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4400967 上传时间:2022-12-01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4.1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产品质量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产品质量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产品质量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产品质量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产品质量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产品质量法.docx

《产品质量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产品质量法.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产品质量法.docx

产品质量法

一、产品质量法概述

   

(一)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广义的产品质量法包括所有调整产品质量及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法规。

我们通常所说的产品质量法是指狭义的产品质量法,即1993年2月22日颁布、同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该法于2000年7月8日修订。

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国人)均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

具体说,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包括三方面:

   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即各级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行使行政惩罚权时与市场经营主体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2、产品质量责任关系,即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在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之间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3、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关系,即因中介服务所产生的中介机构与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不实损害消费者利益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二)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

   《产品质量法》第1条明确指出该法的立法目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1、加强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为了全社会的利益,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是政府的责任。

运用法律手段,规范产品质量,是现代社会的要求。

产品质量法为此作了不懈努力,尤其是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增加了1倍的条款强化政府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权。

2、明确产品质量责任。

要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必须明确研制、生产、销售的各个环节对产品质量所担负的责任;对产品质量进行管理监督,则必须分清政府有关部门、质量检验中介机构及各个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法对各种主体的义务和责任作了明确的划分。

3、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生产、消费、再生产的良性循环,保障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

产品质量法通过建立质量监督、质量检验、产品质量责任分配、违法制裁等规则,较好地体现了这一目的。

   二、产品标准,产品质量与产品质量责任

   

(一)产品与产品标准和质量

1、产品的概念。

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因此,天然的物品、非用于销售的物品,不属于该法所说的产品。

另外,由于建设工程、军工产品在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特殊性,它们被排除在该法所称的产品范围之外,另由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

但建设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该法的规定。

因该设施、该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产品标准。

产品标准是对产品所做的技术规定,它是判断产品合格与否的主要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12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

所谓合格,是指产品的质量状况符合标准中规定的具体指标。

我国现行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设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允许适用其他标准,但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同时,国家鼓励企业赶超国际先进水平。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3、产品质量。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规定的产品质量的定义是,产品能满足规定的或者潜在需要的特性和特性的总和。

所谓总和是指在标准中规定的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可靠性、维修性、有效性、经济性等质量指标,它反映、代表了产品的质量状况。

根据产品标准进行检验,符合标准的即是合格产品,方可认为达到了质量要求。

   

(二)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可判定上述主体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1、违反默示担保义务。

默示担保义务是指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即使当事入之间有合同的约定,也不能免除和限制这种义务。

它要求生产、销售的产品应该具有安全性和普通公众期待的使用性能,因此是对产品内在质量的基本要求。

违反该义务,无论是否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失,均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2、违反明示担保义务。

明示担保义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各种公开的方式,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

这些方式,如订立合同,体现于产品标识及说明书中,展示实物样品,作广告宣传等。

一旦生产者、销售者以上述方式明确表示产品所依据和达到的质量标准,就产生了明示担保义务。

如果产品质量不符合承诺的标准,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在大部分国家的相关法律中,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是认定产品存在缺陷的核心标准。

合理的危险是不可避免的危险,不是产品缺陷,但要如实说明,如香烟一般都含有焦油,否则便五香味,包装上应明确注明“吸烟有害健康”。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不仅保留了安全性条款,还将产品标准条款引入产品缺陷领域,使产品缺陷认定在许多场合下变得更易行,亦更有利于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是两个相关却不相同的概念。

两者都是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产品责任专指因产品缺陷引起的赔偿责任,这一点在法学界已有共识。

  三、产品质量监督

   

(一)政府对产品质量的宏观管理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对政府宏观管理产品质量的职能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

1、加强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

该法第7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保障该法的实施。

2、鼓励与奖励。

产品质量法第6条明确规定,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3、运用法律手段,强化个人责任。

该法第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这些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机关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二)产品质量行政监督

   1、产品质量行政监督

(1)产品质量行政监督部门。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这里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及地方各级技术质量监督局;有关部门是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商品检验部门等,它们依相关法律授予各自的职权,对某些特定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2)质量监督部门的职权。

为增强产品质量法的刚性,使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有职有权依法行政,有效扭转假冒伪劣产品屡打不绝的严重局面,该法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及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①对当事人涉及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②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③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④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上述职权。

2、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主要由下列内容构成:

(1)产品质量抽查制度。

该制度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管的基本制度之一。

监督的主要方式是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对产品进行检验。

抽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对抽查的要求,该法规定:

为检验的公正,法律规定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为防止增加企业的负担,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抽取样品的数量也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监督抽查部门或者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为避免重复抽查,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2)质量状况信息发布制度。

为使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公开、透明,使社会公众及时了解产品质量状况,引导和督促市场经营主体切实提高产品质量,该法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政府质量信息发布是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要求,也是行使监督权的前提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该项职责。

(3)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及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由独立的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保证和质量管理能力所作的综合评定,它是由企业自愿申请,由认证机构依据国家颁布的标准依法进行的(该标准与国际通用的ISO900《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等同)。

