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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第一至第四章

国际私法复习资料和翻译思考题

第一章国际私法概述

案例一:

福克斯公司与音像大世界知识产权纠纷案

——国内法作为国际法的渊源

【案情介绍】

原告福克斯公司是在美国注册的一家电影公司。

该公司于1985年和1990年分别对其制作的电影作品《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获得了版权登记证书,拥有上述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国家正式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

1994年6月6日,原告的律师在被告的音像大世界购得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版发行的激光视盘《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

故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录像、发行等方式使用作品,是对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并就此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被告在审理中辩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只有以摄制录象的方式使用电影作品才是侵权。

《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经销、代销出版物商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中国1991年实施的《著作权法》第46条第2项规定: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是侵权行为。

因此,只有为特定目的、XX提供作品复制件的,才是非法的发行行为。

发行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出售、出租行为将作品复制件直接提供给公众而实现其发行目的,也可以通过出售、出租等营销环节间接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来实现发行目的。

出版物的营销者,不一定是出版发行者。

故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向非出版和发行人的被告主张权利。

【法律问题】

本案应适用什么法律?

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结论】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包括我国国内法和我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主要是相关的国内法。

由于中美两国签订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和中国加入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原告福克斯公司对电影作品《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在美国取得的著作权,也应当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

同时,按照中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音像大世界的销售行为构成对福克斯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法律评析】

国内立法是国际私法渊源的最早表现形式,也是国际私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

从案件的情况以及双方的对立主张来看,本案是一个涉外侵权案件,本案的焦点就在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以什么地方的法律来认定被告侵权,这是审理本案的关键所在。

中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因此,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依据,首先依中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的法律适用规范来进行指引,该条法律适用规范便是我国在侵权行为方面的国际私法立法规范。

按照该条国际私法规范的指引,首先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中国的《著作权法》及其相关的规定来认定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

由于中美两国签定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和中国加入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原告福克斯公司对电影作品《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在美国取得的著作权,也应当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

中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规定:

“发行,是制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

”因此,销售也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

中国1991年实行的《著作权法》第45条第5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是侵权行为。

被告在北京销售他人出版的侵权激光视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然,销售商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合同向出版者追偿。

案例二:

中国A公司诉美国B公司黄桃买卖合同纠纷案

——国际条约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

【案情介绍】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2004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

合同规定:

中国A

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向美国B公司(以下简称“买方”)出售黄桃20吨,总价值1万美元,买方必须在8月25日至31日之间派冷藏集装箱车到产地接运货物,后卖方虽多次催促买方派车,但直到9月8日仍未见到对方派车接受货物。

于是,卖方不得不在9月9日将这批货物卖给另一买主,价款为6000美元。

A方因价款遭受损失而向B方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1.该案应依什么法律做出处理?

2.卖方是否有权再销售该批货物?

遭受损失的卖方A公司

能否要求B公司进行损害赔偿?

【参考结论】

1.本案是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到买方违约时,卖方应如何

处理货物,以及卖方所受损失的索赔问题。

由于中国和美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当事人对合同法律适用又没有约定,因此本案应适用该公约来处理。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5条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买方迟延收取货物时,卖方应按照情况适当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而不应再任意另行出售该批货物。

但该公约第88条第2款又规定:

“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则按照第85条或者第86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

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本案中涉及的是鲜活商品黄桃的买卖,如果买方继续迟延收取货物,该批黄桃就有腐烂变质的危险,在此情况下,为保全货物,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卖方有权采取另行再售的措施。

对于损害赔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5条规定: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本案中,按原合同所定总价值为1万美元,但卖方另行出售所得价款只有6000美元,二者之间的差价损失4000美元。

此项损失应由买方负责,故卖方可向买方要求赔偿其损失。

此外,还可向买方索赔其因未能按时收货而使卖方支付的其他额外费用。

案例三:

CFR交货方式下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国际惯例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

【案情介绍】

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签订Incoterms2000CFR合同,由A出售1000吨大米给B,当时A装运的3000吨散装大米中,有1000吨是卖给B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将由船公司负责分拨。

但受载船只在运输途中遇到风险,使大米损失1500吨,其余1500吨安全抵达目的港。

但A宣布出售给B的1000吨大米已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且认为按CFR合同,其对此项风险不负任何责任。

【法律问题】

1.该案应适用什么法律?

