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典型的买卖合同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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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典型的买卖合同案例

合同范本之典型的买卖合同案例

典型的买卖合同案例

【篇一:

采购合同经典案例】

篇一:

采购法务与合同管理案例答案

1

解析:

(1)属于悬赏广告,构成要约。

根据《合同法》第14条之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冯某在广播电台发布的寻包启事符合上述要件,故构成要约。

(2)存在,冯某发出悬赏即属一个要约,不特定人只要完成约定行为即构成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承诺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冯某与文某之间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冯某反悔而失效。

(3)不能成立。

拾得人并无义务寻找失主,法律规定也不排斥失主根据需要允诺给拾得人报酬。

根据《民通意见》第70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文某既然没有义务寻找买主,其得到酬金的行为便不属牟取不正当利益。

悬赏是失主权衡后的自主行为,可知其当时为了找到手提包,情愿付出500元酬金的代价,从客观上足以认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悬赏行为非文某所迫,不能认定为文某乘人之危。

(4)冯某应给付文某500元酬金。

2

解析:

(1).甲鞋店向乙鞋厂发之函属于要约,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关键点是看内容是否具体完整,一般看是否有价格条款。

乙鞋厂推销员李某于1月27日向甲鞋店寄出的平信也属于要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本案中,乙鞋厂推销员发出的平信明确将甲鞋店函中的1000双改为2000双,且价格也有所变更,当属反要约。

(2).未成立。

甲鞋店所发函没有得到乙鞋厂的承诺,乙鞋厂发出了新的要约,此新要约的到达时间为1月30日,但是在要约生效以前,乙鞋厂已经于1月28日传真撤回了此新要约,故要约没有生效。

(要约的撤回)

(3).乙鞋厂向甲鞋店寄送样品的行为本身不构成要约,只能是要约邀请,此时合同根本未成立,如果一方因为对方的反悔而使得合同没有成立进而造成损失的话,可以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该案例中甲鞋店自行做广告造成损失,乙鞋厂不应承担责任。

3

解析:

(1)此案的纠纷是因农场的原因而导致。

(2)果品公司向农场发出的传真并不符合内容具体完整的要求,所以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农场组织十个车皮货物给果品公司属于要约性质,而果品公司拒绝了,所以合同并没有成立。

该案例是农场没有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而导致的。

(3)基于上述原因,法院判决农场败诉,果品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4

解析:

建华公司向三家钢材公司发出的通知不满足要约的要件:

内容具体完整,所以定性为要1

约邀请。

三家公司对建华公司的回函中将价格条款通知了建华公司,该行为定性为要约。

(1)

前进公司在回函的同时,并派本公司车队载运200吨钢材送往建华公司,整个行为是要约行为,建华公司只对其中的100吨表示承诺,所以对于前进公司剩余100吨造成的损失由前进公司自行承担。

(2)在内蒙大成钢厂发出要约后,建华公司做出回复称购买其1000吨钢材,该行为定性为承诺。

承诺一到达内蒙达成钢厂,合同即成立并生效。

后来建华公司提出只收其中的900吨,应定性为《合同法》上的合同的变更,合同变更产生效力的要求是得到对方的同意,在本案中明显大成公司并未同意,所以仍然应该按照1000吨履行。

而建华公司只收了900吨,已经违约,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建华公司承担。

5

解析:

(1).食品加工厂向甲、乙两公司分别发函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属于要约邀请行为。

所谓要约邀请是指仅仅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人并不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食品加工厂向甲、乙两公司发函的内容并不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没有价格方面的内容,可见,食品加工厂只是通过发函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2).甲、乙两公司复函的行为是要约。

根据《合同法》第14条、15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要约必须内容具体、确定,一经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的约束,本案中,甲、乙两公司的复函行为都告知备有a4型的包装纸,并告知了价格,内容明确具体,因此,他们的行为属于要约。

(3).食品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属于承诺。

根据《合同法》第21条、第30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

从本案来看,食品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完全符合承诺的条件,属于承诺行为。

(4).食品加工厂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

根据《合同法》25、26条,承诺需要通知的,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乙公司在食品加工厂发出复函后第二天就发函表示准备发货,已表明承诺通知已到达要约人,因此,食品加工厂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5).食品加工厂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未成立。

