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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GSP5个附录

附件1

        冷藏、冷冻药品的储存与运输管理

   第一条 企业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要求,在收货、验收、储存、养护、出库、运输等环节,根据药品包装标示的贮藏要求,采用经过验证确认的设施设备、技术方法和操作规程,对冷藏、冷冻药品储存过程中的温湿度状况、运输过程中的温度状况,进行实时自动监测和控制,保证药品的储运环境温湿度控制在规定范围内。

  第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范》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冷藏、冷冻储运设施设备及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并对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

  

(一)冷库设计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冷库具有自动调控温湿度的功能,有备用发电机组或双回路供电系统。

  

(二)按照企业经营需要,合理划分冷库收货验收、储存、包装物料预冷、装箱发货、待处理药品存放等区域,并有明显标示。

验收、储存、拆零、冷藏包装、发货等作业活动,必须在冷库内完成。

  (三)冷藏车具有自动调控温度的功能,其配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冷藏车厢具有防水、密闭、不易燃、耐腐蚀等性能, 车厢内部留有保证气流充分循环的空间。

  (四)冷藏箱、保温箱具有良好的保温性能;冷藏箱具有自动调控温度的功能,保温箱配备蓄冷剂以及与药品隔离的装置。

  (五)冷藏、冷冻药品的储存、运输设施设备配置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可实时采集、显示、记录、传送储存过程中的温湿度数据和运输过程中的温度数据,并具有远程及就地实时报警功能,可通过计算机读取和存储所记录的监测数据。

  (六)定期对冷库、冷藏车以及冷藏箱、保温箱进行检查、维护并记录。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范》和相关附录的要求,对冷库、冷藏车、冷藏箱、保温箱以及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进行验证,并依据验证确定的参数和条件,制定设施设备的操作、使用规程。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范》的要求,对冷藏、冷冻药品进行收货检查。

  

(一)检查运输药品的冷藏车或冷藏箱、保温箱是否符合规定,对未按规定运输的,应当拒收;

  

(二)查看冷藏车或冷藏箱、保温箱到货时温度数据,导出、保存并查验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确认运输全过程温度状况是否符合规定;

  (三)符合规定的,将药品放置在符合温度要求的待验区域待验;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拒收,将药品隔离存放于符合温度要求的环境中,并报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四)收货须做好记录,内容包括:

药品名称、数量、生产企业、发货单位、运输单位、发运地点、启运时间、运输工具、到货时间、到货温度、收货人员等。

  (五)对销后退回的药品,同时检查退货方提供的温度控制说明文件和售出期间温度控制的相关数据。

对于不能提供文件、数据,或温度控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拒收,做好记录并报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条 储存、运输过程中,冷藏、冷冻药品的码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冷库内药品的堆垛间距,药品与地面、墙壁、库顶部的间距符合《规范》的要求;冷库内制冷机组出风口100厘米范围内以及高于冷风机出风口的位置不得码放药品;

  

(二)冷藏车厢内,药品与厢内前板距离不小于10厘米,与后板、侧板、底板间应当保持不小于5厘米,药品码放高度不得超过制冷机组出风口下沿,确保气流正常循环和温度均匀分布。

  第六条 企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对在库储存的冷藏、冷冻药品进行重点养护检查。

  药品储存温湿度超出规定范围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调控,防止温湿度超标对药品质量造成影响。

  第七条 企业运输冷藏、冷冻药品,应当根据药品数量、运输距离、运输时间、温度要求、外部环境温度等情况,选择适宜的运输工具和温控方式,确保运输过程温度控制符合要求。

  冷藏、冷冻药品运输过程中,应当实时采集、记录、传送冷藏车、冷藏箱或保温箱内的温度数据。

运输过程中温度超出规定范围时,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应当实时发出报指令,由相关人员查明原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调控。

  第八条 使用冷藏箱、保温箱运送冷藏药品的,应当按照经过验证的标准操作规程,进行药品包装和装箱的操作。

  

(一)装箱前将冷藏箱、保温箱预热或预冷至符合药品包装标示的温度范围内;

  

(二)按照验证确定的条件,在保温箱内合理配备与温度控制及运输时限相适应的蓄冷剂。

  (三)保温箱内使用隔热装置将药品与低温蓄冷剂进行隔离;