2.卖方A对出售给B的1000吨大米有无交货的责任?

为什么?

【参考结论】

本案应适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

卖方A对出售给B的1000吨大米仍有交货的责任。

因为:

(1)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CFR合同中,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于本合同项下,即该货物已被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即货物应被特定化。

(2)在本案中,由于卖方出售的1000吨大米是散装的,且与另外的2000吨大米混装在一起,并未将出售给B的大米特定化,因此在3000吨大米中,不能确定哪1000吨大米是卖给B的。

因此,在1000吨大米交给B之前,卖方A不得以大米在运输途中遇险损失了1500吨为由,将损失中的1000吨认定是卖给B的,A仍对B负有交付1000吨大米的责任。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CFR交货方式下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到CFR交货方式下货物风险的转移时间、货物风险转移的条件等问题。

与之相关的法律条文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CFR术语中有关风险转移的规定:

A.卖方义务

A5.风险转移。

除B5款规定的情况外,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

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指定装运港已越过船舷为止。

B.买方义务

B5.风险转移。

自货物在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如买方未根据B7款予以通知,则自规定装运的约定日期或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应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于本合同项下,即该货物已被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

B7.通知卖方。

在买方有权确定装运货物的时间和/或目的港时,给予卖方充分的通知。

第二章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

案例一:

刘岳华、刘靖华、刘湘华、刘树华诉刘复华遗产继承案件

——自然人住所的确定

【案情介绍】

解放前,刘汉源与汪家旺在祖国大陆结婚,婚后生育5个子女,分别是刘岳华、刘靖华、刘湘华、刘树华、刘复华。

1949年,刘汉源由祖国大陆去台湾,去台湾后未再婚。

1972年,刘汉源之妻汪家旺在长沙去世。

1988年起,刘汉源先后5次回祖国大陆探亲,最后一次是1994年7月15日,1995年2月8日,刘汉源在长沙去世。

刘汉源去世后,留有若干遗产。

为继承遗产,刘汉源子女之间发生争议,刘岳华、刘靖华、刘湘华、刘树华以刘复华为报告起诉至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

【法律问题】

本案件应适用什么地方的法律?

被继承人刘汉源的住所应如何确定?

【参考结论】

本案涉及到遗产的继承。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本案属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为货币,属于动产,因此,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

刘汉源1949年去台湾后,定居在台湾,其住所亦在台湾。

虽然被继承人于1994年7月15日回祖国大陆探亲,并于1995年2月8日在祖国大陆死亡,但其住所地仍在台湾而不是祖国大陆。

所以,本案件应适用的法律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而非祖国大陆法律。

【法律评析】

中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另外,中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

“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本案件的关键是被继承人住所的确定问题,这是解决继承问题的先决问题。

在本案件中,被继承人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居民,其子女始终居住在祖国大陆,是祖国大陆居民。

祖国大陆居民继承我国台湾地区居民的遗产,属于涉外继承。

根据我国《继承法》,动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

所以,本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究竟在何处,是在祖国大陆还是在我国台湾地区。

从刘汉源1994年7月15日回祖国大陆探亲时到1995年2月8日在祖国大陆死亡时为止,期间为6个多月,不足1年,所以,刘汉源死亡事的住所在我国台湾地区而不是在祖国大陆。

案例二:

