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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实施细则

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实施细则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维护劳务人员权益,促进企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企业实名制管理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请遵照执行。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XX项目部。

第三条本细则内容包括劳务实名制相关劳务承包方进场基本要求、劳务人员身份确定、上下班考勤记录、劳务实名制工资确定及发放、劳务工资发放纠纷的处理与责任界定等,其它相关管理若与《劳务人员实名制管理细则》内容发生冲突,照本细则条款处理相关事宜。

第四条工作原则

(一)项目经理为直接责任人;

(二)杜绝出现劳务人员群体性滋事讨薪情况及在施工现场采取极端方式讨薪事件;

(三)不允许隐报、瞒报欠薪事件,严禁各级管理人员出现将事态扩大化的不良言行;

(四)严禁将劳务人员工资一次性支付给劳务承包方委托人,必须遵循实名制“银行卡”,发放劳务人员工资。

第五条实名制管理小组

组长:

项目经理副组长:

生产副经理

组员:

技术负责人、劳资员

第二章实名制管理实施流程

第六条劳务人员实名制信息采集

(一)资质审核未通过,可要求更新资质或直接清退;

1.《劳务人员花名册》。

项目经理部自承包方劳务人员进场之日起,必须建立《劳务人员花名册》,内容的填写、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必须完整,及时记录人员增减动态,并准确标明劳务人员进、退场时间;

2.劳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劳务人员身份证原件由承包方负责人统一收集上交项目部,项目部劳资专管员统一复印;

3.影像信息采集。

项目部劳资专管员对全体务工人员按照劳务承包方逐一进行集体影像采集和个人影像采集(要求:

免冠、正脸);

4.劳资专管员将劳务人员实名制信息录入农民工监管平台,纸质材料装订保存。

第三章劳务人员考勤管理

第七条考勤制度

(一)建立多媒体考勤机考勤管理制度。

1.项目部劳资专管员按照承包方名称分门别类的对劳务人员进行指纹录入、人脸录入或者密码录入等信息采集。

2.劳务作业人员每日至少需要进行2次考勤(进场、出场)。

3.项目部应提前告知劳务人员,由于本人原因造成的当天考勤记录信息缺失,不论当天是否进行现场作业,均视为缺勤,不计入月底工资核算工作天数。

(二)现场考勤管理。

1.施工现场劳务人员出勤情况由施工员掌握,并及时反馈给项目部劳资专管员,由劳资专管员录入农民工监管平台。

2.出现因项目部或甲方原因导致的部分劳务人员非常规息工(工序无法衔接、中途停工等),施工员应当及时出具书面申请,并由项目经理和承包方委托人签字盖章确认。

该申请应作为月底劳务人员工资结算的重要依据。

申请内容包括:

时间、人员名单、息工原因、所属承包方名称。

(三)存档资料

1.考勤机记录应按照承包方名称长期保存,作为工资结算金额的重要依据,妥善保管,并按期上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

2.非常规息工申请作为劳务人员出勤天数计算的重要依据,需谨慎保存,每月应按期上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工程公司备案,同时附在考勤表后。

第四章劳务人员工资支付

第八条“银行卡”制度

(一)项目部劳资专管员协助财务人员办理劳务人员银行卡。

(二)财务人员于5个工作日内将户主及卡号一一对应并建立台账,同时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及工程公司财务科长期保存,作为劳务人员实名制工资发放的重要依据。

(三)银行卡信息登记完毕后,财务人员现场向劳务人员进行发卡,劳务人员领卡的同时签字确认。

项目经理现场监督,防止出现承包方委托人一人代领或非本人代领等现象。

(四)银行卡一经发放,凡因本人保管不善,导致的他人代管、丢失、损坏等问题,项目经理部将概不负责。

期间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由劳务人员一人全部承担。

第九条劳务人员实名制工资发放

(二)工资表必须填写完整(时间、负责人签字、印章缺一不可)。

手续齐全的工资表由项目经理、工程公司财务科长期保存,并在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

(三)项目经理将工资表交至财务科,财务科按照当月实发工资额【当月实发工资额=工资表所标注应发工资额当月预发各类工资额之和】发放工资。

工资发放期间注意事项如下:

1.当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总额大于当月结算金额时,表示出现亏损现象,证明承包方效率低,出工不出量,技术水平差,管理水平低。

一经出现该现象,财务科首先上报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及时上报公司领导,经工程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清退该承包方;

2.当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总额小于当月结算金额时,表示出现盈利现象,证明承包方效率高,技术好,管理到位,值得继续合作并共同打造高品质工程。

