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相互关系的学说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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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相互关系的学说分析

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相互关系的学说分析

华南师范大学王碧莲

引言

在世界范围内,瑕疵担保责任从产生到现今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瑕疵担保责任扮演者不同的角色。

最初该制度是为了弥补罗马法中违约制度的不足而创立。

德国民法体系承继了罗马法的原理,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将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与不履行责任共同构成了德国债法法律责任的二元论体系,但是这种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中问题颇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弊端日益明显。

2002年德国的《债法现代化法》重构了债务不履行体系,德国学者在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之上抽象出了一个共同的上位概念“义务违反”,这极大地丰富了违约责任的内涵,使得所有的违反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都能被违约责任所包含,因此瑕疵担保责任据以所有的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的的法律基础已经不存在,在新的债务不履行体系理论中瑕疵担保责任已经被统合于违约责任之中。

在我国两种法律责任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各家学说纷繁复杂。

将传统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是否具有作为一种单独的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这种设置是否符合法学的发展潮流都是我们必须要考虑的因素。

本文通过分析瑕疵担保责任在产生时罗马帝国的社会经济状况,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将瑕疵担保责任独立化的理由,最终在明确债务不履行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关系的基础上,论证我国合同法上并不存在这些独立性因素。

同时由于传统理论中瑕疵担保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我国合同法中一般的违约责任也不以违约方有过错为构成要件,这极大的缩小了两者之间的区别,从而得出将传统的瑕疵担保责任纳入违约责任之中具有可行性。

 

一、《合同法》是否确立了瑕疵担保责任的追问

保证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是出卖人的义务,该瑕疵不仅包括物上瑕疵,还包括权利瑕疵,若标的上存在出卖人未告知的瑕疵,其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导致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并不是指合同标的上不存在任何瑕疵,若出卖人在合同订立之时已经明确告知买受人合同标的上存在某种权利瑕疵或者物的瑕疵,则在交付标的物后出卖人将不再承担该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前者是指因第三人对合同标的主张权利,导致买受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取得合同标的,出卖人因此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当保证所交付的合同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没有相应约定时可以按照通常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来判断。

虽然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标的存在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的情况分别作了规定,但能否认为合同法对此作了规定就认定我国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仍然值得讨论。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违约责任的情形做了详细的规定,该条文的字面含义可以理解为,所有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买受人都可以主张违约责任寻求救济,据此有的专家主张,我国合同法仅仅将其作为一种法律义务,但并没有将其作为一种法律责任,违反该义务的行为按照违反合同义务来处理。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仅仅是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了统一规定,但是保留了独立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还有学者反对将瑕疵担保责任统一于违约责任之中,应当保持各自的独立性。

因此我国《合同法》中瑕疵担保责任的归属问题仍存在争议。

(一)《合同法》中权利瑕疵的法律救济途径

《合同法》一百五十条明确规定了出卖人应当保证第三人不得就合同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其拥有任何他项权利,否则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如果合同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可以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合同标的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也属于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的情形,买受人也就可以主张违约责任。

此时买受人选择哪种途径法律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于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规定了明确的救济方式,若由于第三人对合同标的物主张他项权利,导致买受人不能通过合同取得标的时,买受人可以通过终止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挽救损失。

虽然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不同于法律责任的救济方式,但是在买受人权利受到侵害时,也是保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有效途径。

当买受人发现合同标的有瑕疵时,其可依据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中止支付对方价款,以减少自己的损失,这种维护自身利益的途径是基于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权利义务得来的,也是由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的。

因此在一般的双务合同中非违约方也可以通过终止支付的方式减少自己的损失,不能据此说明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中具有独立性。

(二)物的瑕疵中买受人通知义务的特殊性

瑕疵担保责任一个鲜明特征是以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合同标的存在瑕疵为前提,假如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标的物存在瑕疵,则出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和通知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基本目的在相对合理的期间内进行检验,如果标的物有物上瑕疵,出卖人必须在检验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这似乎是对瑕疵担保责任中买受人通知义务的规定。

