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执业环境的现状及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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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执业环境的现状及对策

论律师执业环境的现状及对策

社会活动离不开环境,环境是展开社会活动的基础。

要使律师行业的活动得到社会的信任和尊重,除了律师严格的自律和司法监督外,离不开一个良好的执业环境。

律师执业环境近年来虽逐渐在加以改善,但总是不尽人意。

正如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黄建水所说:

"律师队伍确实要整顿,但律师们实际上一直是在戴着镣铐跳舞,他们的无奈又有多少人知道呢?

"。

同时,面对这样的执业环境,一些律师对违纪的同行也辩护道:

"这些律师的职业操守是有问题,但如果有良好的执业环境和严格的司法监督,谁愿意把自己的钱白送给人啊!

"。

时间已经进入二十一世纪了,时光不可倒流,很多人在展望未来,但作为一名律师,仍旧高兴不起来,时时忧心忡忡,因为现在我们的律师职业已陷入了极端的困境:

执业难、生存难。

因此,律师作为一种制度,基本上很难实现其存在的目的,这事实上也已引起了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

2004年1月23日,胡锦涛总书记就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作出重要批示:

强调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是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是坚持执法为民、防止司法腐败的必要保证。

要从学习教育、依法管理、严格监督、行业自律等方面入手,扎扎实实地抓,坚持不懈地抓,并与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结合起来,务必取得实效。

为了改善律师执业环境,逐渐扫除律师执业中的障碍,本文就对律师执业环境的现状及其对策作些探讨。

那么,现行律师执业环境到底存在什么问题呢?

首先通过笔者及同行在执业中遇到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律师的执业地位低,司法歧视长期存在,律师公信力提不高。

律师势必应具备其办案所必须的地位,否则要谈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就会成为空话。

但是,现实证明律师在当今的社会却不伦不类,说到底是一个比一般公民多几根绳索束缚捆绑的"民",是先要考虑生存然后才谈得上发展的起中介作用的个体户,没有政治前途,不仅缺少公权利的保护,反过来却受着行业法律管制,受着刑法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罪名威胁。

在司法实践中,在大权在握的法官、检察官、警察甚至书记员面前倍加小心,以免导致对自己及其委托人不利的后果,与法官、检察官、警察们搞好关系,面对他们的疾言厉色,律师不得不低眉顺目,以求得合作,避免任何不愉快的事情发生。

造成这样的局面,不难排除下面一些因素:

(一)、律师的政治地位底,得不到政府部门的理解和支持,也很难得到当事人信任和尊重,律师是"民间的法律工作者",说到底就是一个"民",又没有政治前途,作为"法定的保护人"的律师的自身权利很难得到保护。

第一、律师能够参政、议政的机会、人数很少。

从政治资源分配来看,对比一下美国乃至西欧一些法治国家,我国律师对立法、国家重大决策方面的影响力之低是不容争议的事实。

这一切,促成了律师只能是提供法律服务的服务人员局面的形成。

第二、律师没有政治前途。

现今社会律师作为精通法律的专门人才,实践于司法的最前沿,在法治国家应是法官、政治家的主要来源,可现实是,一旦一个公民欲投身于律师事业,他就得辞掉一切公职,从此遁入此门,基本上算是一个个体公民,几乎再也没有机会走出去,更不用说施展政治理想了。

第三、政府部门不理解律师、歧视律师。

从政府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中存在的情况看,现在有相当多的政府部门不理解律师,歧视律师,不屑于与律师对话,对律师的正常工作不配合,甚至有些政府部门针对律师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更有甚者,有些对律师正常履行职责维护群众利益的行为视为与政府作对。

第四、律师所具有的是请求权。

从律师的权利定位来看,律师所具有的是请求权,所寻求的所有权力归结为一条就是请求:

请求取保候审、请求会见、请求调查、请求裁判等。

对律师而言,他没有一个权力能够下一个终局性的结论,没有一个权力能够独立地改变社会。

第五、律师这一"法定的保护人"不能得到社会的充分援助和保护。

律师是以自身的法律知识为他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他人合法权益的专业人员。

在民众的眼里,保护他人是律师的当然职责。

然而,令人感到悲哀的是,在当今中国社会里,律师这一"法定的保护人"在保护他人的同时自己却受到来自多方面的侵害,同样需要社会的援助和保护。

身处社会夹缝中的律师们发现,头顶上的法律光环时常不能向他们提供必需的遮盖和呵护。

(二)、对律师职业定性比较模糊,使现实中的律师是成了先要生存然后才谈得上发展的起中介作用的个体户,本应是律师权利保障法的《律师法》也成了律师管制法。

第一、从律师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我国律师制度是清朝末年从国外引进,起点较高。

但到了"文革"期间,受到了严重的摧毁,直到上世纪80年代才得以恢复。

到了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进行律师体制改革,国家办的律师事务所转成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从国家公务人员变成了"个体户"。

由于与司法体制改革不配套,缺少国家公器作后盾,律师体制改革便成了"早产儿",被推到市场的律师们必须先要生存然后才谈得上发展。

第二、从《律师法》的规定来看,《律师法》中把律师定性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使律师成为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同时对律师执业授权性的规范只有寥寥数条,而涉及律师权利限制、律师义务以及律师法律责任的义务性、禁止性条款却占了一半以上,其中载明"律师必须、律师不得、律师应当"字样条款24款;暗含律师"必须、应当、不得"的意思的条款15款,权利与义务明显失衡。

所以就有律师发表感慨说:

这哪里是《律师法》,这分明是一部律师管制法呀!

第三、从社会和民众反映来看,律师就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是在为坏人说话"、"收人钱财、替人消灾"的,这种看法严重降低了律师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功能。

(三)、律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司法歧视,致使律师无法完全行使应当具有的权利。

第一、从司法体制格局来看,律师没有给予应有的地位。

在现行中国的司法体制中,掌握国家权力、对案件结果具有最终决定权的是司法机关,而律师只是无权无势、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民间人士,处于司法程序中的弱势地位,在大大小小的司法官员面前几乎是毫无地位可言的,也如人们所说的"谁都是大爷,就律师是孙子!

"。

于是出现了与律师身份不相容的现象。

张卫平曾戏言:

"我们在美国大片中见到的律师,全都是唇枪舌剑、才思敏捷的律师。

但在我们这样的环境下,一些律师的智慧和技巧,不是在阳光底下,不是在法庭上面展现的。

"越是在法庭上雄辩的律师,越是已经预感要败诉的律师;而很少说话、甚至有点结结巴巴的律师,实际上是最厉害的律师,他早已胜券在握,不需要在法庭上枉费口舌。

第二、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来。

在庭审中一些法官常常会压制双方的代理律师,而双方的代理律师又想尽可能的在法官面前陈述自己的主张、理由和认识。

这样在法庭上常常会发生一些冲突,庭审往往成为法官与律师争吵的场所。

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除了案件对法官的压力、法官干预形态外,不能理解律师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从办理刑事辩护来看,由于公、检、法三机关肩负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重任,任职于三机关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们在对待犯罪分子的态度总是高度一致的,那就是要从重从快从严。

当律师们以"犯罪分子"代言人的身份介入刑事诉讼而和它们分庭抗礼的时候,他们便将对犯罪分子的态度也部分地转移到了律师的身上,认为律师的辩护不是在追求和实现法律的正义,而是对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制造麻烦,对裁判案件制造障碍,"搅混水"。

很多律师既不愿得罪法官以免陷入尴尬,又不愿屈尊俯就失掉全部尊严,在诉讼中和法官的关系处于一种不冷不热的中间状态,结果也总是有说不清的麻烦。

第三、一些案件承办人员没有职业道德,对律师参与活动具有抵触情绪,对律师指三道四,说什么你这个案件不用请律师,或者你请的律师不好,"请律师等于白花钱","请律师不如请法官"等等。

