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江苏省新闻出版版权管理行政许可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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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江苏省新闻出版版权管理行政许可规程

江苏省新闻出版(版权)管理行政许可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有效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行政许可,是指省、市、县(市、区)三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和依法负有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监管职能的文化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能,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新闻出版(版权)领域特定活动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审核、备案和登记等法定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有法定依据。

其主要法律法规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地图编辑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认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江苏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关于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坚持公开透明。

所涉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内容应当在各级新闻出版网站、属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本机关办公场所公示。

具体包括:

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资质条件、办事程序、法定期限;行政许可申请人须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申请书规范文本;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提供说明、解释的,实施机关应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坚持公平公正。

各级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应一视同仁,赋予不同经济成份的市场主体以平等的国民待遇,不得在法律法规以外设置其他条件和要求;符合法定条件和相关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办公场所提出申请的相关事项外,行政机关应允许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或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遵循程序规范原则。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能、法定条件、法定程序、法定期限受理并办结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受理、审验、核查或作出准予、不予许可决定前,要切实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或阻止申请人就行政许可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新闻出版行政许可受国家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二章 受理与审查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在属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委托或派驻窗口(以下简称委派窗口),依照法定职能、依据法定条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行政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依法予以受理,并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申请人、承办人签字后各自保存备查。

委派窗口应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许可申请的相关材料送达行政机关。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委派窗口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其中,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即时告知;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依法进行审查。

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勘验;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上级行政机关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发现重大错讹或疑点时,应及时通知下级行政机关重新核查和补正。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直接涉及公共利益或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时,应及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现场制作陈述和申辩记录,经当事人确认并签字后,归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及时进行复核并提出结论

  第三章 决定与撤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就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经核查、勘验确认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机关对直接涉及公共利益或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按规范程序提请本级行政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法定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涉及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撤销。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应按规范程序经行政机关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作出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应按规范程序提请行政机关办公会议或经本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受理行政处罚相对人(含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四章 期限与听证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审核和实施行政许可应遵循法定期限。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外,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十日,并及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在属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采取统一办理或联合、集中办理的,其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属地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委派窗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在三日内将申请材料转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在五日内初审、核查、勘验完毕,并按本《规程》第十五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在五日内转达委派窗口。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核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上级行政机关收到下级行政机关的申报材料后,按本《规程》第十五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依法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听证申请二十日内依法举行听证。

行政机关依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举行听证,应向社会公告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举行听证,应当以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其登记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相关工作人员、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和申请人发出通知。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听证过程中应认真复核相关工作人员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新的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记录应按规范文本制作,当场提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一条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生效运行后,被许可人因故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由原申请人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委派窗口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或委派窗口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由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委派窗口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受理与审查变更、延续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按本规程第二章、第三章相关条款执行。

变更、延续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期限,按本规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六种情形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手续,应制作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书面文书,说明法律依据和注销理由,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不断完善与委派窗口的沟通协调机制,切实加强行政许可流程的有机衔接,及时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和完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

包括:

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规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不在公共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丢失、损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或者行政许可档案的;

  (八)在法律法规和本规程以外随意附加行政许可条件的;

  (九)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不按法定标准收费的;

  (十)接待、受理、审核、勘验过程中服务态度恶劣,群众反映较大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规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纵容申请人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许可的;

  (四)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情节严重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受理的“法定期限”,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向承办部门提交有效申请文书及全部相关资料之日起的正式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本规程由江苏省新闻出版(版权)局负责解释,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新闻出版(版权)管理行政执法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省依法取得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和依法负有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监管职能的文化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执法检查和依法查处行政违法案件的特定行为。

包括例行检查、受理案件、调查取证、决定处罚、听证公示、审核复议、依法执行等一般程序性事项。

  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遵循“职能法定、公开透明、程序规范、奖惩结合”原则。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和各级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机关机构职能的规定,明晰各类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执法岗位、执法职责、执法依据和执法责任,坚持政务公开、执法公正、处罚公示、办事公平;严格按法定职能建立规范运行的接受举报、审查立案、调查取证、实施处罚的行政执法程序,不断完善信息反馈、案情通报、会商协调、督查督办的执法运行机制;建立与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相配套的考核、奖惩机制,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指导下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江苏省新闻出版(版权)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督促指导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制度。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为本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或承担法制工作的相关部门,具体负责本机关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执法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六条 依法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享有行政执法职权的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为本省履行新闻出版(版权)社会监管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

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职能配置,负有新闻出版(版权)社会监管职责暂未增挂新闻出版(版权)局牌子的县(市、区)级文化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职能。

  第七条 行政执法实行分级管理和职权分解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所属辖地范围内的各类新闻出版活动和出版物市场的行政监管职能,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一)江苏省新闻出版局、江苏省版权局依法履行对全省各类新闻出版活动和出版物市场行政监管和行政执法的指导工作,负责督导、交办、查处重大行政违法案件。

