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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的跳跃式发展

姓名:

周云云学号:

20150031011222专业:

行政法实务方向

中国近现代法律的跳跃式发展

摘要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律发展在取得显著成就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中国法律的跳跃式发展等问题,本文认为在社会转型的视野下,以法制现代化为目标,以国家法为重心,以法律移植为主要途径的政府推进型法律发展道路是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这是由于这种高度注重国家法和以法律移植为主要途径的法律发展方式导致了中国法律发展的跳跃性。

要讨论中国近现代法律发展的跳跃性就不得不回顾我国近现代法律发展的历史,本文从中国近现代法律发展的历史角度为切入点,就中国法律发展的跳跃性进行简单的分析和探讨,并试图提中国法律跳跃式发展问题的解决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

近现代法律法律发展跳跃性

第1章中国近现代法律发展史

(一)近代法律发展的背景

近现代的法律发展和和改革是各国的必由之路,也是各国法制史的关键一页。

这一页对东方后进的法律国家尤为重要,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该国的发展前途。

中国法律近现代发展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的重要地位及其对中国历史的重大影响即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对此,很多学者都有论述巨著,在此不再赘述。

除此而外,包括中国在内的近世各国法律变革,无一不奉西方资产阶级法律学说为圭泉,以西方法律缺席为范式,这也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

发生在上一个世纪之交的中国法律近代化,其根本动力在于封闭落后的中华帝国受到近代化世界潮流的严重挑战所产生的民族危机感,而以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为其直接的推动力,是一种具有显著被动性质的近代化过程。

如所周知,西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一般是伴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资产阶级的壮人及其政治地位的提高,在16-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风暴中得以确立的,是资本主义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合理”要求和必然结果。

可是,中国向来是一个自然经济占据绝对优势的农业大国,直至鸦片战争前,破壤于明代中期的“资本主义萌芽尚处于低水平状态,还没有产生向现代资本主义过渡的迫切愿望。

”1经济自然增长的主体形式仍然是“耕织结合”为核心的自然经济,并且“至少在19世纪60年代时,尚没有形成一个在工业化过程中起决定性推动作用的资产阶级,社会内部资本主义因素尚未自然成长,没有经济法则自发调节”,虽然自鸦片战争后,在战争失败,民族屈辱和随之而来的“求强”,“求富”欲望的驱使下,1842年至1894年中国也开始了近代工业化的起步阶段,外国资本主义,清政府的国家资本主义和私人资本主义相继出台,然而,即便如此,截止1894年,在中国产业资本中,本国产业资本乃不足总额的40%,其中私人产业资本额仅占中国产业资本额的8.1%。

1.虞和平《商会与中国早期现代化》,第13页

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中国民族资产阶级出于其经济利益而发出的改革政制的呼声,必定是相当微弱的。

事实上,中国近代法律变革的根本动力乃是传统中国文化在西方文明冲击下的裂解和在新的基础上的重构。

隐伏于炮船相逐,刀枪相交之后的乃是两种文明,两种生活方式,两种社会形态的角斗。

根深蒂固的封建农业文明在中国造就了强大的皇权和顽固的农本思想,中国古代文明的辉煌成就及与外界的封闭隔绝,形成了国人盲目尊己鄙外的民族观念和“中华文化优越论”的历史包袱。

直到1840年,英国兵舰冲开了中国闭关自守的大门,硬把中国拉到了世界历史大潮之中,中华文明才首次突然面对着个强大的异质文明的挑战。

这种挑战不再是来自西戎北狄,而是来自一个完全陌生的西方世界。

因其异质,不可被吸取融化;因其强大,又不可驱逐战胜。

拒之门外,待以鄙视冷淡,呼之日:

“奇技淫巧”,固不解决问题,转而寻求“船坚炮利”,又败下阵来,欲“求富”,“求强”,却又不得其法。

及至甲午惨败和继之而起的列强攘夺,中西文化的挑战—应对之局进人了一个新的阶段。

四十年的自强事业,二十年的海军建设,倾刻付诸东流,屡败于西洋的“中央大国”,再败于素所轻视的基尔东方岛屿,江山破碎,列强环迫,朝不保夕,哪还顾得民族的颜面,祖宗的成法。

人们真正认识到“立国之本不在兵工,而在政教”,于是有戊戌变法,再经辛丑惨祸,始有立宪运动,清末新政。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正是这样在一种异己力量的推动下极不情愿地迈开了其近代化的第一步。

