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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上工作条件检查程序指南

船上工作条件检查:

程序指南

前言

  由于商船事故而造成生命和船舶损失以及对海洋环境的破坏是现代社会的一种现实。

此种发展可以溯至海上商务的不断增长、世界商船队规模的并行增长以及海海上航运及其营运在船舶多样性、船舶管理、贸易类型、货物和配员等方面的演变。

然而,同样重要的是多年来在海员就业条件和低标准船舶(不能完全符合已被接受的关于安全操作和配员及船上社会和劳动条件的国际标准和规则的船舶)营运问题上出现的变化。

不遵守已被接受的关于船舶安全和海员条件的国际标准问题是在国际劳工组织内讨论已久的问题。

早在二十世纪30年代和40年代,国际劳工组织就已提起政府、船东和海员注意此问题,以期纠正不足的做法。

1958年通过的《海员从业(外国船舶)建议书》(No.107)和《社会条件和安全(海员)建议书》(No.108)要求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阻止其海员在外国籍低标准船上服务,特别是关于在国外港口的遣返、医疗和维修,任职和解职的监管,自由结社,适任证书和船舶检查业务的规定。

作为其长期努力和回应国际社会对海上安全和保护海上环境的关注的一部分,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第147号公约),该公约充分考虑了消除低标准船舶营运的国际意愿。

其瞄准了提高航行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加强保护海洋环境的措施,以及促进海员感兴趣的健康和安全领域、工作条件和工会的权利。

公约本质上适用于所有用于商业目的远洋船舶,1981年11月开始生效。

第147号公约通过引用其附录中列出国际劳工组织的许多其他公约规定了一系列在任何船旗国登记的商船需要遵守的关于安全、社会保障、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最低标准,第147号公约。

这些公约涵盖了最低年龄、体检、协议条款、高级海员适任证书、船上食品和膳食、海员起居舱室、防止工伤事故、疾病或受伤的援助和遣返。

附录还引用了关于自由结社和保护组织权利,以及集体谈判的两个其他公约。

另外,第147号公约的一条规定引用了工作时间和配员标准以确保船上的人命安全。

还要求对国际劳工组织关于海员职业培训的建议给予足够的重视,以保证海员适任和对得到其所从事职责有关的培训。

第147号第2条规定了公约缔约国的主要义务,要求会员国为在其领土上注册的船舶制定法律或条例,规定其与第147号公约附录中所列的各公约或各公约的条款实质上相等,只要成员国对实施这些公约并未另行负有责任。

换句话说,如果一个国家已经是附录中所列公约的缔约国,它一定适用这些公约的条款。

第147号公约并要求会员国对在其领土上注册的船舶就下列事项实施有效的管辖和控制:

(1)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安全标准,包括适任标准,工作时间和配员;

(2)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社会保障措施,以及;(3)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或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对船东和海员具有同等约束力的方式裁决的关于船上工作条件和船上生活安排。

另外,对于船上的其他工作和生活安排,在无有管辖的情况下,会员国在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同意后,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根据第147号公约,会员国要确保制定合适的程序以确保:

(1)对于海员在其领土上注册的船舶从业以及就这方面提出的申诉进行调查,以及;

(2)对于本国籍海员在其领土上在外国注册的船舶上从业,提出的任何申诉进行调查。

以及外国海员在其领土上在外国注册的船舶上从业,提出的任何申诉向船舶注册国主管当局报告。

根据第147号公约还要求成员国通过检查或其他适当的措施核实其船舶是否遵守根据公约标准制定的国家法律和条例,以及遵守适用的集体协议。

根据第147号公约的条款,成员国在接收申诉或有证据表明船舶不满足公约的标准时,可以对挂靠其港口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查,而不论船旗国是否已经批准第147号公约。

