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制度存在问题及改革完善的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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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制度存在问题及改革完善的建议

羁押制度存在问题及改革完善的建议

[摘要]羁押制度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该制度设计不合理,适用现状堪忧;价值理念存有误差,救济保障功能不足。

应改革羁押制度,修改相关条款,确信科学公正的羁押期限,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不受非法侵犯。

[关键词]羁押制度问题分析改革完善建议

本文中的羁押指的是未决羁押,未决羁押对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时追究和处惩犯法十分重要,但这项制度存在许多不足,专门是对未决羁押的权利设置存在短处,急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改革,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不受非法侵犯。

一、羁押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

(一)羁押制度设计不合理,适用现状堪忧。

一、羁押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要紧问题。

一方面,羁押率较高。

羁押率的高低在必然程度上反映了羁押适用的程度,咱们的羁押适用太过普遍,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和老例而存在。

另一方面,超期羁押尚未肃除。

羁押超越法按期限是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犯和对程序法律的踩踏,是久治不愈的司法顽症,虽经多次专门治理受到了操纵,但这一违背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理期限的规定的顽症并未完全排除。

二、刑事拘留后的羁押情形分析。

刑事拘留条件宽泛,造成羁押时限的滥用。

刑诉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七项刑事拘留的条件,其中有关“身份不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规定,这显然更多地考虑了案件的复杂和侦查的实际需要,而忽略了刑事拘留适用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同时,刑事拘留羁押期限太长,个案条件普遍化适用问题突出。

刑事拘留是一种紧急处分方法,随之而形成的状态确实是羁押,而这一羁押的期限却明显太长。

刑诉法规定以为需要批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之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但同时又规定“在特殊情形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刻能够延长一日至四日”,“关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刻能够延长至三十日”。

而这种延长只须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

这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公安机关普遍利用,造成很多案件在接近7日或30日那个“临界点”时才提请批捕。

3、批捕后的羁押情形分析。

第一,从程序公平的角度来讲,羁押是不是正确合法,不能仅凭侦查机关一家之言,应同时听取被羁押人的陈述和意见。

而批捕的有权决定机关是检察院和法院,在审查或决定批捕的时候都无听证的程序,目前的批捕程序也要求对犯法嫌疑人进行口头讯问,但犯法嫌疑人没有机遇与侦查人员对证,因此很难改变在批捕以前形成的单一有罪供述的不利阻碍。

第二,批捕后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规定存在漏洞。

一样情形下,批捕后的羁押不得超过两个月,但在法定特殊情形下,批捕后的羁押期限能够别离由上一级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批准,别离延长一个月、两个月,算来最长达到七个月。

刑诉法还确立了三项规那么,给予公安、检察机关更大的延长羁押期限余地:

一是在侦查期间“发觉嫌疑人还有重要罪行的”,公安机关可自行决定“自发觉之日起从头计算羁押期限”。

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只要发觉嫌疑人犯有两项以上罪行的,都能够在羁押期限满7个月之前,反复从头计算羁押期限,批捕后的羁押可随着罪行的增加而自动延长,这无疑于将一部份批捕的决定权授予了公安机关。

二是“犯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也确实是说,只要证据尚未达到提起公诉、定罪所需要的证明标准而犯法嫌疑人的身份又不确信,公安机关就能够够将业已实施的羁押不予计算,而一直无穷期将嫌疑人羁押下去,这在必然意义上等于让公安机关自行把握羁押期限。

三是管辖争议的解决没有时刻上的界定,扯皮现象严峻。

刑诉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刑诉法规定了审查起诉和审判时期改变案件管辖的能够从头计算羁押期限,可是,没有规定解决案件管辖争议的时刻和拖延案件处置应承担的责任。

(二)价值理念存有误差,救济保障功能不足。

一、设置理念局限和价值取向误差。

第一,“犯法操纵”的诉讼理念太强,要紧表现为:

公安、检察、法院均有采纳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方法的权利,缺乏有效的监督或制约;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方法操作方便,公安、检察和法院都可各自采纳;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批捕而不必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

第二,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根深蒂固。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指出:

“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

”而咱们的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常让位于处惩犯法的需求,羁押因此成为一种常态而非例外,这与从官方到民间普遍存在的“有罪推定”思维定势有关。

再次,以侦查为重心的刑事诉讼构造亦有短处。

咱们的刑事诉讼采纳的是诉讼时期论。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点,绝大部份的证据都要由侦查机关搜集,侦查的成败决定着国家处惩犯法的刑事诉讼目的可否实现。

由于侦查最重要的任务确实是获取证据、查清事实,从而使羁押的工具价值倍受侦查机关青睐,造成羁押普遍化、工具化、羁押率太高及超期羁押的现状。

二、权利配置不尽合理。

第一,羁押场所侦查化。

西方国家普遍实行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相分离的制度.将羁押场所置于第三方机关的操纵之下,从而幸免侦查机关利用羁押的便利对被羁押人员采取各类不适当的或非法的侦查手腕。

