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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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讲义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讲义)

主讲人:

xxx公司安全总监

第一部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基本概论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是法的组成部分,是保护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文件的总称。

一、法律体系基本框架:

(一)法律:

基本法律—安全生产法

相关法律—劳动法、消防法、工会法、刑法、职业病防治法等;

单行(行业)法律—消防、道路、矿山、建筑、电力、铁路、民航、港口法等专项法律。

(二)法规:

行政法规:

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地方法规。

一般指国务院出台的《条例》。

地方法规:

法律效力低于行政规章,高于地方政府规章。

一般指省市级人大出台的《条例》。

(三)规章:

部门规章: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发布或授权发布;

地方政府规章:

一般以省市政府令形式出台。

(四)法定标准:

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全国适用;

行业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制定。

对同一事项的技术要求,可以高于国家标准,但不得相抵触。

二、立法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安全第一:

突出人身安全为核心;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所有安全法规的立法宗旨。

(二)预防为主:

强化事前事中管理,防范于未然;重在预防性、主动性监督。

(三)权责一致:

有权就有责,权利越大、责任越重;

(四)社会监督、综合治理:

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各界舆论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

(五)依法从重处罚:

严查重处,依法问责。

三、法治活动基本准则: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1、合法行政:

依法、依规、依章行政,行政不扰民,不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2、合理行政:

公开公平行政,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裁量权符合法律目的,采取措施必要、适当。

3、程序正当:

依法保守相对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障相对人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

4、高效便民:

遵守法定时限、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5、诚实守信:

公开信息真实准确、变更决定依法依规,造成损失依法补偿。

6、权责统一:

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四、《安全生产法》调整、适用范围:

适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

排除:

有关法律委员会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五、执法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监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专项监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组织(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

六、安全工作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安全第一:

就是要在生产过程中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重要的位置上,切实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坚持安全第一,是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以人为本,就必须珍惜人的生命;科学发展,就必须坚持安全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构建安全社会。

预防为主:

就是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关口前移、重心下沉、超前防范,建立预教、预测、预想、预报、预警、预防的递进式、主体化的事故隐患防范体系,改善安全状况,预防安全事故。

综合治理:

遵循安全生产的规律,正视和针对安全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重视安全隐患的广泛性和隐蔽性,针对安全事故的偶然性和突发性,抓住主要矛盾和主要环节,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人管、法治、技防多管齐下,有效解决安全生产领域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部分《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基本规定和主要内容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

(二)行政法规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

3、《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

4、《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

5、《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

6、《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三)部门规章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3、《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4、《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5、《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6、《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7、《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8、《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事故快报的通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9、《关于印发<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0、《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1、《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3、《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4、《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劳动部)

15、《劳动部关于颁布<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的通知》(劳动部)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

二、安全责任制与责任追究

(一)责任划分及承担原则:

1、“一岗双责”,管生产必须管安全;

2、“三谁”原则:

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

3、责任划分:

行政机关:

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对分管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分管安全负责人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4、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范围(要素):

1、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或安全指标严重超标;

2、重、特大未遂事故;

3、重大隐患排查治理不力;

4、谎报、瞒报事故;

5、工作严重失职渎职。

(三)需承担责任原因(属责任事故):

1、作业场所设施不合规定。

2、设备、器材不合标准。

3、未按规定配备劳保用品。

4、未按规定培训。

5、劳动组织不合理。

6、违章指挥。

7、冒险作业。

8、管理上的疏忽与失误。

(四)问责方式:

1、党政、安全监管部门:

共九种:

取消评先评优、通报批评、书面检查、诫免谈话、公开道歉、调离现岗、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如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

警告、记过、降级降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行政罚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暂扣吊销证照、关闭、拘留。

如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事故、隐患报告

(一)隐患报告:

依据:

《安全生产法》64、65、66条和国务院302号令。

1、6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2、65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3、66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4、国务院302号令:

第2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事故发生报告:

1、当事人在第一时间内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情况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或其他负责人。

2、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向发生地县以上安监部门和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3、安监部门按事故等级及时逐级上报,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四、安全监督管理

(一)监管部门、职责

1、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2、负有和负责安全的部门监管,分综合管理、专项监管;

3、行政监察部门:

执法部门和当事单位公务人员。

4、中介机构:

评价、评估、认证、检测、检验;