这代表着创新,因为在第147号公约通过之前,国际规则几乎仅仅关注可能对安全和外部环境适成威胁有关的船舶状况。

也就是,港口国克制干预船舶内部事务,比如海员状况,除了影响安全的特定事务外。

1976年第147号公约的通过拓展了国际船舶法则的范围。

在获得船舶不符合公约的标准的证据,或在接到海员以及关心船舶安全和海员福利的其他人员或机构的申诉时,港口国可以进行检查。

基于证据或申诉,港口国应拟一份报告致送船旗国政府,并抄送国际劳工局局长。

另外,港口国可以采取包括滞留在内的行动,以纠正船上明显对安全或健康造成危害的状况,即使对在非公约成员国注册的船舶。

在采取此类行动时,应通知船旗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如可能的话,应请代表到场。

应避免船舶不合理的延误或滞留。

完全和有效实施第147号公约所规定的标准是船旗国的事项。

符合已经生效的标准依靠在船舶投入服务之前和整个营运过程中实施大范围的检验和检查。

根据公约的规定,成员国还作为港口国,通过监督挂靠其港口的外国籍船舶以确保公约的规定得以有效的实施,打击低标准船舶的营运。

该船上劳工条件的程序指南在1989年10月召开的ILO三方专家会议上获得通过,试图协助船舶检查员,劳工检查员和其他关注船上劳工和社会保障的人员实施检查和调查,考虑到有必要核实国家法律和条例或船东和海员关于海员劳工和社会保障方面的协议,制定符合第147号公约的由本国籍和挂靠本国港口的外国籍船舶遵守的规定。

该指南不应被视为ILO文件规定的解译。

注:

本文和引用的相关国际劳工标准中,代名词“他”指检查员、海员、船东和其他人员。

并不是暗示此类职业只被男人所履行,本文对等同地适用于此类职业的妇女。

船舶检查建议程序

概述

  按《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第147号)的规定,会员国的政府有义务制定法律、条例和程序以确保悬挂其国旗的船舶遵守某些关于船上就业、安全和生活安排条件的最低标准。

同时,会员国的主管当局可以有效利用公约的规定明确地纠正访问其港口的挂外国旗船舶上的有害条件。

在提出检查在其本国或外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的方法时,政府应该考虑到《1926年劳工检查建议书》(第28号)的规定,该建议书列出了关于检查的范围和组织、检查主管机关的报告、检查员的权利、权限和职责的一般原则。

本指南的制定是为了帮助第147号公约所包括的标准的统一实施。

这些指南并不是要取代有关检查的国际协议、国家法律、条例和规章。

  第147号公约还规定要求批准了该公约但没有批准列于附录中的个别公约的国家,确保其法律和条例与附录中所列公约的规定“实质上等效”(除非该国家认为,有关船上就业和生活安排条件已由集体协议所包括,或已由主管法院以对船舶所有人和海员具有同等约束力的方式作出了规定)。

  “实质上等效”一词意指该国家承担实现有关公约目标的义务,并采取行动确保在其国家立法方面上使这些目标得到重视,尽管国家标准在细节上可能与国际标准不一样。

  检查应由有关政府特地授权的有适当资格的人员代表政府来施行。

虽然政府可以委托验船师或承认的组织对船舶进行检查,由政府检查员来进行船舶检查更为可取。

  在政府对某些国内船舶不能实施满意控制的情况下,例如那些不经常到船旗国港口的船舶,他们可以指定在外国港口的检查员,或授权外国政府代表其进行检查。

悬挂外国旗的船舶

  对悬挂外国旗的船舶进行关海员条件的检查,根据国家立法,可以在有迹象或申诉表明该船舶不符合第147号公约的要求时进行。

例如,在就其他国际海事公约规定的船舶证书和文件进行例行检查而登船查看时,可能会出现严重缺陷的迹象。

又例如,可能会收到来自海员、工会或关心该船舶的安全,包括其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的任何人或组织的申诉。