  (四)药品装箱后,冷藏箱启动动力电源和温度监测设备,保温箱启动温度监测设备,检查设备运行正常后,将箱体密闭。

    第九条 使用冷藏车运送冷藏、冷冻药品的,启运前应当按照经过验证的标准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一)提前打开温度调控和监测设备,将车厢内温度预热或预冷至规定的温度。

  

(二)开始装车时关闭温度调控设备,并尽快完成药品装车;

  (三)药品装车完毕,及时关闭车厢厢门,检查厢门密闭情况,并上锁;

  (四)启动温度调控设备,检查温度调控和监测设备运行状况,运行正常方可启运。

  第十条 企业应当制定冷藏、冷冻药品运输过程中温度控制的应急预案,对运输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气候、设备故障、交通事故等意外或紧急情况,能够及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防止因异常情况造成的温度失控。

 企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人员职责、设施设备、外部协作资源、应急措施等内容,并不断加以完善和优化。

  第十二条 从事冷藏、冷冻药品收货、验收、储存、养护、出库、运输等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相关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企业委托其他单位运输冷藏、冷冻药品时,应当保证委托运输过程符合《规范》及本附录相关规定。

  

(一)索取承运单位的运输资质文件、运输设施设备和监测系统证明及验证文件、承运人员资质证明、运输过程温度控制及监测等相关资料。

(二)对承运方的运输设施设备、人员资质、质量保障能力、安全运输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等进行委托前和定期审计,审计报告存档备查;

  (三)承运单位冷藏、冷冻运输设施设备及自动监测系统不符合规定或未经验证的,不得委托运输。

  (四)与承运方签订委托运输协议,内容包括承运方制定并执行符合要求的运输标准操作规程,对运输过程中温度控制和实时监测的要求,明确在途时限以及运输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责任。

(五)根据承运方的资质和条件,必要时对承运方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附件2:

药品经营企业计算机系统

  第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计算机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能够实时控制并记录药品经营各环节和质量管理全过程,并符合电子监管的实施条件。

  第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相关规定,在系统中设置各经营流程的质量控制功能,与采购、销售以及收货、验收、储存、养护、出库复核、运输等系统功能形成内嵌式结构,对各项经营活动进行判断,对不符合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以及《规范》的行为进行识别及控制,确保各项质量控制功能的实时和有效。

  第三条 药品批发企业系统的硬件设施和网络环境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支持系统正常运行的服务器;

  

(二)质量管理、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出库复核、销售等岗位配备专用的终端设备;

  (三)有稳定、安全的网络环境,有固定接入互联网的方式和可靠的信息安全平台;

  (四)有实现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局域网;

  (五)有符合《规范》及企业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和相关数据库。

  第四条 药品批发企业负责信息管理的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系统硬件和软件的安装、测试及网络维护;

  

(二)负责系统数据库管理和数据备份;

  (三)负责培训、指导相关岗位人员使用系统;

  (四)负责系统程序的运行及维护管理;

  (五)负责系统网络以及数据的安全管理;

  (六)保证系统日志的完整性;

  (七)负责建立系统硬件和软件管理档案。

  第五条 药品批发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设定系统质量控制功能;

  

(二)负责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并定期跟踪检查;

  (三)监督各岗位人员严格按规定流程及要求操作系统;

  (四)负责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审核、确认生效及锁定;

  (五)负责经营业务数据修改申请的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方可按程序修改;

  (六)负责处理系统中涉及药品质量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药品批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系统数据的录入、修改和保存,以保证各类记录的原始、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

  

(一)各操作岗位通过输入用户名及密码等身份确认方式登录系统,并在权限范围内录入或查询数据,未经批准不得修改数据信息;

  

(二)修改各类业务经营数据时,操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提出申请,经质量管理人员审核批准后方可修改,修改的原因和过程应当在系统中予以记录;

  (三)系统对各岗位操作人员姓名的记录,根据专有用户名及密码自动生成,不得采用手工编辑或菜单选择等方式录入。

  (四)系统操作、数据记录的日期和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不得采用手工编辑、菜单选择等方式录入。

  第七条 药品批发企业应当根据计算机管理制度对系统各类记录和数据进行安全管理。

  

(一)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存储、备份各。

  

(二)按日备份数据。

  (三)备份记录和数据的介质存放于安全场所,防止与服务器同时遭遇灾害造成损坏或丢失。

  (四)记录和数据的保存时限符合《规范》第四十二条的要求。

 