产品质量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要求,由独立的认证机构确认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对于认证合格的企业和产品,认证机构发给相应的标志和证书,企业可在产品标识、包装或广告宣传中使用,使产品对消费者更具竞争力,并为进入国际市场提供丁通行证。

   (三)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

1、公民个人的监督权。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查询,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2、社会组织的监督权。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3、公众的检举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四)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

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专门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法定技术机构。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分为两类:

一类是依法设置的县级以上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产品质量检验所;

另一类是经授权依法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如由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等。

2、产品质量认证机构。

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应由专门的机构进行,我国的产品质量认证是由专门的认证委员会完成的;认证委员会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以独立于生产者、销售者的第三方身份开展认证活动。

  3、对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的基本要求。

   

(1)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2)产品质量拉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3)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认证机构还应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可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四、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生产者的义务包括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

   1、作为的义务。

(1)产品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①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②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③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的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1)包装及产品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特殊产品(如易碎、易燃、易爆的物品.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的物品,其他危险物品,储运中不能倒置和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标识、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的要求,依照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②普通产品,应有产品质量检验的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的厂名和地址;根据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分;限期使用的产品,应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产品本身易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2、不作为的义务

   

(1)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2)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3)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忧标志等质量标志;

   (4)不得捶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进货验收义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该制度相对消费者及国家市场管理秩序而言是销售者的义务,相对供货商而言则是销售者的权利。

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可以防止不合格产品进入市场,可以为准确判断和区分生产者及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提供依据。

2、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

销售者进货后应对保持产品质量负责,以防止产品变质、腐烂,丧失或降低使用性能,产生危害人身、财产的瑕疵等。

如果进货时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销售时发生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有关产品标识的义务。

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应保证产品标识符合产品质量法对产品标识的要求,符合进货时验收的状态,不得更改、覆盖、涂抹产品标识,以保证产品标识的真实性。

4、不得违反禁止性规范。

对销售者而言,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范有以下各项:

(1)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2)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3)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4)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允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五、产品责任

   

(一)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和根据。

关于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过去一般采取主观主义标准,以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

现代多采取客观主义标准,只要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不论有无过错,均应负赔偿责任。

归责原则由过错原则发展为严格责任原则,反映了经营者与消费者在社会经济领域里力量消长的变化轨迹。

我国产品质量法则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

1、生产者的严格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无论生产者处于什么样的主观心理状态,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这是一种严格责任。

但严格责任不同于绝对责任,它仍然是一种有条件的责任。

产品质量法同时规定了法定免责条件,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2、销售者的过错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销售者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这里的过错是一种推定过错,销售者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二)损害赔偿

因产品责任引起的损害赔偿,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第四章。

归纳起来,主要解决了下列问题:

1、产品缺陷责任的求偿对象。

为便于消费者行使权利,产品质量法给予消费者选择起诉对象的权利,并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

该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2、赔偿范围

(1)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

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

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第二,造成残疾的,还应支付残疾者的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

第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井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

   由此可见,现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全一致。

(2)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

对于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三)诉讼时效与请求权

1、诉讼时效。

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2、请求权。

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指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享有的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损失的权利。

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可见,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一种实体权利,因受到损害而发生,随后才产生时效的计算问题。

   六、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罚则”,较全面地规定了对产品质量负有义务的市场经济主体及行使管理监督职责的地方政府、行政监督部门违反该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产品质量有关的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律责任。

  

(一)产品质量的赔偿责任

1、销售者的先行负责及赔偿义务。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同时又是一部产品质量责任法。

该法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2、销售者的追偿权。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由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用户、消费者只知销售者为何人,且双方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法律规定首先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是非常明智的。

同时,为了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定约自由权,该条规定,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对责任承担顺序有不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二)生产者、销售者的行政责任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杜绝产品事故隐患,产品质量法第49条至第56条,明确了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现分述如下:

  1、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4)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各种质量标志的;

(5)使用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6)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7)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2、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质量监督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处罚的种类及单处还是并处。

此外,没收的对象除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不合格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予没收。

罚款的幅度最高可达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3倍。

  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其他相关人的违法行为及责任

1、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任。

已知或应知属于该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提供制假技术的,应没收其收入,并处罚款。

2、服务业经营者的责任。

服务业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是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依该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四)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相关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1、地方政府和国家机关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产品质量法第9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包庇、放纵行为;

(2)通风报信、帮助违法当事人逃避查处的行为;

(3)阻挠、干预查处行为。

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有下列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监督抽查中超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产品质量法第25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产品或者以某种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此行为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收入及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3)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渎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1、检验机构及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

   

(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应责令改正,对单位和直接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2)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3)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第21条的规定,不腥行质量跟踪检验义务的,对因具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2、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承诺、保证责任。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的承诺和保证,对消费者而言,通常比生产者,销售者自己的保证更加有效,如果不实,欺骗性、危害性也更大。

为了约束他们的行为,产品质量法第58条规定,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和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中教育 > 高中教育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