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办法20xx.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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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办法20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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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办法(20xx)通用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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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指导和监督,规范住宅小区综合查验行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是指新建住宅小区在交付使用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以及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组织开展对住宅小区各项建设指标、建设内容的完成情况和各专项工程竣工验收情况等进行核查的活动。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工作。

  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园林、公安消防、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各专项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五条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㈠是否将水、电纳入城市管网,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并对物业服务用房、公用场地、公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计量装置;

  ㈡是否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按照规划要求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

  ㈢是否将电话通信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㈣是否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设施建设;

  ㈤是否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环境卫生等设施以及社区管理用房建设;

  ㈥是否按照规划要求完成小区道路建设,并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连;

  ㈦是否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㈧前期物业管理是否已按照规定落实;

  ㈨各专项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住宅小区。

  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规划、消防、人防、环保、质监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并取得相关单位出具的验收合格、符合使用要求的文件;

  ㈢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㈣道路、绿化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㈤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㈥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在新建住宅小区约定交付期限30个工作日前,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建设竣工及验收情况,填写综合查验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㈠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或文件;

  ㈡《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㈢《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㈣物业工程质量保证金落实情况证明材料;

  ㈤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报告及综合查验备案表后,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综合查验。

  综合查验时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该工程项目的图纸资料,以及建设单位与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签订的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合同。

  对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完成了分期建设内容和满足基本生活服务功能,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的组团,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分期进行综合查验,项目全部竣工后办理整体综合查验手续。

  第九条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合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综合查验不合格的,应将需要整改事项和内容书面通知相关验收单位和建设单位,待改正后对整改事项重新查验。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综合查验结果和整改情况在住宅小区内公告。

  第十条新建住宅小区经综合查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购房人与建设单位订立书面物业买卖合同时,可以约定以新建住宅小区经综合查验备案作为交付使用条件。

  第十一条房屋登记部门在对新建住宅小区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应查验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认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业绩,应查验其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的综合查验备案材料。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不合格的,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不予全额解控。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擅自交付新建住宅小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有关单位未按照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约定完成配套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不代替各专项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不代替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承接查验。

各专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位分别承担相应验收责任。

  第十六条综合查验中发现建设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处罚,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通报相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十七条参与综合查验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2:

安庆市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2021)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安庆市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维护建设单位和业主合法权益及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品住房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含公租房和还建房小区)。

  本规定所称的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应满足小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提供社区公共服务建筑的总称,包括物业管理用房、菜市场及配套商业、教育、医疗卫生、文体、养老服务、行政管理等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具体类别及内容按照《安庆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和规划设计条件确定。

  第三条 安庆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指导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接收及使用,组织所属城乡建设部门进行统一接收,再交由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居委和相关单位按规划用途使用,为小区居民提供社区公共服务。

  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管、教育体育、卫生、文化、民政、公安、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能省地的原则,与住宅小区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全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居住地块住宅工程完成前或同时建设完成。

其中,幼儿园、小学、初中、菜市场等设施应独立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等配套设施可结合其他建筑设置。

小区分期建设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于首期住宅工程同步建设。

  第七条 居住用地出让或划拨前,市规划部门应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庆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在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书中确定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

市国土部门划拨居住用地时,应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在供地方案中明确地块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相关内容;出让经营性居住用地时,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中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内容、产权归属和移交主体等。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建设单位签订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同时与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三方签订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建协议》,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

《配建协议》应当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管理要求、交付条件及标准、相关责任、纠纷解决方式、工作联系渠道等。

《配建协议》标准文本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制定。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查新建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依据项目规划条件及《配建协议》对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内容、规模、标准、位置和设置要求等进行审核,明确建设时序。

同时,应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审批结果与市国土、住建等部门共享,并抄送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优先办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确定的设置要求和建设时序进行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保证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并将建设情况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监理企业应当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记入监理日志。

  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审核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施工进度,与住宅工程同时开工建设的,施工进度不得慢于住宅工程进度。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优先纳入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核实时,应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否符合建设要求和时序进行核实审查;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予出具规划核实手续。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城乡建设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核查竣工验收整改意见是否已落实。

  新建住宅小区符合《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条件后,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现场综合查验时,应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列入重点查验内容须逐一查验;新建住宅小区经综合查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权属界定

  第十四条 下列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配建协议》约定,移交给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

  

(一)幼儿园、小学、初中;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社区文化活动站;

  (四)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五)街道办事处、社居委、派出所(社区警务室)等行政管理用房;