(二)中国近代法律的发展

中国近代法律体系的确立,肇始于清末法制改革,完成于辛亥革命之后,这种既经改良又经革命的过程,充分反映出中华文化对异己文化的顽强抵制。

十九世纪的历史法学派认为,一个民族的法乃是该民族以往历史和精神的产物。

我们甚或可以进一步引伸说,一个民族的法乃是该民族文化最为典型的反映。

就中国传统文化的发展来看,语言,哲学,宗教,经济,风俗,习惯等,在民族交往和融合中,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唯独古代法律和法学始终不易地保持着中华法系的特点。

而且,在世界五大法系中,中华法系的独立性亦属举世无朋,不象其余四者,均见交错影响的痕迹。

因此,法律制度的改革不仅带来既有社会秩序的大变动,而且也意味着改变“祖宗之法”,意味着向来奉为神圣的若干原则,训条的抛弃。

这对任何一个民族来讲,都是撼心动腑的震动。

从近代法律制度确立过程考察,其方式大致有三:

即通过资产阶级革命,如英,法等国;或通过类似革命的改革运动,如日本等;也有宗主国对殖民地的“赐予”,如印度等。

如果说,上述三种方式在列国近代法律确立过程中总是必居其一,那么,在中国法律近代化实现过程中,三种方式几乎无一不有。

撇开从“兵工”而及“新制”的长期演变不论,仅就清末修订法律和立宪而言,就可看出其面对西方文化的冲击所表现出的步步后退而又逐节抵抗的倾向。

从道光三十年(1840年)至同治九年(1870年),清廷对《大清律》进行了四次增,删,改,并的修订活动,但都与近代资本主义民主宪政原则无甚千系,唯一值得称道的就是秉承偏家“王道仁政”思想和“罪人不擎”的古训,废除了长期沿用的一些酷刑,陋刑,以合乎时代潮流.后迫于巨大压力,清政府在1908年又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终于在中国法制史上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宪法”。

但是,“钦定”的立法程序本身就是对民主宪政的极大讽刺。

在结构形式中,又将“君上大权”列为“正文”,规定了皇帝享有的种种无限制的绝对权力,而将臣民权利义务置于“附录”,这种结构形式恰好是对西方资产阶级立法思想的颠倒。

《钦定宪法大纲》只不过是以宪法的形式对封建君主专制体制的确认而已。

总之,清末法制改革的真正建树在于此间修订,颁布了一系列中国前所未有的新的专门法典和法规,包括宪法,民律,商律,诉讼律,法院编制法等。

这些立法技术方面的改进,兆示着中华法系的动摇,而传统法制思想却并无实质性变动。

1911年10月10日武昌起义爆发,为抢救濒临覆灭的统治,清廷仓卒抛出《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将皇帝的无限权力让予一部分给国会,但即使在这种情形下,仍将“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列为首条。

中国社会矛盾的激化和革命形势的发展,已再也容不得清政府的鹅行鸭步了,辛亥革命一举推翻了满清王朝的封建专制统治。

南京临时政府通过颁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等一系列资本主义法律,法规,最终于民元之际建立起中国近代法律体系。

(三)中国现代法律的发展

1.从1949年至1956年法律建设起步阶段

新中国法律的起步,是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相一致的。

1949年9月在新中国诞生前夕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新政权得以存在的法律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

《共同纲领》庄严宣布:

废除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

从法律发展的角度看,这次会议最辉煌的成就在于,它以立法的形式宣告了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建设的起步。

这一阶段,新中国的法律发展史上有两大盛事:

一是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隆重召开,二是诞生了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在1954年召开的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一系列重要的宪法性法律。

这一阶段,地方立法权经历了一个兴废起伏的过程。

在一届全国人大召开之前,我国实行的是中央与地方相对分权的体制。

在中央,政协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大职权,制定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但在实践中除了1949年一届政协一次全体会议外未再立法。

中央人民政府在法律上,事实上均享有制定法律,颁布法令的权力。

政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在事实上被当作法律,并且它在事实上还批准了许多地方性法令条例或法规。

在地方,大行政区,省,市,县的政府可以拟定法令条例或单行法规;从最基层的民族自治乡至各级民族自治机关都有权制定单行法规。

1954年普选的全国人大召开后,新中国的立法出现了新的变化:

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有权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制定法令;国家主席公布法律和法令;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议和命令,被视为国家法规,收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中。

在地方,只有民族自治地方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而一般的地方不再享有法令条例或单行法规的制定权。

这一阶段,基于百废待兴的现实需要,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取得了较大成就,出现了新中国的第一次立法高潮,法律(广义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当广泛。

