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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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批准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

2021.05.27

发布日期:

2021.06.08

实施日期:

2021.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法规类别:

化学易燃产品管理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2月9日通过,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8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

(2021年2月9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事故预防处置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八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工程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机制,完善燃气供应保障应急体系,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供应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供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和医院、学校等民生用气。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等。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安全咨询服务;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等指标;

(四)对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履行必要告知义务;

(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燃气用户免费提供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六)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七)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首次通气和每个采暖期前应当入户检查,城镇居民燃气用户、单位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农村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两次,工作人员应当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改装、报废的气瓶,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

(五)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

(六)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

(七)废旧气瓶的回收处理;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车用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三)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六)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供用气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以燃气管道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的阀门为界,阀门之后的软管及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阀门和阀门之前的管道及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燃气用户不按照规定进行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按合同约定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在接到燃气用户燃气设施故障的报告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派人检修;在接到燃气泄漏的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立即派人抢修。

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提高科学化、信息化、标准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燃气安全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加强燃气设施的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修和更新,严格管控各类风险,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八条新建建筑管道燃气工程,应当在户内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管道燃气泄漏报警器和自闭阀等安全装置。

既有建筑燃气用户加装管道燃气泄漏报警器和自闭阀等安全装置,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要求,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及时更换国家、自治区明令淘汰或者已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

推广使用不锈钢波纹管、铠装连接管。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条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

第三十一条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依法进行检定。

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

燃气计量装置出现故障,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因燃气用户责任造成燃气计量装置损坏的,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新装或者更换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时,优先使用物联网燃气表。

第三十二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或者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后继续使用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以及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

(八)加热、摔、砸燃气气瓶以及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九)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设置网络投诉平台,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燃气用户有关投诉举报,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涉及燃气安全的,应当立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三十四条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五日书面告知燃气经营者,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工作机制,明确相关单位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燃气经营者对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内容定期开展实地演练。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每年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燃气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经营者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隐患,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

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三十九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提倡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安全和燃气监督管理等重大问题。

第四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共用共享、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快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实现燃气安全全程监管。

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行业监管,对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和重大燃气危险源进行重点监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对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或者参加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抢险工作;

(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承担应急救援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流通领域燃气燃烧器具以及配件产品的质量违法行为,对燃气行业特种设备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四)公安机关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对燃气供用过程中可能或者实际发生的影响社会稳定、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政策,发布重大价格信息,负责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划的供气管网、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及其配套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督促协调燃气供气企业与气源企业提前签订年度供气合同,保障气源供应;

(七)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许可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核发燃气运输企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

(八)自然资源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过程中优先保障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对燃气工程规划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燃气安全管理的行政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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