(四)、律师执业风险大、雷区多,律师的执业安全无保障。

律师因受人之托介入诉讼,争辩曲直,横议是非,自然会遇到各种意想不到的麻烦,其中包括来自当事人的人身威胁和来自官方的指责。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遇到的执业危险可能更多地来源于司法机关。

现行《刑法》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于是,在办理千差万别的刑事案件中,许稍不慎(尤其是在惹恼司法人员的情况下),就会陷入涉嫌犯罪的万丈深渊。

再加上个别机关"老大"思想作怪,一旦律师辩护对其不利,特别是在律师会见后,证人、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他们便怀疑是律师指使的,立即中止原案的审理,不论证据真实如何,事实清楚没有,不顾人权,先关起来再说,定不了伪证罪,再定其它罪。

全国律协会长高宗泽说:

"抓律师,如果他们确实触犯了法律,那当然应该与其他人一样承担责任,但现在的问题并不完全是这样。

"全国律协的公布数据显示,从1999年至今,各地律师协会或律师个人反映到全国律协要求维权的案件共70起,99年到2000年维权案件的数量有所下降,但是进入到2001年以来,维权案件数量上升很快。

有的省很多年都没有律师依法执业权益受侵害的案件,2002年也有发生。

律师执业中涉及的罪名也不断增多。

新刑法实施以来,306条对律师依法执业行为威胁仍然很大,在维权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如2001年全国律协接到的报告共31起,律师涉及妨害证据罪、伪证罪的7起,占全部数字的23%。

而一些律师执业中从未涉及的罪名不断增多,如:

"泄露国家秘密罪"、"偷税罪"都有发生,律师界对此反响很大。

律师执业的大环境亦日趋复杂,律师的工作在社会上得不到应有的理解,律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当事人或一些机构非法拘禁、绑架的案件较多,有的手段十分恶劣。

二、调查取证权得不到保障,使律师在实践中寸步难行。

客观真实的证据是现代文明司法程度中至关重要的基础性环节,一切司法程序的启动、发展、终结都离不开证据,时下流行的一句话"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以说是其一个写照。

在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实践中,证据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而律师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是根本不能发挥作用的。

证据是律师开展诉讼和非诉讼业务的基础,没有这些材料的话,有些业务根本无法开展,更无法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但现实中律师权利难以得到保障,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不充分,部分调查取证权依附于其他法律共同体不合理。

《律师法》第31条规定: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刑诉法》第37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

这些规定意味着,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律师就无法调查与案件或法律事务相关的证据和情况,律师不具有完备的充分的调查取证权。

根据我国的传统观念和文化,屈死不打官司,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涉及到案件和法律事务,都唯恐避之不及,谁愿意卷入诉讼纠纷漩涡之中。

这种规定使律师调查取证处于极为艰难的境地,限制了律师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作为辩护人与检察人员形成控辩对立的双方,从控辩不同的角度出发达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

但在控辩过程中,双方为履行职责,难免激烈争论,观点对立,相持不下,这就需要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

《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实际这是将律师应有的调查取证权变为"申请权",转化为"经"控方同意才能收集的附条件调查取证权,使辩方依附于控方,从形式上讲显然不合理;从地位上讲明显不对等;从结果上讲不可能达到预想的目的。

作为控方的检察人员对辩护的意见出于本能地防范,有的连已收集到的情节轻的证据都不提交,怎么可能让其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收集不利于控方的证据呢?