同时,这一阶段的法律建设也存在明显的缺点,许多应当由法律来调整的事项并未得到调整。

如中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当时却没有制定一个农业法,民法这样一个与公民权益关系甚为密切的部门法尚不存在,刑法和民法当时都在起草中。

在已经产生的部门法中,许多部门法没有骨干法律作为核心或基础。

已制定的许多法律,法令,法规带有很大的临时性,试行性,过渡性,它们中有许多很快就不适用了,但却没有得到适时的修改,补充或废止。

另外,这一阶段的法律在与社会发展的协调方面,在其自身内部的协调方面,在借鉴既往经验和国外经验方面,都存在严重不足。

从法律理论层面看,这一阶段的立法比较强调“多”和“快”,但缺少系统,科学的立法学说和指导思想。

代替法律理论对法律实践起作用的,是意识形态领域中反映阶级斗争的观念和学说。

在立法制度的设计层面也存在着前后缺乏协调和稳健的缺点,这主要表现为开始时分权过甚,后来又集权过甚,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及中央各立法主体之间的立法权限不明,立法程序不规范等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从消极的方面影响到了后来很长一段时间的法律发展。

2.从1957年至1978年法律发展滞停阶段

这一阶段是我国法律发展遭受重大挫折的阶段。

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新政权业已巩固,国家和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但是由于政治运动的频繁发生和影响,刚刚起步的法律建设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以致长期处于停滞状态。

从1957年反右斗争扩大化到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这20年间中国社会风波屡起,使本来应当也完全有可能得以很好发展下去的法律建设,同其他许多事业一样,遭受了令人痛心的挫折。

党的八大虽然作出国家必须根据需要逐步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体系的决策,但并没有真正把法制建设当作社会主义建设的战略目标和根本任务的组成部分来看待。

这一阶段,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除通过1975年宪法外,未制定一部法律。

享有法令制定权和单行法规制定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行通过的条例,办法亦为数甚少。

在地方,除民族自治地方外,其他地方均丧失了立法权。

这一阶段,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活动由比较活跃而骤然冷清,停滞直至几乎完全废弃。

此间只有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依然发布规范性文件。

在法律体系方面,建国七年内未能制定的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土地法,以及其他一些对新中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法律,仍然未被提上议事日程。

相反,由于情况的变化却使得建国头七年制定的绝大多数法律,法令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已不再适用。

这一时期,全国人大的活动也极不正常,特别是1965年2月至1974年12月,10年中全国人大未召开一次会议。

1959年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人员只剩下100多人。

至于立

法理论,制度和技术的总体状况,比之上一阶段,非但没有进取,反而出现了大步倒退的局面。

3.从1978年改革开放后法律快速发展阶段

1978年底召开了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全会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提上重要日程。

从此,新中国的法律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这一阶段的法律发展主要有下列两个显著特点:

(1)立法体制得到了改革和创新

1979年的地方组织法揭开了中国立法体制改革的序幕,它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1982年的宪法肯定了1979年地方组织法的改革成果,并从多方面推进了这一改革,确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发布规章,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接着,1982和1986年又两次修改了地方组织法,把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逐渐扩大到了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并规定同级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这其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多次授权国务院和有关地方制定单行法规。

1997年,1999年香港和澳门相继回归祖国,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又给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注入了新的成分。

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系统,全面地总结和确认了上述立法制度。

我国的立法逐渐形成了一个由国家立法权,行政法规立法权,地方性法规立法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权,规章立法权,授权立法权,特别行政区立法权所构成的,较先前体制有重大发展的新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这是一个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体制。

(2)一个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逐步形成

这一阶段法律体系的发展有如下几个基本特点:

第一,在总体上呈快速发展态势。

差不多每年都有一大批法律,法规,规章产生。

到2008年底,所制定,修改的法律约五百多个,行政法规近千个,地方性法规近万个,行政规章则有三万多个。

这些法律,法规,规章所调整的范围已相当广泛,社会生活的各个主要方面或基本方面已在不同程度上有法可依。

第二,部门法增多,产生了一些原来没有的部门法,形成了一个包括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基本部门法和其他法律群在内的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

第三,整个法律体系建设都以适应改革,开放,搞活的需要为重点,与保障和促进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以及保障人权相联系。

第2章中国近现代法律发展的跳跃性

从以上中国近现代法律的发展史不难看出中国近现代法律是在外在驱动力的作用下而被动发展起来的,尤其是中国的近代法在这一点上体现得尤为明显,基于这样的发展模式和历史和传统文化环境中国近现代法律的发展显现出了强烈的价段性和跳跃性,造成以上现象的原因和体现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移植的机械性