但是按照体系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仍属于引发出卖人违约责任的情形。

即在合同标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时,买受人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采取补救措施,合理期间内买受人未通知出卖人标的质量或数量不符合约定的,视为合同标的符合约定,满足买受人的要求,买受人也就不能在主张出卖人就此进行补救。

因此,我国合同法中对区别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构成要件中十分重要的一点——买受人的瑕疵通知义务并不明确,虽然在合同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有义务通知出卖人采取补救措施,但是由于实践中将买受人对于合同标的有瑕疵而在合理期间内向出卖人发出的通知作为合同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认定标准,因此买受人是否在合理期间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并不是瑕疵担保责任特有的构成要件,也就不能将其作为设立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依据。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合同法对于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分别作出了规定了,但是并没有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形式进行规定,我国合同法上并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二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相互关系的学说分析

买受人受领标的后发现标的存在缺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是由于第三人的主张致使买受人不能取得合同标的时,出卖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以保护买受人的权益,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对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而在我国,在出卖人不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或者不能按照约定使买受人取得标的所有权时,乃出卖人未尽合同应尽之义务的情形,因此出卖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此时,出卖人是应因其未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还是因交付标的物存在瑕疵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理论界一直有着不同的认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明确规定了瑕疵担保责任,将其与违约责任并列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学者称其为法定责任说。

另有学者将瑕疵担保责任作为债务不履行的一种,在两者发生竞合的情况下,瑕疵担保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特例得到优先适用。

除此之外,有学者认为违约责任本身是一个包含范围较广的含义,能够实现瑕疵履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另外瑕疵担保责任在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上并不利于买受人,因此主张以违约责任取代瑕疵担保责任。

笔者将对瑕疵担保责任的三种学说作简要分析。

(一)法定责任说——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说

该学说是指该责任是由法律对特定物的买卖所做的特殊规定,大陆法系的立法大都遵循这一原则。

该说认为瑕疵担保责任只存在于特定物的买卖的情况,因为在特定物的买卖中,买卖合同订立之后,合同的标的物就已确定,无论标的是否存在瑕疵,出卖人必须而且也只能将合同约定的标的交付买受人,即使合同标的存在瑕疵,也只能在交付标的后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该说认为在出卖人交付合同标的之后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也就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而在种类物的买卖中,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时,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正如史尚宽先生说指出的;“品质上之瑕疵,在以特定物为标的之债务,于契约订立时,既已存在着,为瑕疵担保问题,非为债务履行问题”。

由此可见,按照法定责任说的主张,当合同标的为特定物时,若标的存在瑕疵且该瑕疵既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买受人应当据此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当合同标的为种类物时,标的物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瑕疵,买受人应当依据合同主张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该说将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范围限定在特定物买卖之中,明确区分了两种法律责任适用范围的不同,为瑕疵担保责任的独立性提供了依据,但是该说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1)该说主张特定物买卖中,即使合同标的存在瑕疵,出卖人在交付标的之后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这完全否定了出卖人依据合同所负有的基本义务。

按照合同等价有偿原则,买受人支付合同价款,出卖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交付与合同价款相对应的标的物,假如出卖人交付于买受人的标的存在未告知的瑕疵,则其显然未履行合同应尽义务,尤其是在现代法律加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发展趋势下,这种减轻出卖人合同义务的做法显得格格不入。

(2)该说认为在特定物买卖之中,在合同成立时标的就具有瑕疵的,应当认定合同自始不能,合同应当宣告无效,买受人也就只能主张瑕疵担保责任。

然而因合同自始无效的救济方式应当分情况讨论,合同自始不能,首先应讨论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因,如果无效是由于出卖人欺诈、过失或者是不可抗力导致,则应当按照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

即使因出卖人过失导致合同无效,买受人虽不能主张违约责任,但是仍然可以根据出卖人在订约阶段的过失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确立统一的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完全能够实现买受人的权利救济,也能极大地减少因区分复杂的救济方式而导致的效率低下。

(3)以合同标的是否特定,法定责任说将瑕疵履行的法律责任区分为瑕疵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暂且不论这种强行区分两种法律责任的方法是否合理,仅仅因此造成两种法律责任的混乱就不可取。