  港口国主管机关在根据上述迹象或申诉采取措施时应与船长商议,首先确定该迹象或申诉的确实性和严重性。

如果这个初步确定证明有检查的必要,船舶检查员应检查任何国内和国际规则所要求的有关船舶文件和证书。

他还应查明是否适用船旗国的一些法律和条例。

(如果必要,检查员应要求船长协助把船旗国语言的文本译出。

)如果这些文件、证书、法律或条例等有效,应作为船上条件符合要求的基础予以接受,除非有明确的理由相信这些条件实质上不满足有关国内和国际条约。

这些明确的理由,连同对船上的维护水平和海员条件的总体印象一起,应指导检查员确定必要的检验或检查范围。

  对于申诉,检查员应予调查并相应采取行动。

对于与在港口国境内雇用港口国国民海员到外国登记的船舶上工作有关的申诉,如果可能,调查应在雇用时进行。

对于其它申诉,如果看起来明显船上维护水平总体较好,检查可局限于所报告的缺陷。

但是,如果检查员对船上的总体印象或观察使其有理由相信该船舶可能低于标准,他应着手进行更细致的检查。

  如果上述迹象或申诉的结果表明一艘船不能满足满足第147号公约的要求,港口国当局可以起草一份致船舶登记国政府的报告,并将其抄送给国际劳工局局长。

对于与在港口国境内雇用外国海员在悬挂外国旗船上工作有关的申诉,必须迅速作出报告,如果可能的话,在有关海员受雇时作出。

  对于明显危及海员安全或健康的任何缺陷,港口国当局应确保在允许船舶继续航行前消除危害,并且,出于这一目的,采取包括滞留在内的适当措施。

在这种情况下,港口国当局应通过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把所采取的行动尽快通知船旗国。

如果可能,请上述代表到现场。

悬挂本国旗和外国旗的船舶

  船舶检查员应在专业鉴定的基础上,确定船上的有害条件是否显然构成了滞留的理由,直至缺陷被纠正;或是否允许其带着某些对船舶安全或海员安全和健康没有明显危害的缺陷航行。

  应尽各种努力避免对船舶不合理的延误和扣留。

检查员和港口国当局应视航行环境来衡量影响船上安全和健康的缺陷的重要性。

他们应确保船舶在允许航行前采取任何至关重要的补救措施以保障船舶安全或船上人员的安全或健康。

检查员可以决定那些由于技术原因或船舶航行安排而不能纠正的对船舶安全或海员健康不是至关重要的缺陷,可以推迟到船舶到达的下一个港口予以纠正。

在这种情况下,港口当局应通知下一个港口的当局,不管是在同一国家还是另一国家。

  在检查员根据第4条对船舶实施检查时,若外国船舶不予合作,拒绝检查员登船或妨碍其合法检查,根据港口国的国家规定,应报告给船旗国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

在能够实施满意的检查以确定船上是否存在明显危害海员安全与健康的状况前,可以扣留该船。

船舶检查员指南

  以下船上劳工条件检查指南是建立在第147号公约和各种其它公约的规定及第147号公约附件中所列公约的条款基础上的。

这些指南的目的是指导船旗国在国内外的海事管理机关,以及港口国当局和检查员就第147号公约所规定的海员安全、生活安排、就业条件,包括社会保障对挂本国旗和外国旗船舶的检查。

对挂本国旗船舶的监督程序

  ⒈检查员可以依照国家规定,不事先通知就对挂本国旗的船舶实施登船检查,以核实其是否与国内实施第147号公约规定的法律和条例相一致。

  ⒉检查员应要求出示并核查国内立法可能要求船上配备的与国内实施第147号公约的法律和条例有关的任何船舶文件、文书、证书及其它文件和记录。

  ⒊如果检查员出于其检查的目的认为有必要,可以询问船长和海员或任何可以提供有关信息的人员。

  ⒋检查员依照国家规定,应对船长、海员或任何关心船舶安全的人员提出的有关第147号公约任何规定或与国家立法相违背的做法检查请求或申诉迅速反应。

  ⒌如果有与适用第147号公约所附公约或条款规定的法律和条例不相一致的情况,或与满足第147号公约关于“实质上等效”规定要求的法律和条例不相一致的情况,检查员应建议向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船长发布命令,确保与上述立法一致。

  ⒍如果船舶安全或海员的安全或健康受到严重威胁,检查员应依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该船舶在采取措施以符合国家立法之前不许离港。

