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中的案件事实陈述及其编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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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中的案件事实陈述及其编撰

内容提要:

案件事实在司法裁判中呈现出不同的形态,无论是司法管辖的原初纠纷事实还是司法认定的证据事实和要件事实,都是经由司法活动建构的案件事实表达形式。

成为裁判理由并记载于判决中的案件事实是一种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

案件事实陈述是指导性案例运用及对后续裁判具有约束力的实际保障,是判断待判案件与指导性案例是否同案的逻辑起点和分析基准。

案例指导的关键在于通过类比推理方法解决待判案件与指导性案例在事实方面的相同或类似问题。

案件事实陈述可以为指导性案例的运用推理提供实质根据,它不仅为案件相同的司法认定准备了实质理由,而且为同类案件的可普遍化判断与评价贮存了实质事实因素。

指导性案例的制作需要重视对案件事实的编撰,应以回归司法裁判的过程和场景为取向,从法律适用的视角构建出具有充实性内容的案件事实陈述。

关键词:

指导性案例 案件事实陈述 同案同判 类比推理 法律适用

通过指导性案例统一法律适用,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

自案例指导制度创建以来,有关指导性案例的议题一直受到法律理论和实务界的热切讨论。

多年来,人们较多地关注指导性案例的性质、功能目标与遴选程序等,青睐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方式和技术。

虽然对指导性案例的编撰事宜也有不少研究,但大多从宏观上重视指导性案例的内容构成与体例建构,有微观的考察也常聚焦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及其制作,而对指导性案例中的案件事实(陈述)问题鲜有专门的探索。

从学理上细致探讨指导性案例中的案件事实陈述问题,分析案件事实陈述在案例指导中的法理以及对指导性案例运用的意义,思考指导性案例案件事实的编撰方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由此,本文将首先对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进行法理解析,然后基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机制阐明案件事实陈述在案例指导中的重要地位,进而揭示案件事实陈述如何为指导性案例的运用推理提供实质根据,最后以法律适用为视角,就指导性案例中的案件事实陈述编撰提出相关建议。

一、案件事实的形态和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

任何司法裁判都是针对一定的案件事实进行法律适用,没有案件事实也就无所谓司法判决。

然而,案件事实在司法过程中呈现出不同的形态,它们对法律适用的作用也有值得区分的差异。

要理解案件事实问题对指导性案例的重要意义,就先要对案件事实的形态予以分析。

(一)案件事实的不同形态

1.从纠纷事实到司法管辖的案件事实

按照司法原理,案件事实是社会纠纷成为司法案件后开始产生的,无纠纷事实便没有司法案件;案件是诉诸法院的纠纷,仅有纠纷发生而没有被诉诸司法程序,也不会有司法裁判的案件。

作为纠纷解决的途径之一,司法的对象就是案件,即司法是通过裁判案件来解决社会纠纷。

根据纠纷与司法案件的这种关系,案件事实最早是一种纠纷事实,纠纷事实先于司法裁判而存在,案件事实基于司法权对纠纷的管辖而形成。

在进入司法场合之前,纠纷事实就是一种发生在人们生活场域的客观事实,它作为案件的前身是一种本体意义上的客观存在,与人们生活的历史时空浑然一体,时空的唯一性决定了它的唯一性。

通常来看,符合可裁判性的纠纷应当兼具以下条件:

(1)必须实际发生,且有具体和明确的争议。

纠纷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实质争议,涉及有相反法律权益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并可以通过法院得以解决。

(2)必须有对立的当事人,且均具备诉讼资格。

纠纷必须是相互对立的至少两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他们对纠纷处理结果具有足够的利害关系。

(3)必须是非既往的。

如果纠纷在诉诸法院时发生某些情况使争议已得到解决就成为既往,失去裁判的实际意义。

(4)必须不属于纯粹的政治问题。

据此,能够被司法管辖与裁判的案件应该是符合一定条件的纠纷事实,纠纷事实为案件事实的形成预备了相应的前提和可能性。

纠纷事实历经当事人的起诉(包括检察机关的公诉)就成为司法案件,它为后续案件事实的发现和证明提供了原始依据。

2.司法认定的证据事实

案件事实最初以当事人诉称和辩称的案情出现,法官要裁判就必须查明和确认真实情况。

司法是法院针对当事人提交的案件争议,运用证据认定事实,解释和适用法律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法律适用的前提就是认定案件事实。

