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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批捕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浅谈批捕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批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办法,作为保护社会统治秩序的国家权利的重要组成部份,人们对它的熟悉不断深化和扩展。

把批捕不仅作为冲击犯法、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办法,而且还把它作为预防犯法的重要手腕之一,作为保障人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腕之一。

也正因为如此,人们对批捕的适用、批捕的执行、批捕的错误等问题的要求也就愈来愈高。

这一方面说明社会的进步,依法治国意识的强化;另一方面也给司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正确理解法律关于批捕的规定,依法适用批捕办法,全面实现法律规定的批捕办法的目的,就成了刑事执法进程中一个不可轻忽的问题。

一、关于批捕的概念、目的及其作用

“批捕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避免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阻碍侦查、审判,继续犯法,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办法。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批捕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必需通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批捕是依法剥夺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羁押,并进行审查的一种最严厉的方式。

它的大体特点是:

“强行剥夺人身自由予以监管审查;除通过讯问,发觉不该当批捕的必需予以释放,和捕后发觉被批捕人患有严峻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能够变更强制办法外,在整个法定办案期限内都要予以羁押。

”所以,批捕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办法。

这一规定表现了我国宪法的大体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批捕。

关于批捕的目的,批捕作为刑事诉讼强制办法的一种,其目的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致的。

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法,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据此,咱们能够看出,批捕之所以出现并持久存在,其根本目的是保护统治秩序的需要,这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致的。

批捕的直接目的则是保证《刑法》的实施,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和保障人权。

批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办法,能够有效地避免串供、毁灭证据、制造伪证、逃跑、自杀和继续犯法。

批捕的作用并非仅仅是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批捕的目的决定了批捕的作用除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之外,还在保障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批捕既有给被批捕者人权带来要挟的一面,也有保障人权的一面。

批捕通过限制被批捕者人身自由,保障了其他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所有权等。

对于被批捕者来讲,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同时,也给予了法定权利。

司法者必需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严格依照法定条件适用批捕,避免滥用批捕,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无罪的人不受批捕。

另外,通过批捕,还能够避免其自杀,避免来自被害人和其他人的侵害。

通过批捕,能够促使被批捕者对自己的行为有个正确熟悉,从而达到教育的目的。

同时对其他人也是一种警示教育。

若是轻忽批捕的这些作用,仅仅强调批捕在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方面的作用,就容易忽略批捕的其他作用,轻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从而片面追求批捕在侦查和审判中的保证作用,致使批捕的滥用。

因此,要正确的适用批捕,必然要把批捕的条件和批捕的目的、作用结合起来,全面理解我国法律关于批捕的规定。

二、关于批捕的条件及其适用

对于审查批捕的条件,一般以为《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即是批捕的条件。

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通行的观点。

可是,笔者以为,这并非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批捕条件的全数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第57条第2款一样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批捕的条件。

因此,要正确、全面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批捕条件,必需注意把握两个问题:

一是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批捕条件;二是要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第57条第2款与第60条第1款之间的关系。

(一)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批捕条件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批准批捕,必需符合三个条件:

第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尚不足以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批捕必要。

第一,关于“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

“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即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法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法事实是犯法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法嫌疑人实施犯法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法事实。

犯法分子的犯法行为,在必然的时刻、空间、条件下作用与客观外界,必会引发外界必然的变更,所留下的物品、痕迹,或为在场人耳闻目击,或为被害人直接感受,而这些变更、感受、痕迹等都客观的反映了犯法事实,因此都能作为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形,无论哪一种证据只要能证明发生了某一犯法事实,即可作为认定犯法的证据来利用。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法事实是犯法嫌疑人实施的,实质上也就是说犯法的主体应当明确,查明的证据明确指向特定的行为人,同时,还应当查明犯法嫌疑人的身份,且犯法嫌疑人实施的犯法行为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

只有证明那个证据与该犯法嫌疑人实施的犯法行为具有内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能够直接证明或通过间接证据的彼此印证证明该犯法事实系犯法嫌疑人所为,那就可以够作为认定的按照。

3、证明犯法嫌疑人实施犯法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证据的查证属实即证据的确实性,主要指:

证据真实、靠得住,具有排他性,就一个案件来讲,证据要达到确实靠得住,必需达到两个要求:

即每一个证据均经查证,的确客观存在;每一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确实存在着客观的联系。

证据的确实就在于他最低限度的发挥自己的证明作用,排除其他矛盾。

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即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法行为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若是所犯法行可能连徒刑都判不了,即表明所犯法行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就无批捕必要。

”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罪名中,多规定有徒刑以上刑罚。

在具体运用中,应该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这里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审查批准、决定批捕时,已有证据证明的犯法事实所可能受到的惩罚。

咱们明白,在《刑法》分则各罪名中,一般规定有不同的量刑幅度。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并非是指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的全数量刑幅度,而是有证据证明的犯法事实所可能判处的刑罚幅度。

按照有证据证明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犯法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即符合了批捕的这一条件。

二是注意有证据证明的犯法事实所可能判处的刑罚最低刑要在徒刑以上,且没有减轻情节。

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尚不足以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有批捕必要。

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有无批捕必要,主如果看其社会危险性的大小。

社会危险性既包括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也包括给社会带来的其他危险。

如继续伤害他人,对他人冲击报复的危险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手下发了《关于依法适用批捕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其中,对有批捕必要做出了较详细的规定:

(1)可能继续实施犯法行为,危害社会的;⑵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逃跑的;4)可能实施冲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既符合“有批捕必要”条件的要求。

上述三个方面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人们在对《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批捕条件的理解上,往往比较重视“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而对前述三个方面的统一性,即对《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批捕条件的整体把握明显不够,尤其是对批捕的必要性重视不够。

以为只要组成犯法,就应当批捕,轻忽了批捕必要性在批捕条件中的作用。

轻忽了批捕这一强制办法既是冲击犯法,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所必需,又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的人权所必需。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咱们必需把三个方面统一结合起来,树立关于批捕条件的全局性观念,树立人权观念,重视批捕必要性在批准批捕、决定批捕中的作用,从而正确执行《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批捕条件。

(二)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与第60条的关系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与第60条均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的法律规定。

其在内容上不存在互为补充、互为修正的问题。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其违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而且达到法定情形或情节严峻的,即“予以批捕”。

除此之外,不存在任何附加条件。

一样,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应即依法批捕”。

在实践中无论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仍是第60条的规定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批捕,均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批捕条件。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转化为批捕的形式,规定独立的批捕条件,是强制办法目的的必然要求。

强制办法的目的与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相同的地方就是要“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法,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要求在对每一种强制办法的适用上,都必需能够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当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有关规定,致使这一目的已不能实现时,要保障这一目的的实现,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批捕,就必需规定相应的批捕条件,即当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法律规定,而且具有法定情形或情节严峻,致使不对其批捕就不能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时,就应当“予以批捕”。

第三,是保护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需要。

我国批捕制度的本质内容就是要尽可能的不适用批捕,尽可能的少捕,以减少关押,降低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自由的限制程度来最大限度的保障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因此,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或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第一要考虑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只有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违背了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且具有法定情形或情节严峻的,才“予以批捕”。

如此,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也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可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第56条、57条一样是适用批捕的法定条件,是与《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批捕的条件并存的批捕条件。

这一条件表现为:

一是适用的对象是已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二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第56条或第57条第1款的规定;三是违背规定的情节严峻。

所谓情节严峻,一般是指:

违背《刑事诉讼法》第56条或第57条规定的义务,已经造成严峻后果的;多次违背《刑事诉讼法》第56条或第57条规定的义务,已经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具有其他严峻违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情节,致使不批捕就不能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必需对其适用批捕的。

若是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那么,要对其适用批捕,则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批捕条件。

若是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那么对其是不是批准批捕,则要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或第57条第2款规定的批捕条件,二者不能混淆。