只有在检查员所能采用的所有其它纠正缺陷的方法证明无效后,他应建议扣留该船。

对挂外国旗船舶的监督程序

  以下关于挂外国旗船舶的指南所覆盖的各种项目都是通过对有关国际条约的基本要求的归纳而引入的。

在其后评论旨在协助船舶检查员就不符合第147号公约所定标准的迹象或所提出的申诉进行检查和调查。

  ⒈如果收到了来自海员、工会或关心该外国旗船舶的安全,包括其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的任何人或组织的申诉,或得到了关于船舶与第147号公约标准不一致的证据,借助于第147号公约第4条,检查员可以,并且,如果其国家同样规定,应该调查是否有与第147号公约不一致的情况。

  ⒉这里详述的关于附件中所列个别公约或第147号公约其它规定的指南旨在帮助船舶检查员调查上述证据或申诉。

  ⒊为了确定一艘外国旗船舶是否与第147号公约附件中某公约的规定一致,检查员有必要确定这种一致的适用标准应为“完全”一致还是“实质上等效”一致。

以下四种情况适用:

-情况一:

船旗国已批准了第147号公约且已批准了列于第147号公约附件中的该公约--与附件中公约的规定完全一致,并且在任何有关情况下,与船旗国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完全一致。

-情况二:

船旗国已批准了第147号公约但没有批准列于第147号公约附件中的该公约--依照船旗国的国家法律和条例,与附件中公约的规定“实质上等效”一致。

-情况三:

船旗国没有批准第147号公约且但已批准了列于第147号公约附件中的该公约--与附件中公约的规定完全一致,并且在任何有关情况下,与船旗国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完全一致。

-情况四:

船旗国没有批准第147号公约也没有批准列于第147号公约附件中的该公约--与附件中公约的规定“实质上等效”一致。

  ⒋在指南中提及对满足列于第147号公约附件中的一个公约的标准的要求之处,有一条脚注提醒检查员注意依照上面详述的四种情况之一来确定一致标准(是“完全”还是“实质上等效”)。

  ⒌如果港口国有特别适用于挂外国旗船舶的国家立法,且本立法的标准高于国际劳工组织第147号公约的某一规定或某些规定,检查员应遵守其国家规定。

  ⒍作为调查的结果,检查员还可以:

(a)建议起草一份报告致船旗国政府,并抄送给劳工局局长;

(b)要求对船上显然危害船舶安全或海员安全或健康的状况予以纠正。

  ⒎在采取措施纠正任何上述状况之前,检查员或其他海事当局应立即通知船旗国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果可能,确保上述代表在场。

  ⒏检查员不应因船舶不能满足所要求的标准而对其不合理扣留或延误。

只有在这种不满足显然危害船舶的安全或海员的安全或健康时,才应考虑滞留,直到采取纠正措施。

 

最低年龄

基本要求

  第147号公约附件中列出了三个关于海员最低年龄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要求批准了第147号公约的国家有法律或条例规定与这三个公约中任何一个的规定实质上等效的标准(只要这些没有被集体协议或法院对船舶所有人和海员具有同等约束力的判决所包括)。

另一方面,批准了这三个最低年龄公约中任何一个公约的国家有义务使相应标准得以彻底实施。

  《1920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第7号)从根本上要求年龄低于14岁的儿童不得受雇或工作于任何从事海上航行的船舶。

此条的例外是只使用同一家庭成员的船舶,及经公共管理当局批准并在其监督下在教学船或培训船上所做的工作。

船长应备有一份在其船上雇用的所有16岁以下人员的登记册,或在协议条款中列一名单,包括他们的出生日期。

  《1936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修正本)》(第58号)的规定类似,但把最低年龄规定为15岁。

此外,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对不小于14岁的儿童颁发证书,允许他们受雇用,只要经适当的国家机关批准,对儿童的健康和体质状况及该雇用对儿童的预期益处给予了充分考虑。

  《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是适用于任何职业的所有工人的综合文件,要求废除童工,及最小就业年龄的逐渐提高。

