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和谐社会与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下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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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社会与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下doc

构建和谐社会与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下)-

六、发展和完善ADR的对策

 

下文将概述ADR在中国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ADR体系的建议,1以倡导纠纷的和平解决及其预防,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实现社会和谐。

 

(一)鼓励ADR的运用

 

1960年以来,世界范围内的法律文化日益从“为权利而斗争”转变成“为权利而沟通”的发展方向,ADR的发展就体现了纠纷解决的理念从对抗走向合作,从胜负决斗走向实现双赢。

应当树立正确的纠纷解决观念,纠正过于强调和依赖法治的错误理念,提升社会成员的自治,采取各种方式鼓励ADR的运用,诸如加大对ADR的宣传力度,创造有利于ADR运行的社会环境,赋予ADR一定的法律效力,明确ADR与司法程序的对接机制,最终促进纠纷的和平解决。

同时,作为配套措施,应大力开展ADR的教学与培训,提高ADR机构的水平和人员的素质,建立ADR业务的资格制度,并就ADR展开深入的理论研究,以推动ADR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二)建立完善的ADR体系

 

应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充分调动可利用的纠纷解决资源,不断创新和探索,发展各种灵活多样的ADR,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ADR体系。

 

首先,各种形式的ADR皆可加以借鉴,为我所用。

第二,既全面发展,又重点突出。

我认为,目前应大力发展的ADR应包括如下形式:

 

1.大力发展司法ADR.司法程序可以吸收ADR的合意、灵活等合理因素,甚至直接设立司法ADR,使司法救济机制更具弹性和可接近性。

司法ADR的形式多样,主要包括法院附设的调解、法院附设的仲裁、简易陪审团审判、早期中立评价、法官主持的强制性司法和解会议等。

法院调解是中国长期以来的法律及其实践强调的制度,但仍需加以完善,特别是应当实行“调审分离”,建立强制性和非强制性的诉前调解程序,对家事案件、邻里纠纷、劳动争议、小额诉讼、交通事故纠纷等特定类型的案件实行强制性的诉前调解,对于其他案件由当事人选择适用诉前调解。

法院诉前调解的主体不限于在职法官,对内可向法官助理或经法官遴选后分流出来的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开放,对外可向民间调解机构、退休法官和其他专业人士开放。

法院可与其他ADR组织联合调解,也可扩大与其他ADR机构的合作。

例如,南京玄武区法院的“法律进社区”活动所采取的设置人民调解指导员、预约和解制度、人民调解组织、人民陪审员先行调解机制等。

1借鉴英国民事诉讼中的诉前议定书制度(Pre-actionprotocols),建立诉前和解制度。

对于医疗过失、人身伤害、建设和工程争端、名誉权纠纷等特定类型的案件而言,潜在的原告在起诉前应告知被告拟提起诉讼,并进行诉前的文书交换和协商,未遵循这一规则的法院将在诉讼费用、利息计算等方面予以制裁。

2可借鉴美国的早期中立评价制度,构建法官主导下的诉讼调解社会化机制。

在交通、医疗、消费者权益保障等专业性较强的纠纷中,聘请中立的法院外专业人士对当事人诉讼的前景与风险进行分析。

在条件成熟时,还可建立附设于法院的仲裁。

 

此外,还应建立配套制度,促进司法ADR的运用。

例如,法院可设立纠纷解决咨询机构,协助当事人选择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建立审前的案件分流机制,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对部分案件建议当事人选择司法ADR;通过降低诉讼费用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选择司法ADR;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使其适用于司法ADR等。

 

2.律师主持的专业咨询或法律援助性质的ADR.律师在ADR中大有可为,一方面可代表当事人参与纠纷的和平解决,另一方面还可主持和引导纠纷当事人的和平协商,促进和解。

律师主持纠纷解决的功能,在国外已发展出某些形式的ADR机构。

中国应大力发展律师协助或主持的当事人和解制度,并借鉴国外民间营利性ADR的经验,在中国设立以律师为主体的ADR机构。

例如,针对医疗、专利等特殊专业领域的纠纷,建立律师和中立专家的联合磋商制度。

 

3.民间团体或组织进行的ADR.现代社会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各类民间组织(NGO)的蓬勃发展,并且在社会治理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中国的民间组织极不发达,需大力培育。

民间组织的发展不仅会导致纠纷解决的结构性变化,例如纠纷当事人和参加人的行为更理性,利益表达的渠道更畅通,而且其本身也可承担纠纷解决的功能。

民间组织可设立ADR,政府或司法机关也可协助民间组织建立ADR.国外民间团体设立的ADR正在不断出现,有些公司已经发展为著名的纠纷解决机构,如纽约公共资源中心(CPR)。

