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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48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为了在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我省法院一审案件审判质量提高的同时,统一和规范我省法院各类案件二审、再审改判标准,实现改判标准的明确化、规范化,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我院于2008年下半年对全省法院各类案件的二审和再审情况、存在问题、意见和建议等进行了认真调研,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个指导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现将该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

  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刑事二审、再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公信力,确保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准确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再审案件,应当处理好裁判的公正性和相对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正确适用刑法惩罚犯罪,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注重服判息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抗诉、上诉理由和争议焦点,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判标准,依法维持、谨慎改判、严格发回重审。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再审案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原审当时的刑事政策、社会影响,进行全面审理,针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原裁判是否存在错误作出裁判。

  

  第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二审、再审案件,只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次,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理由再次发回重审。

  对于上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没有改变原审事实和证据的,不得再次判处原判刑罚。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二审、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和有不宜公开的理由外,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改判和发回重审的理由和依据。

二、刑事二审案件的裁判

  

  第六条 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除本意见另有规定外,应当维持原判。

  

  第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八条 原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改判:

  

(一)原判决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但被告人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的,或者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量刑的证据和情节存在瑕疵,无法进行补查、补证的;

  

(二)原判决认定的罪名不准确,且经改判不会加重原判刑罚的;

  (三)原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导致量刑不当的;

  (四)原判决量刑畸重或畸轻,检察院提起抗诉的;

  (五)原判决量刑畸重的;

  (六)其他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

  

  第九条 原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矛盾、疑问,无法查清或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唯一结论的;

  (三)被告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认定不清或错误,且二审不便于或不能查清的;

  (四)据以定罪的证据虚假、违法取得、违法采信,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或错误的;

  (五)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进行司法鉴定而没有进行鉴定或者鉴定不符合要求,造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其他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第十条 原判决认定的定罪事实清楚,但个别量刑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瑕疵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补查、补证。

补查、补证后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经补查、补证查清事实的,应当维持原判或改判;

  

(二)经补查、补证仍然无法查清事实的,一般应当在现有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必要时,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一条 二审期间发生或发现下列新事实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被告人一审期间被指控或起诉的犯罪还有未经审判的;

  

(二)被告人犯新罪,且公安、检察机关要求或同意发回重审的;

  (三)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

  (四)同案人归案,需要并案处理的。

  

  第十二条 二审期间发生或发现下列新事实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判,不得发回重审:

  

(一)被告人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的;

  

(二)被告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第十三条  一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依法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

  

(二)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依法自行辩护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四)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依法得到指定辩护的权利;

  (五)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依法参与法庭审理的权利。

三、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

  

  第十四条 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改判。

  

  第十五条 原生效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定罪量刑明显不当的,应当依法改判:

  

(一)罪与非罪认定错误的;

  

(二)此罪与彼罪认定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

  (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应采信而未采信,导致定罪量刑错误的;

  (四)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或者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

  (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及赃款赃物处理的;

  (六)根据证据规则并结合其他证据,应当采信新的鉴定结论,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改判的情形。

  

  第十六条 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再审后仍然无法查清事实或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对原审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

  

(一)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或者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必须进一步查明事实才能作出判决的;

  

(二)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妨碍原审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和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三)其他需要发回重审的。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能够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以外,可以裁定终止诉讼: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的;

  

(二)原审被告人申请再审,经两次合法传唤不出席再审开庭的;

  (三)原审被告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超过二年的;

  (四)原审被告人死亡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提出申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申诉的。

四、附则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提高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服判息诉,维护司法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按照依法维持、慎重改判、严格发回重审的要求,尽力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应当正确处理依法纠错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关系。

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改判。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具体的上诉、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就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

但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条 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做的判决,若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二审、再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第四条 对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慎重处理,尽量不对原审判决结果作重大调整。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必须改变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以在查明事实或纠正适用法律后,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再增加判项;或者维持原审判决的部分判项,变更部分判项;或者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第五条 改判的判决书、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含发回重审函)应明确、充分阐述改判、发回重审的理由。

二、民事二审案件的裁判

  

  第六条  一审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

  

(二)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的;

  (三)当事人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一方直接诉至法院,对方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管辖异议,且不参加诉讼的。

但经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当事人已参加诉讼的除外;

  (四)其他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情形。

  

  第七条  一审裁判认定下列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案件的性质;

  (三)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

  (四)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其他案件基本事实。

  

  第八条  一审裁判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一审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一)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二)以另案裁判为定案依据,另案裁判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以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定案依据,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以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为定案依据,公证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人民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后,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一审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不一致,而根据证据规则应当采信新鉴定结论的;

