金未交足损害债权案33

*重复抵押导致债权银行不能受偿案34

•抵押物瑕疵使债权受损案35

•上市公司担保无效案36

*抵押登记手续影响债权案37

*借款用途约定不明致使担保权落空案38

•存单质押贷款诈骗案39•股票质押贷款纠纷案40

•村民委员会保证贷款纠纷案43

*股东变更与抵押合同成立纠纷案44

•夫妻共同财产抵押纠纷案46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47

*公司股东恶意逃避银行债务案48

*抵押登记被撤销引发的不良贷款诉讼案50

•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利用“留置”诈骗案52

*某银行与澳门XX公司执行异议案54

*正确选择清收对象回收贷款案56

*利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逃债案57

*某银行申请某公司破产清算案58

*某银行诉某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案61

•利用公证执行清收案66

•诉讼和解清收案67

•超过执行时效清收案67

•两银行债权清收案68

•公司房产抵押贷款清收案70

•对境外债务人清收案73

(二)票据类

•汇票赔偿纠纷案75

•汇票损害赔偿纠纷案76

•汇票冒领纠纷案79

•支票提现纠纷案81

•支票退票纠纷案81

*承兑汇票等综合授信纠纷案82

*银行承兑汇票引发不良案86

*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案87

二、负债类

•错账纠纷案89

*以不当得利购买股票纠纷案90

*误存入同名帐户存款返还案94•储户存款被冒领纠纷案95

•存款数额纠纷案96

•存款被冒领纠纷案99

•存款纠纷案101

*客户诉银行未经审查义务纠纷案104

•存折被掉包纠纷案106

•小额帐户管理费纠纷案109

•个体工商户注销存款纠纷案111

•扣划储户存款主张抵销权纠纷案113

•协助法院冻结纠纷案116

三、银行卡业务

*借记卡资金损失纠纷案119

*客户诉银行借记卡资金损失纠纷案120

•借记卡存款被盗纠纷案122

•借记卡密码被盗致资金损失案124

*存款被第三人取走纠纷案126

•借记卡丢失纠纷案128

•邓某诉借记卡赔偿案129

*曾某诉银行损害赔偿纠纷案131

*ATM取款被骗纠纷案134

*取款槽内钱失窃纠纷案136

*自助银行被装盗码器纠纷案137

•XX公司诉某行信用卡纠纷案138

•信用卡被盗刷纠纷案139

•信用卡消费纠纷案140

•信用卡划款纠纷案142

•信用卡还款纠纷案144

四、其他业务

•资金结算纠纷案146

*网上银行盗取资金案147

•银行代扣罚款纠纷案150

*张某诉某银行承销国库券纠纷案151•黄某诉银行委托理财纠纷案152

•残钞兑换纠纷案155

第二部分非业务类法律案例

*蔡XX诉银行人身损害赔偿案156

•某支行保安伤人案157

•合同随附义务赔偿纠纷案159

•诉讼时效纠纷案161

•诉讼时效纠纷案162

•管辖权纠纷案163

*表见代理纠纷案164

•借款人签名不实银行败诉案

【案例简介】

2003年3月,“卢XX”、XX公司与XX支行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XX支行向“卢XX”贷款100万元,用于购买XX公司开发的XX商铺,期限为5年,以所购商铺作抵押担保,同时由XX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办理抵押登记后,XX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

“卢XX”供款不久后断供,XX公司也未代偿。

截至2007年末,“卢XX”尚欠XX支行贷款本金584,510.28元、利息98,023.96元。

XX支行于2005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卢XX”还清全部贷款本息、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卢XX”否认向XX支行贷款。

法院根据笔迹鉴定结论,认定XX支行提交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卢XX”的签名与样本不符,相关合同、借据等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贷款合同无效,XX支行要求“卢XX”还款的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由于从合同责任依附于主合同,因此,XX公司的担保责任也不成立,如XX支行认为其应承担其他责任,应另案起诉。

鉴此,一审法院驳回了XX支行诉讼请求。

XX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与卢XX签订的《双方协议书》,证明双方曾约定贷款事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X支行提交的新证据仍然不能证明“卢XX”确向XX支行借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卢XX”有无向XX支行实际贷款及办理抵押。

XX支行举证的抵押贷款合同及公证书、借款借据、对账单等证据中“卢XX”的签名,经鉴定与作为笔迹鉴定样本的签名不一致,法院因此认定XX支行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及有效性。