如前所述,食品加工厂向甲公司的发函是要约邀请,并不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

甲公司的复函是要约而非承诺,食品加工厂对甲公司的要约并未承诺,因此合同未成立。

(6).甲公司送货的行为并非履行合同的行为,因为他们之间的合同未成立,因此食品加工厂也没有接受甲公司货物的义务,因此,甲公司因送货而受到的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

6

解析:

(1)贸易公司向三家水泥厂分别发函,其内容并未包含合同主要条款,如没有价格方面内容。

可见贸易公司只是通过发函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因此这一行为属要约邀请行为。

三家水泥厂回函内容明确具体,包含了订立合同所需的标的及其规格、数量、价格条款,因此是要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21条、第30条的规定,可知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

贸易公司向金利水泥厂发出的第二封函电完全符合承诺的要件,是承诺行为。

从案情可知,这封函电发出后第二天金利水泥厂就发函表示准备发货,说明承诺通知已到达要约人。

根据《合同法》第25条。

第26条可知:

承诺需要通知的,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之时合同成立。

因此本案中,贸易公司与金利水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

(2)贸易公司向鸿达水泥厂的发函是要约邀请,贸易公司并不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2

鸿达水泥厂的复函是要约而非承诺,贸易公司对要约并未作出承诺,所以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

鸿达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并非履行行为,贸易公司也没有义务接受鸿达水泥厂的

货物。

所以鸿达水泥厂因发货而受到的损失,只能自己承担了。

7

解析:

(1).甲方的诉讼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朱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

(2).《合同法》第48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此类合同须经被代理人追认才对被代理人生效。

此案中的朱某虽然是乙方的干部,但他不是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他若以乙方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必须由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授予其代理权才行。

但朱某在没有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私下代表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该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

对该代理行为,乙方事后又不予追认。

因此,朱某以乙方名义与甲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乙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甲方要求乙方履行合同的要求不能支持。

甲方的损失,应由行为人朱某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8、

解析:

(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且显失公平系由于赵某欠缺交易经验所致,因此赵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买卖合同一旦被撤销,合同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赵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财产。

依上述理由,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该花瓶买卖合同。

并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求李某将花瓶退还给赵某,赵某将收到的花瓶款退还给李某。

若李某愿意支付与该花瓶价值相当的价款,赵某也同意接受,赵某可以不用撤销该合同,由李某补齐余下的价款即可。

9

解析: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第58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以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当事人因对标的物的价格的认识错误而实施的商品买卖行为。

这一错误不是出卖人的故意造成,而是因疏忽标错价签造成,这一误解对出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所以,根据本案的情况,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法院可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裁决赵某将cd机返还给商店或补交4000元,由柜台组长对由此造成赵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10

解析:

(1)改买卖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2)因为当事人一方赵某虽年满16周岁,但不是以自己的劳动作为生活来源,是限制3

行为能力的人。

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处分重大的民事行为。

房屋买卖属于重大民事行为,赵某不具备这种民事权利能力,无权处分房屋产权。

因缔约主体资格不合格,导致该合同效力待定,加上赵某的父亲事后并未予以追认,所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

11

解析:

(1)、丁某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

重大误解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本案中,丁某对购买标的发生了误解,并且价值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车型有错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12

解析:

(1)合同效力未定,因钱某不是古董的所有人,其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孙某能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因为孙某是从钱某那里买得的且孙某是善意有偿地买得该古董的,可因善意取得而得到古董的所有权。

(3)在孙某与李某之间形成动产质押法律关系。

孙某是质押人,李某是质权人。

(4)该约定无效,因属流质条款,为法律所禁止。

13

解析:

(1).乙某向甲某主张赔偿责任时,甲某不可以抗辩。

《合同法》中规定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责任的;因故意、重大过失致对方财产损和责任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丙某向甲某主张赔偿责任时,甲某不可以以自己的单方免责声明来抗辩。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中关于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这种无效是一种绝对的无效,不论合同中是否约定,也不论对方当事人是否明确同意。

(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

(3).如果丙某的赔偿主张能获得支持,则丙某不能进一步主张自己与甲某的合同无效,进而要求甲某承担合同无效责任。

因为,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本案中,仅仅是该免责条款无效,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受影响。

