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堂馆所建设工作汇报共9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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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堂馆所建设工作汇报共9篇

楼堂馆所建设工作汇报(共9篇)

楼堂馆所建设工作汇报(共9篇)

第1篇:

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条例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楼堂馆所建设管理,严格控制楼堂馆所建设,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楼堂馆所,是指党政机关的办公用房以及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不包括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等公益性项目以及党政机关业务用房项目。

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扩建、改建、购置、置换和维修改造楼堂馆所,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楼堂馆所建设应当遵循经济实用、严格审批、公开透明、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并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楼堂馆所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楼堂馆所项目建设,不得使用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不得接受赞助或者捐赠资金,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单位借款,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不得挪用各类专项资金,不得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而直接使用1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等资金。

楼堂馆所项目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处理。

第六条新增办公用房应当首先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安排,无法调剂确需新增的,应当严格审批。

适宜合并建设和集中使用的,应当统筹考虑。

不得以任何名义建设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也不得安排财政性资金进行维修改造。

租赁办公用房,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楼堂馆所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第八条楼堂馆所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和城乡规划要求,严格控制用地规模,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能、环保原则,不得定位为城市标志性建筑,外立面不得搞豪华装修,内装修应当简洁朴素,不得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和大型景观等设施。

第二章项目决策2第九条本条例所称项目单位,是指提出项目建设需求并作为产权登记使用人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审批机关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中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审核楼堂馆所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属于国务院审批权限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上述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审批,并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楼堂馆所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严格核定投资概算。

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可以合并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购置、置换楼堂馆所项目,可以合并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审批初步设计。

采取置换方式的楼堂馆所项目,不得以未使用财政性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维修改造楼堂馆所项目,可以合并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不审批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项目,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部门的项目,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1亿元及以上的,3经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初审后,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1亿元以下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项目,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

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属事业单位的项目,国务院部门、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的项目,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1亿元及以上的,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1亿元以下的,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国务院部门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直属机构的项目,驻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审批,其中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1亿元及以上的,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直属事业单位的项目,经中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

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项目,经中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1亿元及以上的,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使用中央财政性资金1亿元以下的,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4第十三条地方党政机关建设楼堂馆所,除维修改造项目外,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及计划单列市级党的机关、行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的项目,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

省直厅(局)级单位和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政机关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乡镇党政机关的项目,由市(地、州、盟)人民政府(行署)审批。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直属事业单位项目的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中央党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直属机构的楼堂馆所维修改造项目,分别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中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审批,所需资金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安排。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楼堂馆所维修改造项目的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所需资金由同级地方财政主管部门安排。

各地区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楼堂馆所项目维修改造标准和工程消耗量定额。

第十五条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5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按照规定程序报审批机关审批。

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自行编制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当重点分析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连同依法应当附具的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等相关文件,按照规定程序报审批机关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点分析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评估论证,并对评估报告负责。

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工程咨询单位,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

工程咨询单位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评估工作。

第__条需要审批6初步设计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报审批机关审批。

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及规范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要求,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费用。

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应当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

不需要审批初步设计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后,项目单位开展项目建设实施工作。

第__条除政策调整、价格上涨等原因外,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10%,或者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当重新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及规范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设计不得改变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施工图预算不得超出投资概算。

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建设的可行性;(三)初步设计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情况;(四)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五)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落实情况,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六)国家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初步设计批准后,应当按照项目实施进度下达投资计划,用于项目主体工程建设。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可以根据项目情况下达部分投资计划,用于开展勘察设计、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以下达部分投资计划,用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等前期工作。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投资计划和预算,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支付。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安排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投资计划下达后,应当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原计划下达部门进行调整。

第三章建设管理第二十五条项目单位缺乏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建设管理经验的项目,实行代理建设制度,由项目单位通过依法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

项目单位应当与项目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8权利义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双方合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批复,严格执行投资概算、质量安全标准和建设工期等要求,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将项目交付项目单位。

第二十六条项目的招标采购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项目经批准后,应当在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用地批准和施工许可等文件,并具备其他必要条件后开工建设。

第二__条项目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节能等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加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

第二__条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投资概算。

由于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机关批准。

投资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核定概算10%的,应当商请审计部门审计后再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复及时交付9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项目的档案管理,将项目申报、审批、建设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审批机关和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将项目情况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项目审批机关和项目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监督。

国务院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建设、审计等部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对项目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进入被检查单位以及施工现场,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项目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和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接受依法依规进行的稽察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项目决策、建设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10第三十六条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项目的;

(二)违反规定为项目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环评审批、节能审查等手续的;(三)违反规定安排和拨付财政性资金的;(四)对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要求项目单位开工建设的;(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项目单位、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暂停或者停止支付资金,已经支付资金的,收回已支付资金;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停止项目建设,已经建成的,应当腾退或者全部没收、拍卖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项目审批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项目审批程序,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开工条件,擅自开工建设的;(三)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概算的;(四)未依法进行招标采购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其他资金进行建设的;(六)未按规定对项目建设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处理的;(七)转移、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八)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的;(九)以未使用财政性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置换楼堂馆所的;(十)违反本条例规定,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和大型景观等设施的;(十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__条项目单位、项目管理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申报、审批和建设管理过程中的有关资料,拒不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稽察和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__条项目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安全、质量等严重后果的,有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直至撤销其资质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12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行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各级党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的直属机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党政机关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有关企事业单位建设楼堂馆所项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国务院1988年颁布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5号)即行废止。

