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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徐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看病、就医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苏民优〔2008〕30号)、《徐州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徐政发〔2008〕78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居民户籍且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六)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为依托;

(四)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政府补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五)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六)优抚医疗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

以保障。

具体办法按照徐州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徐民优〔2006〕1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

当地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

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缴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参保。

第六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户籍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和非重点优抚对象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应交参保费、参合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七条 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鼓励其参加其他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给予相应的医疗保险补助。

第八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认定为工伤且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支付;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医疗补助,所需资金从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九条  

各地要依托当地的医院、优抚医院等医疗机构为依托,开设优抚门诊、优抚病房,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

优抚对象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主城区定点医院:

门诊为爱心医院;住院为民政医院)就医时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享受当地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中规定的优惠条件。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

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优抚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

(一)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医疗统筹缴费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二)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三)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并享受当地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医疗费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适当补助。

 

(四)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五)省级人民政府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补助。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拨付,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医疗保障”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项下。

用于补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医疗统筹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纳入该财政专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中核算;用于补助其他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资金应按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审核拨付。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不得单独开设账户,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

年末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五条 财政、民政、劳动保障和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措施,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推行优抚对象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在规定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为基本医疗费。

其他优抚对象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或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他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按规定补偿和享受当地医疗救助补助后,基本医疗费未达到以下报销比例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以下比例补足: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中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基本医疗费用全额补助;孤老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10%;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30%;病故军人遗属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40%;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50%;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60%。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未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城乡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市)、区(含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一)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医疗统筹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向劳动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续,并向劳动、卫生部门提供相关信息;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二)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四)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的优质服务措施,落实优惠服务政策;向民政部门提供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含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是指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和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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