5、检察机关:

公诉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

6、社会公众:

全面关注、社会监督;

7、新闻媒体:

宣传、监督;

8、工会组织:

监督法律实施、行使维权职责。

(二)监管方式:

1、一般性监管—检查、巡查。

2、专门性监管—针对重要环节和部位,按照专门规范进行定时、定项的监督检查。

对有毒、有害作业场所进行定期监测和等级评价

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和审验

专门机构对安全性能要求较高的产品进行检验和认证

对新、改、扩建项目进行“三同时”审查

对六大高危行业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专项整治:

定时、定项、定责、定标准

(三)事故监督管理:

四不放过原则

1、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

2、事故责任人未受到严肃处理不放过

3、职工未受到深刻教育不放过

4、整改措施未落实到位不放过

五、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

1、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层层分解落实;

2、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5、制定、实施应急救援预;

6、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六、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

(一)预案编制

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内容:

(1)企业基本情况及周边环境概况;

(2)应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3)危险辨识与评价;

(4)应急设备与设施;

(5)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6)应急响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7)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8)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9)培训与演练。

(二)应急救援组织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三)应急装备

对应急救援装备、器材进行定期检测、维修保养和及时更换。

(四)应急预案管理

1、备案管理:

(1)备案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综合预案和专项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煤矿企业同时抄报所在地煤监部门备案。

(2)备案提交材料:

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意见;

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2、预案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法。

应急预案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或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标志。

3、预案演练

(1)预案演练的作用:

在事故发生前暴露预案和程序的缺陷;

发现应急资源(人力、设备)的不足;

改善各应急部门、机构、人员之间的协调;

提高应急人员的熟练程度和信心;

明确各自岗位和职责;

宣传群众,提高整体应急反应能力。

(2)演练周期:

综合预案:

每年至少一次

专项预案:

每半年至少一次

演练结束后,演练单位应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评估报告,提出修订意见。

(3)演练中应注意的问题:

大型演练行动应制定详尽方案,防止演练中的意外事件发生;

注重演练前的保密,达到演练的目的;

演练的项目和范围要尽量模拟真实保证演练的质量和效果。

4、预案修订

常规修订:

正常情况下,应急预案应于每三年修订一次。

变化修订:

以下情况,应及时进行修订

(1)企业体制、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理人发生变化;

(2)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3)周边情况发生变化,形成重大危险源的;

(4)应急指挥体系和职责已作调整的;

(5)应急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展变化的;

(6)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7)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五)重大危险源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1、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2、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3、危险、有害因素辨识;

4、可能发生事故的各类及严重程度;

5、重大危险源等级;

6、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7、应急救援预案的评价;

8、评估结论与建议等。

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保障

(一)素质保障:

1、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2、主要负责人和安管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素质、取得上岗资格。

安全生产法规和本行业规章、规程、规范、标准

本行业安全知识

企业管理能力

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知识

安全生产责任制

3、对从业人员要求:

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熟悉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4、特种作业人员: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持证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定期审验:

持证后10年内两年一审;10年后4年一审

(二)基础保障:

1、安全投入:

安全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18条)

2、新、改、扩建项目“三同时”审查(24条)

3、安全许可准入—安全论证和安全评价(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4、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27条)

5、购置和教育职工正确佩带劳保用品(37条)

(三)、管理保障:

1、安全警示标志(28条)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设备的安全管理。

(29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检验、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3、危险品的安全管理。

(30条)

(1)特种设备、危险品容器、运输工具:

专业厂家生产;专业资质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使用证或使用标志。

(2)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保持安全距离。

4、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33、34条)

(1)辨识确认、申报登记;

(2)监测监控、制定预案;

(3)定期评价、整改隐患;

(4)落实责任、强化管理。

5、安全出口、通道的管理。

(34条)

生产经营场所、员工宿舍、公众聚集场所出口:

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禁止封闭堵塞。

6、爆破、吊装作业的管理。

(35条)

专人现场管理,严格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

7、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

(40条)

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职责,采取安全措施,专人检查协调。

8、租赁、承包的安全管理。

(41条)

(1)用途、资质;

(2)签订安全协议;

(3)纳入统一协调管理。

(四)事故保障:

三大经济政策

1、事前保障:

企业提取安全费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煤矿为3——10元。

使用范围: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应急器材、设备、安全防护用品;安全检查、评价;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整改、监控;安全技能培训、应急救援演练;安全相关其他支出。

2、事中保障:

风险抵押金(六大高危行业及交通运输企业)。

范围:

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煤矿缴存标准:

年产15万吨以上,以250万元为基数,每增10万吨增缴存50万元,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增缴。

3、事后保障:

工伤保险(基本保险)和责任保险(雇主、承运人、公众聚集场所)

目的:

规避政府风险,转嫁企业风险

基本险:

工伤保险

保足保全:

商业责任保险,按现行伤亡赔付标准保足。

现行赔付标准:

本省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八、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

(一)从业人员的基本权利:

1、享受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权。

2、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知情权

3、安全管理的批评检控权

4、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

5、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

(二)从业人员的基本义务:

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

2、佩带和使用劳保用品的义务。

3、接受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

4、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的义务。

九、市场准入法规

(一)煤矿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颁发的分工管理职权部门为煤监部门

(三)取得安全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行业操作资格证书;

6、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1、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价、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4、地下开采需要具备:

(1)具有有资质单位的开采设计和附图:

地质工程图、矿山总平面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井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和提升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避灾线路图等;

(2)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3)矿井采取机械通风,其风质、风量、风速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4)矿井提升运输系统有防过卷、防跑车、防坠等安全保护装置;

(5)井口标高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水位一米以上,有水害防治措施,排水设备符合排水要求;

(6)爆破作业有设计和作业规程,有防止危及人身安全和中毒窒息的安全预防措施,爆炸物品有严格的储存、购买、运输、使用和清退登记制度;

(7)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有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8)设计中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时间内不得开采或损坏;

(9)排土场的安全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四)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审查要求:

1、有效期为3年。

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提前3个月提出申请,由原发证单位办理延期手续。

2、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如果不具备规定的条件的、发证单位应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五)安监部门职责:

1、对颁发许可证的企业实施全面监管

2、建设、国防科工、煤监等部门应定期向同级安监部门通报情况,接受监督。

3、安监部门对其它颁发证行业进行监管。

十、安全相关法规

(一)劳动法

1、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劳动法》52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1)建立制度:

安全责任、安全教育、安全检查、事故调查处理;

(2)执行劳动卫生规程和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3)开展教育:

懂得劳动安全卫生的意义,明了其严重后果,知道执行安全生产的措施和方法。

2、劳动安全卫生措施:

《劳动法》53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3、劳动安全条件及其防护用品

《劳动法》54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劳动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4、职业培训

《劳动法》55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专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1)身体健康,无疾病和生理缺陷;

(2)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经考核合格;

(3)有良好职业道德,遵章守纪;

(4)取得资格,持证上岗。

(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

1、生产经营单位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的防控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职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职业健康管理工作。

2、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

(1)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2)职业危害告之制度;

(3)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4)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5)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6)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7)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8)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9)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3、违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的处罚:

(1)给予警告,责令限改;未改处2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

未设管理机构和配备人员的;

未制定、公布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负责人、管理人员未接受培训;

未对从业人员培训;

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结果未按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

(2)责令限改,给予警告,可并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的行为:

未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

未设专人负责对场所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或监测设施失效;

订立、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之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

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监护档案或未将检查结果告之从业人员。

(3)有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有关报告、防治、控制、验收等报告、专篇未按规定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4)处以:

警告,责令限改;处5万元至20万元罚款;提请关闭的行为:

场所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超标;

未提供人员防护用品或防护用品不符合标准;

职防设施或用品未按规定维护、检测,不能正常运行和使用;

未对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

危害因素经治理仍不达标;

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未采取措施或未报告;

未在产生职业场所的工作岗位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和说明;

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原材料,未提供说明书或设置警示标识;

拒绝监督检查。

(5)责令改正,并处5至3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提请关闭的行为:

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

使用易产生职业危害,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材料;

将有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防护的单位或个人(含无防护单位主动接收)

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人员,有禁忌作业规定的人员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作业或禁忌作业的。

(6)已造成从业人员生命健康严重损害的,处罚:

停止危害作业,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至30万元罚款

(三)隐患排查治理

《安全生产法》第37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应当建立建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制度,逐级落实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1、隐患分级

一般事故隐患:

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

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面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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