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渝一中民终字第899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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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渝一中民终字第89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原为重庆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路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中心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袁文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重庆市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龙华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

法定代表人崔纪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宏,男,汉族,1955年11月出生,系该公司保卫科长,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和平路88号。

上诉人路泰公司因道路通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3)铜大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12月20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唐小平、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同年3月18日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原告的驾驶员驾驶渝C/26658号车由铜梁出发至华兴,当车行至永铜路62公里处时,遇公路右边有一障碍物而借道行驶,与梁某某驾驶的由围龙往铜梁方向行驶的渝C/0860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唐某死亡和梁某某等6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铜永路系收费公路,被告提供的服务质量有瑕疵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5281.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事故车系挂靠龙华公司,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损失也不实,保险公司已承担了部份风险;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该公路是二级开放公路,公路上突发事件是正常的,路障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无任何违法行为,原告的驾驶员借道行驶是违章行为,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永铜路系上诉人路泰公司依法经营管理的收费公路。

2002年1月28日7时左右,被上诉人龙华公司的驾驶员黄某驾驶渝C/26658号中车由铜梁出发至华兴,当该车交纳通行费后行至永铜路62公里处时,遇公路右边有一障碍物--煤堆(系第三人倾倒在公路上的原煤,公路靠右路面被占一半,设置时间是2002年1月27日晚,无法查明此人身份)而借道行驶时,与梁某某驾驶的由围龙镇向铜梁方向行驶的渝C/0860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唐某死亡和梁某某等6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发后,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了事故现场,现场勘查记录主要载明,事故现场公路路面可行线宽7.9米,障碍物位于公路右边,占据公路右边4米,面积长6.9米,宽5.9米,高1.2米。

中车左后轮刹痕起于障碍物前端,距左可行线4米,向左斜滑过路面,左后轮滑至距左可行线1.1米处时,向左前横滑1.7米后止于左可行线上,止点位于障碍物后端。

中车左后轮刹痕起点至距左可行线1.1米处的止点长度为18.8米。

2002年2月5日,该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黄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二)项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

2002年12月26日,该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上诉人龙华公司赔偿了205281.5l元(其中含唐某死亡困难补助费2000元,事故四六分成补助费8000元),被上诉人龙华公司多次要求上诉人路泰公司给予赔偿未果,遂于2003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重庆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9日变更为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了被上诉人龙华公司101104.04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交通事故责任书、交通事故调解赔偿书、公路收费票、现场照片、调查笔录、重庆市铜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和变更申请审批表、机动车辆保险赔案粘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了如下判决:

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方认为事故车系挂靠龙华公司,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原告方出示了事故客车(渝C/26658)行驶证,证明了事故车系龙华公司所有,而被告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可以认定事故车系重庆龙华公司所有,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方认为出事点的公路系收费公路,收费方应保证道路的畅通和路面的平整,而正是由于被告的失职,未能及时排除公路上的障碍,导致原告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对此负全部责任。

被告认为事故系原告车辆违章行驶而发生,且被告没有公路执法权,路障是1月27日晚设置的,第二天早上就发生了事故,只能由路障设置者承担责任,被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举出被告收取的通行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当事人出具的领条等证据。

被告方举出了调查铜梁县交通局公路路政管理处工作人员调查笔录、铜梁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记录、通行费票据的正常版本、现场照片、保险公司证明来反驳原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行驶中违章,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在收取了原告车辆通行费后,双方形成了一种道路通行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道路的畅通,其对公路上的路障未能及时处理,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方提出的其没有公路执法权、路障形成与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短、原告的车辆违章行驶等理由,只能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因此被告对该事故负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原告在法定赔偿外,又支付唐某死亡困难补助2000元,事故四六分成补助费8000元,是自己的处分行为,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95281.51元。

综上所述,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有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通知、协助的义务。

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收费站交纳通行费后,双方就形成了道路通行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收费方应认真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对其收费路段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情况未进行适当的处置,也没履行通知的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交通事故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乃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费195281.51元,由被告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给原告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78112.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1650元,合计7160元,由原告承担4296元,被告承担2864元。