案件事实之所以需要认定,是因为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情况并非就是案件事实的真实状况,并且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往往处于互相对立的状态。

在裁判过程中,法官依循诉讼程序与证据准则证明和确认的案件真实情况,可被称为司法认定的证据事实。

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按照诉讼法和证据法的规范及法定的证据要求进行,必须符合一定的证明标准,做到正确展示案件争执中的客观事实。

证据事实的认定是一种思维活动,从证据到案件事实情况的推论是确证案情的手段。

就属性来说,证据事实是对已发生的原始生活事实的回溯和再现,是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浮现。

证据事实以生活事实(客观事实)为依托,意在还原已经客观发生的生活事实。

当然,证据事实不是对过去发生的生活事实的完全再现,它只是借助证据对案件情况的部分还原,其与案件全部事实的关系好比衣服是对整块布料的裁剪与缝合。

同时,证据事实又是一种经由证据推理得到的关于案件的真相,它的客观性在于这种基于证据推导的事实状况的正确性。

区分出证据事实可以为从法律上评价和解释案件事实划定可能的范围或指明方向,并为其后形成据以作出裁判结论的要件事实奠定基础。

3.司法认定的要件事实

法官把证据事实与相关法律规范联结,通过法律规范与证据事实之间的相互作用对案件事实进行具有法律意义的断定,便可形成司法认定的要件事实。

要件事实是介于“生活事实”与“法律要件”之间的案件事实,是将客观事实与法律规范联系起来的中介,是一种获得了法律评价的案件事实。

就特性看,要件事实是按照法律规范对一定案件事实进行筛选、评判、采纳、确定并赋予法律意义的产物。

质言之,要件事实是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对生活事实进行重述和剪裁,正是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为重述提供了概念图式。

如果说证据事实侧重于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证明,更多是一种崇尚价值中立的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发现,那么要件事实就侧重于对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间的关联性证明,是一种人文社会科学意义上的评价,甚至可能以价值判断为主导。

要件事实意味着某法律规范设定的法律事实已经成就,一定的法律关系具有了相应的事实根据,对案件当事人的法律效果也可就此确定。

在法律方法论中,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存在着符合与否的关系,司法认定要件事实就是围绕着判定它们之间是否具有符合关系展开。

要件事实属于法律推理的“小前提”范畴,要件事实的形成就是法律推理之“小前提”的构建过程。

这正是司法裁判的关键部分,目的是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进行联结。

就此来说,法律适用的重心不在最终的推导,毋宁在于判断案件事实的个别部分是否符合法律构成要件中的各种要素。

要件事实并不是自始主动地显现在法官面前,法官必须对已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反复考虑,尤其是要思忖证据事实在法律调整上的重要性和价值。

(二)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

案件事实在司法过程中表现为不同的形态,它们对应着裁判活动在不同阶段的目标追求。

关于如何形成法律适用的案件事实前提,可分三个构成部分来说明:

(1)具体的生活事件,实际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想象;

(2)该案件事实确实发生的确认;(3)将案件事实作如下判断:

其确实具备法律的构成要素,或者更精确地说,具有法律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素。

从此来看,为了确证能够据以得出司法结论的案件事实根据,法官需要从其接手的实际发生的案件出发,实现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真实性认定,并完成对案件事实在法律上的评判和归属。

在其中,原初的纠纷事实、司法认定的证据事实和要件事实依次出场。

其实,无论是司法管辖的原初纠纷事实,还是司法认定的证据事实和要件事实,都不仅是实际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表现形式,也更是一种经由司法活动而被建构出来的案件事实的表达形式。

