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一房二卖无罪案件看合同诈骗辩护策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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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一房二卖无罪案件看合同诈骗辩护策略

从一起“一房二卖”无罪案件看合同诈骗辩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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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德贵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通化县人民法院一审

(2015)通刑初字第71号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辉南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4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官某某于2002年承包土建工程时,欠庞某某材料款20200元。

后又向庞某某借款34000元。

2003年,官某某将自己名下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的光达二号楼一户住宅以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庞某某,用以抵顶之前欠庞某某的工程材料款20200元及借款34000元,并承诺在解除此前设定在该房屋上的抵押后将房产证交给庞某某办理过户。

庞某某同意并补齐了10000元购房款。

2007年,官某某拿回房产证后未交付于庞某某,于2008年2月4日将该房屋转卖给宋某某,并与宋某某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

后于2010年8月逃匿。

期间,宋某某于2011年10月通过仲裁将该住宅过户到自己名下。

庞某某在找不到官某某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报案,2014年8月21日官某某在吉林省辉南县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官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18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摩托车,行至辉南县朝阳镇朝阳公司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史某某驾驶的吉E57071号轿车相撞,造成官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1.55mg/100ml。

案发后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庞某某、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

并认为被告人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构成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官某某合同诈骗罪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危险驾驶罪在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官某某辩称,自己是向宋某某抬钱”借款,并不是向宋某某出售房屋,认为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

对合同诈骗部分,一、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官某某与庞某某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了房款两清的交付义务,购房协议、收据、均能证明房屋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的被害人庞某某从2003年至今,十二年来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

故被告人官某某与庞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和故意。

被告人虽然隐瞒房屋已出售给庞某某的事实,与宋某某签订了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其真实意思是暂时借用房产证用于抵押借款用于向工人开资,并非一房两卖。

故被告人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

二、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官某某未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1、被告人与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宋某某所持的房产证,其效力待定。

3、庞某某财物至今没有损失。

三、从犯罪构成来看,被告人官某某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要件。

四、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危险驾驶部分,认为被告人官某某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坦白,可从轻处罚。

为支持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证人刘某甲、孙某某的证言、砖厂出库单、借据、庞某某的陈述、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通化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宋某某34802号房屋所有权证、李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通化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及购房收据、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官某某于2002年承包土建工程时,欠庞某某材料款20200元。

后又向庞某某借款34000元。

2003年,官某某将自己名下的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光达二号楼一户住宅以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庞某某,用以抵顶之前欠庞某某的工程材料款20200元及借款34000元,并约定在解除此前设定在该房屋上的抵押后将房产证交给庞某某办理过户。

庞某某同意并补齐了10000元购房款,官某某将房屋交付庞某某居住使用。

2007年官某某拿回房产证后,并未交给庞某某,而是于2008年2月4日同其前妻刘某甲以及房屋共有人胡某某一同与宋某某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从宋某某处借款10万元后于2010年8月到辉南承包工程。

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官某某通过其朋友孙某某给付宋某某部分砖用于抵顶欠款。

后宋某某凭房地产转让合同于2009年、2010年两次向通化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一份仲裁裁决作出后,于2010年10月13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送达程序不当,而致影响本案公正裁决为由撤销,但宋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将房屋过户。

通化市仲裁委于2011年10月10日又作出通仲裁字(2010)第025号裁决书,裁决官某某、刘某甲、胡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通化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

后庞某某在找不到官某某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8月21日官某某在辉南县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官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18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摩托车,行至辉南县朝阳镇朝阳公司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史某某驾驶的吉E57071号轿车相撞,造成官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1.55mg/100ml。

案发后官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合同诈骗部分:

1、协议书、房屋产权证明22022号,证实官某某名下位于光达二号楼的房产实际为官某某、胡某某二人共有。

2、工程材料验收单,证明官某某于2002年收取了庞某某价值20200元的工程材料。

3、借款协议书,证实官某某向庞某某借款3万元。

4、收据,证实官某某、胡某某收到庞某某给付的购房定金10000元。

5、购房买卖协议、房屋出售证明,证实官某某与庞某某约定官某某将其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征路的房屋以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庞某某,等银行按揭期满后,将产权过户给庞某某,过户前发生一切责任纠纷由官某某承担。

6、房屋买卖合同、通化市房地产转让合同,证实2008年2月4日官某某、刘某甲、胡某某与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7、指纹鉴定书,经鉴定房屋买卖合同、通化市房地产转让合同上的指印系官某某所留。

8、收据,证实官某某、胡某某向宋某某出据了10万元的收据。

9、出库单,证实宋某某从孙某某砖厂拉走价值12万元的砖。

10、借据3份,系在仲裁卷宗内记明申请人”提供,系官某某出据的借据,共计124600元,时间为2009年5月9日、6月8日、7月25日。

11、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第一份仲裁裁决作出后,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送达程序不当,而致影响本案公正裁决为由撤销。

12、房屋产权证明348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宋某某,其中记明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7日13、仲裁裁决书,用以证实通化市仲裁委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通仲裁字(2010)第025号裁决书,裁决官某某、刘某甲、胡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通化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