原审宣判后,路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渝C/26658号车是绕过路障后才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已赔偿了被上诉人龙华公司101104.04元,扣除赔款后损失只有94177.47元;路障非我公司设置,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路障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违章与事故才有必然因果关系。

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龙华公司的诉请。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路障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龙华公司是否还有请求权。

双方当事人还共同认可,原审判决因笔误,误将“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打印为“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司建设有限公司”,误将“渝C/26658”打印为“渝C/26685”。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证据和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如何依照法律的规定,公正、客观地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归属,本院有必要将审理本案法官们的心证过程,向双方诉讼参与人及全社会公开如下,以资接受监督。

法官们认为,要让上诉人路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个首要的法律问题必须解决,即上诉人路泰公司是否具有清除道路障碍物的义务,此种清障的义务是源于合同的约定还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若清障的义务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则让上诉人路泰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就无任何法律上的依据。

为此,法官们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

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为此,法官们认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路泰公司具有及时清除道路障碍物的法定义务。

此种法定义务,来自于合同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来自于公路法律规定的养护义务,而并非来自于当事人的约定义务。

因为当事人无此约定,故本案无违约之说。

事实上,一审法官也并未判决上诉人路泰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有义务,就可能有责任。

上诉人路泰公司有及时清障的法定义务而未清障,则违反了该法定义务。

法定义务的违反,应产生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但当事人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还应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那么,本案障碍物与本案事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呢?

为此,法官们运用必要条件规则中的若非公式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本案障碍物与本案事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全面考量。

没有本案障碍物,会发生本案事故吗?

不会。

以事发当时的环境因素分析,没有本案障碍物,两车将各行其道,各走其路,两车相汇时,不会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

那么,有了本案障碍物,是否会必然发生本案事故呢?

不一定。

如果被上诉人龙华公司的驾驶员黄某驾车绕过本案障碍物借道行驶时,保持驾驶员应有的审慎注意,按章操作,就不会发生本案事故。

但正如交警大队的责任书所认定,本案事故是由于黄某借道行驶时,违章驾车所造成。

由此,法官们认定,黄某违章驾车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充要原因或直接原因,本案障碍物的存在,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必要原因或间接原因,因为本案障碍物的存在,使渝C/26658号中车的驾驶员黄某不得不采取借道逆向行车的措施。

而按照一般社会生活的经验,逆向行车都会存在发生撞车事故的高度可能性。

事实上,本案也确实发生了撞车事故。

因此,本案障碍物与本案事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违章与障碍物是本案事故的两个共同原因,其中,违章是两个原因中的主要原因,一审法官因此判决上诉人路泰公司仅承担40%的民事责任,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公平原则。

关于诉辩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龙华公司是否还有请求权的问题,法官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此问题的规定是明确的。

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故法官们认为,此种情形系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法定转移,被上诉人龙华公司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101104.04元后,该数额范围内的请求权,已依法转移给了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龙华公司不在享有该数额范围内的请求权。

一审法官忽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一审在本案赔付金额上的误判,上诉人路泰公司对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和纠正。

至于上诉人路泰公司在上诉中还称,渝C/26658号车是绕过路障后才发生的事故,此显然与本案查明的刹车线起于障碍物之前,止于障碍物之后的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法官们认为,上诉人路泰公司在本案中,仅应就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范围之外的损失金额,即94177.47元,按一审法官确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应参考请求给付的金额和判决给付的金额比例,及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酌情分担。

按请求给付的金额和判决给付的金额比例计,上诉人路泰公司应承担20%的诉讼费,按过错责任大小计,上诉人路泰公司应承担40%的诉讼费,折中计,上诉人路泰公司承担30%的诉讼费较为合理。

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3)铜大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即:

原告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费195281.51元,由被告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给原告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78112.6元。

二、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范围之外的损失费94177.47元,由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给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37671元。

三、驳回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716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6510元(其中其他诉讼费1000元),均按龙华公司负担70%,路泰公司负担30%的比例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二零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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