一方面,从纠纷事实到证据事实、要件事实,都体现了案件事实固有的客观性、经验性与独立性,其在内容上是实在的,具有本体意义上的存在的特质;另一方面,从诉诸司法的原始事实到证据事实、要件事实,都已不是等同于客观本体的事实,而是司法过程的参加者借助语言、逻辑和制度规则等对案件情况所进行的有意创建和叙述,它们都是一种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具有认识论和叙事学的功用和价值。

就后者而言,司法中的案件事实是以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形态成为裁判结论的根据和理由的,在这个意义上,出现在司法活动中并以事实面目记载于判决中的案件事实,就是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

首先,司法中的案件事实是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这是由裁判活动的建构性质决定的。

不仅纠纷成为司法管辖的案件需要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而且法官也需要行使职权对案件事实给以证明和评判。

“事实不会长在树上,它们必须被调查和证明,有时事实会进入一个预先存在的模式,但有时会根据它们的配置设计一个模式,事实和法律一样晦涩,具有争议性和可塑性。

”在司法过程中,围绕案件事实的认定活动无一不体现了诉讼主体的主观建构和复述,案件事实正是依赖于当事人和法官的认知与陈述而在法律设定的制度框架内得以确认。

其次,司法裁判的每一步铺展都受制于诉讼进程对语言的运用,案件事实的证明与判定在实质上是一种通过语言的再现和叙事活动。

案件事实并不是独立于主观和语言的自在物,相反它依附于人们的思维和语言,以陈述的形式得以创建、表现和记叙。

即便是在证据事实认定方面,借助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也被视为事实主张的构建过程,证据既被看作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根据,也被看作一种建立在证据材料基础上的思维形式,它是案件事实推理和论证的前提,即已知为真的命题或陈述。

所以,司法裁判中的案件事实“终究只是人们对于案件的一种陈述,并非案件本身”,是关于案件事实的某种观点。

最后,构成司法推论的案件事实前提是一种有关案件事实的命题。

司法裁判是以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为前提推导判决结论的活动。

虽然这种被传统法律方法论称为“涵摄”的推论模式看起来是将事实归于法律之下,但其“不是事实本身被涵摄(又如何能够呢?

),被涵摄的毋宁是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

毕竟作为推理前提的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都属于判断的范畴,涵摄推论其实处理的是法律规范命题与案件事实命题之间的逻辑关系。

至于要件事实的形成工作,也是为了获取此等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所谓案件事实是否归属于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其本质不过是判断被描述的案件事实是否能够划归于构成要件的特定概念之下”。

二、案件事实陈述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机制

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是司法判决的构成要素,是判定法律适用指向与法律效果的根据。

作为从生效判决中选编而来的案例,指导性案例就是司法判决的成例,必定也要把案件事实陈述作为结构要素。

指导性案例是具有参照意义的法律适用范例,其中的案件事实陈述正是指导性案例运用及对后续裁判具有约束力的真正基础。

(一)从判决效力到案例效力:

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机制

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是通过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树立法律适用的统一标准,要实现这种功能就必须确定前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

我国的案例指导运作以指导性案例的遴选、编撰和发布为前提,就效力机制而言,与普通法制度下司法判决自动构成后续裁判应当遵循的先例不同,指导性案例是制定法传统下的司法实例,而作为指导性案例来源的法院判决是适用成文法规范的结果,一般仅局限于对案件当事人产生效力,其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后续裁判的效力。

具体言之,在成文法传统的司法范式下,法院判决只构成对诉讼双方之间争议的权威性解决,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相应确定的内容,在此之外并不能产生被其后裁判应当遵循的约束性。

总体来看,制定法体制中的司法判决如若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判例而被法官遵照适用,必须经过一定权威机构和专门程序的认可或确定。

“一个判决先例要成为指导其后司法实践甚至被引述的依据,应当经过某种确认的程序”,在此方面,指导性案例正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基于自身职权,按照专门程序从各级法院生效判决中遴选出来并加以编撰的案例,经过此种程序确定的指导性案例就具有了被今后裁判“应当参照”的效力。

