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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电子证据取证

论刑事电子证据取证

来源:

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作者:

 纵观历史,科技革命在每次推动生产力发展时,也向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提出了挑战。

同样,电子技术的广泛应用,催生了电子证据,带来了刑事电子证据取证的难题。

本文拟对刑事电子证据的取证进行全方位的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特点及法律定位

  电子证据一词已广为许多国家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所使用。

在很大程度上已为人们接受,并逐渐趋于规范。

如:

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印度《1999年信息技术法》和《1872年证据法》、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等法律中明确使用,还有英国《1995年民事证据法》和《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法国《刑事诉讼法》、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等可散见电子证据部分。

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的、数据的、磁性的或类似性能的相关技术形式存在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

  

(二)电子证据的特点

与传统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有十分鲜明的特点,这些特点既昭示其优势,也暴露出不足。

笔者认为,电子证据有以下五个特点:

  1、高科技性

  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使取证活动变得便捷和高效,具体表现为收集电子证据快速,保存和固定电子证据便利(电子证据信息量虽大,却占用很小的物理空间并易于保存)。

同时,亦要求取证主体具有良好的专业背景,即取证主体应具备与电子证据相关的技术专业知识与技能。

  2、存储和提交形式多样性

  电子证据以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视频等多种信息形成、存储于计算机硬盘、软盘、光盘、磁带等设备及介质中的,其生成和还原却离不开相关的计算机等电子设备。

电子证据的提交形式相应地表现为文书、计算机硬盘、光盘等介质,因而具有与书证、视听资料、物证等证据种类相同或相似的表现形式,并随着科技成果的不断增加,电子证据的提交形式将会更加多样化。

  3、客观实在易变性

  电子证据一经生成必然会在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中留下相关的痕迹或记录并被保存于系统自带日志(系统日志、安全日志等)或第三方软件形成的日志中,客观真实地记录了案件事实情况,但由于计算机数字信息存储、传输不连续和离散,容易被截取、监听、剪接、删除,同时还可能由于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物理系统的原因,造成其变化且难有痕迹可寻。

  4、存在的广域性

  电子证据因行为人使用网络的种类不同或目的不同而存在于局域网或互联网中,而在遍布全球的互联网中的各地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器就会留有电子证据。

基于电子证据的这一特性,使人们对电子证据所在地的认识有了新突破,因而,取证活动将常常不局限于一地区、一国界,且由于各地区、各国分属不同的法域,对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自然存在差异,必然带来取证的障碍和冲突。

  5、实时准确性

  行为人使用计算机及网络,是一个实时产生电子证据的过程,除在行为人操作下形成的电子证据外,还存在计算机及网络针对行为人的操作活动自动记录的相关电子证据,特别是网络中电子证据都是实时形成的,并可以通过取证获得具体、详细而准确的时间记载以及变化情况。

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保持了最初最原始的形态,如排除人为篡改或系统故障等外在因素,可以确定电子证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它的这一特性决定了电子证据具有其它证据种类难以比肩的优越性。

同时也使实时犯罪线索搜集与其它取证活动成为可能并富有成效。

  (三)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1、学界关于电子证据法律定位的不同观点

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电子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或者说是否赋予其证据地位;另一个是赋予其何种证据地位或者说电子证据归属于哪一种或哪几种证据类型。

前一个问题因各国以电子证据统一立法(如:

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以电子交易法、商务立法(如:

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还有,以其散见于法律中的形式(如:

英国《1995年民事证据法》、法国《刑事诉讼法》、德国《刑事诉讼法》),确认了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和法律地位。

我国则在1999年3月15日颁行的《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

“证据的种类有: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

另外,在我国港、澳、台地区也有关于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如:

香港地区《电子交易条例》第III部电子记录及数码签署,规定用书面形式

(1)凡任何法律规则规定资讯须是书面形式,或须以书面形式提供,或规定如资讯并非以书面形式或并非以书面形式提供则会有某些后果,如某电子记录包含的资讯是可查阅的以致可供日后参阅之用,则该记录即属符合该规定。

台湾地区《电子签章法》第二条(名、词定义)一、电子文件:

指文字、声音、图片、影像、符号或其他资料,以电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觉无法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纪录,而供电子处理之用者。

还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规定,是否也包含有电子证据的事实,值得研究。

上述法律规定无疑明确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但是对电子证据究竟应被赋予哪种法律地位或归入哪一证据类型,仍然没有达成共识,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分岐较大。

我国大陆立法机关和学界以现行七种证据类型为基础,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提出了五种不同的观点,交锋激烈,冲突显著,至今未能在学界形成一个通说。