  

(二)各省辖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依法履行对全市各类新闻出版活动和出版物市场的社会监管和行政执法的指导工作,负责督导、查处本市范围发生的行政违法案件。

  (三)县(市)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辖地范围内行政执法职能,行使行政执法职权,负责查处本地发生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按法定职能履行行政执法职权。

  

(一)例行性行政执法检查严格限定在辖区范围内进行,一般行政违法案件严格按“属地管理”原则受理,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回避。

  

(二)涉及跨行政区域需要联合办案的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由立案查处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部门提出拟办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后,会商相关地区的行政执法机关共同查处;涉及跨省、区、市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由江苏省新闻出版(版权)局报请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提出办案意见。

  (三)同一行政违法案件省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疑议方提出申请,报江苏省新闻出版(版权)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后,明确牵头查处的行政执法机关(部门)。

  (四)行政违法案件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立案查处的执法部门填制《行政案件移送书》,经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或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后,按法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

案件移送工作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完成。

  第三章 执法检查与案件受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定职能例行执法检查,或因受理新闻出版(版权)行政违法案件需要进行现场核验或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依法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牵头、会商相关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执法检查,应当逐一明晰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定职能,逐一核查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主体资格。

无法定执法职能、法定执法资格的部门和人员不得直接参与联合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受理行政违法案件应依法遵循立案程序。

案件受理的主要线索包括:

群众投诉举报、上级行政机关交办、当事入主动交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等。

行政执法机关(部门)立案查处行政违法案件,应及时填报《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报请分管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受理行政违法案件的举报投诉应填制《行政案件举报投诉处理单》,报送分管局长签批,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七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或及时批转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查处。

  第四章 调查取证与处罚听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持有效证件,按法定程序对立案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一)调查取证范围。

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由当事人实施;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二)调查取证种类。

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鉴定结论、勘验或检查笔录等。

  (三)调查取证程序。

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告知当事人须如实提供与行政违法案件相关的证据,了解被询问人身份以及与行政违法案件之间的关系,告知其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询问当事人、证人、受害人时,应围绕调查案件事实进行,不得泄露案情或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四)调查取证地点。

询问当事人、证人、受害人等有关人员时可以到其单位或住所进行。

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行政执法机关或指定地点进行。

询问未成年人,应在征得监护人同意的前提下,选择其住所、学校或其他适当地点进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制作询问、勘验、检查笔录,抽样取证的相关证据应当现场开列清单,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

现场笔录和抽样清单均应由当事人、证人或相关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须在相关笔录或清单上注明。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如现场发现正在印刷、复制、发行、出租的非法出版物或违禁出版物,应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可能灭失或其后难以取得的证据采取处置措施,包括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纠正,依法对相关证据(违禁物品,制作工具、财务账册等)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案件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及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当事人要求听证,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组织听证,并在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应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部门或专门机构应详实记录听证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案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质辩,根据听证确认的事实、证据,认真复核原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并在举行听证的五日内向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提出听证意见。

  第五章 处罚决定与依法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必须及时报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依法受理、立案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填制《行政处罚意见书》,载明违法事实、取证情况、法律依据和处罚意见,连同全部案卷资料,报行政执法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部门应在五日内完成案件审核。

符合法定听证程序的应依法组织听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失范、处罚不当的,提出处理意见后退回行政执法部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报送分管局长审批;需要移送其他行政或司法机关审理的行政违法案件,商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意见后,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本规程第十六条所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提请本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审定。

案件审理会议须有三分之二的委员到会方能举行,并在充分酝酿讨论的基础上,综合多数委员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依法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由行政执法部门填制,报分管局长审批后由行政执法人员在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自签收之日起七日内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机关经复核后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报请分管局长同意后予以采纳。

当事人未在法定时效内进行陈述和申辩,视作主动放弃。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依法及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其中,建议工商部门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意见书,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十日内,由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经分管负责人签发后送达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新闻出版(版权)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案件重大、情况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两个月。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涉及罚没事项的,行政执法人员按规范程序开据《罚没款缴款通知单》和《江苏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罚没物资及涉案主要专用工具和设备,由行政执法部门登记造册,指定专人保管;给予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对当事人停业期间的整顿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在停业期满后视其整顿情况和当事人的书面申请,现场勘察验收,提出是否准许其继续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送分管局长审定。

  第二十六条 案件当事人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违法案件,由行政执法部门会商法制部门意见并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后,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案件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由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相关部门作出书面答辩,送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签;案件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由法制部门会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诉。

  第六章 执法规范与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准确理解和执行新闻出版(版权)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法令、政令的畅通和行政执法的公信力,做到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坚持公正执法、严格执法。

依法保守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越行政执法职权干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不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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