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防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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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防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

:

2010-11-20来源:

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字体显示:

大中小点击:

1332次

各设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现将《福建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福建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规范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人防办《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实行监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工作。

  第三条 承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人防工程。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分甲级、乙级(暂乙级)、丙级三个级别。

  

(一)甲级:

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甲级监理资质。

有3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防专业监理培训,并取得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监理单位独立承担过3个以上抗力等级5级及以上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二)乙级(暂乙级):

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乙级监理资质。

有2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防专业监理培训,并应取得国家或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监理单位独立承担过3个以上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三)丙级:

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丙级监理资质。

有1名以上高级工程师、3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防专业监理培训,并取得国家或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 各级监理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甲级:

可承担全国范围内各种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任务。

  

(二)乙级(暂乙级):

可承担本省抗力等级5级及以下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任务。

  (三)丙级:

可承担本省抗力等级6级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任务。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书(附件一)一式六份;

  

(二)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监理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人防工程监理业绩(申报上一级别监理资质的,业绩是指在现级别期间承接并完成的人防工程监理任务,以报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监理合同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依据);

  (五)业务手册;

  (六)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七)人防工程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证书、聘用劳动合同、技术职称证书、经过再教育的人防培训证书以及近一年的社保证明材料等(复印件);

  上述材料应加盖公章,复印件需提供原件备验。

  第八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甲、乙级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颁发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暂乙级、丙级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颁发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甲、乙级资质的经设区市、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暂乙级、丙级资质的经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省工商注册的监理单位可直接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

  第十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每套资质证书包括一本正本,两本副本。

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资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持第七条

(二)、(三)、(七)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向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延续换证申请。

逾期不申请延续的,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在资质有效期内,监理单位能遵守工程监理有关法规,符合本规定的监理单位资质要求,企业信用档案无不良记录,无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经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资质许可机关办理延续换证手续。

第四章 资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人防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等相关资格材料,提供人防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以及相关的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

  (三)纠正被检查单位违反有关法规、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将工程监理合同、监理项目机构配备人员名单、监理大纲等报项目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根据人防工程类型、规模,按不少于《人防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配备标准》(附件二)的要求,配备具有人防培训证书的监理人员。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和《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附件三)行为的,应责令整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对监理单位的不良行为应作记录和告知,送达《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告知单》(附件四)。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监理单位的违规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发生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实行公布制度,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福建人防信息网上统一公布。

其中,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项目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起,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2年。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在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间,不得承接新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督促监理单位对不良行为进行整改,监理单位完成整改后,可向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缩短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的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6个月;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项目监理机构应编制单建式人防工程《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有防护专项监理专篇。

  第二十二条 省外的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入闽承揽业务,应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入闽报备手续。

第五章 人员资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规定数量(含)以上取得人防工程监理资格证书的监理工程师。

本省人防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在本省范围有效,可以作为暂乙级、丙级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四条 承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任务的监理人员必须参加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人防专业监理培训,取得省人防培训证书。

人防工程监理人员实行年度培训再教育制度。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至两次人防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考试合格的监理工程师,核发人防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资格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注册登记,当需要更换注册单位时,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持申请报告、资格证书、培训证书、新单位聘用劳动合同、原单位解聘劳动合同或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等材料到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承担人防工程监理任务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人防工程监理资格证书。

当总监理工程师离开施工现场时,应当委托一名具有人防资格  的监理工程师作为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代理总监理工程师行使职权。

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兼任专业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外借、转让和涂改人防工程监理资格证书和培训证书。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监理单位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范围或在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间内承揽新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二)非法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或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三)故意损害项目法人和承包商利益;

  (四)监理的人防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五)因监理失职造成人防工程项目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

  (六)一年内不良记录超过三次或资质有效期内累计不良记录公布期限超过两年;

  (七)人防工程监理资格工程师的人数达不到资质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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