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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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自治区主席马启智

二○○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启智

二○○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保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

第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业务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执行国务院行业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自治区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价依据的制定与管理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与概算指标;

(二)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及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

(三)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和行业计价依据。

统一计价依据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标准,结合自治区实际组织编制并发布实行。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编制并组织实施。

行业计价依据按照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使用自治区统一计价依据或者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的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工程定额测定费。

工程定额测定费由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收取。

第八条建筑业企业和建筑单位对自治区统一计价依据或者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

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人工单价、工程材料、成品及半成品、设备等价格信息。

设区的市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调查测算本地区建设工程材料的现行价格,提供各类材料价格信息,报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发布。

第三章造价的编制与控制

第十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化等因素编制;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在投资估算的范围内,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因素及有关规定编制;

(三)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根据施工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市场价格信息、核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等编制;

(四)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市场价格信息、核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等编制;

(五)建设工程投标报价,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等,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和管理水平编制;

(六)采用工程量清单形式编制工程造价的,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执行;

(七)建设工程结算,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前款规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

具体核定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以及建设工程结算,由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设计单位或者建筑业企业有编制能力的,也可以编制。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和承包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调整的内容和方式。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由发包方在开工前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中标价和合同价应当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提前竣工或者工程质量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增加的工程造价应当另行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发包方和承包方签字的书面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调整工程造价时,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承包方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

发包方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第十六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发包方应当自审核完毕之日起10日内,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有争议的,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调解。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工程造价职业管理

第十八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十九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建设工程造价师或者概预算员执业资格。

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区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对所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

业务。

(三)与发包方、承包方互相串通、弄虚作假,提高工程造价;

(四)接受同一招标文件,同时为发包方和承包方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向工程资金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一)自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的;

(二)不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二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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