从中国近现代的法律发展历史来看,1840年以后西方列强的船坚炮利迫使清王朝进行法律变革和发展的探索,但是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来看,这些探索都是在固守旧有的君主专制的制度的前提下进行的,同时这些探索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又体现出了盲目性的色彩,很多的探索完全脱离了原有法律制度的生存环境和本国的国情,完全不顾引进法律在本土是否会的水土不服,无法适应中国的现实情况二夭折。

这种盲目的法律移植行为导致很多引进的先进制度在中国并不能发挥其在发源地的社会实效性,只有在时间的推移中折现不适应凸现出来以后才会被人们所重视,并在后续的法律发展的探索中得到改进,这些改进包括对制度的结合本土的修正和创新,以求引进的先进法律制度能够适应中国的现实社会并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实效。

但是由于这种摸着石头过河的是一种自我纠错的发展方式,由于人类以及其统治阶级固有的对自身问题的回避的天性,导致了这种纠错过程玩往事漫长而艰难的。

因此,社会现实发展与先进法律制度的移植的脱节,例如清末引进的先进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植根在落后的自然经济占据绝对优势的农业大国,是不可能实现向先进的资本主义生产制度过度的。

然后当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以后又会出现新兴的引进制度来带就有的引进制度,这就出现了先进法律制度总是领先于社会现实,而社会现实总是追着制度跑的近现代中国法律的恶性循环的跳跃式发展模式。

(二)法制建设的急功近利

纵观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建设历史,无论是在近代的最初探索还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的法制建设中无不充斥这急功近利的痕迹,在法制建设中试图寻找一条一劳永逸的途径,简简单单完成法制建设工作。

1.忽略法制建设的本质----把法治建设当做经济建设抓

在漫长的近现代的法律建设的历史发展中,法律建设绝都忽略了法律的本质是一种文化的事实而导致的法制建设的独特性,文化的发展是漫长的,是经过漫长的历史积淀而慢慢形成的在人们心中普遍存在和接受的一种意识形态,这一点刚好与很多法学家主张的法律的本质是一种民族精神的观点相吻合。

但在中国近现代的法制建设的发展过程中,往往忽略了这一点,在近代主要体现在法制建设的严重的封闭性和开放性与进步性的不足,千百年来国家视国家既有法律为金科玉律故步自封,反对先进的进步制度,另外即使是迫于无奈而进行法律改革和建设活动,但由于封闭的思想和对现金制度和进步力量的天然恐惧而只是及于皮毛,不会涉及其根本。

妄图草草颁布几部无关痛痒的法律而了事,以达到一劳永逸之目的,这也不可避免的导致了法律发展的跳跃性。

2.法制建设受制于政治----为了立法而立法

受中国漫长而浓厚的政治文化影响,当权者总会在自己在位期间推进各种改革,试图在自己的治理期间能够留下一定的历史“功绩”其中当然包括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改革,着写改革的推进往往会导致自上而下的大范围的法律制度的改革,中央的精神吗,地方的盲目拥护大大加剧了这种法律制度改革的浪潮,这种现象在现当代尤为突出。

这种当政者基于政绩或者夹带着其他个人目的而推进的法律建设活动,往往由于当政者的党政时间色限制或者个人法律知识的局限性和急切的功力思想的作祟,使得这些法律的改革和建设活动严重脱离社会现实,硬生生从域外引进相关的法律制度,或进行相关的立法活动的建设。

这种立法模式在被地方各级立法主体纷纷效仿之后更加的荒唐和离谱。

由于相关法律知识的缺失,令人啼笑皆非的领命常常会满天飞舞,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的他们,做出的拍脑袋式的命令,忽略法律的发展的的本质,理想与现实严重脱节,盲目理想和自信,没有给命令的执行这们充足的条件来完成相关的法制建设活动,当然也不可能会得到切合实际的法律建设成果。

由于各种现实和历史的原因,这些成果往往是高高悬在当时的社会现实之上的,对现实的发展起不到实际的指导和推动作用,有时反而会对社会的发展起到阻碍作用。

综上,在历代的历史更迭中,随着当政者的更替,一个个超越法制建设的本质目的之外的“法制建设成果”依次跳跃出现,在这美两个跳跃之间出现的波谷便成立法律超越现实的空白区域,这些空白区域便是这种跳跃式的法律建设活模式给社会发展带来的混乱以及法制建设进步的阻力。

3.法律发展上传承上的极端主义----全盘否定旧法

新中国成立之初,共产党旧有的简陋法律制度已经完全不能满足一个百废待兴的新社会的发展的需要。

1949年9月在新中国诞生前夕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新政权得以存在的法律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