  (六)菜市场(便民店);

  (七)邻里中心(社区服务站);

  (八)公厕、环卫设施。

  第十五条 小区配套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和道路、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含小区监控设施)属于业主共有,建成后应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小区配套商业等经营性设施,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其产权归建设单位或者买受人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应纳入小区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应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协议中约定。

  第四章移交使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中所列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配建协议》约定完成建设并移交。

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及其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接收条件,不得额外要求增加建筑面积,也不得放弃接收。

项目所在区办事处(乡、镇)、社居委应当在小区交付入住后即时承接该住宅小区的社区公共事务。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提前7天通知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城乡建设部门参加。

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安排工作人员现场核实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情况并签署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证明文件起3个月内,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审批文件、工程建设等资料一并移交给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城乡建设部门,并于15个工作日内,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新建住宅小区房屋首次登记时,应将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申请登记为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所有,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和道路、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要求,进行首次登记审核。

  第二十一条 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在正式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移交后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负责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小区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接收单位管理、维护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接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后1个月内,按职能分工(或由政府指定)交付给相应的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投入使用,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挪作他用。

使用单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经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批准。

规划部门应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改变用途的必要性进行认证,并征求服务居民的意见。

  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和市教育体育、卫生、文广新、民政、公安、商务、城管等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开展1次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使用情况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情况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情况在销售现场和小区内进行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和使用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有权向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相关部门、单位有权督促或提请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具体经办人员相应责任;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中明确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内容和产权归属及移交方式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建协议》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审查新建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明确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要求和建设时序的;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未优先办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施工许可手续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进度进行审核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条件进行核实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和综合查验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涉及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企业信用管理系统;相关部门、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通知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城乡建设部门参加竣工验收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移交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工作或未及时备案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动产权首次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情况在小区和销售现场进行公示的。

  第二十七条 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城乡建设部门和有关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延期接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或未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由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具体经办人员相应责任;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验收、综合查验和登记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具体经办人员相应责任;违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障性住房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应符合《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相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篇3:

闵行区关于进一步规范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相关行为的若干规定(2021试行)

  闵房管〔2021〕147号

  闵行区关于进一步规范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相关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

  各物业服务企业,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

  为强化我区物业行业监管工作,进一步规范新建住宅小区装修管理、垃圾清运等物业管理行为,提升物业行业服务质量和水平,不断提升业主住户满意度,现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规范物业招标行为,落实物业服务合同属地备案工作

  

(一)规范前期物业招标行为。

我区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根据开评标结果与中标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对于存在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自然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受到损害的、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或者社会正常秩序的、涉及违法犯罪被刑事处罚等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经区房管局进行信用记分后,原则上不得进入本区物业招投标市场进行投标。

  

(二)及时进行合同属地备案。

中标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到项目所属街镇(莘庄工业区)房管部门进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并在上海市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平台完成“法人一证通”数字证书的注册和认证工作。

街镇(莘庄工业区)房管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有关加强小区装修管理,规范垃圾分类清运,杜绝强迫交易等相关注意事项和管理责任,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当场签收。

  (三)落实诚信经营承诺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在进驻小区实施管理应当依法合规、诚信经营,并将《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承诺书》一并在小区物业信息公示栏以及小区管理处物业服务监督公示牌上公示,接受小区居民的监督。

  二、规范服务窗口建设,落实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

  

(一)规范服务窗口。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闵行区既有住宅小区门卫室(门岗)和管理处规范化建设指导方案》,完成住宅小区门卫室(门岗)和管理处规范化建设。

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纪律、包括装修服务、建筑垃圾清运等相关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服务窗口醒目位置设置上海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督公示牌,公示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用情况、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项目经理的姓名和照片、小区物业管理处电话、24小时报修电话、企业监督电话、962121物业服务热线等。

  

(二)形成管理制度。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结合在管小区的特点要求,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相关内容,制定小区装修管理、垃圾清运、车辆管理、物业报修处置等必要的管理制度,以确保物业管理正常运行。

  (三)严格落实巡查。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严格落实小区项目经理每日自查制度及物业服务企业双周检查制度。

将住宅小区装修管理、垃圾清运过程中存在违法装修,强迫交易等违法行为作为重点检查事项,主动与居委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沟通联系,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予以记录。

  三、规范住宅装修管理,落实违法使用房屋行为巡查责任

  

(一)充分宣传告知。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严格执行装饰装修备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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