另外现代社会中商品交易绝大多数为种类物买卖,而且某一种类物由于具有某种特殊的价值或含义往往成为不可替代的物品,因此按照标的是否特定而将买卖合同使用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有删简就繁之嫌,很容引起混乱。

(二)债务不履行责任说——相对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说

依该说,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

换言之,如果两种责任发生竞合,则由于瑕疵担保责任作为特殊规定得到优先适用。

按照债务不履行说,不管是种类物的买卖还是特定物的买卖,均应适用瑕疵担保责任。

在两种法律责任的关系上,按照等价有偿原则出卖人获得合同价款,应当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未告知的瑕疵,则同时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

当两种责任发生冲突或者竞合时,瑕疵担保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特例得到优先适用。

但是依该说,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仍有差异,大陆法系国家中后者是属于过错责任,而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

该说认为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对于合同标的的信息掌握是不平等的,出卖人应当保证其所给付的标的物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否则不管出卖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债务不履行说认为交付不带有未告知瑕疵之物是出卖人应尽的义务,不应因标的物是否特定而有所区别,此种观点有利于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因此相对于法定责任说更加合理。

但坚持该观点的学者并没有明确瑕疵担保责任能够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其一,注重对买受人(特别是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是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价值所在,因此在产生之初其就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

随着社会的发展,为加强对买受人权利的保护,减轻权利寻求救济的负担,越来越多的国家在违约责任中也不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我国合同法中一般的违约责任并不要求违约方有过错,这将极大地减少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其二,该说并没有明确瑕疵担保责任具体的适用范围,按该说只要存在瑕疵旅行就发生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则前者得到优先使用,但是瑕疵担保责任所能适用的范围要小的多,而债务不履行说并没有就哪些合同中可以导致两种法律责任的竞合,而哪些情况只能适用债务不履行责任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既然两种法律责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为什么不能将瑕疵担保责任统合于违约责任,使得违约责任得以统一使用该说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

(三)统合说——违约责任说

统合说认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合同法》理论也随之变化发展,买卖合同法中的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原则向无过错责任原则发展就是一重要体现,为了帮助买受人(消费者居多)更好地维护自身权利,应当将瑕疵担保责任统合于违约责任之中。

实务中追求简便高效的英美法系自始至终就没有规定瑕疵担保责任,而是将其统一纳入违约责任之中。

依统合说,由于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上除几种特殊情况并不要求违约方有过错,这进一步缩小了两种法律责任的区别,可以说实现了二者之间的统合,所以不应继续坚持将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而存在。

在笔者看来,根据当前的经济条件和理论需求,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的独立价值已不存在,两种法律责任的竞合很大程度上是人为造成的,竞合不仅导致了确定责任的难度增加,也导致当事人在寻求法律救济时效率低下,因此与其分离不如使两种法律责任趋于统一。

三、两大法系国家有关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及评析

法学发展到不同的历史时期各国对待瑕疵担保责任的态度也不同,作为罗马法上重要的法律制度,德国和法国都在各自的民法典中设立了这一制度;而英美法系中并不存在瑕疵担保责任,其又是如何调整这一法律关系的,本文将在该部分详细分析,通过对两大法系在合同标的存在瑕疵时所做出的不同规定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在经济社会基础和法学理论发展的不同阶段对瑕疵担保责任的不同定位进行分析,论证瑕疵担保责任的独立性日趋消失和统一的违约责任体系更加便于权利人寻求救济。

(一)罗马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产生于罗马法。

在该制度产生之初包括两部分:

追夺担保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随着法学理论的演变发展逐渐成为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人类社会是一部不断变化的发展史,今天存在的事物在某一历史时期并不必然存在,瑕疵担保责任也是随着经济社会和法学理论的变化发展而产生的,瑕疵担保责任在产生之初扮演着何种法律地位,又发挥了多大的作用,我们可以从罗马法中寻求答案。

1、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责任

在罗马法上,所有权的主体并不是所有罗马帝国统治下的子民,该权利主体是有限制的。

在罗马社会早期,能够享有所有权的只有罗马贵族,,平民不享有该项权利。

等到《十二铜表法》时期,明确规定了平民和贵族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但是除罗马公民以外的外国人仍不能享有该平等权。