这五种观点可以分别称作,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独立证据说、物证说、混合证据说和“分属七种类型说”。

视听资料说。

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这一观点,在立法部门与司法部门很有市场,并已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的《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所确认。

书证说。

正是由于我国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国内有学者对国外电子商务法,电子交易法经验的借鉴,尤其是对电子证据是书证这一国际规范的推崇,促使其提出了书证说的观点。

同时,立法机关于1999年3月15日颁行了《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虽然书面形式的证据并不等同于书证,但因《合同法》所规范的当事人及其它参与人的行为形成的书面形成的证据大多为书证,因而这一规定也成为主张书证说的学者坚持的理由之一。

坚持独立证据说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显然有其自身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显著特征,它的外在表现形式亦是多媒体的,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把它塞入哪一类传统证据都不合适。

主张物证说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在不需要鉴定的情况下属于书证,但有时也可能需要鉴别其真伪,故也可能成为物证。

”主张混合证据说的学者将电子证据分为四类,即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寻录和鉴定结论证据。

还有学者坚持分属七种类型说,认为电子证据同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在于载体方式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

这就决定了电子证据决非一种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即我国所有传统证据均存在电子形式。

电子证据基本也可分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七种。

上述关于电子证据法律定位的六种不同观点,是以法定证据种类七分法为基础的,而法定证据种类七分法并不严谨,因此,不同观点之间的分歧是绝对的,并且每一种观点都不完整,都难以令人信服。

2、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当前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在阶段上可分两步走,因而,笔者提出诉讼法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两套方案。

(1)诉讼法修改前的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诉讼法修改前,不能因电子证据未被其明确规定为法定证据形式而否认它的证据资格,也不宜仅根据目前《合同法》第11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和《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将电子证据笼统地在民事诉讼中作书证和视听资料,在刑事诉讼中作视听资料,在行政诉讼中作视听资料使用。

而应该采纳前文“分属七种类型说”的观点,通过两高的司法解释明确在审判工作与检察工作具体应用法律、法令如何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即规定电子证据可以存在法定证据的七种形式。

笔者认为,这种司法解释属于两高的应用解释,不属于创新解释,既不违宪,亦不超越法定职权,同时具有针对性强、效率高等优势。

(2)诉讼法修改后的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通过司法解释缓解司法实践中的矛盾仅仅是权宜之计,彻底解决电子证据法律定位问题还是要从立法上予以突破,即应通过修改诉讼法或出台证据法典来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赋予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律地位,以电子证据取代视听资料的证据地位。

理由是:

第一,电子证据中的“电子”内涵与外延的范围很大,包含了电子的、数据的、磁性的、光学的、电磁的或类似性能的相关技术,电子证据的形式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型、符号、声音、图像、等等;视听资料表现为声音、图像、计算机数据及其它高科技设备提出的证据等形式,均能在电子证据上予以体现;反之,视听资料不能囊括电子证据,如:

计算机自动生成和存储的程序即不在视听资料范围。

尽管电子证据与视听证据的载体不能完全相同,但不同之处毕竟极为罕见。

这就是为什么目前学界很多人主张电子证据属视听资料的原因了,不过因为狭义理解了电子证据中电子含义,或者将电子证据等同于计算机证据,从而认定电子证据是属,而视听资料是种,将二者的位置颠倒了。

第二,视听资料用词不准确,“视听资料的提法没有体现作为一种证据种类区别于其他证据种类的分类功能。

音像、电子资料与传统证据的不同是在于运用了高科技手段,而非可‘视’或者可‘听’。

”虽然音像资料现在又被学者提出来代替视听资料,从名称上来说较之视听资料更适合,但音像资料外延太窄,不包括以计算机等科技设备生成的文字、符号、图形等资料,其中计算机自动生成的数据与存储的数据这些典型的电子证据更是完全不同于音像资料,为解决这一问题,学者们在提出音像资料的同时,还提出与之并列的电子资料,希望与音像资料一起涵盖视听资料。

但这里也有一个矛盾的问题,即音像资料与电子资料中以声音、图像等形式表现的证据是重叠的,即可称作音像资料又可称为电子资料,放在一起界定为一个证据种类称谓既麻烦又罗嗦,而以电子证据一词以蔽之。

第三,许多高科技设备生成的电子证据,是根本不能归入其它六种证据种类中的。

例如:

计算机互联网络服务器使用的系统软件在作为证明网络安全软件的可靠性的证据时,就是难以归入书证、物证等证据种类中的;利用空间技术的红外线技术、遥感技术、激光技术等高科技制成的技术设备反映案件事实的一些证据,毕竟这些技术还未能普及,暂时还未进入多数学者们的视野,也是难以归入其它证据种类。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科技的不断进步,未来的若干年将是数字时代会使这样的证据更多地出现于现实生活中,而使用电子证据这个称谓,既能包容传统技术,又可展望未来前景,将于很长时期内适用于诉讼活动。

第四,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10)的扩大定义,文书除包括书写的外,还包括地图、图纸、图画、照片、唱片、录音带以及其他收录声音和其他资料的装置,此外,还包括影片(包括微缩影片)底片。

正如这一规定通过扩大书证的定义将视听资料划入一样,电子证据也可通过扩大定义的外延将视听资料划入其中,反之,则不行。

  二、刑事电子证据取证的研究价值与现状分析

  

(一)刑事电子证据取证的概念及特点

  刑事电子证据取证是指司法机关、电子技术专家和电子司法取证鉴定认证机构及辩护律师等取证主体在刑事诉讼中发现、取得、保全固定电子证据的诉讼证明活动。

其特点是:

  第一,取证主体的特定性。

取证主体的特定性是刑事电子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之一,也是取证活动是否合法的因素之一;同时因刑事电子证据的特点又决定了刑事电子证据取证主体与其它六种法定证据的取证主体存在差别,换言之,刑事电子证据的取证主体并不局限于司法机关、辩护律师,还包括电子技术专家或司法鉴定机构等新型取证主体(后文将详细阐述)。

  第二,取证活动的高科技性和规范性。

刑事犯罪活动中始终有一部分是伴随科技发展而具有高智能的犯罪,该犯罪活动中形成的电子证据所占的比重也变得越来越多,对取证活动的技术要求也是越来越高,这种技术要求要远高于对其它六种法定证据的技术要求。

而且基于电子证据特点中的无形性、易破坏性、易被篡改性又要求取证活动要严格执行具体的取证操作规范,否则将会出现取证事故,致使电子证据湮灭。

  第三,取证范围的无限性。

电子证据载体中的互联网络区域的无限性,遥感技术、激光技术、空间技术使用的广大范围,都决定电子证据取证范围难以局限于一隅,因而取证范围的无限性也影响着取证活动的高科技性和取证主体的特定性。

  第四,取证对象的无形性。

电子证据以电子的、电磁的、光学的或类似性能的技术形式存在于相关载体中,不能以人的感官直接感受到,只能借助科学设备将其转化为人们能以常规方式感受到的形式,而取证活动就是将这些无形的对象予以发现、提取和固定,并转化为可视、可说、可听的常规状态。

  

(二)刑事电子证据取证实践中的困难

  1、发现、确定网络犯罪案件困难

  网络犯罪所呈现的外在表现和特殊的犯罪手段,使其具有极大的隐蔽性,以致于很难区分现行犯罪行为与正常的工作行为,所以,网络犯罪很难被察觉。

网络以处理大量信息见长,在大量的数据信息中,微小的非法篡改本来就不容易被发现,加上犯罪人能利用网络技术快速方便地销毁罪证,使犯罪事实更难以显露。

许多犯罪形式,如非法截取、访问、盗取信息等,是在网络系统内部进行,甚至不直接引起系统运行的变化,屏幕界面及其他输出设备显示不出犯罪迹象和犯罪过程,这些都给及时发现网络犯罪带来很大困难。

  2、犯罪现场确定难

  网络犯罪现场是指存在和发生网络犯罪行为或与之关联的场所和地点,它与传统犯罪的物理现场有很大的不同。

网络犯罪跨跃物理与虚拟两大空间,网络犯罪可能是有形现场,如机房、附属工作间、终端室、计算机通信线路,也可能是不可见现场,如电磁辐射区等。

发现或发生网络犯罪的发现地或结果地未必定是作案地,而确定案发的作案地或者说真正的犯罪现场非常困难。

  3、电子证据的特性带来的取证困难

  网络犯罪行为对象是存储在物理介质中的数据信息,当作案人对其窃取或修改时,并不会发生明显的改变也不会留下多少“痕迹”,要想通过电脑程序本身来查获犯罪行为人有较大难度。