  第八条 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将审核合格的供货单位、购货单位及经营品种等信息录入系统,建立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库并有效运用。

  

(一)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包括供货单位、购货单位、经营品种、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资质、购货单位采购人员资质及提货人员资质等相关内容。

  

(二)质量管理基础数据与对应的供货单位、购货单位以及购销药品的合法性、有效性相关联,与供货单位或购货单位的经营范围相对应,由系统进行自动跟踪、识别与控制。

  (三)系统对接近失效的质量管理基础数据进行提示、预警,提醒相关部门及岗位人员及时索取、更新相关资料;任何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失效时,系统都自动锁定与该数据相关的业务功能,直至数据更新和生效后,相关功能方可恢复。

  (四)质量管理基础数据是企业合法经营的基本保障,须由专门的质量管理人员对相关资料审核合格后,据实确认和更新,更新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

 

  (五)其他岗位人员只能按规定的权限,查询、使用质量管理基础数据,不能修改数据的任何内容。

  第九条 药品采购订单中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应当依据数据库生成。

系统对各供货单位的合法资质,能够自动识别、审核,防止超出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的采购行为发生。

  采购订单确认后,系统自动生成采购记录。

  第十条 药品到货时,系统应当支持收货人员查询采购记录,对照随货同行单(票)及实物确认相关信息后,方可收货。

  第十一条 验收人员按规定进行药品质量验收,对照药品实物在系统采购记录的基础上录入药品的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到货数量、验收合格数量、验收结果等内容,确认后系统自动生成验收记录。

  第十二条 药品批发企业系统应当按照药品的管理类别及储存特性,自动提示相应的储存库区。

  第十三条 药品批发企业系统应当依据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和养护制度,对库存药品按期自动生成养护工作计划,提示养护人员对库存药品进行有序、合理的养护。

  第十四条 药品批发企业系统应当对库存药品的有效期进行自动跟踪和控制,具备近效期预警提示、超有效期自动锁定及停销等功能。

  第十五条 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系统应当依据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及库存记录生成销售订单,系统拒绝无质量管理基础数据或无有效库存数据支持的任何销售订单的生成。

系统对各购货单位的法定资质能够自动识别并审核,防止超出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销售行为发生。

    销售订单确认后,系统自动生成销售记录。

  第十六条 药品批发企业系统应当将确认后后的销售数据传输至仓储部门提示出库及复核。

复核人员完成出库复核操作后,系统自动生成出库复核记录。

  第十七条 药品批发企业系统对销后退回药品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处理销后退回药品时,能够调出原对应的销售、出库复核记录;

  

(二)对应的销售、出库复核记录与销后退回药品实物信息一致的方可收货、验收,并依据原销售、出库复核记录数据以及验收情况,生成销后退回验收记录;

  (三)退回药品实物与原记录信息不符,或退回药品数量超出原销售数量时,系统拒绝药品退回操作;

  (四)系统不支持对原始销售数据的任何更改。

  第十八条 药品批发企业系统应当对经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有疑问的药品进行控制。

  

(一)各岗位人员发现质量有疑问药品,按照本岗位操作权限实施锁定,并通知质量管理人员。

  

(二)被锁定药品应当由质量管理人员确认,不属于质量问题的,解除锁定,属于不合格药品的,由系统生成不合格记录。

  (三)系统对质量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处理结果进行记录,并跟踪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药品批发企业系统应当对药品运输的在途时间进行跟踪管理,对有运输时限要求的,应当提示或警示相关部门及岗位人员。

系统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生成药品运输记录。

第二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系统的硬件、软件、网络环境及管理人员的配备,应当满足企业经营规模和质量管理的实际需要。

第二十一条药品零售企业系统的销售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包括供货单位、经营品种等相关内容的质量管理基础数据;

依据质量管理基础数据,自动识别处方药、特殊管理的药品以及其他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

  (三)拒绝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超数量销售;

  (四)与结算系统、开票系统对接,对每笔销售自动打印销售票据,并自动生成销售记录;

(五)依据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对拆零药品单独建立销售记录,对拆零药品实施安全、合理的销售控制;

  (六)依据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定期自动生成陈列药品检查计划;