所以在万民法中,一般外国人的权利仍是受限制的,他们不能获得市民法中所规定的公民的所有权,也就无法获得部分合同标的的所有权。

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并不是自己所有而是他人之物,原所有权人对该合同标的主张权利时,买受人并不能通过善意取得获得该物,而仅以合同享有的占有权并不能抵抗物权返还请求权,只能将合同标的交出。

买受人支付价款后无法取得合同标的显然有失公平,但是由于买受人所有权的有限性,出卖人也就没有义务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也就无法通过主张违约责任寻求救济,故罗马法规定出卖人应向买受人负担追夺担保义务。

2、罗马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

罗马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它的产生体现了按质论价的原理。

但是标的物上存在瑕疵并不是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罗马法上规定只有标的物出现出卖人未告知的瑕疵时,买受人才能主张出卖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此时买受人可以主张“撤销诉”或“减价诉”。

撤销诉是指撤销合同,买卖双方将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返回到合同订立之前,并出卖人承担买受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减价诉是指合同继续保持有效,但是合同价款应当按照瑕疵情况相应减少。

(二)近代大陆法系上的瑕疵担保责任

1、德国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

(1)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19世纪中期“在牟姆森的领导下,德国逐步确立了债务不履行责任的理论基础,将违反契约总共归结为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德国民法典》采纳了这种观点。

该理论体系以“给付不能”为基础,将违约形态分形成了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两种情况。

在这种理论体系下,仅仅在出卖人出现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的情况时买受人可以主张违约责任。

此时,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因第三人主张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标的所有权或者该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只能通过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来实现权利救济。

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不仅规定了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而且规定了标的物出现瑕疵时买受人所享有的不同的救济方式。

若合同标的存在瑕疵,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金;在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或者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减少价金或者放弃这两种权利要求出卖人承担损害赔偿。

因此1900年《德国民法典》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提供了专门的救济手段,不适用债法总则的规定,由此形成了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体系。

同时减价权作为瑕疵担保的特殊的救济方式也是瑕疵担保责任区别于违约责任的明显标志。

1900年《德国民法典》对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救济方式上的规定较为特别,出卖人在违反该责任时,除了可以主张减价权外,还可以主张债法总则所规定的救济手段。

因此,瑕疵担保责任在《德国民法典》中虽然是独立于违约责任的,但是债法总则对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

也就是说虽然两种法律责任相互独立,但是在救济方式上,二者是存在交叉的。

(2)2002年《德国民法典》的瑕疵担保责任

由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关于债务不履行责任限定的范围过于狭小,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范围又极其有限,这一理论在实践中受到的质疑越来越多,理论上需要给债务不履行责任一个更广阔的定义涵盖因履行不当导致的违约情形。

德国职业律师史滔博提出了“积极违约”的新观点,即虽然合同义务未履行合同采取了某一行为但该行为直接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随后法院在判例中承认了“积极违约”。

为了统合各种法律责任,近代德国学者积极寻求一种新的债法理论体系,最终在2002年《债法现代化法》时确立了以“违反义务”为核心的新的债法理论体系。

在这一体系下,所有的债务履行不适当的情形都被归结为违反合同义务,在法律效果上都是用违约责任。

前文中已经论述1900年《德国民法典》对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了不同的规定,现行《德国民法典》则取消了这种不同,民法典中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同等适用于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而第433条规定;“出卖人必须使买受人取得无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的物”,该条文规定了出人的合同义务是交付不存在任何未告知瑕疵的合同标的,在标的物有瑕疵时即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出卖人的行为在构成瑕疵担保责任的同时也符合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现行《德国民法典》依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所以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在构成要件上还未达成统一。

除此之外,在救济手段上现行《德国民法典》第437条对于瑕疵担保责任也做了特殊的规定,当出卖人提供的合同标的存在瑕疵时,买受人可以主张出卖人适当履行合同,即要求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补救措施,保证买受人实现购买目的。

因此,虽然现行《德国民法典》将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在法律效果上进行了统合,但由于构成要件的巨大差异和救济手段上的差别,在现行《德国民法典》上,瑕疵担保责任依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没有与违约责任完全统合。