中国当前应特别重视消费者协会、私营个体经济协会、足球协会等行业协会的纠纷解决功能,在这些机构中设立ADR机构。

 

4.尝试建立私人法官。

西方诸国的ADR运动中出现了一种私人裁判(privatejudging)的现象。

私人裁判亦即私人法院、私人法官,例如,营利性的私人纠纷解决事务所、聘请/租赁法官(rent-a-judge)。

广义的私人法官泛指与公共法官相对的纠纷解决者,仲裁也可纳入这一框架来理解。

狭义的私人法官,指纠纷当事人共同聘请或“租用”一名私人法官审理案件,当事人与私人法官签约承认其对案件的审理,并支付一定的费用。

“私人法官”一般由退休法官担任,由法院指定或当事人从名单中选任,也可从私人纠纷解决事务所的前任法官或律师中选任。

私人法官审理案件的优势非常突出,包括:

一是当事人基于信任而自由选择法官;二是迅速及时;三是灵活方便,既可应当事人的要求按正式程序审理,亦可简化审理程序,随时随地开庭;四是若由法院附设的私人法官审理,裁决还具有法定拘束力,当事人可提起上诉,当然亦可约定一裁终局,对生效判决可申请强制执行。

中国可考虑借鉴这一做法,尝试性地建立私人法官制度。

 

5.解决特定纠纷的专业ADR,特别是可考虑针对家事纠纷、劳动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建筑纠纷、环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设立灵活简便的ADR.例如针对医疗纠纷,可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调处和仲裁机构,仲裁员由医疗专家、卫生官员、法律人士等组成,强调中立性评估和调解,实行一裁终局,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

同时,改革医疗鉴定制度,根据医疗事故的复杂程度,确定不同鉴定机构,统一鉴定标准和程序,改变目前三级鉴定机构对同一事故重复鉴定的现状,规定一次鉴定原则,当然亦有补救机制。

又如,对交通事故纠纷,可保留交警部门调解的程序,但在其后设置仲裁程序,当事人可选择仲裁或诉讼,仲裁程序实行一裁终局,法院仅作形式审查。

(三)合理确定ADR的效力,实现ADR与诉讼制度的对接

 

ADR具有较多优势,但也有不足之处,特别是效力较低,大部分ADR不具备法律拘束力。

要大力发展ADR并使之被广泛运用,应根据各种ADR的性质、特征等不同情况,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实现ADR与诉讼制度的对接。

为此,可考虑如下几种方案:

(1)法定的司法审查,即ADR的调处结果提交法院审核、确认、批准或登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避免其违法或存在瑕疵,避免当事人再行起诉。

这种方式旨在对ADR进行监督并及时确认。

例如,中国台湾地区的《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3规定:

“调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调解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第24条规定:

“调解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告诉或自诉”。

(2)当事人申请的司法审查,即ADR的调处结果做出并生效后,当事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宣告该结果无效或将其撤销。

(3)公证,即当事人将ADR的调处结果提交公证,公证后即具有法律拘束力。

这是赋予ADR调处结果以法律效力的最快捷的方式,可加以鼓励。

但这种做法要求公证人员精通法律,认真负责,当事人亦需具有较高素质。

同时,亦应赋予当事人在极其特殊的情形下诉诸司法救济的机会,如公证的程序违法。

 

应当注意的是,当ADR导入强制性的效力后,有可能令其脱离当事人的选择和自愿,从而违反ADR的宗旨——自主性和协商性。

因此,在设计ADR的效力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ADR的启动方式:

若ADR程序的启动是自愿性的,调处结果可以是终局的;若ADR程序的启动是强制性的,如中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则调处结果应有机会诉诸司法救济,但可以限制司法审查的范围或者规定不得上诉。

 

七、我国公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中国公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有:

中国公证制度的体制性缺陷、公证管理体制不科学、公证员队伍不断萎缩,公证人员整体素质不容乐观、健全公证法律制度仍需时日等。

 

此外,中国公证制度还存在其他一些问题,比如:

公证机构无序发展和不正当竞争严重;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加上公证队伍素质和公证执法环境等诸多问题,导致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社会公信力下降;公证作为一种法律服务的观念尚未深入人心,一些公证处仍有“机关”作风;公证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公证员的选任制度不科学,目前规定通过司法考试来选任公证员要求偏高,难于落实;《公证法》的贯彻落实还需解决不少问题,等等。

 

