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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四篇

民事再审申请书四篇

篇一: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

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XX。

法定代表人:

XX,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

XX有限公司,住所XX。

法定代表人:

XX,经理。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依法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XX号民事判决和XX号民事判决;

2、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1、原审判决对钢材数量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钢材数量应当由采购和运输凭证予以佐证吗,因为《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单价=以包钢出厂价为基准+运费+双方核定毛利润80元”,因此,出于结算价款的需要,XX公司亦应当保留和提供“运输凭证”,原审判决仅仅基于《入库单》计算供货数量,明显不当。

因为大部分《入库单》都没有采购凭证和运输凭证予以佐证。

XX公司所能够提供的采购凭证和运输凭证,即《提货单》和《运单》中的钢材吨数也不过1400吨左右。

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实际供应钢材2946.11吨,明显缺乏证据支持。

1.2、原审判决对钢材单价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已明确单价确定方式为“包钢出厂价加运费和双方核定毛利润80元”,进入结算环节的平均单价也不过3050元/吨和3520元/吨(低于一审判决推定的3660元/吨。

原审判决将个别价格推定为平均单价,完全违背了双方合意,也缺乏证据支持。

1.3、原审判决对于时效中断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XX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时效中断。

XX证明时效中断的证据有二:

分别是XX和XX的证人证言。

XX做为证人出具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XX并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不应采信。

而XX的身份是XX公司的三名股东之一,担任公司监事,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

(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人证言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时效中断。

二、原审判决对主要证据未予质证和认证。

2.1、原审判决未对钢材销售发票(XX公司证据五)进行审查和认定。

举证期限内,XX提交了4份钢材销售发票,均加盖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该发票涉及钢材单价的核算和确认,涉及合同关系的建立时间,涉及委托付款时间合理性的认定。

原审判决对该组证据未做审查和认定,导致基础事实认定错误。

2.2、原审判决未对运单和提货单(XX公司证据五)进行审查和认定。

首先,XX公司提交的该组单证均以案外人名义出具,且绝大多数采购凭证与XX公司提交的入库单无法对应,明显系XX公司为应对诉讼而编造。

其次,XX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提货单,第二次开庭才提交13张(约700吨,平均单价3843元/吨),再审才又补充到了32张(1400余吨,平均单价4324元/吨),明显是为“提升单价”而编造。

第三,大部分提货单记载的采购方(提货方)是XX公司02标项目部。

XX公司的采购凭证竟然出现在XX手中,更印证了“XX二人相互串通”的事实。

对于该组证据,原审判决未做审查和认定。

2.3、原审判决未对预付款明细账(XX公司证据六)进行审查和认定。

根据预付款明细账记载,在20XX年11月24日所谓XX出具《欠款证明》时,在XX公司与XX的预付款账页上,尚有余额286万,说明XX公司欠XX公司286万钢材。

因此,即便依照原审判决的逻辑——以账页记载数字认定往来额,也应当是XX公司向XX公司继续支付286万-218万=66万,而不是单向地要求XX公司支付218万元。

对于该份证据,原审判决未做审查和认定。

2.4、原审判决未对XX项目部现金日记账进行认真审查。

在XX项目部现金日记账中,记载了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现金的情况,也与付款凭证相互印证。

二审庭审中,XX公司再次安排会计高鸣携带现金日记账原件出庭说明付款及对应情况。

但二审判决依然认定“现金收据与现金日记账不相对应”,而且也未说明理由。

2.5、原审判决未对“中基商贸收款委托书”进行认真审查和认定。

即便XX公司向中基公司付款一事,XX公司事前确不知情,那么,XX公司事后出具《委托书》并加盖印章的行为(XX公司对于委托书及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是一种追认和认可。

该委托收款完全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原审判决未认真审核和认定。

2.6、原审判决未对XX农行对账单(法院调取)进行认真审查和认定。

一审法院调取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的农业银行账户对账信息。

该证据显示,XX公司于20XX年6月4日支付50万元和20XX年9月26日支付的52万元,的的确确进入XX银行账户内。

虽XX公司在庭审中多次强调该份证据的记载情况,但原审判决仍视而不见。

三、原审判决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

3.1、原审判决以“《欠款证明》未注明履行期限视为履行期限不明”为由,认为XX公司可以随时起诉,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法复[1994]3号)的规定,货款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即XX商贸的诉讼时效应从20XX年11月25日起算,至20XX年11月24日结束。