这样,与一般生效判决仅具有针对案件当事人的判决效力不同,指导性案例具备了作为一种判例可约束法院司法的案例效力。

从一般生效判决到具有参照效力的案例,指导性案例能够对后续裁判产生约束力的机制就在于它揭示和确认了“同案同判”的法理,并使之规范化和制度化。

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机制就是立足于同案同判的要求,致力于构建同案之间的逻辑联系,以同案为基准确立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

通过选编指导性案例,要求各级法院审判相同或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就是要让一些生效判决具备案例的效力,从制度上保证同案同判的操作。

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机制正是以同案同判的作用机理为要义,是一种把同案同判的机理予以确定化和规范化的制度设置。

其中,同案构成了同判的前提条件,案件事实之间的相关性和一致性是指导性案例具有实际约束力或“应当参照”效力的保障。

案例指导制度运行以指导性案例选编为基础,所要解决的问题或达成的目标,就是使作为既定判决的司法实例由一种影响性判例转化为规范性判例。

这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最重要意义,即使指导性案例目前不具有与法律一样的正式效力,维护同案同判也是它的直接目的。

(二)作为指导性案例效力基石的案件事实陈述

指导性案例直接指向法律适用的个案情形,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事实是指导性案例产生约束力的条件。

而从指导性案例的内容构成看,案件事实陈述才是法官判断待判案件与指导性案例是否同案的逻辑起点和分析基准,是指导性案例效力的方法论基石。

1.案件事实陈述是同案同判能够被

实际遵循的逻辑起点

对同案的识别和构建是法官运用指导性案例的关键所在。

为此需要以其中的案件事实陈述为逻辑起点进行案情方面的比较和确认,案件事实陈述勾勒了法官对待判案件与指导性案例是否同案的判断框架。

指导性案例中的案件事实陈述不仅包含了对基本案情的叙述,更重要的是内含了个案纠纷的争议问题,还有与特定案件争议解决直接相关的“关键事实”,后者有时就是法官在裁判该案件时认定的要件事实。

判断同样案件的基本比较点是案件的争议问题,法官需要指导性案例的目的是发现对处理待判案件争议有帮助的法律解决方案,如果指导性案例对相同或类似的争议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那么这个争议问题就是联结两个案件的桥梁,在有些情况下法官还需要在把握关键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就是在此意义上,案件事实陈述为生效判决与后续相同或类似案件搭建起具有逻辑力量的联系,是同案同判能够被实际遵循和案例指导有效运行的保障。

指导性案例是以案件事实为场景阐释对制定法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也就决定了案件事实陈述在指导性案例中具有特别的地位。

法官为了裁判去寻找指导性案例,试图从指导性案例中获得有关裁判的思路、理由和处理办法,而只有案件事实陈述才是引导法官识别指导性案例与待判案件是否同案并可否同判的首要媒介。

例如,在第24号指导案例中,案件事实陈述就包括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因事故在医院治疗并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事实,也包括受害人进行了司法鉴定,受害人体质状况对其身体损害结果有可评估的影响等事实,还包括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即残疾赔偿金可否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进行扣减的问题。

法官唯有对这些事实陈述加以明确和把握,才能确定待判案件是否与该指导案例属于同案。

2.案件事实陈述是进行案件相关性

和一致性判断的分析基准

对任何司法制度来说,判例运用及其作用的实现都有赖于待判案件与判例之间具有相当的逻辑联系。

判例制度所含示的一种观念是,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该考虑早先那些基于多少是相同的案件事实而作出的判决。

法官在裁判之初,特别是在认定了案件事实之后,全部的裁判理由并未形成,如要寻找司法判例的帮助,最具操作性的方式就是依照案件事实陈述是否相同或类似来甄别案件之间的关系。

案例指导制度要发挥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也必须着眼于构建个案之间的相关性和一致性。

作为一种具有法律后顾性目标追求的制度设计,指导性案例的参照就取决于法官对待判案件与指导性案例之间相关性和一致性的判断。

在此框架下,案例指导运行必须倾向于解决好指导性案例与后续案件之间的关系问题,基于案件事实陈述而确立的案件之间的逻辑相关性和一致性,才是指导性案例对后续裁判具有“应当参照”效力的基石和决定因素。