允许就业的最小年龄应不低于15岁,除非在某些特定的国家条件下这一限制可以降低到14岁。

如果就业很可能对年轻人的健康、安全或道德有害,最低年龄不应低于18岁,在公约所规定的某些条件下可以降低到16岁。

对挂外国旗船舶的监督程序

  已批准第58号或第138号公约的国家受这两个文件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约束。

这些标准高于第7号公约的标准。

另一方面,一个国家的国家立法可能已确立了一个比第58号或第138号公约的规定还要高的最低年龄。

  ⒈如果收到了来自海员、工会或关心该船舶的安全,包括其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的任何人或组织的申诉,或有证据表明船舶:

(a)与第7号、第58号或第138号公约的标准不一致,而船旗国已批准了上述公约中的一个或几个;(b)与第7号公约的标准不一致,船旗国没有批准任何上述公约,检查员应核实:

(a)没有低于14岁或15岁(视其批准公约情况而定)的人在船上工作(只使用同一家庭成员的船舶除外);

(b)船舶的协议条款、正式海员名单或证明所有海员身份的类似文件表明没有人低于14岁或15岁(视其批准公约情况而定);

(c)对于教学船或培训船,在船上由低于14岁或15岁(视其批准公约情况而定)的人所做的任何工作都已经公共管理当局批准并受其监督。

  ⒉检查员还可以:

(a)建议起草一份报告致船旗国政府,并抄送给国际劳工局局长;

(b)要求对船上显然危害海员安全或健康的状况予以纠正。

  ⒊在采取措施纠正任何上述状况之前,检查员或其他海事当局应立即通知船旗国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果可能,确保上述代表在场。

  ⒋检查员不应因不能满足最低年龄标准而对船舶不合理扣留或延误。

体格检查

基本要求

  《1946年体格检查(海员)公约》(第73号)的实质性规定可以概括如下:

  ⒈在200总登记吨或以上除建造原始的木船、渔船和港湾小艇以外的航海商船上从事任何工作的一切人员,都应拥有一份由医生签署的证明其体格适合他所从事工作的证书。

只与视力有关的证书可以由主管机关授权的人员签发。

  ⒉只要不妨害为确保下述人员具有良好的健康并且不致威胁船上其他人员的健康所应采取的各项措施,对以下人员可不要求上述体检证书:

-引航员(非海员);

-船舶所有人以外的雇主雇用的船上人员,但为无线电报公司服务的无线电报务员和操作员除外;

-非海员的流动码头工人(装卸工人);及

-通常不在海上工作的港口工作人员。

  ⒊该体检证书应特别证明:

(a)持证人未患有任何会因海上工作而恶化、或使其不适合海上工作、或可能危害船上其他人员健康的疾病;

(b)持证人的听力和视力良好;及

(c)在甲板部工作的人员(是否适合其所从事的工作不受色盲影响的某些专业人员除外)的辩色能力良好。

  ⒋体检证书自发给之日起,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关于辩色力的证书不在此限,它的有效期可以延长到六年。

  ⒌由船旗国依照规定的格式开出的与所要求的体检证书等效的官方证明可以代替上述证书予以接受。

  ⒍在紧急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允许雇用无有效体检证书的人员参加单次航行。

对挂外国旗船舶的监督程序

  ⒈如果收到了来自海员、工会或关心该船舶的安全,包括其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的任何人或组织的申诉,或得到了关于船舶与第73号公约的标准不一致的证据,检查员应:

(a)对照船上体检证书和海员名单,以核实每个海员都持有所要求的证书;

(b)查验体检证书以核实其真实性和有效期。

如果在航行期间证书超出了有效期,直到该航行(往返航程)结束该证书应视为有效;

(c)确认体检证书包括了对良好听力和视力、以及对需要合格辩色力的海员的良好辩色力的证明;

(d)确认不需要持有体检证书的船上人员对船上其他人员的健康没有威胁。

如果不能确定,应向港口国的国家健康机关征求意见。

  ⒉如果任何应持有体检证书的人员在船上没有体检证书,或船上根本就没有体检证书,检查员应确定是否有一些其它与体格检查要求一致的满意证据。

对此,港口国的国家健康机关可以提供指导。

  ⒊如果得不到满意的证据,在允许船舶开航前,检查员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接受一次由开业医生或其他经授权开具证书的人员进行的体格检查。