要促使公证制度在社会和谐的促进中做出更大的贡献,应当加快改革和发展的步伐,进一步完善公证法律体系,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证机构,提高公证队伍素质,建立科学的公证管理体制,规范执业行为,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

根据《公证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基于公证制度的法理,考虑中国的现实情况,现提出公证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几项思路。

 

(一)加强公证机构建设,完善公证工作的组织体系

 

根据《公证法》等有关规定,参照《2006年中国公证业发展政策报告》,1公证机构建设应包括如下重要工作:

(1)综合考虑人口、经济社会发展、交通状况、公证业务需求及便民利民等因素,实现各地区公证机构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稳妥做好公证机构设置的调整工作,司法部和省、自治区司法厅不再设立公证处,设区的市、直辖市市区范围内只能在一个层级设立公证处;注重公证工作的区域协调发展,解决中西部一些地方公证力量薄弱的问题,扶持和帮助中西部公证业的发展。

(2)进一步推进公证机构改革,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证机构,积极、稳妥推动符合条件的行政体制型公证处转为事业体制。

改制后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法人。

(3)完善公证机构运行机制,建立健全公证机构业务、质量、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规范公证业务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责、权、利统一、且符合公证职业特点的内部分配制度;认真落实公证机构的独立法人地位和人、财、物自主权,按现代事业法人的组织形式,对公证机构的人事、财务、收费、分配和社会保障等制度进行相应改革;参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形式,成立公证委员会,重大或疑难案件公证书的出具应由公证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不应实行类似于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的公证处主任审批制,主任只负责管理上的事务性工作,所有公证员执业地位平等。

(4)加强公证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引导公证处加大投入,进一步改善办公条件,改变公证处的面貌,优化公证服务环境;顺应信息时代的需求,加强公证信息平台建设,使各公证处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规范办证程序,加强相互监督,共同提高公证服务质量和水平,使公证管理部门实现对公证业务的及时分析和监控,统筹管理,科学决策,使公证信息平台与公证专业网络、政府网站等有效链接,以便于其他部门利用公证信息,也为公证工作共享其他部门的信息资源创造条件。

 

(二)建立高素质的公证专业队伍,实现公证人员权责利的统一

 

多管齐下,大力提高公证队伍素质,积极探索推进符合公证行业特点、对社会诚信具有示范作用、积极向上的公证行业文化建设,提高公证的公信力和办证质量,树立公证队伍良好的社会形象。

建立科学的公证员考试考核选任制度,实行公证员执业标准、在职培训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在不少国家,如法国,公证人是自由职业者,当事人可自由选择公证人。

允许当事人选择公证人,是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尊重,应考虑借鉴这种做法。

 

有学者提出,公证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是,改革以公证处为本位的现行公证制度,建立公证权主要由公证员个人行使并个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以公证人为本位的公证体制。

1首先,推行权责明确的主办公证员负责制;其次,将公证权赋予公证员,公证事项的受理、审查、出证由公证员个人实施,而非由公证处决定,公证员以权、责、利相统一的个体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公证人。

这又要以建立健全公证执业赔偿制度和保险制度为前提。

当然,在中国现阶段,公证员个人执业的条件还不成熟,目前可借鉴德国专职公证人、律师公证人、官员公证人三种公证体制并存的特色,综合考虑中国公证制度的历史沿革、文化传统、法律观念、公众认知习惯等因素,实行以事业法人机构为主导形式,行政体制、合作制等多种组织形式并存的公证机构体制。

但仍应推行渐进式改革:

首先,作为公权力的公证处需向作为非政府组织即事业单位的公证机构转型;进而,进行个别合作制公证处的试点,在经司法部严格审查和重新确认批准的前提下,允许个别公证机构推行合作制试点,对其从业人员规定更严格的准入条件;最终,向以公证人个人为本位的公证体制靠近。

 

(三)加强公证工作管理,建立科学的公证管理体制

 

依法明确公证管理职能的分工,进一步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和公证员协会行业管理“两结合”的管理体制,科学划分司法行政机关与公证协会之间的管理职能,以及上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管理权,努力实现公证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公证员协会主要负责制订行业规范,推动公证业务研究,对公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提高公证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等事务。

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侧重于规则构建、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政策指导、执业监督处罚等宏观管理。

 

通过宏观管理、建章立制和指导监督,为公证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确立公证的法律地位,规范公证业务,保障公证作用的发挥;通过与有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为公证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对公证机构的设置实行统一管理,通过对公证机构设立的审批和业务辖区或执业地点的指定,确保公证服务的均衡性;提高公证人员的准入标准,通过公证员考试、考核、任命和监管,确保公证队伍的高素质;健全执业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公证质量监管,由事后监督检查为主逐步转向过程控制和事前预防;通过受理申诉和投诉,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予以处罚,建立和完善公证惩戒制度。