湖广铁路债券案——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

【案情介绍】

清朝末年,清政府修建湖北、湖南两省境内的“粤汉铁路”和湖北省境内的“川汉铁路”。

因这两线铁路都在湖广总督的辖区范围内,故称之为“湖广铁路”。

粤汉铁路计划路线为由武昌起经岳阳、长沙至衡阳,与广东商办的粤汉铁路街接;川汉铁路以汉口为起点,经应城、钟祥、当阳而宜昌,由此抵达四川夔州(现称奉节)。

清朝末年,清政府的腐朽统治已处于风雨飘摇之中,革命先驱孙中山在南方领导的多次武装起义,特别是1911年4月23日那场声势浩大的广州起义,使清政府胆战心惊,惶惶不可终日。

为了利于用兵,镇压南方起义,维护其反动统治,清政府决定举债修建铁路。

1911年5月20日,以中国清政府为借方,以德国、英国、法国、美国四国银行团为贷方,在北京签订了一项以建造湖北、湖南、广东、四川等地4段铁路而筹借600万金英镑的借款合同。

合同规定,上述外国银行得以清政府的名义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债券,即“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金镑借款债券”,合同期40年,1951年到期,利息为每1金英镑5厘。

合同还规定,修建铁路的建筑材料必须从上述国家购买;各段铁路的总工程师应分别由这4个国家的国民担任;铁路财务由各银行派人审核;借款以厘金、盐税作担保;如借款不敷或者将来铁路延长需要增加借款时,4国银行团享有优先权。

湖广铁路债券从1938年起停止付息,1951年本金到期亦未偿付,债券在市场上已成为废纸。

美国的一些人以微不足道的低廉价格收购了这种债券,企图从中牟利。

1979年,美国公民杰克逊代表所有持这些债券的人在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偿还这种债券本金1亿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

法庭受理了他们的诉讼,并于同年11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出传票,指名由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黄华收。

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于收到传票后的20天内提出答辩,否则作缺席判决。

中国外交部拒绝接受传票将其退回。

  

 1982年9月1日,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以这项借款是为了“发展经济、加强国防和增进民族团结”,“完全具有商业性质”,是“民事纠纷”为理由,“缺席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原告41313038美元,另加利息和诉讼费,声称如果不执行,将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的财产并予以强制执行。

1983年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吴学谦向美国国务卿乔治·普·舒尔茨递交了中国外交部备忘录。

备忘录指出:

“主权豁免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它是以联合国宪章确认的以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为基础的。

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争辩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美国地方法院对一项以主权国家作为被告的诉讼行使管辖权,做出缺席判决,甚至威胁要强制执行这种判决,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和联合国宪章。

中国政府坚决反对把美国国内法强加于中国这种有损于中国主权和国家尊严的做法。

如果美国地方法院无视国际法,强制执行上面提到的判决,扣押中国在美国的财产,中国政府保留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利。

由于中国政府的强烈抗议,美国司法部向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提出了美国利益声明书。

鉴于美国司法部的干预,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于1984年重新开庭审理此案。

中国政府委派律师到法庭作了“特别出庭”,向法院阐明中国政府关于美国法院无权审理此案的立场,要求撤消1982年9月1日的缺席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同时声明中国政府出庭并不意味着接受美国1976年《外交主权豁免法》的管辖,而不意味着中国政府放弃坚持国家主权绝对豁免的一贯立场。

1984年2月27日,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做出裁定,撤消原审判决。

其撤消的理由是:

依据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审判的湖广铁路债券案需要具有追溯力,但该法是否具有追溯力而适用于65年以前的案件,国会的意图不明确;再者,传票未翻译成适当的汉语,通知方式也不合程序规定,因此,法院的管辖权和诉讼程序均为很好确立。

故缺席判决应撤消。

至此,这场持续5年的诉讼终因美国法院做出“拒绝受理”的裁定而终结。

【法律问题】

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

中国享有豁免权的根据是什么?