  ⒋检查员还可以:

(a)建议起草一份报告致船旗国政府,并抄送给国际劳工局局长;

(b)要求对船上显然危害海员安全或健康的状况予以纠正。

  ⒌在采取措施纠正任何上述状况之前,检查员或其他海事当局应立即通知船旗国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果可能,确保上述代表在场。

  ⒍检查员不应因船舶不能满足所要求的有关体格检查的标准而对其不合理扣留或延误。

只有在这种不满足第73号公约的情况显然危害船舶的安全或海员的安全或健康时,才应考虑滞留,直到采取纠正措施。

协议条款

基本要求

  《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第22号)指定了有关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与海员之间的协议条款的各种细节。

它适用于除本质上属于非从事贸易的政府船舶、沿岸船舶、渔船或游船及小于100总吨或不足300立方米的船舶以外的一切船舶。

公约的以下规定与船舶检查员的现场调查有关。

  ⒈以任何资格受雇于船上的一切人员都应与船舶所有人或其代表签署一份定期、一次航程或不定期(如果国家法律允许)协议条款。

  ⒉以下人员不在此要求之列:

-船长、领航员、在培训船上接受培训的人员、学员、订有契约的学徒、海军人员及担任政府永久职务的其他人员;

-受雇于“国内贸易船舶”上的人员,“国内贸易船舶”指一国与邻国港口之间在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地理界限内从事贸易的船舶。

  ⒊协议条款应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表与海员双方签署,并应载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协议中不得包含任何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内容,除其它内容外,协议应包括下列各项:

-海员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出生地;

-船舶名称及签定协议的地点和日期;

-所承担的航程,如果在签定协议时能够确定;

-海员所承担的职务及其工资数额;

-向海员供应给养的标准;

-协议的终止及终止条件;

-国家法律可能要求的其它细节。

  ⒋应将协议的条件张贴到海员易到的地方,或采用其它适当方法,使海员在船上可以得到有关其雇用条件及其权利和义务的明确信息。

对挂外国旗船舶的监督程序

  ⒈如果收到了来自海员、工会或关心该船舶的安全,包括其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的任何人或组织的申诉,或有迹象表明船舶与第22号公约规定的有关协议条款的标准不一致,检查员应确定:

(a)是否存在经签署的协议条款;

(b)现有的载明雇用条件的协议条款是否通过张贴在船上海员易到的地方,或采用其他适当方法使海员容易见到。

  ⒉如果检查员确定协议条款不存在,或者如果他得到或收到了它们不符合第22号公约所载的要求的明确证据或申诉,他可以:

(a)建议起草一份报告致船旗国政府,并抄送给国际劳工局局长;

(b)要求对船上由于不符合第22号公约而导致的显然危害海员安全或健康的状况予以纠正。

  ⒊在采取措施纠正任何上述状况之前,检查员或其他海事当局应立即通知船旗国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并且如果可能,确保上述代表在场。

职业培训

基本要求

  第147号公约第2(e)条要求每个批准公约的国家确保受雇于在其领土内登记的船舶上的海员适当胜任其所承担的职责并受到过相关的培训,对《1970年职业培训建议书》给以应有的重视。

该培训的基本目标应为:

-维持并提高海员的效率和职业技能;

-提高船上的事故预防标准;

-使船舶操纵和安全方面的技术发展发挥效用。

  第137号建议书不包含关于职业培训的约束性义务。

然而,为了给建议书应有的重视,船旗国可以制订国家法律或条例实施建议书的全部或某些条款。

对挂外国旗船舶的监督程序

  ⒈如果收到了来自海员、工会或关心该船舶的安全,包括其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的任何人或组织的申诉,检查员应要求出示并核查按船旗国法律要求船上应有的任何有关资格和培训的文件、文书或记录。

  ⒉如果以上核查表明船上的文书情况不符合船旗国法律的要求,检查员可以:

(a)建议起草一份报告致船旗国政府,并抄送给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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