《共同纲领》庄严宣布:

废除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这里指的是或民党时期的六法全书。

从法律发展的角度看,这次会议最辉煌的成就在于,它以立法的形式宣告了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建设的起步。

这一阶段,新中国的法律发展史上有两大盛事:

一是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隆重召开,二是诞生了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在1954年召开的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一系列重要的宪法性法律。

从法律理论层面看,这一阶段的立法比较强调“多”和“快”,但缺少系统,科学的立法学说和指导思想。

这中完全否决原有法律制度的法律建设模式完全跳出了法律发展的继承性的这一典型特征,凭空去创建一套全新的法律制度体系。

无可否认,旧的法律可能在很多方面存在不足,不再适应于新的社会发展和新的执政党的指正思想的需要,但它一定是存在可取之处的,我们应该批判地继承它的优点来为新兴的国家和政体来服务,而不是全盘否决,另立门户。

这种全盘否决的法律继承和搞法律建设方式使法制建设不可避免得呈现出跳跃式前进的模式。

第3章,跳出中国法律跳跃式发展模式

纵观中国法律的近现代发展史,法律的跳跃式发展由来已久,这种跳跃式法律发展模式植根于中华民族的民族文化之中,并受到其他各种因素综合作用和影响,最终深深地影响着中国的近现代法制建设,以及中国未来的法制建设,因而寻找如何跳出这种跳跃式的法律发展模式就显得十分必要和有现实意义。

本文笔者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和综合分析各种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法律制度建设和发展的因素,就如何跳出中国法律的跳跃式发展的提出了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必须正确地认识当下的中国的实际情况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中国是没有自己的法律史的,尤其是针对很多新进的部门法而言,这些新进的部门法产生在其他国家的法律环境中,适应别的国家的法律制度不一定就适合中国,因为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不同的国情自然就会产生不同的法律需要,因而在引进和移植他国法律的过程中就必须要高度重视和清楚认识当下中国的实际情况,适应本国国情的制度才是最好的,切不可被一些制度的骄人成果所蒙蔽双眼,忽略了中国的国情,只有根据实际国情选择适合自己的法律制度才是在法制建设和发展道路上应该遵循和遵守的法则。

(二)法律建设切不可急功近利

法律的本质是一种文化的事实而导致的法制建设的独特性,文化的发展是漫长的,是经过漫长的历史积淀而慢慢形成的在人们心中普遍存在和接受的一种意识形态,这一点刚好与很多法学家主张的法律的本质是一种民族精神的观点相吻合。

在法律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必须始终牢记法律的本质是一种文化这一事实,以一种文化建设的思维和方式去进行法律建设和发展的设计和实施,只有在社会的发展程度和其他各方面条件已经满足一定法律制度的运行时方可引进和施行相应的制度。

不能急于求成,揠苗助长,妄图一举之劳就完成国家的法制建设工作,那是根本不可能并且也是适得其反的。

 

(三)排除国家政治对法律发展的过多干预

合法性是现代社会的政治生活所无法回避的根本性问题,是政治权力存在并有效运作的基础,更是政治稳定的可靠保证。

因此,现代社会的政治制度建设始终都以合法性的寻求和维持为特别重要的考量因素。

在政治领域,合法性的核心乃是被统治者对统治者的以政治统治权力和社会管理权力为重点的公共权力的道德性与合理性的内心认可,从而自愿地服从于这种权力的支配。

一般说来,政治权力的初始获得可能是通过暴力等与合法性似乎矛盾的手段获得的,但政治权力一经获取,其首要的任务便是自身的合法性赋予—通过合法化途径的包装或者转化去除政治权力获取中的非道德性,使之获得道德性与合理性。

即使是仅仅因为传统的延续而并没有经过暴力方式获得的政治权力,在现代社会的背景下,尤其是在民主,法治和宪政的语境中,也依然还有一个尽管具体方式和途径有别,但内在主旨一致—即获得合法性—的政治权力的合法化过程。

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说,在现代社会,民主,法治和宪政的制度安排与实践运作,实际上既是政治合法性的获得过程,又是政治合法性的维持方式。

在政治合法性的获得与维持的过程中,法律居于特殊的地位,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而法律的这样一个地位和作用又是可以用“符号”来表征的。

换句话说,在现代社会,政治合法性的获得与维持,实际上主要是由法律符号对于政治权力的意义赋予和意义展现来完成的。

因而作为政治的合法性表征的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受制于政治就决定了法律的发展方向和类型,所以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中必须保障其发展的独立性。

这种独立性的保障可以要是通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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