细致地讲,判断一个案件与某指导性案例是否具有相关性和一致性,要以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为基准对有关的案件情节进行定量和定性分析。

对案件情节的定量分析是从数量意义上对待判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事实进行比较、识别和断定,定性分析是集中考量两个案件的事实情况在法律意义上是否具有同样的法律适用问题,以确认两案是否符合司法上的连续性与融贯性要求。

对案件情节做定量分析,要以择定的指导性案例为基点,与待判案件在具体案情上进行比较,再结合具体的场合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通过比较确定相同点和不同点的相对重要性来作出案件是否相同或类似的判断;在定性分析时,也要紧盯着案件事实做文章,以案件事实的法律特性为线索,来确定两个案件的事实在整体上是否涉及相同的法律问题,是否属于同样法律性质的案件。

正是在这种以案件事实陈述为基准对前后案件之间的法律关联作出肯定性判断的驱使下,指导性案例出于制度要求和人们的因循、模仿等原因产生了对后续裁判的影响力,具有对法律适用的指导和拘束效用。

三、基于案件事实陈述的指导性案例运用

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基石,案件事实陈述在事实层级维系着指导性案例与后案裁判的逻辑联系。

指导性案例的运用实际上就是以其中案件事实陈述为基础的法律适用,通过考察判例运用的法律推理,可以揭示案件事实陈述也是指导性案例运用的实质缘由。

(一)司法判例运用的法律推理模式

对于判例的运用,不同的司法制度发展出不同的方法和样式。

普通法制度中的遵循先例是司法的基本原则,法官既要从先例的判决理由中概括出裁判规则,还要把待判案件的事实与先例的事实进行比较,然后再把裁判规则适用于案件得出结论。

从法律逻辑角度看,判例法推理过程涵盖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和演绎推理三种模式,其中法官对待决案件事实与先例事实相同或类似的判断属于类比推理。

在制定法传统中,判例的运用直接讲同案同判,强调判例为后续裁判提供解释与适用法律的示范,由于司法判例一般被看作适用制定法的模板,判例的运用也被内置于从制定法规则出发的演绎推理中,判例中的裁判规则被视为对制定法规则的具体解释,并不具有作为司法推理独立前提的地位。

其实,不论是遵循先例还是同案同判,判例都是一个为之后类似案件裁判提供了模型的判决,它必须确立法律的一种新规则,正是由于确立了这种可被其它司法判决追随的规则,类似案件能够以与判例相同的方式得到决定。

诚然,虽然裁判规则的适用是判例运用的目标,但是法官必须事先完成一个不可逾越的任务,即对待决案件事实与判例事实属于同样或类似的情况予以证成。

这说明对案件事实的比较和确认是判例运用的前提,它决定了判例的裁判规则能否适用于待决案件的基本方向。

这主要依靠的方法就是类比推理,亦即,类比推理构成了司法判例运用的焦点或核心方法。

类比推理是一种“以例推例”的推理模式,即从一个案件到另一个案件的推理:

确保既有案例与待决案件之间存在相似性是最为关键的步骤,类比推理的基础就在于事物之间所拥有的相似性。

类比推理的结构和过程展现了司法判例运用的一般样式,同理而言,指导性案例运用的关键也在于,要通过类比方法来论证待判案件与指导性案例在事实方面的相同或类似。

在案例指导制度下,除了制定法规则和经确证的案件事实,法官用来进行法律推理的前提还包括对应的指导性案例,并且证明待决案件事实与指导性案例事实是否类似成为法律推理的论证重点。

因此,参照指导性案例裁判的正当性就当然取决于对两案之间符合同案的比判和证立。

指导性案例的运用在技术与目标上都依循同案同判的原则,只要满足了案件事实上的相同或类似要求,指导性案例在待判案件中得以援引和参照就是可实现的。

(二)案件事实陈述为案例运用推理

提供实质根据

既然案件事实陈述是判断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是否同案的逻辑起点和分析基准,案件事实陈述在法律类比推理中是怎样作为准据被应用的呢?