  (六)其他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发生变化,导致一审判决明显不当的情形。

  

  第九条  一审裁判适用法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第十条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裁定实体处理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然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当事人是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不采信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可以依法改判。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一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而使对方当事人增加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对方当事人请求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确定诉讼费承担比例的同时,酌情予以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第十一条  一审法院未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释明权,当事人以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错误为由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进行纠正后,可以直接改判。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的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指以下情形:

  

(一)更换合议庭成员未依法告知诉讼当事人的,但当事人已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的除外;

  

(二)开庭审理程序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的除外;

  (四)未给足当事人举证期限的,但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的除外;

  (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未重新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六)合议庭未经过合议即作出判决和裁定的;

  (七)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

  

  第十三条 一审判决存在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前,可以征询当事人意见,如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由二审法院审理并直接作出判决的,可以不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权利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或者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且不存在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发回重审。

  

  第十五条 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根据实际情况确实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定》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第十六条 一审判决未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有必要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可以直接委托鉴定,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

  因一审法院未作鉴定而拟发回重审的案件,可以先核实是否仍存在鉴定的条件,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实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二审法院不得将案件发回重审,而应当依据《证据规定》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

  

  第十七条 原一审不予受理裁定错误,二审维持的,由再审人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原一审驳回起诉裁定错误,二审维持的,由再审人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已经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的,再审人民法院可以撤销驳回起诉裁定并依法迳行作出判决。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一)申请再审的自然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申请再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后,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三)被申请再审的自然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人依法承担义务的;

  (四)被申请再审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后,没有财产,也没有人依法承担义务的;

  (五)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

  (六)通知再审申请人预交再审案件诉讼费,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的。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许。

  终结再审诉讼,原判决涉及执行内容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应判决撤销原调解书,并针对申请再审人的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十条 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程序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关于二审程序的规定。

本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抵触的,适用该解释的规定。

四、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

  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行政二审、再审案件改判、发回重审裁判标准,提高行政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行政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应当遵循依法、慎重和从严把握的原则,努力降低改判和发回重审率。

  

  第二条 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应当依法处理好审级监督与维护一、二审裁判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关系。

  

  第三条 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应当依法处理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关系,注重诉讼效益,避免形成诉累。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应当依法处理好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关系,防止因偏重诉讼程序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二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

  

  第五条 一审裁判的诉讼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的,二审法院纠正瑕疵后,一般不应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第六条 一审裁判具有下列认定主要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之一,影响裁判正确性的,依法改判:

  

(一)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三)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主要证据,被一审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或者有效的证据的;

  (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超越职权或者无法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作出,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七)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裁判确认合法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八)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一审裁判未予变更的;

  (九)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一审裁判确认为违法或无效,或者判决撤销或变更的;

  (十)一审裁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一审裁判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认为发回重审有利于查清事实的,可以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前,可以向一审法院了解是否具备查清事实的条件。

发回重审无法查清事实的,二审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直接作出裁判。

  

  第七条 一审裁判存在下列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判,发回重审:

  

(一)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四)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五)遗漏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第八条 一审裁判存在第七条所列情形的,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前,可以先征询当事人意见,如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由二审法院审理的,可以不发回重审。

  

  第九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应先征求该当事人的意见,如该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的,可以不发回重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表示参加诉讼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组织协调和解,和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十条 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组织协调和解,和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

但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由二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的,可以不发回重审。

  

  第十一条 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的,二审法院可以裁定发回重审。

  

  第十二条 起诉人错列被告,经一审法院告知后,仍然拒绝变更的,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在具有二个以上被告的案件中,起诉人错列部分被告且在一审法院告知后仍拒绝变更的,一审法院对错列被告部分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对全案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应维持对错列被告部分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撤销对起诉正确被告部分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第十三条 起诉人错列被告,没有证据表明一审法院已经向其告知而起诉人又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审法院应当征询起诉人意见,起诉人表示愿意变更被告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起诉人拒绝变更的,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裁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接受的,二审法院认为必须进行鉴定才能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可以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前,应当向一审法院进行核实是否存在鉴定的条件,如果条件已经丧失,不应发回重审,而应当依据证据规则直接作出裁判。

  

  第十五条 原审原告、第三人在二审程序中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的,二审法院认为发回重审有利于查清事实的,可以发回重审;二审法院亦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

  

  第十六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事实认定或者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二审一般不宜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三、再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

  

  第十七条 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生效裁判的处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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