(4).丁某向甲某主张赔偿责任时,甲某可以抗辩。

因为,虽然甲某的单方面声明不可以用来抗辩,但甲某已经明确告知丁某的正确使用方法,丁某未按照正确的使用方法使用洗衣机造成损失的,应有其自己承担责任。

再者,甲某告诉了丁某的正确使用方法后,自己也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了,自然不需要承担责任。

4

14

解析:

《合同法》第41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法律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确立了三项原则:

(1)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

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人制定的,在对其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考虑多数人的可能的理解,而不应以个别人的理解来解释,尤其是对特殊的术语应作出通常、通俗、日常、一般意义的解释。

(2)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是由制作方单方制定的,法律上因此推定制作人在制作时完全、充分地考虑了自己的利益。

当对理解发生争议时,法律从利益平衡考虑,应偏向于相对人,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

(3)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采用非格式条款。

因为格式条款在制作时排斥了协商,它更多地体现了制作人的意志,而合同中的非格式条款则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的意志,所以,当两者发生不一致时,自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签订的格式合同中有关利息的规定是这样的:

借款方保证于期满前偿还全部本金以及利息;贷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一点一计算。

按照银行方面的解释,利息按月息率计算,那么就要每月承付;按借款人王诚的理解,利息按月息来计算,并非一定也要按月来承付,也可以在贷款期限届满时一次偿清本金和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这一条款的理解产生了争议。

按照(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应采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银行方的解释,

因此,本案中利息的偿付,不是按月,而是按月息计算,于贷款到期后一次偿清。

15

解析:

(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合法的。

《合同法》第68条规定: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

?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于缔约后财产状况明显恶化,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可能危及其债权实现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保护权益不受损害。

因此在发生纠纷时,法院应支持甲公司的主张。

(2).甲公司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是:

(1)须是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并且相互为对价给付。

(2)互为对价给付的双务合同规定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的履行期届至。

(3)应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出现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对待履行债务的能力。

(4)应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未能为对待给付或为债务的履行提供适当的担保。

要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及时通知对方,如果没有通知,则构成违约。

16

解析:

(1)、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l)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合同订立并生效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一般违约,并不能导致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是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5篇二:

物流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经济法案例分析

——物流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篇二:

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买卖合同)

一、案例背景

2010年6月14日,赵某因急需饲料找到经销商李某,双方商定,赵某以每袋23元的价格购买李某饲料1000袋,共计人民币23000元。

赵某当即付款10000元。

由于该饲料刚从外地调来尚未入库,双方在场院点过数目后,言明第二天上午10时前提货并付清余款。

因当晚突然下起大雨,致使饲料全部被淋湿。

赵某遂要求李某更换饲料或退回10000元货款,遭李某拒绝。

二、案件分析

第一、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但饲料的所有权仍属李某,尚未发生转移。

根据《合同法》第133条规定: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于法律对饲料销售并无特别规定,赵某和李某也没有例外的约定,因而只能从“标的物交付”上考虑。

交付就是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即占有的转移。

而本案中,赵某尚未提货,饲料留在李某场院内,为李某实际控制,表明赵某与李某之间并不具备上述情形,因此不能成为交付。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142条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于饲料尚未交付,法律对饲料交付的风险承担没有规定,李某与赵某也没有约定;因此,本案中饲料毁损的风险应当由李某承担。

综上,李某应向赵某另外交付合格的饲料或者退还1000元货款。

【篇三:

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好版】

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一

该古董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李某本人酷爱收藏,并且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

其家中收藏有一商代酒杯,但由于年代太久远,李某无法评估其真实价值,而只能大略估计其价值在10万元以上。

某日,李某将其酒杯带到一古董店,请古董店老板鉴赏,店老板十分喜欢该酒杯,并且知道其价值不下百万,于是提出向李某买下该酒杯,出价为50万元。

李某对此高价内心十分满意,但仔细一想,心知该酒杯价值绝对超过50万,如果拍卖,超过百万也有可能。

但苦于拍卖成本过高,自身也没有条件拍卖。

于是,李某心生一计,同意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待日后古董店老板高价卖出后再主张合同可撤销,要求变更合同。