对公证机构的惩戒措施包括撤销机构、停业整顿、停止部分业务、警告、罚款等。

对公证人员的惩戒措施包括开除、吊销执业证书、暂停执业、记过、警告、罚款等。

 

(四)建立完善的公证执业责任赔偿制度,健全公证执业保障体系

 

《公证法》第43条第1款规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但公证责任赔偿制度尚不够具体,在申请赔偿程序、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过错认定、责任保险、争议解决等操作性方面仍需加以完善;进而,还需健全和规范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公证赔偿基金制度,进一步完善公证执业风险保障体制。

以赔偿范围为例加以说明。

首先,过错的确定标准应当明确,即公证机构或公证员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或公证行业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和职责;其次,当事人的损失应限定于直接损失;再次,赔偿对象应包括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而不限于公证事项的申请人。

又如,现行公证实行全行业强制保险,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统一投保,但统一投保过于机械,既不能体现公证处之间的差别,更不方便当事人索赔。

因此,最好设定强制保险的最低标准,各公证处亦可自行提高保险金额,有足够实力者更可提高责任赔偿能力,另外,责任赔偿的申请程序亦应明确,避免公证与保险机构之间的互相推诿。

 

(五)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

 

有学者提出,中国公证制度应在现有法律服务功能和不完全的准司法功能的基础上,形成四大功能:

1

(1)准司法功能,主要体现为公证文书在诉讼中的法定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

(2)法律服务功能;(3)经济监管功能,如果法律将不动产交易、公司股权变更、公司章程的制订、修改等重要事项纳入法定公证的范围,则公证机构将具备一定的经济调控能力;(4)社会管理功能,如果法律规定某些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与婚姻有关的文书、遗嘱、继承)须经公证,则公证机构就有了一定的社会管理功能。

 

公证可以拥有并充分发挥更广泛的职能。

应进一步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积极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大力提高公证的公信力,充分发挥公证在信用体系构建中的作用;完善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和证据效力,使公证书真正达到《民事诉讼法》要求的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标准;充分发挥公证的证明、沟通、服务、监督职能,规范民事、经济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公正和市场经济秩序,为促进社会和谐作出更大的贡献。

 

八、私力救济的制度化与促进社会和谐

 

私力救济对于纠纷解决的作用不可忽视。

私力救济可谓人们面对纠纷的典型反应,在一些情形下它对权利的保障要比公力救济更直接、便利、更具实效性、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更易吸收不满和更贴近人性。

2但私力救济本身也存在诸多弊端,因此,其存在对于社会秩序便具有两面性:

一方面可能因其手段的特殊性而打破社会的和谐状态;另一方面,也可能因其更直接、更便利、更有效率地解决纠纷而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维持社会秩序的和谐。

 

这种两面性影响到国家对待私力救济的态度:

国家一方面利用其纠纷解决功能,另一方面又要抑制其缺陷。

国家的态度大致有四种:

一是保持沉默,既不许可亦不禁止,但事后可能提出异议或实行制裁。

二是完全禁止私力救济,这种制度安排难以落实,禁止只不过可能增加私力救济的成本,同时也会导致社会成本高昂,以及法律实践与表达的严重脱节。

三是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是面对私力救济客观存在的现实,以承认私力救济为原则,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设计鼓励、许可、默认、禁止私力救济的类型、范围、标准和条件等。

现代大陆法国家多采取第三种,而普通法国家多选择第四种模式。

1

 

国家对私力救济不论采取何种态度,都面临着通过法律疏导和控制私力救济的任务。

国家之所以要将私力救济纳入法律框架,实现对它的社会控制,大致基于如下原因:

首先,私力救济犹如蔓草,在实现私权时不免会张扬野性的正义。

虽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此种合理性不应夸大,它的确有诸多弊端,尤其是强力型私力救济。

比如,私力救济的手段和结果有可能带来危险或不公正;因无规范可循私力救济者可能会随心所欲,私力救济往往会导致“执法过度”,因而比法律更严厉;私人自行实施社会控制和寻求正义可能导致非正义,可能激起敌意、加剧矛盾、引发暴力;对民间收债、私人侦探等特殊职业人士若不加制约,其也许会演化成黑社会,等等,故需对私力救济施以控制。

第二,公力救济天然地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难以及时保障和实现权利。

基于正义和效率的要求,有时权利的救济可交由私人自行行使,例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同时规定防卫或避险行为的界线——何为正当、何为不当、后果如何。