XX公司声称享有218余万债权,但事过5年才起诉,已然超过诉讼时效。

3.2、原审判决以“没有支付依据”为由否认全部现金付款,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收据就是收款凭证,XX“开收据但不收款”的说法,明显违背商业常识,有违诚信。

本案属商事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关于收付款的认定应当严格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而不是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范。

其次,庭审中,XX公司对于现金付款的方式和金额存在明确自认(见20XX年3月17日庭审笔录),现金结算符合交易惯例。

第三,在XX公司未说明已收取的853万元明细的情况下,简单粗暴地否认全部现金付款,亦不合逻辑。

四、原审判决对XX公司的自认未予确认,违反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但原审判决对XX公司的以下自认视而不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4.1、XX公司通过《起诉状》以及向法庭提交的《明细账页》,自认“收到853.37万元货款及其细项”的事实。

4.2、是XX公司明确无异议的收款。

在20XX年3月17日的庭审中,XX公司对至少16笔收款明确表示无异议,涉及金额716万。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在基本事实认定、主要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均有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现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依法裁判。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XX有限责任公司

年月日

篇二: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

被申请人: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XX年7月29日XX号民事判决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12月5日XX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请求:

1、依法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XX年7月29日XX号民事判决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12月5日X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

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20XX年12月1日至20XX年7月发生的医疗费用、误工、陪护、住宿、通信、交通等费用、预计继续进行治疗可能发生的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1175886.63元。

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再审人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XX年11月30日作出的华政法医[20XX]病鉴字第0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以及XX县人民法院(20XX)宁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赤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和XX区高级人民法院(20XX)内民申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申请再审人的病情“属医疗终结,无法继续治疗”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判决、裁定进行纠正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一、二审法院仍以上述错误的判决裁定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足以证明XX县人民法院(20XX)宁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赤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和XX区高级人民法院(20XX)内民申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采信的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XX年11月30日作出的华政法医[20XX]病鉴字第0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是错误的:

1、20XX年10月11日,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华政法医[20XX]病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了华政[20XX]法医病鉴字第086-3号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

被鉴定人曹冠男右肘关节可行手术治疗,以便改善右肘关节活动功能。

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时对其补充鉴定的情况进行了说明,请求法院采信补充鉴定结论。

申请再审人认为,[20XX]法医病鉴字第086-3号是对[20XX]病鉴字第086号的补充鉴定,完全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认定申请再审人已医疗终结的证据已被新证据推翻,故应依法重审改判。

2、20XX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证、催款通知书及10月31日诊断证明均证明申请再审人可继续治疗,并且医生意见明确指出:

现完善术前准备,并择期行手术治疗。

3、20XX年4月12日XX医院入院登记卡及手术外科诊断均证明申请再审人可继续治疗,并且手外科专家会诊意见明确为:

考虑行肘关节成形术,如无效行肘关节置换术。

以上新证据证明了申请再审人仍可继续治疗的事实,从而推翻了华政法医[20XX]病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而证明了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XX县人民法院(20XX)宁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赤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和XX区高级人民法院(20XX)内民申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也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作为本案证据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后,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判决、裁定进行纠正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而不是错上加错根据错误的判决裁定对本案作出错误的判决。

二、即便华政法医[20XX]病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推翻、XX县人民法院(20XX)宁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赤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和XX区高级人民法院(20XX)内民申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在被撤销前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证据仍不能作为驳回申请再审人本次诉讼请求的依据。

1、本案对“根据现有医疗条件,曹冠男的损伤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再审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

对于此类案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通过进行医疗终结鉴定剥夺被侵权人继续接受治疗的权利并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恰恰相反,法律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应承担被侵权人的后续治疗费用。

本案不存在医疗终结的问题,不应对“根据现有医疗条件,曹冠男的损伤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申请再审人进行医疗终结鉴定本身就是错误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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