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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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完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车船税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和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范围是指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地方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五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对应纳车船税的机动车,按《关于车船税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异地号牌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凡未提供完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应同时按我省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

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

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更不得直接用代收代缴的税款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计算机动车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

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

  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八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车船税年应纳税额的计算:

  年应纳税额=计税依据×年税额标准

  其中,乘用车、客车和摩托车的计税依据为辆;其他车辆的计税依据为整备质量;对不能取得整备质量的,如能够获得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差额作为车辆的整备质量;无法获得核定载质量的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确定整备质量。

  第九条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对于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

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年税额标准×应纳税月份数/12

  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日期(取月份)+1

  第十条 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代收代缴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在向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享受车船税税收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型,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或减征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对于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牌照的机动车,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对农村居民拥有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销售交强险时,纳税人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农村居民身份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保险机构审核无误后,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和村委会出具的“农村居民身份证明”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车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后,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车辆和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设置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视同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将代收的车船税单独建帐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将每月代收的税款于次月15日前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车船税(车辆)纳税(代收代缴)明细表》(见附件)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代收代缴手续费应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代收税款的税收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后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诉。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请的30日内依法处理。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有异议的,也可以直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可采取地方税务机关直接退税和保险机构代理退税两种方式。

对于地方税务机关直接退税的,由纳税人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投保的保险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税;对于保险机构为申请单位汇总退税的,由纳税人向保险机构提出申请退税并填写委托书,保险机构应定期将纳税人退税申请明细情况汇总后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库手续。

对于纳税人在30日内未到保险机构领取退税的,保险机构需重新缴入国库。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收未收车船税的,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保险机构应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做好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监督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

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一个月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对于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未按规定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应主动与江苏保监局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对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检查、处理保险机构违反代收代缴规定的情况,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江苏保监局。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车船税(车辆)纳税(代收代缴)明细表及填表说明

车船税(车辆)纳税(代收代缴)明细表

填表日期:

金额单位:

元(列至角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识别号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名称

 

序号

保单号

纳税人机构代码或身份证件号

纳税人名称

车辆信息

纳税信息

 

 

 

 

 

 

 

 

 

 

 

 

 

 

 

 

 

 

 

 

 

 

 

 

号牌号码

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

发动机号码

厂牌型号

登记日期

车辆种类

征收品目

燃料

种类

排气量

核定载客

整备质量

缴税日期

税款所属期始

税款所属期止

年税额标准

年应缴税额

免征税额

减征税额

减免税凭证号(完税凭证号)

开具税务机关

当年应缴

往年补缴

滞纳金

实际缴纳税款滞纳金合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合计

 

 

 

 

 

 

 

 

 本期纳税车辆总数                  

 

纳税人申明

此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规定填报的。

本表所填数据真实、完整,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扣缴义务人申明        

此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规定填报的。

本表所填数据真实、完整,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代理人申明

此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规定填报的。

本表所填数据真实、完整,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办税人员(签章)

 

财务负责人(签章)

 

单位(盖章)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受理日期

 

受理人

 

 

审核

日期

 

 

 

受理税务机关(盖章)

审核记录

 

车船税(车辆)纳税(代收代缴)明细表填表说明

  本表适用于缴纳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填写,作为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的依据。

  1.纳税人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

纳税人是单位的,必须填写含所属行政区域代码的组织机构代码。

纳税人是个人的,必须填写身份证号、护照号、军官证号、港澳通行证,台胞证。

  2.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是单位的,必须填写组织机构名称;纳税人是自然人的填写个人姓名。

  3、车辆种类:

填写车辆种类代码。

1001乘用车、1002商用车、1003挂车、1004其他车辆、1005摩托车。

  4.排气量、核定载客、整备质量必填一栏:

车辆种类为乘用车必填排气量、车辆种类为客车必填核定载客;车辆种类为货车、挂车、其他车辆必填整备质量。

  5.征收品目填写征收品目代码。

  6.燃料种类:

根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或《机动车整车合格证》上的同名栏目内容填写。

  7.缴税日期:

即向纳税人收取税款,完税凭证(保险单上)注明的收费确认时间。

  8.税款所属期起:

新购车辆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填写计税时间是购买车辆的当月;购买一年期交强险的车辆填写签单日的当年度1月份。

  9、税款所属期止:

新购车辆的计税时间为购买当年12月;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填写的计税时间为交强险终止当月;购买一年期交强险的车辆填写签单日的当年度12月。

  10.年税额标准:

根据车船税税目税额表填写。

  11.载重质量的单位为千克(kg),排气量的单位为毫升(ml,四位数)。

  12、燃料种类: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修改前可暂不填写。

  13.表间逻辑关系:

  

(1)年应缴税额:

  ①乘用车、客车、摩托车:

  一年期应缴税额=年税额标准

  用栏次表示为:

19=20

  新购车辆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年应缴税额=(年税额标准÷12)×应纳税月数。

  ②货车、挂车、其他车辆:

  一年期交强险年应缴税额=年税额标准×整备质量

  用栏次表示为:

20=19×15

  新购车辆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年应缴税额=(年税额标准×整备质量÷12)×应纳税月数。

  

(2)当年应缴=年应缴税额-免征税额-减征税额

  用栏次表示为:

25=20-21-22

  (3)实际缴纳税款滞纳金合计=当年应缴+往年补缴+滞纳金

  用栏次表示为:

28=25+26+27

  征收品目代码

代 码

码 值

100101

乘用车(1.0升(含)以下的)

100102

乘用车(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100103

乘用车(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100104

乘用车(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100105

乘用车(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00106

乘用车(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100107

乘用车(4.0升以上的)

100201

商用车客车(中型)

100202

商用车客车(大型)

100203

商用车货车

100301

挂车

100401

专项作业车

100402

轮式专用机械车

100501

摩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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