毕竟,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司法判定并非只是依照事实的形式对比,要实现对案件相同或相似的认证必定要进行实质的考察和衡量。

其一,案件事实陈述为案件之间相同或类似的司法认定准备了实质理由。

从类比推理的形式看,对案件事实相同或类似的判断只需基于案件之间的事实要点进行数量和特征上的比较即可完结。

然而,更为精准而具实质性的思考认为,类比推理真正理性化和获得可靠性的根基并不决定于“以例推例”的推理形式本身和“是否相似”的判断结果,类比推理结论的说服力其实集中于“已知相似性与待证相似性之间存在相关性”这个问题,后者才是类比推理可靠性的实质来源,对类比推理的分析应当从“相似性”条件转移到“相关性”条件,即已知相似性与待证相似性之间是否相关。

因此,通过事实要点的形式比较而确定的相似性只是发动类比推理的可能条件,类比推理的正确性并不取决于事实要点在数量上的一致性,更实质性地取决于事实相似要点之间必须满足的相关性条件。

在司法过程中,认定待决案件与先例具有相同或类似的事实,也就不能局限于对主要事实特征的比较,判例运用的可靠性和正当性恰是寓于对两案事实存在相关性的实质判断中。

在裁判实践中,法律推理的相关性条件是基于一定实质标准的逻辑联系而确立的,实践理由是建立相关性条件的实质根据。

类比推理需要借助一定实践理由所拥有的正当性来实现理性化的任务,无论作为推理依据的前案例还是作为推理对象的后案例,之所以应当被同样对待,是因为它们处于同一实践理由之下,就连两个案例之间是否相似的判断,也是根据它们背后是否存在一个共同的行动理由作出的。

就指导性案例运用来说,断定待判案件与指导性案例具有事实相似性而要给予同判,其真实的行动缘由也在于已内含在指导性案例自身之中的那些裁判理由,指导性案例的案件事实陈述正是在判决的事实要件层面上集中和表达了这些裁判理由,它为案件之间相同或类似的司法判定提供了实质根据。

前已指出,案件事实陈述并非对案情的一般描述,它记叙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情况,包括对司法认定证据事实和要件事实及其理由的陈述,尤其是在形成据以作出裁判结论的要件事实方面表达了对该案事实的法律评价与归属情况。

如果说制定法规则中的事实构成要件是规范层面上的法律事实,那么指导性案例中的案件事实陈述就是事实层面的法律事实,是法官为弥合制定法的事实构成与具体案件事实之间的差距,通过法律规则指引、理解和事实解释,并依靠一定逻辑分析和价值评价而构建出的事实归属意义上的裁判根据。

案件事实陈述不仅对事实的真实情况做了判断,而且对案件事实在法律适用上的定性问题进行回答并形成了命题,已经在明确案件事实客观特性的同时也指明了案件事实的法律特性,实现了“将案件事实转述为法律术语”。

例如,在第23号指导案例中,案件事实陈述既包括有关整个纠纷的基本案情,还包括了如下事实认定:

孙银山购买香肠且未用于销售经营是购买商品的行为,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欧尚超市作为销售者摆放并销售过期香肠,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相对于本案适用的《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它们都是案件事实陈述。

因此,在参照指导性案例时,要证明待判案件与指导性案例是相同或类似的,在实质上就要仰赖于指导性案例的案件事实陈述所立基的标准和道理,其中的论证依据和评价准则就是把待判案件与指导性案例列为“同案”的共同行动理由。

虽然对案件相同或类似的判定需要对裁判理由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多方面的通盘考虑,但是单就事实层次的根据来说,指导性案例中的案件事实陈述已为案例推理准备了断定案件是否相同或类似的实质理由。

从现实看,法官对待判案件的事实认定与判断时常早有眉目,其对待判案件和指导性案例属于同案的论证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对案件事实陈述的等置。

其二,案件事实陈述为同案的可普遍化判断和评价贮存了实质事实因素。

案件事实陈述的特性及其意义表明,指导性案例也是司法认定、形成和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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