(七)依据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对药品有效期进行跟踪,对近效期的给予预警提示,超有效期的自动锁定及停销;

(八)各类数据的录入与保存符合本附录第六条、第七条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以及质量管理体系内审的要求,及时对系统进行升级,完善系统功能。

 

 

附件3

             温湿度自动监测

  第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要求,在储存药品的仓库中和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设备中配备温湿度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药品储存过程的温湿度状况和冷藏、冷冻药品运输过程的温度状况进行实时自动监测和记录,有效防范储运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影响药品质量安全的风险,确保药品质量安全。

  第二条 系统由测点终端、管理主机、不间断电源以及相关软件等组成。

各测点终端能够对周边环境温湿度进行实时数据的采集、传送和报警;管理主机可对各测点终端监测的数据进行收集、处理和记录,并具备发生异常情况时的报警管理功能。

第三条 系统温湿度数据的测定标准值应当按照《规范》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设定。

系统应当自动生成温湿度监测记录,内容包括温度值、湿度值、日期、时间、测点位置、库区或运输工具类别等。

  第四条 系统温湿度测量设备的最大允许误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测量范围在0℃~40℃之间,温度的最大允许误差为±0.5℃;

  

(二)测量范围在-25℃~0℃之间,温度的最大允许误差为±1.0℃;

  (三)相对湿度的最大允许误差为±3%RH。

第五条 系统应当自动对药品储存运输过程中的温湿度环境进行不间断监测和记录。

系统应当至少每隔1分钟更新一次测点温湿度数据,在药品储存过程中至少每隔30分钟自动记录一次实时温湿度数据,在运输过程中至少每隔5分钟自动记录一次实时温度数据。

当监测的温湿度值超出规定范围时,系统应当至少每隔2分钟记录一次实时温湿度数据。

  第六条 当监测的温湿度值达到设定的临界值或者超出规定范围,系统应当能够实现就地和在指定地点进行声光报警,同时采取短信通讯等方式,向至少3名指定人员发出报警信息。

  第七条 系统各测点终端采集的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完整、准确、有效。

  

(一)测点终端采集的数据通过网络自动传送到管理主机,进行处理和记录,并采用可靠的方式进行数据保存,确保不丢失和不被改动;

  

(二)系统具有对记录数据不可更改、删除的功能,不得有反向导入数据的功能;

  (三)系统不得对用户开放温湿度传感器监测值修正、调整功能,防止用户随意调整,造成监测数据失真。

  第八条 企业应当对监测数据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按日备份,备份数据应当存放在安全场所,数据保存时限符合《规范》第四十二条的要求。

  第九条 系统应当与企业计算机系统进行对接,自动在计算机终端中存储数据,可以通过计算机终端进行实时数据查询和历史数据查询。

  第十条 系统应当独立地不间断运行,防止因供电中断、计算机关闭或故障等因素,影响系统正常运行或造成数据丢失。

  第十一条 系统应当保持独立、安全运行,不得与温湿度调控设施、设备联动,防止温湿度调控设施设备异常导致系统故障的风险。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储存及运输设施设备的测点终端布点方案进行测试和确认,保证药品仓库、运输设备中安装的测点终端数量及位置,能够准确反映环境温湿度的实际状况。

  第十三条 药品库房或仓间安装的测点终端数量及位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一独立的药品库房或仓间至少安装2个测点终端,并均匀分布。

  

(二)平面仓库每30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安装2个测点终端,每增加300平方米至少增加1个测点终端,不足300平方米的按300平方米计算。

  平面仓库测点终端安装的位置,不得低于药品货架或药品堆码垛高度的2/3位置。

  (三)高架仓库或全自动立体仓库的货架层高在4.5米至8米之间的,每300平方米面积至少安装4个测点终端,每增加300平方米至少增加2个测点终端,并均匀分布在货架上、下位置;货架层高在8米以上的,每300平方米面积至少安装6个测点终端,每增加300平方米至少增加3个测点终端,并均匀分布在货架的上、中、下位置;不足300平方米的按300平方米计算。