2、法国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

由于受罗马法的影响较大,法国民法典中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也与罗马法基本一致,买卖法中设立了单独的瑕疵担保责任。

《法国民法典》1603条规定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有两项主要义务:

交付标的物以及对标的物负担保责任之义务。

”第1625条则对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担保作出具体的规定:

“为了保证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担保,第一,保证买受人能够顺利的占有买卖合同的标的,第二,担保标的物无隐蔽瑕疵或者可以据以解除合同的瑕疵。

”同时《法国民法典》分别对两种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分别作出规定。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或者无法完全取得标的所有权,买受人可以通过主张减少价款、解除买合同或者损害赔偿等方式寻求救济。

出卖人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时,买受人享有两种救济方式,包括:

请求损害赔偿和减少价款。

但是此处《法国民法典》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将出卖人区分为“善意出卖人”与“恶意出卖人”,所谓“善意出卖人”是指并不知道合同标的存在瑕疵而将其作为合同标的的出卖人,法典规定,此时出卖人只需要返还合同价款并赔偿因买卖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恶意出卖人”是指买卖合同订立之时就知道标的物有瑕疵的出卖人,法典规定,此时出卖人应当首先返还已经取得的出卖人的合同价款,还应当对买受人因买卖合同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

此外,法国在判例法中确立了责任内容严格化原则,是指在职业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一律适用恶意出卖人的相关规定。

因为,在商事交易过程中,出卖人首先应该保证自己出卖商品的质量,其次出卖人凭借自己商事活动的经验,对于自己商品的质量应该有清楚的认识,即使真的不清楚,也可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出卖人作为买卖合同中资源信息相对充实的一方被赋予了更多的义务。

法国民法典中瑕疵担保责任是独立于违约责任的,法国法对于二者的关系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实行了“双轨制”的并存主义立法模式。

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两点,首先减价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方式,是瑕疵担保责任区别于违约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志;其次,按照对合同瑕疵是否明智将出卖人分为善意出卖人和恶意出卖人,对其处以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也是与法国法上违约责任的一个重大不同之处。

虽然《法国民法典》也将违约区分为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并将给付不完全的情形纳入给付不能之中,其违约责任的应用范围要更广一些,但是还是没有完全涵盖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其仍然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

(三)英美法系上的瑕疵担保责任

严格来说英美法系并没有瑕疵担保责任,但是英美法上规定出卖人应当保证其出售的标的的质量,若出卖人违反该担保义务,买受人可以获得各种违约救济。

1、英国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

英国法上没有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早期的英国普通法适用“买者当心”格言,即如果出卖人没有明确表示标的物不存在瑕疵并且不构成欺诈,则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不承担责任。

这时要求买受人承担较大的法律风险,随着商品的多样化以及商品本身的科技化,要求买受人充分认知合同标的的瑕疵越来越难以完成,同时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标的信息的不对称性,对于商品质量的保证愈来愈依赖于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诚实信用。

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合同成立时保证合同标的不存在未告知的权利瑕疵,保证不会有第三人在该物上主张权利,以确保买受人能够顺利取得合同标的的而所有权。

如果合同标的存在瑕疵,同时出卖人已经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仍然愿意购买,则出卖人不再承担该责任。

2、美国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

美国法上也不存在传统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但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卖方对货物的担保义务统称为担保,出卖人对合同标的所做出的有关质量或者权利状态的保证都属于担保,包括有排除侵权担保、所有权担保、默示担保和明示担保。

明示担保是指对于合同内容的确认或者承诺就可构成,并不一定要求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一定使用“担保”、“保证”等字样。

默示担保是在买卖合同之外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做出的独立的担保方式。

从两大法系对于瑕疵担保责任的不同规定可以看出,虽然对于瑕疵履行两大法系都明确规定了出卖人对于合同标的的担保义务,尽可能的保护买受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但是由于对待瑕疵担保责任的态度上有所不同,在使用效果上也存在差异。

至于两种方式书孰优孰略,德国的债法现代化也许已经反映出该问题的发展趋势。

在新的债务不履行理论体系下,仍然固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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