一般说来,犯罪过程持续时间越长,留下的罪证可能越多,被发觉的可能性就越大。

实践表明,在侦查的过程中,侦查人员需要依赖作案人持续的作案行为,一旦犯罪在未获取有价值证据前中止,侦查也只能宣告中断。

网络犯罪证据还非常容易毁灭,因为犯罪行为完全发生在作业系统或者软件资料上。

犯罪行为的证据只存在于软件的资料库和输出的资料中,犯罪分子作案时,可通过预先设置好的破坏性程序或使用格式化命令,将一些遗留在软件中的证据瞬间销毁。

  4、取证技术和经验不足方面的困难

  网络技术的发展高于和快于取证技术的发展,这是目前的现实状况。

网络犯罪案件取证的主要力量之一,网络警察仍然还是一支年轻化的缺少网络电子证据取证经验的队伍,亟待提高其取证水平。

  5、跨国、跨地区取证困难

  跨国的网络犯罪的种类远多于传统的刑事犯罪,但是因为目前各国各地区关于违法与犯罪,以及犯罪的标准存在差异(如对抢、赌、色情的认定上),在缺乏统一的国际司法标准的情况下,针对网络色情犯罪、网络赌博犯罪的取证将面临困难。

  三、刑事电子证据取证的理论建构

  

(一)刑事电子证据取证原则

作为指导司法机关、电子技术专家和电子司法取证鉴定认证机构及辩护律师等取证主体进行刑事电子证据取证活动的基本准则,笔者认为,以下的几种原则可以作为规范和调整刑事电子证据取证活动的纲领性的准则,应当发挥它们的指导、统领功能并贯穿于刑事电子证据取证的始终。

  1、任意侦查原则

  “对于任意侦查,法律没有特别限制,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原则上也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对于强制侦查,则只要刑事诉讼法上没有具体的规定,就不得进行”。

虽然目前学界对任意侦查原则的定义存在不同的理解,对我国目前在警察权力庞大又缺少审前司法审查制度的情况下,引入该原则会使人权保障更难落实的境况存在担心,但是笔者仍然认为,在刑事电子证据取证方面应确立贯彻任意侦查原则,理由是:

电子证据,特别是计算机网络中的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易被破坏性、实时性,决定了前述的诸多取证,特别是司法人员侦查中取证的难度,为及时、有效地惩治与威慑网络犯罪分子,网络侦查人员通过使用科技手段建立对网络实时的跟踪、搜索和监视系统,针对网络中传输通信的往来数据和内容数据进行实时搜集和实时截获,以寻找未来可能发生的网络违法犯罪案件,并对已经发生了的网络违法犯罪案件实行即时取证,刑事诉讼法与证据法对此可不作限制,仅对一些可能动用强制侦查措施并严重侵犯公民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取证作明文限制规定。

  2、相称性原则

  相称性原则“又称为比例原则、相当性原则,是指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其所采行的手段必须是达成目的适当手段与造成最小侵害的必要手段,而且手段与目的,或方法与目标之间,或国家公权力之干预程度与有益于社会公益之间,必须成相当比例,包括适当性、必要性与相当比例性等三个原则”。

相称性原则追求行使公权力以使法律有效执行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避免公权力对人权与自由不当侵犯、以保障公民权益二者之间的平衡。

在刑事电子证据取证领域,相称性原则体现于侦查机关在进行前述实时数据收集与截获等任意侦查活动时,保持必要之谨慎,以适度技术手段,将对公民隐私权、财产权的侵犯降至可容忍的限度,从而实现维护网络公共秩序与网络空间公民权益保障的平衡。

相称性原则可以说是对任意侦查原则的规范性准则,是对任意侦查原则应有的尊重公民权之意的重申与深化。

  3、令状原则

  许多国家对强制侦查中的搜查、扣押电子资料都采取令状原则,即侦查机关需依据法官签发令状实施搜查、扣押。

例如:

在英国,搜查分为有证搜查和无证搜查。

在一般情况下,警察对嫌疑人进行搜查时,必须先向治安法官提出书面申请,由治安法官批准后签发搜查证,由警察负责执行。

搜查证自签发后的1个月以内有效,每张搜查证只能使用一次。

如果是有证逮捕,则可以在逮捕后进入犯罪嫌疑人的房屋进行搜查而不必另用搜查证。

但如果是无证逮捕,则不允许在逮捕后直接进入嫌疑人的房屋进行搜查。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二编第二十条扣押计算机化信息的权力范围:

一、本条所适用的授予已经进入房屋的警察行使法规所赋予的每一项扣押权力应解释为包括有权要求贮存在计算机里且从房屋来看可以进入的信息以能够带来且可见、易读的形式展现出来。

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对此均有相似或相同的法律规定,以实现保护公民自由权和财产权,而在刑事电子证据取证领域,贯彻令状原则则是侧重对公民财产权与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对强制侦查取证中搜查、扣押行为的约束,在目前我国超强行政性侦查活动中引入令状原则,对某些严重侵犯公民权的取证活动予以司法审查,是我国社会生活民主化法治化程度不断提高的必然要求。