  高架仓库或全自动立体仓库上层测点终端安装的位置,不得低于最上层货架存放药品的最高位置。

  (四)储存冷藏、冷冻药品仓库测点终端的安装数量,须符合本条上述的各项要求,其安装数量按每100平方米面积计算。

  第十四条 每台独立的冷藏、冷冻药品运输车辆或车厢,安装的测点终端数量不得少于2个。

车厢容积超过20立方米的,每增加20立方米至少增加1个测点终端,不足20立方米的按20立方米计算。

  每台冷藏箱或保温箱至少应当至少配置一个测点终端。

第十五条 测点终端应当牢固安装在经过确认的合理位置,避免储运作业及人员活动对监测设备造成影响或损坏,其安装位置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测点终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校准,对系统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并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系统应当满足相关部门实施在线远程监管的条件。

  

 

 

附件4          药品收货与验收

   第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制定药品收货与验收标准。

对药品收货与验收过程中出现的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疑似假、劣药的情况,应当交由质量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上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条药品到货时,收货人员应当对运输工具和运输状况进行检查。

(一)检查运输工具是否密闭,如发现运输工具内有雨淋、腐蚀、污染等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现象,及时通知采购部门并报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二)根据运输单据所载明的启运日期,检查是否符合协议约定的在途时限,对不符合约定时限的,报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三)供货方委托运输药品的,企业采购部门应要提前向供货单位索要委托的承运方式、承运单位、启运时间等信息,并将上述情况提前通知收货人员;收货人员在药品到货后,要逐一核对上述内容,内容不一致的,通知采购部门并报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四)冷藏、冷冻药品到货时,查验冷藏车、车载冷藏箱或保温箱的温度状况,核查并留存运输过程和到货时的温度记录;对未采用规定的冷藏设施运输的或者温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拒收,同时对药品进行控制管理,做好记录并报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条 药品到货时,收货人员应当查验随货同行单(票)以及相关的药品采购记录。

无随货同行单(票)或无采购记录的应当拒收;随货同行单(票)记载的供货单位、生产厂商、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数量、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与采购记录以及本企业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拒收,并通知采购部门处理。

  第四条 应当依据随货同行单(票)核对药品实物。

随货同行单(票)中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数量、生产厂商等内容与药品实物不符的,应当拒收,并通知采购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条 收货过程中,对于随货同行单(票)或到货药品与采购记录的有关内容不相符的,由采购部门负责与供货单位核实和处理。

  

(一)对于随货同行单(票)内容中除数量以外的其他内容与采购记录、药品实物不符的,经供货单位确认并提供正确的随货同行单(票)后,方可收货;

  

(二)对于随货同行单(票)与采购记录、药品实物数量不符的,经供货单位确认后,应当由采购部门确定并调整采购数量后,方可收货;

  (三)供货单位对随货同行单(票)与采购记录、药品实物不相符的内容,不予确认的,应当拒收,存在异常情况的,报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条 收货人员应当拆除药品的运输防护包装,检查药品外包装是否完好,对出现破损、污染、标识不清等情况的药品,应当拒收。

  收货人员应当将核对无误的药品放置于相应的待验区域内,并在随货同行单(票)上签字后,移交验收人员。

  第七条 药品待验区域及验收药品的设施设备,应当能够符合以下要求:

  

(一)待验区域有明显标识,并与其他区域有效隔离;

  

(二)待验区域符合待验药品的储存温度要求;

  (三)设置特殊管理的药品专用待验区域,并符合安全控制要求;

  (四)保持验收设施设备清洁,不得污染药品;

  (五)按规定配备药品电子监管码的扫码与数据上传设备。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不同类别和特性的药品,明确待验药品的验收时限,待验药品要在规定时限内验收,验收合格药品,应当及时入库,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尽快处理,防止对药品质量造成影响。

  第九条 验收药品应当按照批号逐批查验药品合格证明文件,对于相关证明文件不全或内容与到货药品不符的,不得入库,并交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一)按照药品批号查验同批号的检验报告书,药品检验报告书需加盖供货单位药品检验专用章或质量管理专用章原印章;从批发企业采购药品的,检验报告书的传递和保存,可以采用电子数据的形式,但要保证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验收实施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时,有加盖供货单位药品检验专用章或质量管理专用章原印章的《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复印件。

  (三)验收进口药品时,有加盖供货单位质量管理专用章原印章的相关证明文件:

  1.《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

  2.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需有《进口准许证》;

  3.进口药材需有《进口药材批件》;

  4.《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注明“已抽样”字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5.进口国家规定的实行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有批签发证明文件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

  (四)验收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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