咱们的羁押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操纵下的看管所执行,直接阻碍到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第二,羁押权利失控。

有权利就要有制约,羁押因其本身的严厉性和可能对被羁押人造成的严峻侵害,要求咱们必需从权利行使的角度对其加以严格操纵。

刑事拘留,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做出决定,不受相应的权利的监督与制约。

检察机关尽管具有法律监督职能,但同时还承担着控诉的职能,这种双重角色使得检察机关很自然地与公安机关站在一起完成控诉活动的立场上,难以维持超然、独立的地位。

再次,羁押方法不独立。

羁押应该与拘留、批捕等强制方法一样,独立地存在于刑事诉讼进程中,咱们却将它作为拘留和批捕的固然状态和必然结果,使它成了刑事诉讼的“附属方法”。

羁押方法的不独立还表此刻我国无专门的羁押期限,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实际与各诉讼时期的“办案期限”完全一体。

[1]不论诉讼活动继续进行仍是临时中止,甚或是从审判、审查起诉时期别离倒退回审查起诉、侦查时期,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都会自动地加以顺延。

如公诉人发觉有罪证据不足的一样会提出延期审理请求。

很明显羁押不仅依附于刑事拘留、批捕等强制方法,还效劳于侦查、审查起诉活动的需要;在期限上也不独立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的期限。

这充分显示出未决羁押的适用几乎不受任何独立的司法操纵,而成为一种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工具。

3、救济保障功能不足。

第一,司法实践中羁押缺乏必要的审查程序。

咱们的做法是,审查起诉和审判时期的羁押属于侦查时期羁押的自然延续,审查起诉时期,检察机关可不能确实是不是继续羁押嫌疑人的问题举行任何形式的审查;在审判时期,法院在开始审判程序之前并非需就羁押的合法性问题举行任何形式的司法听审或听证。

若是不发生例外情形,这些时期的羁押会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而相应地延续下去。

毫无疑问,司法复查制度的成立将有助于及时发觉非法羁押现象,并对在羁押理由和必要性已不存在的情形下,及时解除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使被羁押者取得了较为充分的司法救济。

第二,超期羁押责任难以追究。

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使咱们关注的是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是不是组成犯法,应该如何量刑,而轻忽对被羁押人的羁押期限之类的程序性问题。

对超期羁押这种程序违法,由于责任分散而难以追究责任,除非办案人员有渎职的行为。

反过来,正因为对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不到位,因此司法工作人员才勇于超期羁押。

二、改革完善羁押制度的建议

羁押应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不受非法侵犯为宗旨,在保障整体人权的同时,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体人权不要造成没必要要的损害。

(一)遵循五项原那么,改革羁押制度。

一、羁押合法性原那么。

滥用羁押权利是不存在合法性法律基础的。

羁押制度的合法性必需要有合法的法律程序来保障,一是要准确界定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形和应当适用的程序,以避免羁押的随意性和违法性;二是规定必要和有效的救济程序;三是设立科学的补偿程序。

只有在明确适用羁押情形的基础上才能构建羁押制度和程序的合法性。

在司法实践中,咱们以为立法机关在合理界定羁押范围的基础上要准确界定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形,并确信合法程序保障及法律应当规定被追诉者享有必要的诉讼权利。

二、司法审查原那么。

未经法院审判,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科处其它刑罚;未经人民检察院或法院的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批捕、羁押等强制方法和其它强制性侦查方法。

对羁押方法要采取审查与监督的机制,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爱惜。

法律爱惜是公民的大体程序权利,在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形下,任何公民都有权取得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

国家要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受公正有效的司法爱惜的约束。

3、羁押方法的例外性原那么。

羁押本身含有临时性的意思,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明确指出:

“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的短暂”。

国内法与国际准那么都以为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以前的等待进程中不被长时刻地剥夺人身自由。

对未决犯的羁押并非具有实体上认定有罪的性质,实体上罪与罚的认定专属于法院,因此羁押只是程序性的裁判方法,是对涉嫌犯法的人自由加以剥夺,属于依附性方法,它作为一种限制或剥夺大体人权的强制性方法只能是一种例外。

4、羁押方法的独立性原那么。

羁押方法直接关系着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大体人权的问题,必需由专门机关决定和执行,要有专门的程序。

任何人不得任意剥夺他人人身的自由。

羁押的独立性还表此刻羁押必需在专门的场所进行,不能随意确信关押的场所。

该场所在设置上必需具有独立性,不能依附于办案机关。

羁押期限也应摆脱对办案期限的依附,因为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五、羁押方法的比例性原那么。