(二)、律师向社会调查不开放、不配合。

第一、一些部门只对公检法机关开放,不给予律师查询。

如税务、规划、环保、卫生、建设等部门视律师的调查取证如临大敌。

这些行政机关所掌握的一些信息资源,本就应该向社会公开,为全社会共享,但有些行政机关却以秘密为由加以保密。

税务机关掌握着纳税人的纳税资料,但几乎所有的税务机关都拒绝律师查询。

金融、保险、医院、电信等一些企业对律师查询资料的情况普遍保守,不给予查询,只对公检法机关而不对律师开放查询,部分地方只开放部分资料查询,较多地方常以内部规定需经领导审批拖延办理,随意处理对待;更多地方一概不予接洽。

第二、一些部门查询档案要以立案为前提。

许多部门规定,没有法院立案通知书一律不予查询相关资料。

最让律师尴尬的是,在诉讼案件中,要诉讼首先要明确诉讼主体,也就是说告谁要明确,否则法院不予立案,法院不予立案的,更谈不上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

但由于确定诉讼主体必须要查询相关的档案材料,而一些管理机关要求律师必须提供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才允许查阅法律文书中涉及的当事人档案,仅凭律师调查函不给予查询或仅给机读资料,诉讼主体无法确定,诉讼不能进行,使律师陷入"两难"的处境。

如律师受托起诉一有限公司,而事实上该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这时,作为原告应当起诉负有清算责任的公司股东,而要知道公司股东是谁,就必须查阅公司登记材料,以确定被告。

可事实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有关规章中却规定,律师查询工商登记需凭介绍信和法院受理案件的证明,律师这时连合适的被告都无法确定,如何取得法院的受理案件证明?

第三、一些部门查档不给复制、摘抄,不签署印章。

大家都知道,律师受当事人的委托要求办理诉讼和非诉讼案件要的就是一个依据,同时没有依据律师对法律问题无法论证,更无法向法院提供证据。

律师知道了情况,不等于处理案件的机关就按律师所说的事实来断案。

现实中,有些部门给查了后,不给复制、摘抄,有的叫律师抄一点,又不给律师签署印章。

有的只能按其要求可以复制、摘抄这些,不能复制、摘抄那些,听命于档案管理员。

这样,使律师很难取到证据和取到符合要求的证据。

三、处理案件的程序不透明,律师介入程序权限不足,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律师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对于律师的案件程序介入的程序权利越大,律师发挥的作用也就越大,案件的处理就会更公平和公正。

但是在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介入权限和司法实践中受到约束太大,很难发挥我国律师在处理案件中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和审查起诉结束的知情权没有保障。

从侦查和审查起诉的程序来看,法律也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具有侦查终结告知义务,律师无法得知案件什么时间已经侦查终结,什么时候审查起诉结束,如果委托的就是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的话,在律师的案卷中根本反映不了什么时候已经结案。

如果是委托刑事诉讼三阶段的话,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告知侦查终结的义务,往往延误了应当具有的辩护时机。

笔者曾经办理过一个合同诈骗案,案情是有所复杂的,侦查时间也延长过,由于延长侦查、审查起诉、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结束对于侦察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都没有法定的告知义务,笔者一方面看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里有没有寄来明信片需要法律帮助和辩护的,一方面三天两头向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打听,但由于侦查人员经常出差,后又放了一个假,到最后向侦查案件的承办人了解到这个案件假前已经移送,又匆匆的赶到检察院,第一次去内勤不在,第二次去找不到承办人,当找到承办人时说检察院为了赶年终结案,这个案件已经起诉到法院了。

使律师不仅保护不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无法向委托人交待。

(二)、律师在案件处理程序上的介入权过少,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从刑事案件的侦查程序来看,对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缺少律师的意见参与权和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决定的救济权。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律师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但这些权利主要的是知情权,其次是对违法干警的代为的监督权。

但是对于处于被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要求律师介入的如果仅仅是知情权或代为监督权的话,对于被侦查的对象是不公平的,也是远远不够的。

对于犯罪嫌疑人实际最需要的是案件是否符合移送的条件,该不该移送,也就是说希望律师在决定移送起诉或是否撤销案件上对他们进行法律论证,在侦查机关作出决定时能够听取律师的意见或者给于律师对于这种决定权的代为救济权,但是这种犯罪嫌疑人所需要的权利在我国的法律中是空缺的。

