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卫生局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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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县卫生局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武义县卫生局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卫生行政许可的公开

第三章卫生行政许可的办理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四章卫生行政许可审批期限的延长

第五章卫生行政许可的听证

第六章卫生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七章卫生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卫生行政许可责任的追究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卫生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县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卫生行政许可,是指经确认被划为行政许可的卫生系统实施的卫生行政审批项目,包括:

(一)医疗机构设置、执业许可;

(二)母婴保健服务执业许可及母婴保健服务技术人员的资质核准;

(三)医师、护士、乡村医生的执业许可;

(四)对食品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许可;

(五)建设卫生项目卫生审核;

(六)医疗广告审核。

第三条卫生行政许可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法定权限实施,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委托其他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武义县卫生局法制监督科负责局机关各科室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并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卫生行政许可的公开

第五条卫生行政许可应遵循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卫生局机关科室应当在便民服务中心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下列容:

(一)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行政许可的条件;

(四)行政许可的程序;

(五)行政许可的数量;

(六)行政许可的期限;

(七)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八)申请书示文本。

当公示的容发生变化时,相关科室应当及时更新。

第七条申请人要求经办人员对公示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经办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卫生行政机关的上公布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卫生行政许可的办理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

(一)向主管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卫生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

(三)按照卫生行政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容。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

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件和委托证明。

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卫生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卫生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卫生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一个设机构或者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卫生行政机关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如果申请事项属于卫生行政机关管辖围,但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当场或者在五日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卫生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审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容进行核实的,应指派两名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依法需要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机关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具有下列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述和申辩。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多人同时竞争有数量限制的卫生行政许可;

(二)直接关系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卫生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存在争议的或重大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应提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加盖本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许可证件或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书。

卫生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管辖围有效。

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应当在二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许可有有效期限的,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卫生行政许可审批期限的延长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引起的,不能按照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办理,需要延长审查行政许可的期限才能断定有关事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其无常办公因而不能在法定期限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延长行政许可审批期限的,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其延长期限的理由必须正当;

(二)严格履行部报批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经本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联合办理实施行政许可的,在四十五日不能办结的,应当报县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三)延长期限应短于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一般期限。

卫生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联合办理的,在四十五日不能办结的,经批准后,可以延长十五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许可审批期限及其理由。

第五章卫生行政许可的听证

第二十四条听证程序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二十五条听证不是作出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是对于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十六条听证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实行听证会制度。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该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组成。

第二十八条听证主持人应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指定的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有本制度第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

(二)项的情形时,应当在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前,采用《听证告知书》或公告等形式,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告知的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提出听证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听证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统一受理。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听证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听证受理机构应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受理听证申请的情况,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确定听证主持人;

(二)审查卫生行政许可的人员或机构,应当在听证受理机构受理听证后三日将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申请材料及其他证据等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申请回避,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听证会举行前,听证记录员应查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

(一)未经许可,不准摄像;

(二)在听证区不得随意走动;

(三)未经主持人同意不得随意发言、提问。

如对听证活动有意见,可在休会或闭会后,书面向听证会提出;

(四)不得鼓掌、喧哗和实施其他妨害听证活动的行为;

(五)不得在听证会场使用移动等通讯工具。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代理听证。

受委托听证的,委托人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委托书。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又不委托出席听证会的,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决定取消听证会。

第三十七条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核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在听证会调查阶段,先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提出拟作出的卫生行政许可建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述、申辩和质证;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问。

听证会主持人可以向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问。

第三十九条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都应当向听证会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让对方辨认、质证。

对未到会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

第四十条在听证会辩论阶段,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证据和有关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听证主持人在宣布申辩终结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最后述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会主持人、审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和记录员;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建议;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述、申辩和质证的容;

(七)其他有关听证的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会组成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的,应由听证记录员在笔录上写明。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三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章卫生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卫生行政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部门预算。

第四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章卫生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体系,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行为。

作出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送县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实施许可的执法检查。

第四十七条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容包括:

(一)自制规性文件是否存在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形;

(二)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违反法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四)实施行政许可是否存在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六)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是否存在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行为;

(七)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记录。

第五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检查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五十二条个人和组织发现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并加盖注销标记。

第八章卫生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五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未适用本章责任追究条款的按《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制度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五条本制度由武义县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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