只有如此,才能全面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批捕的条件,才能正确适用批捕办法。

三、关于错误批捕问题

错误批捕是与批捕条件紧密相关的-个问题。

只有正确理解批捕的条件,才能避免错误批捕。

而全面、正确地理解什么是错误批捕,又有利于实践中批捕的运用。

(一)错误批捕的概念

对于什么是错误批捕,笔者以为,认定错误批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批捕是不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批捕条件,即是不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56条第2款,第57条第2款规定的批捕条件,违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批捕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第二,批准批捕和决定批捕的主体是不是合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批捕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必需通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

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行使这一权利。

第三,批准、决定批捕的程序是不是合法,如人大代表涉嫌犯法案件、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犯法案件等,必需通过特定法律程序。

一样,对于一般犯法嫌疑人犯法案件,也必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或决定。

这是认定错误批捕必需把握的三个方面。

综上,所谓错误批捕,应当是指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批捕条件,非经法定程序并由法定机关批准或决定,而对当事人予以批捕的。

(二)错误批捕的种类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批捕的条件和错误批捕的概念,笔者以为,错误批捕应当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批捕条件的错误批捕案件。

这包括:

(1)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的人而批捕的,即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批捕条件的第一个条件;

(2)对没有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且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批捕的,即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批捕条件的第二个条件;(3)对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能够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予以批捕的,即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批捕条件的第三个条件;(4)同时违背《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批捕条件中的第二、第三项内容的;(5)对已经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可是没有违背《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的规定,不具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批捕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4项、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对其予以批捕的。

二是不具有批准或决定批捕权利的机关或个人批准或决定批捕的案件。

三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批准或决定批捕的程序而批准或决定批捕的。

(三)关于错误批捕与补偿的关系

按照我国《国家补偿法》第15条的规定,对没有犯法事实的人错误批捕的,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补偿。

应当说,错误批捕与补偿的关系是比较明确的,即只有对没有犯法事实的人予以批捕,才存在补偿的问题,并非全数的错误批捕的案件都应当补偿。

笔者以为,批准或决定批捕后,因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起诉或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裁决无罪,不属于《国家补偿法》第15条规定的“对没有犯法事实的人错误批捕的”范围,其理由在于:

第一,以为批捕后因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起诉和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无罪应当补偿的观点,不符合国家补偿法关于错误批捕补偿的法律规定。

《国家补偿法》明确规定,只有对没有犯法事实的人错误批捕的,才应当对受害人予以补偿。

证据不足不能等同于没有犯法事实。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因为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起诉或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无罪,都有可能补充到新的证据而从头起诉或审判。

若是对这种案件进行了补偿,那么在发觉新的证据而再次起诉乃至裁决有罪,就不仅无法追偿,而且也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有损于法律的尊严。

因此,把证据不足等同于没有犯法事实,进而以为批捕后出现证据不足就应当补偿的观点,是不符合《国家补偿法》关于刑事补偿的法律规定的。

第二,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批捕条件的规定。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批捕与侦查终结、提起公诉、裁决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对证据的要求程度也不同。

批捕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提起公诉、法院作有罪裁决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检察机关按照批捕条件作出批捕决定后,无论对当事人作出证据不符合条件的不起诉,仍是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裁决,都不能证明批捕错误。

因为证据不足恰恰说明是有证据,只是证据达不到起诉或裁决有罪的程度算了。

而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正是批捕所要求的必备条件。

这正是不同诉讼阶段对证据要求不同的结果。

因此,认定批捕是不是错误,是不是需要补偿,都必需以法律规定的批捕条件为基础。

抛开批捕条件认定错误批捕,单纯以诉讼结果来判断批捕是不是错误,是不是需要补偿,既混淆了不同诉讼阶段的界限,混淆了不同诉讼阶段对证据要求的不同,也没有法律按照。

笔者以为,在国家补偿法没有作出修改之前,批捕后因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起诉或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无罪案件,是不属于刑事补偿的范围的。

只有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法事实的当事人批准或决定批捕的案件,才应当对当事人予以补偿。

 

参考文献资料:

1:

胡康生、李福新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74-75页。

2:

王国枢主编:

《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205页。

3:

陈国庆主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释义与利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96-97页。

4:

王永禄主编:

《刑事检察论文选编》,豫内资新动身通字[1998]0118号,第306页。

5:

孙长永主编:

《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138-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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