自助行为等也逐渐纳入了法律制度,成为法律上的正当权利。

第三,基于人性考虑,人们面对侵害时有自保的本能,即便法无规定人们也将为之,即便法律禁止人们仍将为之,法律无法回避生活中的必然现象,故正面规制——可或不可、当或不当、标准如何——乃是相对更好的选择。

第四,基于节约国家资源、实效性保护私权等考虑,对行之有效的私力救济方式通过立法来加以完善和规范,或者设计法律许可的私力救济,诸如交通事故“私了”的制度化。

第五,禁止私人实施特定的私力救济行动,以明确的法律规则向社会宣示私人自行解决纠纷的界限。

第六,对私力救济行动所引发的纠纷提供公力救济,以判例的形式实现私力救济行为的规范化。

 

我著的《论私力救济》一书从自助行为、占有人的私力救济、自救行为、交通事故“私了”的制度化、刑事和解的制度化、国际法上的报复、英国民事纠纷解决的诉前议定书制度七个方面,举例详细说明了私力救济的制度化。

 

(一)自助行为

 

一般认为,自助行为应符合三项要件:

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情况紧急;手段相当。

2中国几个民法典草案或建议稿皆在侵权行为法编有关“抗辩事由”中规定了自助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草案第八编第三章第23条规定:

“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来不及请求有关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如果不采取措施以后就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人可以采取合理的自助措施,对侵权人的人身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对侵权人的财产进行扣留,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错误实施自助行为或者采取自助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占有人的私力救济

 

占有制度旨在维护物的事实秩序而非维护物的法律秩序,即维护现有的物的占有状态,禁止私力破坏,从而维护社会安宁与和平。

1虽旨在和平,但有时却要为和平而斗争,包括使用强力。

各国法律普遍确立了占有人的私力救济权,大陆法就包括占有防御权和占有物取回权。

占有防御权系正当防卫在占有保护上的特殊情形,应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

占有物取回权类似于自助,指占有人对已完成的占有物侵夺,以私力取回占有物而恢复占有,但又与自助不同,它并不以“不及官署援助、请求权有不能实行或实行有困难”为要件。

不过行使时间仍有限制,即不动产应于侵夺后即时为之,动产得就地或追踪向侵夺人取回之,必要时得追至其家中。

2

 

梁慧星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429条规定:

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的行为,有权加以防御。

占有物被侵夺的,如系不动产,占有人有权即时排除侵害而恢复其占有;如系动产,占有人有权就地或即时追踪向侵害人取回。

在前款情形,占有人在不超过正当限度的范围内可以使用强力。

3

 

(三)自救行为

 

自救行为类似于正当防卫,但前者是事后救济,后者是事前救济。

有人认为,既然不法侵害业已经过,则应诉诸公力救济,而无设置自救制度之必要。

但须承认,生活中因公力救济的滞后性导致权利经常无法得到及时和有效的保护,若一概否定自救行为的阻却违法性,会在事实上放任和肯定不法行为。

因此,权利侵害即便过去,在一定的紧急情况下仍有必要认可自救行为。

国家出于法的安定性考虑,可能不赞同私人以强力变更不法状态,但也不应一概否定,通过法律规定自救行为的要件和限度更好地控制自救行为,方为最佳选择。

自救行为的要件一般包括:

对法益实施了违法的侵害;向国家机关请求救助事实上不可能,或者显有困难;以自救的意思实施为了自救的行为;手段相当。

1

 

(四)交通事故“私了”的制度化2001年上海等地通过了新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鼓励当事人就轻微交通事故“私了”。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2、第3款规定: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交通规章为什么鼓励“私了”?

主要是因为:

“私了”可大大减少社会成本,并符合纠纷解决的经济原则。

当然,“私了”仅限于轻微交通事故,复杂重大事故不得“私了”,这是因为当事人的交涉无法“私了”或者不可能真正地解决争议,“私了”后受害人往往发现会遗留诸多问题。

 

(五)刑事和解的制度化

 

刑事案件涉及犯罪的追诉和社会利益,国家因此实行垄断,除自诉案件外禁止“私了”或实行其他形式的私力救济。

“私了”指受害人与罪犯不经司法机关、不依法定程序而自行交涉,达成和解;其他形式的私力救济指强制,尤其是复仇。

在实践中,刑事案件的私力救济其实是屡见不鲜的。

而实际上,刑事案件的“私了”也并非没有制度化的可能。

在有些国家,刑事和解已成为一种规范化的“私了”。

在犯罪发生后,调停人促成罪犯与受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纠纷,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受害人损害、恢复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和睦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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