从审查起诉程序来看,虽然规定了侦查程序卷和鉴定材料的阅卷权、从属于侦查机关的调查权权和出具意见的权利,但没有全案的阅卷权,对于决定起诉、不起诉没有救济权。

这样,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律师可以介入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因没有给予律师相应的介入权限,律师的作用也就难得到很好的发挥。

(三)、律师的会见权受办案机关的制约,即不合理,也不能保证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实际上是通过制约和监督办案机关所行使的公权利来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利的,因此律师和办案机关的权利只能是相互监督的关系,不能具有相互许可的权利,也就是说律师的会见权不能由办案机关来行使许可权,这种权利应该独立于两者之外,由羁押部门统一行使。

否则,势必会造成律师"会见难"。

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来看,出现多数情况下侦查人员自始至终在场,随时控制律师与嫌疑人的谈话内容,会见也只能按照侦查机关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一旦涉及案情,轻则打断谈话,时时警告律师不得谈论具体案情,重则终止会见,使律师无法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维护嫌疑人合法权益、制约办案部门违法办案等应有作用。

从会见的许可情况来看,办案机关无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办理律师会见的有关手续,律师会见制度也不规范,会见申请提出后,有的找分管领导、有的找部门负责人,有的则直接找承办人,结果把一种正常的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会见制度演变为律师个人与承办人、与领导的私人关系,熟则快、不熟则拖。

对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承办人员往往故意拖延,迟迟不予答复,5天内予以批准的少之又少,有的十天半月甚至更长,有的人为地无限扩大"国家秘密"的范围,常以案情重大、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

(四)、诉讼法规定的阅卷范围太狭小,有时人为的控制阅卷范围。

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律师的阅卷范围是很广泛的。

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官那里看到官方对被告人进行侦查、指控的全部材料。

凡控诉一方(检察院)拥有的证据和笔录,律师在审判之前均可查阅。

其时虽然也普遍存在辩护疲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状况,但是律师对整个案情是基本了解的,辩护时尚能做到有根有据。

现在则不同了,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的阅卷范围受到了极大限制。

律师可以查阅的,仅是那些或者早已公之于众的司法文书,或者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名单和目录。

司法机关持有的关键性材料,诸如审讯笔录、证人证言,则不容律师接触。

这样一来,律师事前对公诉人的指控根据和进攻策略毫无把握。

"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在对有关事实知之甚少的情况下,律师辩护不知从何下手,哪里还会有什么水平可言!

由此产生的直接恶果之一是,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将成一纸空文。

有很多律师反映,律师不能在侦查阶段查阅任何案卷资料,审查起诉阶段也只能查阅逮捕证、拘留证、鉴定结论等"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也看不到全部案卷材料,而只能看到"主要证据复印件","主要证据"的界定又是公诉机关说了算,所以律师很难在案卷里看到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

(五)、行政处理和复议案件的采取书面决定和审理,使律师的代理制度形同虚设。

在我国的行政处理和复议案件中,大多数规定了律师介入代理的制度,如土地、森林等纠纷的行政处理和复议案件,但这些代理往往因其采取了书面审理,律师不能很好的发挥作用。

律师除了前期的取证和申请的工作后,一般就把案件送交立案。

立案后,因其采取的是书面审理,虽然有一定的阅卷权,但由于没有一个双方的质证权,这些证据是全凭案件承办人的主观来认证,由于没有一个在双方监督之下的证据审查,很难保证案件的公正性,律师的作用也会大打折扣。

