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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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监督管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公募基金管理人)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其他机构)。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四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公募基金管理人独立运作。
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资产或者非法干预公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活动,不得要求公募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利,不得损害公募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以下简称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
第八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和其他机构可以担任公募基金管理人。
第九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八)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九)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单位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组织,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二)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六)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不适合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情形。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专业人士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5年以上;
(二)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七)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不适合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情形。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为单位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资产质量良好,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
主要股东为专业人士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10年以上,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
第十三条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持股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
第十五条一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设立申请材料。
主要股东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要责任。
第十七条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件等方面的意见;
(二)采取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
第二十条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将公司成立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其他机构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应当依法审核其申请,并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机构核发《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在作出核准决定前,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查:
(一)采取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二)对其他机构拟设立专门负责公募基金管理部门的筹建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三章基金管理公司的变更、解散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基金管理公司的变更、解散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
(二)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三)设立子公司;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股东持股比例后,股东的条件、股东的持股比例、股东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注册资本等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应当事先告知基金管理公司,由基金管理公司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基金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实际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子公司可以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可以从事基金品种开发、基金销售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授权的其他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合理审慎构建和完善经营管理组织模式,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并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从事相关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与子公司及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必要的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子公司、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财务等的监督和日常管理,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租赁、托管、合作等方式经营。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办事处,办事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公司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子公司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子公司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股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股东转让股权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在认购、受让股权时所做的承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股东转让股权应当遵守《公司法》的规定,不得采取虚报转让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确保不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及受让方不得通过股权代持、股权托管、信托合同、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股权;
(四)相关的变更股东事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转让方应当继续履行股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60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涉及股东股权转让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按照规定提出申请时,相关股东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约请相关人员谈话、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审查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
其中涉及变更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以上的股东,或者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的,中国证监会比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变更工商登记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第三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基金管理资格证书》内容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换领《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重大变更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后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四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划分清晰、制衡监督有效、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保持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和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四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股权。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转移基金管理公司资产。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并书面承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不少于3年。
第四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之间的业务和客户关键信息隔离制度。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通过股东会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任免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直接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不得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配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在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时,应当召集其他股东及有关当事人,按照有利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四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
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公司基本制度,决策有关重大事项,监督、奖惩经营管理人员。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和董事长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
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应当为董事会成员。
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人数的1/3。
第四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勤勉尽责,依法对基金财产和公司运作的重大事项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专业判断。
第四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审议下列事项,应当经过2/3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一)公司及基金投资运作中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公司和基金审计事务,聘请或者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三)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督察长制度,督察长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对公司经营运作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察和稽核。
督察长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风险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告知总经理和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并向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对公司财务、董事会履行职责的监督作用,维护股东合法利益。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监事会人数的1/2。
不设监事会的,执行监事中至少有1名职工代表。
监事会和监事会主席、执行监事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为股东、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有关各方,在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不能正常经营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转让期间,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做好风险防范的安排,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不受损害。
第五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结合自身实际,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章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规范
第五十二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坚持稳健经营理念,管理资产规模应当与自身的人员储备、投研和客户服务能力、信息技术系统承受度、风险管理和内部监控水平相匹配,切实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长远利益。
第五十三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监控体系,制定科学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监控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持内部监控健全、有效。
第五十四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由授权、研究、决策、执行和评估等环节构成的投资管理系统,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严禁直接或者通过与第三方的交易安排在不同投资组合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五十五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投资管理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有关投资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执业行为的管理。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审慎自律、责任明晰的原则,针对投资、研究活动建立全面的防控内幕交易机制,重点防范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投资决策和交易等。
第五十六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及其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确保不与投资组合的交易发生利益冲突,禁止利用投资组合的未公开信息获取利益。
第五十七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财务核算与基金资产估值系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和完整地反映基金财产的状况。
第五十八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要求、行业技术标准,遵循安全性、实用性、可操作性原则,建立与自身发展战略和业务操作相适应的信息技术系统。
第五十九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范岗位职责,强化员工培训,建立与自身发展相适应的激励约束机制、基金从业人员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绑定机制,为其经营管理和持续发展提供人力资源支持。
第六十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和完善客户服务标准,加强销售管理,规范基金宣传推介,不得有不正当销售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满足其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的需要。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相关资金或者资产必须列入符合规定的本单位会计账簿。
第六十二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能引起系统性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第六十三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自身发展战略的需要,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但公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因委托而免除。
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部分业务的,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审慎确定委托办理业务的范围、内容以及受托基金服务机构,并制定委托办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加强对受托基金服务机构的评价和约束,确保业务信息的保密性和安全性,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商业秘密等。
公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服务机构签署委托协议后10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委托办理业务的范围、内容、受托基金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和业务准备情况、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等。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委托办理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应当关注基金长期投资业绩、公司合规和风险控制等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况,不得以短期的基金管理规模、盈利增长等为主要考核标准。
第六十五条公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固有资金,应当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公募基金管理人之间,不得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不得进行拉抬、打压股价等操纵市场行为以及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范与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间的关联交易行为。
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程序并按照信息披露的要求及时进行详细披露。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批准有关事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八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内部监控、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主要以审阅公募基金管理人报送材料的方式进行。
第六十九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
(二)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监控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或者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内部监控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的年度专项评估报告;
(三)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条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年度报告、年度评价报告或者年度专项评估报告;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季度报告,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0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年度报告。
公募基金管理人发生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非上市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股5%以下的股东;
(二)变更股东的持股比例,但持股5%以下的股东变更为持股5%以上的股东、主要股东,或者持股5%以上的股东变更为主要股东的除外;
(三)变更名称、住所;
(四)增减注册资本;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设立、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办事处;
(七)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者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八)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被监管机构、司法机关或者工商、税务、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调查;
(九)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十)因公司过失遭受重大投诉;
(十一)与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之间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十二)面临重大诉讼;
(十三)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