(三)每季度(或半年)或每年冬休前或劳务人员退场时,项目经理部与其签订《退场承诺书》。

(详见附件一)

第十条其他注意事项

(一)工程公司要结合本单位的资金、项目进展情况、麦收季节和年关农民工返乡期,设立劳务人员欠薪应急周转金,以备紧急情况下支付劳务人员工资。

(二)工程公司行政一把手领头,建立劳务人员实名制管理的日常管理机制,做到动态化、常态化管理。

第五章责任与处罚

第十一条承包方不配合项目部完成劳务人员实名制资料手续的,造成的劳务人员窝工费、工具费、小型机械费、辅材费等所有费用由承包方全部承担。

第十二条劳务人员不服从项目部管理的,视情况对承包方进行如下处罚:

(一)劳务人员不按时上下班指纹考勤的,按当月考勤率给予承包方500元至2000元不等经济处罚。

(二)劳务人员拒绝递交任何实名制资料,项目部实名制管理员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方委托人将该劳务人员清退。

若仍发现该劳务人员继续在现场作业的,发生意外所造成的责任及费用由承包方全部承担。

(三)月末花名册人员与工资表人员不匹配的,给予承包方200元/人的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对于在集团公司内发生恶意讨薪、欠薪,挑唆劳务人员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群体性滋事的承包方,将列入集团总公司黑名单,集团公司将永不录取。

第十四条基层单位的行政一把手,负有对承包方的选择、资质备案、工资支付方面的全责,为第一责任人。

劳务人员群体性滋事讨薪和上访事件将与本人绩效挂钩。

第十五条项目经理为现场主要责任人,负有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工资发放制度、考勤记录及其他记录资料的完整性、各类台账的登记及更新,有针对性的制定应急预案,将不稳定隐患在第一时间消除等责任。

应杜绝矛盾上交,若在检查中发现项目部未按要求落实,且因拖欠发生不稳定事件的,将对工程公司经理、项目经理视情节予以通报或经济处罚。

给集团公司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将对项目经理进行免职处理,并由个人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集团公司在干部任用时也将作为本人的不良记录。

第十六条公司管理人员发生违纪行为,对企业造成负面影响的,将严格参照《职工管理办法》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发生案件的基层单位,要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采取“先行支付”的办法,消除矛盾,彻底解决处理好所发生的问题。

第十八条劳务人员欠薪上访案件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管理,工会协调配合,并做好回访工作。

福建省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细则

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下文是福建省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切实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福建法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

(二)严格依法规范管理;

(三)体现广泛性与代表性;

(四)有利服务大局、司法为民,促进审判工作。

第三条全省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定期向党委、人大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财政部门的沟通和协调。

上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工作指导,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切实解决人民陪审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

第四条全省法院各有关部门应互相协作、分工负责,共同做好人民陪审工作。

其中政工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法官培训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各审判业务庭负责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管理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经费保障工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工作任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现实条件设立人民陪审工作管理办公室。

第六条全省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工作,在全社会积极营造支持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关注法院审判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执行本细则情况列入法院院长年度抓队伍建设责任制考评内容。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具有同等权利。

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人民陪审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包括参加案件审理、查阅参审案件材料、审核参审案件裁判文书等;

(二)在审判活动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受他人干涉;

(三)对参审案件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培训;

(五)依法获得补助;

(六)辞职;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人民陪审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忠于宪法和法律,公正司法,秉公办案;

(二)按时参加案件开庭、合议、调解、宣判等审判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推卸和拖延履行职责;

(三)合议时应当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

(四)遵守廉政纪律,保守审判秘密;

(五)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公民道德,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六)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条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五)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及年龄较大、威信较高的公民,经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一般可以放宽到中专(高中)学历,各地应从严把握。

第十一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上述人员离任后,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

法官、检察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曾在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在原任职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曾在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不得在与原任职的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同级、同辖区的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得参与原任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得参与与原任职人民检察院同级、同辖区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四章选任

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按照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

名额变动情况应及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五条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在确定的名额范围内进行,实有的人民陪审员人数应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并在经费保障、培训条件许可的前提下,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数量。

公民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报名人员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素质、品行修养和年龄、学历条件,以及做群众工作和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等,充分考虑参与陪审案件的可能性和可行性。

同时应注意兼顾社会各阶层人员的结构比例,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人员,确保来源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审查后初步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

第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将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

上一级人民法院主要审核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数量、任职条件等。

第二十三条经审核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二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于每年年底将本年度任命人民陪审员情况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二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人民陪审员工作证》。

《人民陪审员工作证》由各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制发的统一样式印制。

第二十六条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无须再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需继续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进行选任。

