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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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蚌埠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2018年10月31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二节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餐饮服务业污染防治
第五节工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综合防治、协同控制、全民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
第六条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大气污染防治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时,应当结合自然地理和气象等条件,合理确定城镇功能分区和产业结构布局,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城镇空间格局。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需要,在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内,实行更严格的大气环境管理控制措施。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达标情况、资金投入使用情况、公众满意程度等相关方面,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和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大气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布。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公布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
第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应对重污染天气工作不力、履职缺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接到举报后未及时查处或者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没有予以保密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扩建燃煤项目。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各类在用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应当在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超过规定期限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将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分解到县、区,实现煤炭消费总量有效控制。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加快工业园区集中供热设施建设。
工业园区集中供热区域内的企业应当使用集中供热,原有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超过规定期限未拆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和设置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自行车租赁服务系统,倡导和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脚踏自行车、步行等绿色、低碳方式出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财政、国家税收等政策,引导、鼓励居民和出租车辆所有人购买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辆,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船舶。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充电桩、加气站等清洁能源车辆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监督抽测或者遥感监测显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属于本地车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应当维修,并重新检验。
外地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抄告车辆归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或者对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未进行维修,或者经维修仍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违反第三款规定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高排放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制行驶标志。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于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高排放机动车由市人民政府结合机动车保有情况,根据国家和省高排放机动车淘汰要求确定。
第二十一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属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抛洒、遗漏,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数量进行运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混凝土运输车、生活垃圾运输车和其他运输散装煤炭、砂石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抛撒、遗漏。
违反前款规定,进入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不得在本市中心城区和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
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农机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变型拖拉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信息。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拖拉机、变型拖拉机污染排放监督管理,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变型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发放信息,督促拖拉机、变型拖拉机所有人和驾驶人在车辆检验、驾驶证审验前,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新建码头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码头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具备岸基供电受电设施的船舶,在建有岸基供电设施的码头靠岸停泊期间,应当使用岸基供电。
第二十六条在用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进行排放检验。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船舶,海事、渔政等部门不得核发牌证或者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道路改造,改造和新建城市道路应当使用沥青混凝土路面。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路面;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裸露作业面和物料堆场,应当使用土工布或者密闭式防尘网等进行全覆盖。
城市化管理区域内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应当进行立体绿化,并采取措施控制作业扬尘;路肩和道路中间分隔带绿化时,内土面应当低于路侧围砌;树池内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透水铺装或者植被覆盖。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环境卫生管理,根据需要优化低尘清扫作业的时间和频次安排,减少道路扬尘。
第二十九条县、区人民政府承担征迁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实施征迁项目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工作。
拆除施工单位在建筑物拆除全过程,应当使用湿法作业或者其他能够有效降低扬尘的方法。
建筑物拆除后,拆除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和未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土工布或者密闭式防尘网等进行全覆盖。
拆除完毕后超过三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任务,并可以委托监理单位监督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由建设单位报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工地发生扬尘污染行为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同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违反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编制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未进行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单位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布设防尘网,安装并使用喷淋装置;开挖土方应当使用湿法作业;建筑土方、建筑垃圾等应当及时清运,需要在现场堆放的,应当使用土工布或者密闭式防尘网等进行全覆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施工单位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二条 房屋建筑施工现场车辆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阻水沟、车辆清洗坪和污水沉淀池,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施工现场车辆出入口外左右各二百米范围内,道路路面不得有散落物料、泥迹。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施工单位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公路扬尘污染防治,及时处置在公路上和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散装物料、倾倒垃圾、打场晒粮、焚烧物品、采石取土以及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减少扬尘污染。
第三十四条 市区中环线范围内禁止新建水泥、商砼、预拌砂浆企业,在已经规划建设的建材集中区内的除外。
第四节餐饮服务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废气净化装置和排放通道等污染防治设施,并定期清洗维护,保证日常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城市化管理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工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进产业绿色发展;加快城市建成区重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或者关闭退出;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四十条产生工业烟粉尘、气态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以及收集、净化等处理措施,有效控制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使其达到国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在特定区域和行业执行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还应当符合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
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推进工业废气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工业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不得在城市化管理区域内进行生产和服务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二条 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不得从事经营性露天喷漆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推广使用高效、低毒农药等产品,减少使用过程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鼓励应用缓释、有机无机复混等新品种肥料,降低气态氨的排放量。
第四十四条 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垃圾、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水煤浆、型煤、燃料油(重油、渣油、重柴油等)、石油焦、油页岩、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
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包括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叉车等)、农业机械(包括大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林业机械、渔业机械(增氧机、池塘挖掘机等)、材料装卸机械、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