第2篇: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控制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购置;所称楼堂馆所,是指办公用房以及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建设办公用房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建设标准。

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办公用房。

禁止以技术业务用房等名义建设办公用房或者违反规定在技术业务用房中设置办公用房。

第四条建设办公用房应当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能的原则。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机关、团体不得建设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章项目审批第六条建设办公用房的,应当向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购置办公用房的,不报送初步设计。

根据办公用房项目的具体情况,经审批机关同意,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可以合并编制报送。

第七条办公用房项目的审批机关及其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审批机关应当严格审核办公用房项目,按照建设标准核定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第九条办公用房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一)属于禁止建设办公用房的情形;

(二)建设的必要性不充分;(三)建设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四)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不符合建设标准;(五)其他不得批准的情形。

第十条对未经批准的办公用房项目,不得办理规划、用地、施工等相关手续,不得安排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定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进行设计、施工。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应当完善审批工作流程,建立健全审批工作责任制和内部监督机制。

第三章建设资金第十三条办公用房项目的建设资金由预算资金安排。

办公用房项目的建设资金来源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二)向单位、个人摊派;(三)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四)接受赞助或者捐赠;(五)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办公用房项目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办公用房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编报竣工财务决算,并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审批机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建设楼堂馆所活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根据实际需要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机关对建设楼堂馆所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要求建设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__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办公用房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__条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情形外,下列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一)办公用房项目审批情况,包括建设单位名称、批准的理由以及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投资概算等;增加投资概算的,还应当公开增加投资概算的情况和理由。

(二)监督检查情况,包括发现的违法建设楼堂馆所的单位名称、基本事实以及处理结果等。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机关举报。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通过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在政府设置举报专栏等方式,接受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停止相关建设活动或者改正,对所涉楼堂馆所予以收缴、拍卖或者责令限期腾退,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设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二)未经批准建设办公用房;(三)以技术业务用房等名义建设办公用房,或者违反规定在技术业务用房中设置办公用房;(四)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或者擅自增加投资概算;(五)办公用房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办公用房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办公用房项目予以批准;(三)对未经批准的办公用房项目办理规划、用地、施工等相关手续,或者安排预算、拨付资金;(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办公用房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分,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实施,其他处理措施由审批机关实施。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团体,是指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第二十七条财政给予经费保障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外的其他团体建设楼堂馆所,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二__条机关、人民团体、财政给予经费保障的事业单位和其他团体维修办公用房,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维修标准。

禁止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配置超标准的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停止维修活动或者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__条财政给予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外的其他团体建设、维修楼堂馆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

国有企业建设、维修楼堂馆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条军队单位建设、维修楼堂馆所,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1988年9月22日发布施行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内容解读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自年12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2日发布施行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把严格控制楼堂馆所建设作为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切实转变作风的重要举措。

为了把严格控制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的举措制度化,建立长效机制,推动监督检查常态化,防止公共资金用于新建政府性楼堂馆所,把宝贵的资金更多用于发展经济改善民生,国务院制定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

条例对机关、人民团体新建、扩建、改建、购置楼堂馆所作出严格限制,明确规定不得建设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禁止以技术业务用房等名义建设办公用房或者违反规定在技术业务用房中设置办公用房。

条例规定,对机关、人民团体建设办公用房,要严格项目审批,强化资金管理,对属于禁止建设或者建设必要性不充分、建设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建设内容或者建设规模不符合建设标准等情形的不得批准建设;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定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进行设计、施工;办公用房项目的建设资金由预算资金安排,不得挪用各类专项资金、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及接受赞助或者捐赠等。

对机关、人民团体维修办公用房,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维修标准,禁止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配置超标准的设施。

条例明确,机关、人民团体有未经批准建设办公用房、办公用房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等违法建设行为的,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停止相关建设活动或者改正,对所涉楼堂馆所予以收缴、拍卖或者责令限期腾退,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例还对建设楼堂馆所的信息公开、监督检查等作了相关规定。

在严格限制和规范机关、人民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的同时,条例明确,财政给予经费保障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外的其他团体建设楼堂馆所,参照适用本条例。

2第3篇: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全省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福建省闽政办123号-05-21-05-21政策参考福建省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全省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项目清理工作联席会议的通知(闽政办12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审计署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项目清理工作的通知(中纪发5号)要求,为做好全省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项目清理工作,经省政府研究,决定建立由苏增添副省长牵头,省纪委、发展改革委、监察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审计厅、机关事务管理局组成的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开展全省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项目清理工作。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挂靠省发展改革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4篇:

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文件川委办16号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1号),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严格控制我省党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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