第二十七条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五章参审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一)涉及群体利益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二十九条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安排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一方申请适用陪审,另一方不同意的,人民法院不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但属于法律规定应当适用陪审的案件除外。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随机抽取参审的人民陪审员人选。

人选确定后,应将开庭通知书送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人民陪审员凭开庭通知书向所在单位请假。

人民陪审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合议庭应当重新随机抽取其他人选。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采取全员随机、全员轮流等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参审的人民陪审员人选。

人民陪审员数量较多的法院,可根据人民陪审员的地域分布、专业特长等情况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分类,根据案件发生地、案件类型等情况从相应类别中随机抽取参审人选。

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分类的,每类人民陪审员人数不得少于3人。

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厦门海事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地级市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三十四条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审判长应当指导、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行使权利。

开庭前,人民法院应至少提前一天安排人民陪审员阅卷。

人民陪审员应及时阅卷,提前熟悉案情。

案件审理中,经审判长同意,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案件共同调查、在庭审中直接发问、独立进行案件调解等。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

合议庭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过程中自主、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

审判长和合议庭其他成员不得施加不当影响或阻碍。

第三十六条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

人民陪审员应邀列席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其陪审的案件时,除不得行使表决权外,可以在审判委员会上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发现评议笔录与评议内容不一致的,应当要求更正后签名。

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核裁判文书文稿并签名。

第三十八条案件审结后,合议庭应将该案裁判文书提供给人民陪审员,并及时告知该案上诉、抗诉、申请再审等方面情况。

第三十九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司法纪律和礼仪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条人民陪审员兼具人民调解员身份的,不得参加陪审由其先行进行调解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人民陪审员不得担任所在法院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执行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人民陪审员每年陪审案件不得少于5件。

第六章培训

第四十三条人民陪审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应当按照规定,在依法参加人民法院案件审判前接受岗前培训。

岗前培训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国司法制度、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廉政规定以及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等。

人民法院也可结合本地区案件特点与类型安排培训内容。

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应当根据陪审工作的实际需要接受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任职期间培训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和新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等。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新一轮人民陪审员选任结束后提出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五年规划,并在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的培训计划,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定期对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每年举办一期人民陪审员培训示范班。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定期对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承担岗前培训和部分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任务。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本单位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工作,承担本单位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任务。

第四十五条人民陪审员培训以脱产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实际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

除采取集中授课培训外,还可以采取有针对性的听审观摩、案例教学、模拟演示、电化教学、巡回教学以及对热点、难点、重点案件进行专题研讨等。

岗前培训的面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每年应不少于20学时。

第四十六条承担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的单位应当提前7天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同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人民陪审员应当按时参加培训,不得无故缺席。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为参加培训合格的人民陪审员颁发《合格证书》。

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统一由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统一验证、发放。

其他培训《合格证书》由培训单位发放。

第七章考核与表彰

第四十八条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考核制度。

年终考核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年底进行。

年终考核应对人民陪审员履职情况按照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评定等次。

平时考核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时间和方式。

第四十九条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陪审案件的数量、出庭率、陪审能力、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

基层人民法院应建立人民陪审员档案,对上述考核情况及时整理归档,作为人民陪审员奖惩和任免的依据。

第五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的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时将有关考核情况报送当地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陪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考核结论作出后1个月内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基层人民法院应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必要时可书面建议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给予表彰。

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和奖励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八章工作纪律

第五十二条人民陪审员应参照法官管理有关要求,遵守法官廉政建设和法官职业道德有关规定。

人民陪审员的廉洁自律、公正司法情况,纳入所在基层人民法院廉政监督工作范围。

第五十三条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提请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陪审案件超过三次,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审判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工作单位或社会上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不再适合担任人民陪审员的;

(六)具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情形的。

人民陪审员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查证。

经查证属实的,由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有上述第(三)、(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提请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其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因住所迁移、工作单位调动、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陪审职责的人民陪审员,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同级人大会建议其不再担任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五十五条免除职务或不再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免职或不再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况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九章经费保障

第五十六条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各项补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支付。

第五十七条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培训而支出的公共交通、就餐、住宿等费用,由所在法院参照法院干警差旅费标准予以报销。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期间,由所在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实际工作日或参审案件数量,给予补助。

其中按实际工作日计算补助的,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执行;按案件数量计算补助的,以不低于前一方式的补助标准支付。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期间,所在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其所在单位如扣发或者变相扣发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陪审员参加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其他法院审判活动的,由相关法院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五十八条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纳入人民法院办案(业务)经费开支范围。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同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落实现有政策规定,加大经费投入,规范使用范围。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拥护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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