【法律评析】

本案件是涉及国家主权豁免及政府债务继承的国际法案件。

在国际法上,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是指国家作为主权者不受他国的管辖,国家行为在外国享有管辖豁免。

一国法院不得强行把外国列为被告,或对它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这一原则源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习惯规则,是国家主权平等的重要内容。

根据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原则,美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管辖权,美国法院的判决是非法的、无效的。

虽然从19世纪末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倾向于根据国家活动的性质做区别对待,提出“有限豁免”的主张,国家的商业行为不享受主权豁免,但没有形成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即使该规则有效,依据一国的国内法来判断外国国家行为的性质并决定是否给予豁免也是不适当的。

案例三:

丈夫国外打工期间妻子申请宣告其死亡案

——宣告死亡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案情介绍】

北京石景山居民杨永平指控妻子王梅为达到重婚目的,恶意向法院申请宣告在日本打工的自己死亡,因此他将王梅告上法庭,请求法院追究王梅重婚的刑事责任。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桩离奇的自诉重婚案。

杨永平介绍,1993年11月1日,他与王梅自由恋爱结婚。

婚后不久,他被单位派往日本研修2年。

在日本期间,妻子王梅多次来信,劝说他为了将来的前途留在日本。

于是,在学习期满后,离开研修单位的他滞留在日本,开始了打工生活。

在日本打工期间,杨永平先后给国内的王梅汇款800万日元(约合人民币56万元)。

2001年起,王梅态度大变,说不认识杨永平,要杨永平不要再骚扰她。

2002年,杨永平被日本政府以非法滞留的名义遣返回国。

回国后,王梅对杨永平避而不见。

2003年底,在杨永平的要求下,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并确认了“婚前财产归杨永平所有,王梅还需付给杨永平23万元”的财产处理方式。

王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声称她早已以杨永平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杨永平死亡。

2002年12月,法院经过公告寻人无线索已经宣告杨永平死亡。

2003年3月,王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因此不存在离婚一说,要求撤消这一判决。

获悉自己曾经“死去”的情况后,杨永平大怒。

他再次走进法院,指控王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恶意宣告他死亡,以达到重婚目的,其行为已经涉嫌重婚罪,请求法院撤消对自己的死亡宣告,追求王梅的刑事责任,并请求赔偿损失10万元。

2004年12月15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因考虑到王梅尚在哺乳区,故判处王梅拘役6个月,缓刑1年,同时判决王梅与他人的婚姻无效。

【法律问题】

中国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有管辖权的法院应适用何国法律?

【参考结论】

本案件可由中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有管辖权的法院可适用中国法律。

案例四:

荷兰公民马克行为能力确认案

——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案情介绍】

荷兰籍男青年马克,21岁,1997年来到中国旅游,在某风景区一户少数民族农家,看中一套当地人的民族服装。

经协商,以随身携带的照相机与之互易。

马克甲打电话给好友,告知此事。

其朋友称这笔交易不合算,劝马克把照相机换回来。

马克回到农家商谈返还之事,农家不同意。

马克遂以自己时年不满23岁,按其本国法(荷兰法律规定23岁为成年年龄)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民事行为无效为由,诉至我国法院。

【法律问题】

请问:

马克以依其本国法未成年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否有理?

为什么?

【参考结论】

本案中,马克的行为能力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0条的规定,应适用行为地法,即中国的法律来认定。

马克现年21岁,按中国法律年满18周岁的正常人为完全民事行为人,马克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得主张合同无效。

案例五:

美资上海电力公司资产补偿案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案情介绍】

1929年,上海电力公司在美国特拉华州成立,该公司主营业所在中国上海,负责上海美租界的电力供应。

日本侵华期间,上海电力公司被日本占有。

日本战败后,上海电力公司恢复了经营。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政府没收了该公司的财产。

1964年,上海电力公司根据1948年《战争索赔法》,向日本索赔。

1966年,美国国会授权成立“外国索赔解决委员会”,估算美国国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索赔数额。

