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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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分类名称

信息产业

公布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

2006-10-20

施行日期

2006-10-20

失效日期

--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

“下列组织机构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直属单位和外埠驻省内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机构;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二、删除第八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的管理机关的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副本。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不得使用废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删除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重新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四、删除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同时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

五、删除第十六条:

“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执行相关的国家标准,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

印制企业应当在取得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条码准印证》后,方可从事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印制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当查验、登记印制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

(一)项:

“未按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

删除

(二)项: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删除(三)项:

“组织机构未按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或者更换证书的”。

七、删除第三十四条(四)项:

“擅自印制商品条码的”。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行为;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九、删除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

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1999年8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推动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技术标准化,包括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等信息分类与编码技术以及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识别卡、信息网络等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法定技术机构实施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检验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代码

第六条组织机构代码是依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

第七条组织机构办理下列事宜,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设立银行帐户、贷款;

(二)统计登记;

(三)税务登记;

(四)《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五)车辆年检、车辆牌照;

(六)外资业务;

(七)进出口业务;

(八)保险业务;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动、注销;

(十)产品标准备案、商品条码注册、质量认证;

(十一)其他需要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

第三章商品条码

第八条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用来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记,并在国际流通领域中通用。

第九条鼓励企业采用商品条码和相关的自动化管理系统。

企业用于贸易结算的自动化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检定后使用。

第十条省或者经授权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报国家有关机构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有效期2年。

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受理申请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企业被兼并或者依法终止,其商品条码终止使用,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转让商品条码;

(二)擅自印制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被注销的商品条码。

第四章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十三条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是指以特定图形和说明性文字为特征,给人的行为以指示的视觉符号。

第十四条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和公路、城市道路以及其他需要公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十五条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单位,对破损、变形、污染、褪色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五章识别卡

第十六条识别卡是指用于标识持卡者特定信息的卡片式信息载体,包括条码卡、磁卡、集成电路卡(IC卡)、光卡等。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的,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经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二)具有产品出厂合格证书;

(三)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识别卡;

(二)销售伪造的识别卡;

(三)销售不合格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

(四)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读写机具。

第六章信息网络

第二十条建设信息网络,实行统筹规划和统一标准的原则,应当充分利用国家公用干线传送网,联合建设多种方式的接入网。

第二十一条信息网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现网络间的互通互联。

信息网络应当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二条信息网络使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信息数据库建设和数据交换格式以及数据著录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凡数据库建设中涉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应当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信息数据项。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职务,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使用各种合法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有权查阅、复制与所监督的信息标准化行为有关的资料。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对涉及专利、专有技术资料以及其他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委托的法定技术机构,对信息技术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被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应当设置而未设置或者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信息数据库建设和数据交换格式以及数据著录格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冒用、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商品条码的;

(二)使用被注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商品条码的;

(三)伪造识别卡,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识别卡读写机具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

(二)印制的商品条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信息网络和信息网络使用的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标准生产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无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的;

(二)实施生产许可证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第三十二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行为;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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