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系统运行管理办法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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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系统运行管理办法模板
**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要求,切实推进我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全面优化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明确工作规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广东省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粤府〔2019〕49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汕府〔2019〕34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是结合广东省“数字政府”改革建设,依托本市电子政务云,市政务信息资源,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全面推进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制度全流程、全覆盖改革,实现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由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工改办”)统筹,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建设覆盖全市市、县两级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
第三条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将市、县两级审批事项纳入管理,通过线上线下申办,并联审批,上报数据到省级工程建设审批管理系统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依照工程建设《城市系统建设指南》的要求,建设与完善工程建设审批系统。
建设“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实现一张图展示、合规性检查、项目生成策划等功能。
在“一张蓝图”基础上开展审批,实现统一受理、并联审批、实时流转,对审批事项、审批环节、审批节点进行全过程跟踪督办。
同时,按照工程建设《数据共享交换标准》的要求,完成与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数据上报工作。
第四条市、县两级政务服务大厅设置统一的收发件综合窗口,负责申请材料、补正材料的收件登记,负责退件及审批证照批文批复的发件送达。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各阶段牵头部门工作职责:
(一)每个审批阶段只需申请人提交一套申报材料,凡是通过系统共享复用的材料及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二)组织协调阶段内各部门按照限定时间完成审批。
(三)协调处理本阶段审批工作中的存在问题,必要时提请工改办协调解决。
(四)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代码制度要求落实本阶段项目代码工作。
(五)及时做好审批结果的电子证照签发、制证、上传工作。
第六条各审批部门工作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各事项审查工作细则。
明确审查内容审查标准,配合牵头部门完成审批工作。
(二)严格按照办事指南承诺时限进行审查,及时出具部门审批意见及结果,服从牵头单位的协调安排。
(三)审批过程中遇到问题或意见不统一时,主动与阶牵头部门做好沟通协调,无法协调解决或涉及多个部门,提请牵头单位协调解决。
(四)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代码制度要求落实本部门审批事项项目代码工作。
(五)及时做好审批结果的电子证照签发、制证、上传工作。
第七条政务服务中心工作职责:
(一)设置综合窗口负责审批阶段的统一登记、申报材料、受理意见及证照批文的统一送达。
(二)会同牵头单位对审批工作及审批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相关审批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要求进行督办:
(一)不落实限时办结、一次性告知,未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擅自增加行政审批前置条件,擅自收取办事指南以外申报材料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无故不予受理或审批的。
(四)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者对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将审批结果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而不告知的。
(六)对应当纳入审批的事项,未纳入审批,影响审批事项办理的。
(七)对应当纳入综合窗口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受理的事项,未纳入进行体外循环的。
(八)窗口未按照办事指南的有关要求进行收件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审批行为的。
(十)其他不按照规定实施审批的。
第三章 统一收件
第九条 综合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纸质、电子版材料逐项登记并出具登记凭单,将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准确录入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通过系统将信息同步发送各审批部门。
综合窗口将项目信息录入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时或申请人从网上申报时,从广东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获取投资项目代码,作为该项目所有事项网上审批、材料共享、办件查询的编码。
第十条 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通过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向综合窗口发送审查意见,由综合窗口向申请人出具受理、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补正通知书。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主管部门应予以受理,并通过综合窗口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进入审查审批阶段。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法定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主管部门通过综合窗口向申请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补正材料通知书上应列明应补正材料清单及提交时间。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过综合窗口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上应写明不予许可理由,同时通过综合窗口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五)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审批部门应当即时通过综合窗口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第十一条 补正材料通知书出具之日起审批时限不计时;申请人按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交全部符合要求的补正申请材料,由综合窗口登记后递交审批部门,审批部门核对后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通过综合窗口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开始审批时限计时。
第四章 并联审批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从项目立项到竣工验收的行政审批实行阶段内并联审批,实行“统一收件、并联审批、统一出件”的综合一窗办理模式。
申请人通过工程建设综合窗口进行统一申报或通过网上办事大厅进行网上申报,现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材料及对应的电子版材料。
申请人申报后由综合窗口将申报材料发送至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各部门实时接收申请材料、同步办理、并联办理审批(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各并联审批阶段实行“一份办事指南,一张申请表单,一套申报材料”审批模式,由各阶段牵头单位梳理阶段办事指南,凡是可以通过共享获取业务办理所需信息或证照的,通过市电子证照系统中已有的证照材料,申请人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时无需提交,联合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自行登录市电子证照系统查询。
除已知材料与电子证照数据存在差异外,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重复提交。
第十四条联合审批遵循信息共享原则。
同一审批部门内部共性材料、上一个审批环节已提交过的申请材料以及属于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批系统可以获取的材料,各审批部门原则上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重复提交。
第十五条并联审批实行牵头单位负责制,牵头单位的主要职责有:
协调审批申办的受理;落实阶段内审批事项的协调和会审制度,督促各审批单位出具初步审查意见,组织审批会审,协调阶段内各部门的审批审查工作;负责确定因补件、退件而导致的审批时限延长的问题处理。
第十六条并联审批各部门应严格按承诺的审批时限进行审查,及时出具初审意见及行政许可证件,服从牵头单位协调、会审工作安排。
第五章 统一发件
第十七条 各审批部门的审批结果文书应在法定时限内统一汇总送至综合服务窗口。
综合窗口经核对发现信息有误,应与审批主管部门做好衔接。
第十八条审批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及相关许可批准文件后,应当法定时限内发送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综合窗口即时在系统上作办结处理。
部分证照类或暂无电子批文需要提交纸质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审批主管部门将证照或批复文件提交综合窗口并办理交接手续后即为办结。
第十九条审批事项办结后,由综合窗口及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选择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领取审批结果的,应及时交寄,并以短信等方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申请人凭受理通知书在综合窗口领取批文许可证件。
第二十一条受理通知书遗失的,申请人需携带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遗失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领取批文许可证件。
第六章运维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部署在政务外网运行,同时提供互联网的网上申办服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对系统整体进行维护,为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持续优化升级提供技术支持。
各审批部门对本部门审批业务数据进行维护,不同部门业务的数据可以通过政务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数据共享。
第二十三条市“数字政府”建设运营中心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相关配套公共支撑能力的接入和运维保障服务,提供省统一身份认证、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电子证照等公共支撑能力。
做好定期数据分析和系统运行情况通报,提供系统数据协助做好全流程审批时限监管。
第二十四条系统业务数据应当采取合理的备份策略进行数据备份,严禁违规删除、修改相关业务数据。
对重要的业务数据、操作日志、督办数据等数据库表,应当及时进行数据备份。
第七章行政审批监督
第二十五条审批机关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的执行情况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审批决定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投诉回复、信访、社会咨询和行政审批信息发布等制度。
审批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广大群众的监督,及时纠正行政审批中的不当行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和减少损害程度。
第八章 行政审批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责任是指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危害或者损害国家、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所应当承担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就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及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为,依据各自的行政审批职责,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按规定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人需补充、更正的材料和相关事项不一次性告知的;
(五)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结行政审批的;
(六)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有关信息的;
(七)对经法定程序认定应当予以撤销的行政审批,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撤销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实施监督检查,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其他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