结果,古董店老板通过拍卖,酒杯被卖到1000万元。

此后,李某向法院主张合同显失公正,要求古董店老板至少再补偿900万元。

试分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2.李某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

评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一致,合同有效。

2.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合同法》规定,显示公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此种情况。

首先,李某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虽然他不知道酒杯的真实价值,但内心已经知道其价值绝对超过50万元,在此情况下他仍然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法律上就应该推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不属于因缺乏经验导致判断失误的情形;其次,李某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的时候,就已经准备事后主张合同变更,因此当然不存在被骗或者失误的情形,相反,李某心知肚明,不属于合同显失公正;再次,李某主张合同显失公正属于恶意,不应得到支持。

3.根据上面分析可知,法院不应支持李某的请求,应认定合同有效。

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

2000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

双方谈妥,乙公司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至同年9月

12日本息一起付清,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

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无法偿还欠乙公司的借款。

某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促还款无果,但得到一信息,某单位曾向甲公司借款20万元,现已到还款期,某单位正准备还款,但甲公司让某单位不用还款。

于是,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以某单位的还款来偿还债务,甲公司辩称该债权已放弃,无法清偿债务。

试分析:

1.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为什么

2.乙公司是否可针对甲公司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为什么

3.乙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

说明理由。

评析

1.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系自愿订立,无违法内容,又有书面借据,是合法有效的。

甲公司系债务人,负有按期清偿本息的义务;乙公司为债权人,享有按期收回本金、收取利息的权利。

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不能如约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

2.乙公司可行使撤销权。

请求法院撤销甲公司的放弃债权行为。

债权人对于自己享有的债权,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行使或者放弃。

但是,当该债权人另外又系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人时,如果他放弃债权的行为使他的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时,他的债权人享有依法救济的权利。

本案中,甲公司放弃对某单位享有的债权,表面上是处分自己的权益,但实际上却损害了乙公司的债权,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乙公司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甲公司放弃债权的行为。

3.乙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权。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享有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实现自己的债权。

乙公司可以直接向某单位行使代位权。

某化工厂能否拒绝偿还借款?

案情介绍

1999年10月11日,某化工厂为扩大生产,向某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0年10月11日偿还,若迟延还款,某化工厂承担违约金。

2000年10月11日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偿还借款,某化工厂因产品销售不好,一时无力清偿20万元借款,于是某化工厂向某公司请求暂缓一段时间偿还,某公司未作任何表示,此后双方未再发生联系。

2002年10月30日某公司找到某化工厂要求偿还借款并付清迟延还款违约金。

某化工厂以还款时效已过,拒绝还款,某公司遂诉至法院。

试分析:

1.某化工厂拒绝还款的理由是什么。

2.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还款的请求能否得到实现?

评析

1.某化工厂拒绝还款的理由是某化工厂要求暂缓偿还借款,某公司未作任何表示,推定为合同没有发生变更。

按照《合同法》第129条的规定,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

”上述合同因未变更,诉讼时效仍按照原合同计算,其诉讼时效的最后期限是2002年10月11日。

因此,某化工厂可以以诉讼时效已过而拒绝还款。

2.依我国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可提起诉讼,但只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其所主张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

因此,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还款的请求有可能因诉讼时效已过而得不到实现。

百货公司的招租启事是否属于要约?

案情介绍

某市百货公司通过新闻媒体播发招租启事:

将市场装修后分摊位出租,投资装修费2000元。

周某于月初得知此消息后,决定租赁两个柜台,于月中去提前支取了即将到期的定期存单,损失利息近千元。

可是就在周某准备去租赁摊位时,百货公司又宣布说:

因主管部门未批准,摊位不再招租了,请已办理租赁手续的租户到公司协商处理办法;未办理手续的,百货公司不再接待。

周某认为百货公司这种作法太不负责任,所以要求百货公司赔偿自己的预期收入若干万元,以及利息损失。

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试分析:

本案应如何处理?

评析

1.百货公司发布的招租启事属于要约,由于此要约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发布之日就应视为到达受要约人,要约生效,因此不存在要约撤回问题。

2.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对撤销要约有限制,以下两种要约不得撤销: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本案中,一方面,通过新闻媒体这种特殊介质发布要约,已经使人确信该要约是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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