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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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办法

 

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2011年07月13日17时37分92

[相关资料] 主题分类:

土地房产

 “租赁住房”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1]10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7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通知的实施意见》(琼府办[2010]19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及《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通过政府组织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和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等方式建设(筹集)的各类政策性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农民工公寓、青年公寓、教师公寓、人才公寓、周转房等。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监察、国资委、发改、物价、审计、统计、河东河西区管委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通过新建、配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新职工较多的单位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周转性过渡住房;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可以集中建设集体宿舍。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套型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以内为主,可根据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情况适当调整。

  第八条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

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三章配租管理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不符合租赁廉租住房条件,又无能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群,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单位新就业的人员以及在三亚有稳定职业并居住有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认定标准、配租方案,由单位报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后,组织配租。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市、区、社区居委会或市、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三级审核、二级公示的工作机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保障对象,并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配租。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一套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

  

(二)申请人及配偶在三亚市无住房或未租住公房;

  (三)两人(含)以上家庭申请,家庭收入符合三亚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中等或中等以下收入线标准;单身人士申请,上年度可支配收入在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以下;

  (四)已与用人单位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除具备第

(一)、

(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连续在三亚市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申请之日起往前推算6个月);

  (五)外地来三亚的灵活就业人员或个体工商户,除具备第

(一)、

(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连续在三亚市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市人民政府指导价管理。

租金成本由房屋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房产税构成,结合承租家庭负担能力和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一定比例下浮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并加强对实际租赁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专户管理,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

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

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

  (五)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

  (六)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条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一条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属于企业单位,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能同时享受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他政策性住房,但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或自行购买市场上的其它住房。

一旦购买属于自有产权或其它的住房后,原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在办理入住手续后1个月内退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与今后国家发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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