由于各项证据对XX支行不利,XX支行要求卢XX提供证据证实其购房的资金来源以此来反推其资金来自XX支行贷款,但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卢XX对此无举证责任。

二审中XX支行提供了一份《双方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有“银行贷款”的字眼,但由于该协议书没有明确指定本案所涉的商铺及贷款,法院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经验和启示】

本案败诉的根本原因,是关键法律文件一一《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借款人签名不实。

目前,银行大量住房贷款业务通过与中介机构或房地产开发商合作开展,较大程度依赖中介机构或房地产开发商办理部分非常关键和重要的手续,如见证借款人签字、证件复核、办理公证及抵押登记等。

合作虽大大促进了业务的发展,但也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因此,对于客户提供的身份资料、各种文书和证明要谨慎审查其真实性,真正落实尽职调查,不能完全依赖中介机构,从源头上防止不法分子伪造材料,骗取银行贷款。

•借款人诉银行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案

【案例简介】

2004年2月至3月,区甲、区乙(下称两区)与XX商城一共签订了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XX商城购买9个商铺,并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差异值超过±3%以上(不含本数)的,买受人可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

合同签订后,两区支付了总价款40%的首期款,余款以上述商铺作抵押向XX分行贷款。

2004年4月,两区与XX分行签订了9份《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向XX分行贷款305万人民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两区一直按时还款至起诉前(2006年6月10日)。

2004年9月20日,XX商城向两区出具了XX公司的《XX商城实测面积计算书》。

9月30日,两区以交付的房产面积差异超过±3%为由要求退房。

后经多次协商未果,两区于2006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XX商城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并赔偿其各种损失;解除9份《住房抵押贷款合同》,XX分行返还其已支付的贷款本息,XX商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XX商城交付的商铺面积比约定的面积差异超过了3%,对两区解除买卖合同和返还房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抵押贷款合同亦应解除,遂判决:

解除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区将9间商铺交还给XX商城,XX商城退还两区首付款及其利息;解除9份《住房抵押贷款合同》,XX商城向XX分行偿还两区尚欠的贷款本息,向两区偿还已付的贷款本息,XX分行对9间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后,两区及XX分行不服,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两区主张的面积差异值是根据XX商城出具的面积测算书,并非根据房产登记部门确认的产权登记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不支持两区解除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因此不需解除,遂判决:

撤销原判,驳回两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否应解除

在抵押贷款众多的法律关系中,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属担保合同,是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借款合同虽基于购房合同而生,却不附属于购房合同,两个合同的主体分别承担各自的合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

一般认为,购房合同因故解除,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解除。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第24条规定: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可见,在贷款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买受人(即借款人,本案统称“买受人”)享有借款合同的解除权。

(二)银行是否仍享有抵押权

《解释》第24条对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为贷款合同设置的抵押或其他担保该如何处理,没有进一步说明。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即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贷款合同被解除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随之解除,银行有权主张包括担保权利。

从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转让的角度分析,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房产的所有权转归出卖人。

但只要抵押权没有消灭,抵押权人就享有对抵押物的追及权。

因此,贷款合同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而解除后,贷款银行的抵押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三)银行贷款如何偿还

《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借款合同也被解除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出卖人将买受人所欠担保权人借款本息直接支付给担保权人,其余款项支付给买受人”,因此,出卖人应将已收取的购房款分两部分返还,一部分偿还买受人尚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其余部分支付给买受人。

如果出卖人无法退回款项,银行能否向买受人主张权利?

最高院的《解释》和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均未明确,出卖人返还购房贷款本息是代买受人返还,还是因买受人不再享有按揭房屋权利而将其还贷义务直接转移给出卖人。

第一种理解不能免除借款人的还贷义务;第二种理解,则意味着承担返还贷款义务的主体,变更为房屋出卖人,买受人作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被免除了。

银行倾向第一种理解,因为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的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贷款合同中银行与买受人作为债权债务主体地位不变。

另外,贷款合同解除后,银行对房屋仍享有抵押权,但出卖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处于不稳定状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出卖人可以向银行支付或者提存抵押物的适当金额,以消灭抵押权,使其所有权处于稳定状态。

因此,出卖人向银行返还款项的行为,可以理解为代偿行为,该代偿行为不能免除买受人的还款义务,银行仍有权向买受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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