(六)、办案机关接受律师材料和送达文书不规范,给律师带来了不便,造成律师交不了办案材料、办了案件不知到结果和面临被索赔的风险。

律师的业务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

正因为这样,律师具有了一种向委托人报告工作成果的义务。

但是现实中存在了律师交不了材料、收不到文书或当事人下落不明时向律师送达的情况。

第一、由于法院出台了证据规则,规定了严格的时间,可是法院接受材料没有专门的部门,一般由办案人员接受,但办案人员要出庭、要出差等情况,使律师交不了材料。

第二、律师办了案件不知道结果。

一般是律师的代理行为引起了案件处理人员的情绪时较多。

有的在案件代理中由于律师和办案人员包括观点等不同引起冲突的情况下发生的,有的是对一审承办人员的案件提出上诉,结果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而二审文书一般是由一审承办人员送达,一审承办人员有情绪,不给律师送达。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案件不理想的话,当事人也不会把文书交给律师,使律师不知道自己的办案结果,更无从装订案卷。

第三、办案人员把送达不了的文书向律师送,一般是在判决的结果当事人不接受或当事人判决时找不到时,办案人员为了方便给律师送达的。

问题是律师收到文书后,有的照样找不到当事人或不接受,而象一审文书一样有上诉期和生效文书有申请执行的期限,但当事人没有委托律师办理上诉和申请执行,又没有向当事人公告送达的权利,一旦过了时效后,当事人出现并以律师没有履行职责为由要求赔偿,人为的造成了律师的执业风险。

针对以上所反映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增加律师参政议政机会,建立律师进入行政、司法体系的职业转换及准入制度,强化律师执业的公权保护,建立律师执业风险的国家财政保障制度。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构建。

第一、增加律师参政议政的机会,并逐步扩大参政、议政人员的比例。

律师与社会有着广泛的接触,能够倾听到各阶层不同人士的呼声,加上熟悉国家法律,一般具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

各级权利机构保持一定比例由律师群体选举产生的律师代表,有利于权利机构作出正确反映和决策。

第二、建立律师进入行政、司法体系的职业转换及准入制度。

建立了这样的机制,大批的优秀人才才会有计划地设计自己,到律师业中磨练发展,既为国家培养法律人才,又提高律师队伍的整体水平。

尤其是律师能同政界加强交流联系,进行经常性的对话,反映社会问题,发挥政治功能作用,实现对偏离于法律的公权和私权的制衡。

建立律师转入政界、司法界的机制,挑选品质优秀,富有政治才华,具有行政管理和决策能力的律师进入政界无疑能加快实现党中央"依法治国"的方略;挑选富有办案经验、技巧和综合能力的律师进入司法界,无疑会成为司法界的骨干力量,加快司法体制的改革。

第三、完善职业共同体的立法,平衡共同体之间的公权利的分配,进行职业共同体的综合治理。

法官、检察官、律师,形成了师出同门的共同体,但由于各自的地位不同,公权利分配不一样,使法官、检察官拥有了行使公权利的权力,并得到了公权利特有的保护,建立了国家物质保障制度。

而律师所具有的是建立在当事人基础上的请求权,依赖的是当事人所支持的物质条件,得不到公权利的特有保护,更得不到国家的物质保障,使法律共同体的权利不仅没有向律师这一弱势群体倾斜,而有的是在律师头上更严格的捆绑了几条绳索。

在这个共同体内,如果要治理的话,首先要均衡各自的地位和权利分配,律师对法官、检察官的权利在立法中有一个切实可行的制约,使各共同体之间有一个平衡。

以求得职业共同体在地位、权利和其他方面的平衡,以此达到职业共同体的综合治理。

二、提高律师地位,坚持监督和保障相结合的立法理念去完善行业立法,革除针对律师的法律歧视性条款,健全律师维权。

律师法是律师行业的唯一法律,作为这样的法律应当先明确律师应当有执业所需要的地位,规定执业所应当具有的权利和执业保障,然后规定具有这个地位和这些权利和保障的群体和个人需要怎样的管理和监督,由于原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地位和现实不相容,权利和义务倒置,加上法律歧视性条款的约束,使现实中的律师在社会上有律师之名而无律师之实,并且无法保障自己的权利。

为此,笔者认为:

第一、明确律师健康执业所需要的律师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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