羁押期限的长短应当与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犯法的轻重成比例。

也确实是说,罪重的可能判处刑期较长的,羁押期限就相应的长一些;反之,罪轻的可能判处刑期较短的,羁押期限就应当短一些。

同时也应当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在押人员的最长羁押期限作出限制,从而使羁押制度加倍科学、合理。

(二)修改相关条款,确信科学公正的羁押期限。

一、修改“监视居住”为“限制居住”。

限制居住是指将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限定在其住处或居所居住,离开居处或居住的地址要经批准,并按期到执行机关报到。

限制的地址又决定机关确信,但不能在羁押场所限制居住。

限制居住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相同,只是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所遵守的规定有所不同,而实践中监视居住受到质疑的是监视居居处涉及与之同居人的权利爱惜问题。

因此,咱们以为,可将监视居住改造为限制居住,改造相关强制方法的目的,确实是要发挥非羁押方法的作用,从而实现羁押率下降,使羁押成为一种例外。

二、实行羁押独立机制。

将羁押未决犯的看管所设置在公安机关治理之下不尽合理,大量的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的,因此很难实现有效的制约。

很有必要改变现行公安机关羁押执行权与关押权合一的做法,改变看管所的行政隶属关系,让独立于侦查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犯法嫌疑人或被告的关押,使其独立于侦控方,如此更能避免显现无理羁押或超期羁押情形。

3、确信适当的羁押标准。

羁押的标准的确信应在如此的设定之内,即作为强制方法中最严厉的一种,基于其例外性和严格性应相对高于刑事拘留的标准;同时,一样基于其严格性和例外性,应更接近于侦查终结的标准。

如对批捕的羁押标准可表述为:

对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法行为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或批准批捕:

一是实施了有组织犯法、黑社会性质犯法、恐怖犯法、危害公共平安或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法的;二是有证听说明有继续犯法、逃跑、干扰作证、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是串供可能的;三是身份不明的;四是流窜作案的;五是累犯的;六是曾被采取强制方法并在被采取强制方法期间继续犯法、逃跑、干扰作证、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是串供可能的。

[2]

4、标准和完善羁押的期限。

超期羁押问题存在的一个重要缘故是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不相分离。

因此,有必要将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分离,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审前羁押的期限作独立的规定。

许多学者建议依照比例性原那么确信羁押期限,即羁押期限与犯法轻重成比例。

那么羁押期限能够分成三类:

一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关于每类别离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

五、明确规定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例外情形。

要准确界定“侦查期间,发觉犯法嫌疑人还有重要罪行的从头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

一是关于“还有重要罪行”能够界定为:

“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法”;二是所谓“侦查期间”不该包括补充侦查期间,因为需要补充侦查的仅仅是前时期侦查工作中需要完善的部份,并非是整个案件。

因此,在补充侦查期间发觉犯法嫌疑人还有重要罪行的不该该从头计算羁押期限。

若是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确实在补充侦查期间发觉犯法嫌疑人还有重要罪行,如何解决?

一是一并处置,关于新发觉的重要罪行能够在补充侦查期间内侦查完毕的,应当一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二是分案处置,对另发觉的重要罪行能够单独立案侦查,侦查完毕后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如数罪并罚案件的处置程序,两个案件别离办理互不阻碍;三是从头计算羁押期限后能够再延长羁押期限,因为“还有重要罪行从头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无异于犯法嫌疑人又因罪被从头批捕一次,其属性与后果与批捕无异,关于前一罪行既然能够适用刑诉法有关延长羁押期限的规定,关于后罪自然也应如此,何况后罪是“重要罪行”。

六、明确案件改变管辖后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的时刻。

刑诉法之规定审查起诉和审判时期改变管辖的案件从头计算羁押期限,没有规定改变管辖是移送案件的时刻,没有规定发生管辖争议的解决时刻,这是致使变相超期羁押的重要缘故。

因此,建议:

案件改变管辖的,应当在七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司法机关。

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有关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和谐完毕,和谐不成的,应当在七日内上报一起的上级机关来指定管辖。

一起的上级机关接到请求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通知下级公安、司法机关执行。

7.增强羁押方法适用的权利制约。

应当做立科学的强制方法制约程序:

成立事前审查程序,对部份案件实行事前审查;成立事中防御制度,批捕犯法嫌疑人后在法定的期限内由检察官审查羁押的合法性、适合性,审查中须当面听取犯法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陈述及辩护,以决定是不是羁押;成立事后救济手腕,即:

犯法嫌疑人有权提出利用非羁押方法的要求,能够在羁押一按期限以后,对羁押的合法性、相宜性要求检察官进行审查,检察官的审查也需当面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实质化的司法审查。

分散配置权利以达到权利制约的目的,是改革羁押制权配置格局应当遵循的大体原那么。

[参考文献]

[1]孙谦.批捕论[M].法律出版社.:

95-98

[2]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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