  4、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本是传统证据学理论中调查取证坚持的基本原则,也是证据合法性的前提条件,笔者将其重申为刑事电子证据取证合法性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考虑了电子证据的特性和取证的特殊性,并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后,为突出该取证的程序合法价值理念而作出的选择。

因为刑事电子证据取证中,主体不合法、取证程序不合法,其结果将直接导致取证后结果的不真实,这一点与其它证据相比,尤其突出。

其它六种证据,特别是实物证据,取证主体不合法、取证程序不合法,在很大程度上,取证结果无本质变化,证据失真的可能性相对小很多,但电子证据却相反,在其取证中,一个小小的失误,就可能改变其性质和内容,并且难以将其恢复原始状态,所以在刑事电子取证中坚持并突出合法性原则不仅是对程序保障价值的追求,更是为了实现案件的实质真实。

  5、及时性原则

及时性原则是传统证据学理论中另一基本原则,昭示着司法活动诉讼效率价值要求,也是节约司法成本的需要。

刑事电子证据取证中坚持及时性原则,不仅仅体现于诉讼效率价值,还体现于司法公正方面。

因为刑事电子证据易变特性决定了取证活动对及时的必然且急迫要求,不当的迟延将导致取证的失败,进而无法完成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的任务,司法公正更无从谈起。

  

(二)刑事电子证据取证主体

  如果把取证作为证明中的一个部分或者是一个阶段,那么在取证阶段就存在证明责任分担的问题,不同的证明主体决定了取证主体,但是否排斥非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主动、自愿地进行取证活动,从而也成为取证主体的情况呢?

笔者认为,取证主体的范围界定不应以证明责任分担为标准作严格划分,因为这是控辩双方力量平衡的需要,是对辩方对抗能力提高的有效途径,最终也是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实现保障人权的现实要求。

  前文已经区分了取证、侦查、收集证据、调查四个概念,虽然它们包括许多相同的内容,但从主体的角度看,还存在着一些区别,取证的主体中不仅含有侦查人员,还包括辩护律师等诉讼主体,侦查主体只能是侦查人员;调查主体中包含取证主体中重要的部分,如:

侦查人员、辩护律师,但不包括当事人主体(如:

自诉人),因为该主体不享有调查权,即不享有法定职权,还包括法庭审理阶段的法官(该法官所进行的审理活动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调查)。

因此,取证的主体将是比较广泛的。

  1、司法人员

  毫无疑问刑事电子证据取证主体是司法人员(作广义解),在我国就是侦查人员、检察官和法官,其中侦查人员包括公安人员(含网络警察)、检察院自侦人员、国家安全人员、军队保卫部门工作人员、监狱侦查员和海关缉私侦查员。

网络警察是司法人员中对刑事电子证据进行取证的代表性主体,是从事刑事电子证据取证,监控网络犯罪的主要力量。

其它的国家也是这种情况,在美国,“出于打击日益猖獗网络犯罪的目的,成立了专门收集网络犯罪证据、反击黑客的组织,如计算机紧急反应小组(CERT),高科技犯罪侦查组织(HTCIA)以及国家基础建设保护中心(NIPC)等。

他们的任务就是及时应对网络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协助收集隐藏在网络空间中的证据,网上追踪罪犯,提供有关电子证据效力法律帮助等。

在德国、英国和法国也都成立了网络警察组织,虽然他们的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但目的都是为了追查网上各种形式的犯罪,搜索犯罪证据,维护网络秩序。

  2、电子技术专家和电子司法取证鉴定认证机构

  电子技术专家是那些对电子技术精通并在某些领域拥有特长的人员,应隶属于电子司法取证鉴定认证机构,其取证活动是法律行为,类似鉴定活动,否则就不能成为取证主体,只能成为类似专业技术辅助人员的角色,如:

取证中涉及相关网络服务公司的管理员、被害公司的电子技术人员等。

“电子技术专家”可以在下列方面发挥作用:

(1)从获取某一电子证据的困难程度和最终的可能结果分析,给出是否提取该电子证据的建议;

(2)制定提取某一电子证据的计划、步骤,以及相应的要领;(3)协助搜查、扣押计算机硬件寻找潜在的电子证据,依法定的程序提取,从技术的角度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4)恢复被删除的某一电子证据;(5)协助保管某一电子证据,保证其不遭改动;(6)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介绍收集、保全电子证据的技术过程的可靠性,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律师的质询等。

(7)对有关电子证据的专门问题鉴定结论。

电子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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