1967年,外国索赔解决委员会认定,日本应赔偿780万美元给上海电力公司。

受这一赔偿的鼓舞,上海电力公司又向中国提出5400万美元的赔偿要求。

外国索赔解决委员会估算上海电力公司损失约4400万美元,加上利息共为14亿美元。

中美两国关系正常化后,两国政府于1979年5月11日签订了《中美解决相互资产要求的协议》。

该协议规定美方于1949年10月1日以后对中方的资产要求,由中国政府一揽子解决。

中国政府向美国政府总付8.5亿美元,以后个人不得再直接向对方政府要求索赔。

根据协议和中方的赔偿数额,上海电力公司按比例分得2000万美元。

上海电力公司状告美国政府,声称签订协议未征求其意见,给上海电力公司的赔偿少于外国索赔解决委员会的估算数额,因而构成了对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违反。

法院从索赔的性质和特定的背景情况,驳回了上海电力公司的起诉。

根据协议要求,上海电力公司需将800万美元按比例分给公司优先股股东,具体索赔由特拉华州法院处理。

结果有大量的个人和企业提出索赔要求,其中包括32家中国的银行和其他企业。

上海电力公司反诉中国索赔者,并发出调查表,调查中国索赔者是否为中国的代表机构的组成部分。

提出索赔的中国企业除一家回答外,其余都未做答。

上海电力公司随后要求法院对未做答的中国索赔者做出缺席判决。

由于该案件涉及国际因素,法院邀请了美国国务院参与。

美国国务院发出备忘录,反对缺席判决,认为中美协议已消除了上海电力公司的索赔要求。

法院认为,美国国务院为中国索赔者的辩解也许在实体问题审理时有用,但中国索赔者既没有出庭,也没有辩解,故法院做出了缺席判决。

198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向美国政府提出了抗议,声称缺席判决违背中美协议的。

1984年3月,美国政府提出了介入诉讼动议,声称根据中美协议,它对反诉有利益关系。

法院准许介入。

美国政府和上海电力公司各自申请就反诉做出即决判决。

【法律问题】

上海电力公司具有哪国国籍?

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适用何国法律确定?

【参考结论】

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就规定:

商业法人的有效成立,必须符合其成立所在州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不管其活动地或者董事]经理及股东住所地的法律做何规定。

由此可见,美国采用法人成立地国籍说。

上海电力公司是在美国特拉华州成立的,因此,具有美国的国籍,上海电力公司的属人法是美国法。

美国又主张法人属人法就是法人的住所地法,也就是法人的成立地法,故上海电力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依美国的法律来确定。

案例六:

港中成财务有限公司与香港鸿润(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江门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香港中成财务有限公司(简称“中成公司”)与香港鸿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鸿润集团”)签订了《贷款协议书》,约定由中成公司借款1000万港币给鸿润集团,还款日为1995年11月28日,利息及手续费100万港币。

鸿润集团提供远期可兑现公司支票给中成公司做抵押;中成公司接受鸿润集团推荐的广东省江门市财政局(简称“江门财政局”)为其担保人,江门财政局向中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消担保书》,承诺为鸿润集团向中成公司贷款进行担保,担保书适用香港法律。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见证人处盖章。

后来,鸿润集团未能按期偿还借款。

中成公司要求江门财政局履行担保义务未果,遂于2000年8月25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润集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江门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

中成公司在2001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我国香港地区法律有关规定,认为本案所涉的《贷款协议书》和《不可撤消担保书》根据香港法律为合法有效合同;香港法律并没有就内地政府部门提供对外担保做出任何限制。

故由江门市财政局向中成公司出具的担保为合法有效担保;江门财政局有义务按照《不可撤消担保书》第2条规定清偿贷款。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中成公司与鸿润集团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中成公司请求鸿润集团偿还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不可撤消担保书》中注明“本担保书适用香港法律”,该条款规避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调整中成公司与江门财政局之间的关系。

因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明确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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