14、李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通化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及购房收据、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于2009年5月24日用其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的房屋作抵押向宋某某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6分,还款期限两个月,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宋某某从借款8万元中直接扣除当月利息4800元,李某某实得数额为75200元。

此案经过法院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15、庞某某的陈述,证实官某某与胡某某因欠其钱款,将位于快大茂镇长征路的住宅以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自己,并承诺解除抵押后将房产证交给自己过户,并将房屋交付给自己居住。

后来其多次找官某某办理过户,官某某都说未到期,到期后一定给其办理过户。

2008年7月宋某某找其说此房因官某某向宋借款而抵押给宋某某,其当时找到官某某与宋某某在通化市交行门前见面,官与宋交涉后向自己保证在几天内交付房照。

2008年12月宋某某与其沟通说可以用砖抵顶官某某剩余欠款,之后可以向其交付房照。

在官某某父亲生日那天,三人在通化市嘉禾饭店二楼商定宋某某同意借款余额拉砖抵顶,之后向自己交付房照。

后来没有结果,其问官某某欠宋多少钱,官称从宋处抬了十万元。

16、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官某某于2008年2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价款为10万元,后知道官某某已将该房屋卖给庞某某,通过仲裁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1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其系官某某的前妻。

其证实2008年2月初要过年的时候,证人刘某甲在家里面蒸馒头,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管人借钱给工人开资回家过年,让刘某甲到通化市玉皇山正门下面的一个汽车租赁公司签字。

刘某甲到汽车租赁公司办公室后,见到官某某、胡某某、宋某某。

官某某让其在桌子上面的一张纸上签字,因其考虑官某某、胡某某都在那,自己寻思给工人开资要紧,没有看纸上面的内容就签了字。

当时签字借钱的时候不知道对方叫宋某某,事后知道官某某向宋某某借的钱。

2009年初官某某父亲过生日,在通化市的一个饭店里,看见宋某某穿个貂皮,跟官某某上楼了,当时看宋某某的表情就知道应该是管官某某要钱来了。

后来宋某某来家里找官某某好几回来要钱,并说要弄折他的腿。

2009年有一次在家时,官某某和孙某某唠嗑,他们俩人说给宋某某拉砖顶账,后来其与官某某离婚了。

1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秋天的时候,宋某某拉着官某某来找自己,车停在江南技术监督局那块,在车里面,官某某说从宋某某那抬了十万块钱,一毛的利息,现在利息实在是还不上了,官某某说工地那死了个人,赔了不少钱,现在实在是没有钱还宋某某的利息钱了,找其来帮忙,意思是在其砖厂拉些砖顶欠宋某某抬钱的利息,当时看官某某挺不容易的就同意帮官某某,让宋某某到其砖厂拉转顶抬钱的利息。

因怕宋某某日后整事,其特意在砖票上面写了句砖顶宋某某利息款”。

在宋某某的车上,官某某说向宋某某借款10万元,利息一毛,借款时直接扣利息2万元,当时宋某某在场。

另外证明有一次官某某父亲在通化市里一个饭店过生日,看见庞某某、宋某某、官某某在饭店里面谈话。

19、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03年将自己名下的光达二号楼住宅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庞某某,用以抵顶之前欠庞某某的材料款及欠款,并承诺在拿回房产证后办理过户。

2008年2月,因工人没钱开资,其向宋某某以1角利借款10万元,并用房照抵押,与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时给宋某某打了10万元的收条,只拿到8万元,另外2万宋某某直接扣除当利息。

其给宋某某打了三种借据,加起来有十一二万元钱,这个是利滚利的钱,后来与宋某某商定给宋某某12万大块砖,后来钱还不上了,自己到辉南准备挣钱偿还欠款。

二、危险驾驶部分被告人官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某利用合同骗取被害人庞某某65000元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意见,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官某某与庞某某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诈骗庞某某的故意,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人官某某也向庞某某交付了房屋,未影响庞某某的居住使用,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

二、本案中被告人官某某供述系向宋某某以高利息借款(借高利贷”),因有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刘某甲、孙某某的证言、宋某某此前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通化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刑事判决书及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官某某等人与宋某某签订的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以房屋抵押的借贷合同,卷宗内的三份借据可以佐证借款事实,因为从常理上讲,买卖房屋出据的应为收据而非借据。

根据庞某某的陈述、孙某某的证言、及拉砖出库单,可以证明被告人官某某并未回避应向庞某某履行交付房照办理过户的义务,也与庞某某、宋某某两次商谈过还款交付房照事宜,其间又有宋某某从孙某某砖厂拉砖的事实,说明官某某欲积极偿还宋某某的欠款,取回房照向庞某某履行义务。

三、庞某某是否产生损失未确定,因宋某某系依据被撤销的仲裁裁决过户房屋,该过户行为效力待定,如该过户行为无效,庞某某的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权利仍可能得以实现。

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反之对辩护人及被告人官某某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官某某在危险驾驶犯罪后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官某某向庞某某出售房屋但未交付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官某某能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官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被告人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审判长于洋人民陪审员姜雪松人民陪审员单永全裁判日期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书记员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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